婚姻登记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项目名称:婚姻登记
性质:非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
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一)实施权限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规定: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
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二)实施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实施婚姻登
记。
四、审批条件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四条规定: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
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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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
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
结婚条件的,应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
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
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
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
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
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
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
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
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
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
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规定: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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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
婚登记的规定。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户籍在广西的中国公民与他人办理婚姻登记。
六、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
(一)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
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
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二)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
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2.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
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三)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
料:
1.本人的有效护照;
2.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
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
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
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
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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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
材料:
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
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
人无配偶的证明。
(五)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
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
列证明材料: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六)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
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的结婚证;
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
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
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
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
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
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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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
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1.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3.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七、办结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材料齐全当场办结。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限量
九、审批收费
每对9元。
附件:1.婚姻登记流程图
2.各类《声明书》示范文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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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结婚登记流程图
申请
男女双方持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共同
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初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当事人证
件齐全、有效,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受理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双方当事人分
别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说明不予
受理的理由
审查
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
料是否合法、有效,询问当事人是
否自愿结婚及有关情况。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出具《不
予办理登记通知单》
登记
婚姻登记员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制作
审查处理表和结婚登记证书。
颁证
婚姻颁证员向当事人颁发结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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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补办结婚登记流程图
申请
男女双方持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共同到婚
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初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当事人证
件齐全、有效,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受理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双方当事人分别填
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说明不予
受理的理由
审查
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
料是否合法、有效,询问当事人是
否自愿结婚及有关情况。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出具《不
予办理结婚登记通知单》
登记
婚姻登记员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制作
审查处理表和结婚登记证书。
颁证
婚姻颁证员向当事人颁发结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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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离婚登记流程图
申请
男女双方持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结婚证、离婚
协议书,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初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当事人证件是否
齐全、有效。双方是否是自愿离婚,是否达成离婚协议。
受理
对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双方当事人分
别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说明
不予受理的理由
审查
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材料是
否合法、有效,询问当事人是否自
愿离婚及有关情况。
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出具
《不予办理离婚登记通知单》
登记、发证
婚姻登记员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
制作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证书,向
当事人颁发离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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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补领婚姻登记证流程图
申请
1.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
2.原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档案局婚姻档案证明;
3.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初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当事人证件齐全、有效,婚姻
登记处具有管辖权;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受理
对符合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
件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
声明书》。
对不符合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
证申请的条件的,说明不予受理
的理由。
审查
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
料是否合法、有效,询问当事人有
关情况。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结婚证、
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
当为当事人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补发证
婚姻登记员对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
姻登记证。由婚姻登记员为当事人制作审查处理表和结婚(离婚)登记证
书,向当事人颁发结婚(离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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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撤销婚姻登记流程图
撤销婚姻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申请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
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4.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初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当事人证件齐全、有效,婚姻
登记处具有管辖权,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受理
对符合“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受胁迫的一方和
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
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
日或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
条件的,当事人填写《撤销婚姻申请书》。
对不符合受理撤销婚姻申
请条件的,说明不予受理
的理由。
审查
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
料是否合法、有效,询问当事人有
关情况。
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
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报批
婚姻登记处拟写“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报所属民政
部门审批。
公告
婚姻登记处将《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送达当事人双方,
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告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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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居民收养登记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项目名称:国内居民收养登记
性质:非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
二条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
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
二条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规定: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不到生父母的弃
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
办理登记;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不到生父母的弃
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
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
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
(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
登记;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
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
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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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审批条件
(一)收养登记
《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四条规
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
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
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
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
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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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
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
母一方不明或者查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
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
意。
第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
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规定: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
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
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
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
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
制。
(二)解除收养登记
《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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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受理解除收养关
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1.收养人、送养人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并达成协议。被
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已经征得其同意;
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3.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4.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
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5.持有收养登记机关颁发的收养登记证;
6.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
期半身免冠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7.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
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要提交社会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的,无需送养人参与。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四条规
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六、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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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
五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
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
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
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
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和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
机构抚养的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
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
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六条规定,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
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
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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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
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
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
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
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
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
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
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
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
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
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
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
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
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七、办结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3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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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限量
九、行政审批收费
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附件:1.行政审批流程图
2.申请书示范文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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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国内居民收养登记流程图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15个工作日)
确认管辖权:
1.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
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2.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
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3.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
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
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
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
询问:登记员询问收养人收养的方式和情况,并告知当事人收养登记方面应提交
的证明材料。
↓
公告: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在登记前公告查
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
的,视为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
受理:登记员对收养人和送养人提供的证明、证件进行受理和初审。
↓
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
进行审查。
↓
登记: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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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体存放延时运出火化葬区审批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项目名称:遗体存放延时、运出火化葬区审批
性质:行政许可审批
二、设定依据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期不得超过7日。遗体需要延
期存放的,应当在存放之日起7日内向殡仪馆办理申请延期
存放手续,延期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延期存
放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
期存放费用由延期存放申请人支付。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异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属国家规定允许土
葬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的,须经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一)实施权限
延期存放期不超过30日的,由殡仪馆办理申请延期存
放手续;因特殊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县级
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异地公民遗体运出火葬区的,须经死
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二)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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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第十四条规
定:延期存放期不超过30日的,实施主体为殡仪馆;因特
殊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过30日的,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民
政部门;异地公民遗体运出火葬区的,实施主体为死亡地县
级民政部门。
四、行政审批条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一)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期不得超过7日。
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在存放之日起7日内向殡仪馆办
理申请延期存放手续,延期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
(二)因特殊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县
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期存放费用由延期存放申请人
支付。
(三)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延期存放批准手续的,殡仪
馆应当将遗体在准予存放期限期满后火化。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异地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属国家规定允许土葬或
者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须
经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
六、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书面材料一式二份):
(一)申请存放延时或运出火葬区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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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死者生前身份证明证件(户口本或身份证);
(三)申请人(单位)身份证明证件(户口本或身份证)
及与死者关系证明;
(四)填写有关申请表格。
七、办结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11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限量
九、行政审批收费
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费。
附件:1.行政审批流程图
2.申请书示范文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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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遗体存放延时、运出火化葬区审批流程图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11个工作日)
不属受理范围,当场作
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
面通知申请人
工作人员审查
(限2个工作日)
岗位责任人复查
(限2个工作日)
申请人提交申请
民政服务窗口对申请当场进行审
查并处理。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服务窗口前台作出受理决定
后,后台进行实质性审查并
提出审查意见送民政局内审
机构审核。
(限4个工作日)
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
法定形式,一次性书面告
知应补齐哪些材料
窗口负责人初审
(限2个工作日)
民政局内审机构审核并提
出审核意见报分管局领导
审定。
(限4个工作日)
负责人审核
(限2个工作日)
局分管领导审定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
同意的决定。
(限3个工作日)
局分管领导作出决定后,局内审机构制
作决定文件送政务服务中心民政窗口。
(限2个工作日,不计入承诺时限)
服务窗口收到批准文件后,通知申请人
到窗口领取决定文件或向申请人邮寄
文件。
(限2个工作日,不计入承诺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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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殡葬设施及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操作
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的名称及其性质
项目名称:建设殡葬设施及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审批
项目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广西壮族
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第五
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
21号)。
三、下放主体和接收主体
(一)下放主体:自治区民政厅。
(二)接收主体:设区的市、县级民政部门。
四、项目的下放方式和下放程度
(一)下放方式:直接下放。
(二)下放程度:部分下放。
五、下放后的行政审批权限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设立殡葬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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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自
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
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六、项目的下放和接收时间
自方案公布之日起,自治区民政厅、设区的市、县级民
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实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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