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对涉及的人身保险利益的普遍做法由于立法上存在的缺陷,有些法院的法官对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分割涉及的人身保险利益请求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但也有法院认定人身保险利益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但是如何去分割人身保险利益又有两种做法:
一是分割已交的保险费。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虽然其种类繁多,内容繁杂,但是最容易确定的就是已交的保险费。因为已交的保险费在某个时间是确定的,所以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分割已交的保险费对法官来说应该是最省事的,而很多离婚案件当事人也是如此主张的;
二是分割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是指当投保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人应该退还投保人的部分责任准备金。一般情况下,采取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才有可能产生现金价值,而采取在投保时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则自支付保险费之日起,就产生现金价值。笔者认为这两种分割方法均有自身的缺陷,不足以客观、公平、合理地处理分割人身保险利益。
涉及的人身保险利益如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健康保险合同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则没有规定。
保险在未发生保险事故之前是不存在保险给付利益的,不属于财产。一般来说,身故受益金是赔偿给受益人的,在被保险人没有身故之前,这笔钱就不是现实财产,所以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重大疾病受益金,一般是给付被保险人的,在没有发生重大疾病之前也不是现实财产,同样不可分割。如果保险产品里面含有年金或者返还,属于万能保险产品抑或投联险这种含有投资意味的保险品种,那么就要具体事情具体分析了,详细情况请到相关保险公司咨询。
时下,未婚同居已经成为城市的一种社会现象。那么,同居者双方在保险方面是否具有法律关系呢?
u3000u3000首先来看一个案例。
u3000u3000张先生和刘女士曾经是同事,后来两人产生感情,并于1999年同居。两个人虽然关系非常好,但由于两人都不是北京户口,而且一个户口在黑龙江,一个户口在广东,要办理结婚手续比较麻烦,又加上两个人都还没想过要孩子的事情,因此就一直没有登记结婚。
u3000u30002003年年初,张先生和刘女士为了表达各自对对方的感情,互相为对方购买了一份20年期生死两全保险。张先生以“妻子”刘女士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保险,刘女士以“丈夫”张先生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保险,保险金额都是10万元。
u3000u30002004年
年初,刘女士在外出购物的时候遭遇车祸身亡。事后,悲痛万分的张先生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但保险公司竟然以他与被保险人刘女士的婚姻是非法婚姻为由拒绝了赔付。
u3000u3000那么,究竟未婚同居的“夫妻”双方有没有权利为对方投保呢?这一直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
u3000u3000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同居形式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而且根据《保险法》对具有保险利益的家庭成员关系范围的规定,同居者不在其中。根据这两个理由,未婚同居者没有权利为对方投保。
u3000u3000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和《保险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尽管两部法律有联系,但除非法律上有明确规定,法院不能用《婚姻法》调整保险法律关系,更不能用《婚姻法》的规定否定《保险法》条款的法律效力。
u3000u3000在社会生活中,除了我们一般认为的家庭成员之外,人与人之间还存在着密切的朋友关系或经济上的联系,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之间等等存在一定经济利益,就存在保险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允许一方为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或保障对方的利益而为对方投保,当然,这种投保行为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u3000u3000在处理未婚同居的案件时,也应该按照这个原则来判断。同居者双方虽然没有正式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但已经共同生活,两人之间显然已经存在密切的经济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他们的婚姻不受《婚姻法》保护,但他们的保险利益应当受《保险法》保护。在同居者一方已经征求了对方同意的基础上为对方投保,应该是被认可的。
u3000u3000商报提醒
u3000u3000在数年前,社会舆论对未婚同居还有很多议论,但目前同居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已经被接纳。虽然如此,该办理结婚手续还是要办理结婚手续,否则不受法律保护,一旦发生一些问题,很难寻求法律支持。
u3000u3000此外,保险相关法律中对投保人有比较明确的规定,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张先生应该是有权利为刘女士投保的。但由于每个人认识不同,所以有的时候这种情况不一定会得到认可,甚至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那么,如果您目前就处于同居状态,而且就是不愿意办理结婚手续,那么,在投保的时候要注意技巧,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比如,上述案例中,张先生可以自己为自己投保,把受益人写成刘女士,刘女士也是自己为自己投保,受益人写成张先生。这样做,既表达了自己对对方的爱意,同时在出险后也不会引发上面的争议。
保险关系中不存在夫妻关系
,也不存在婚前婚后的问题,保险金不能作为财产来分割,保险金只属于受益人。单永宝表示,在《保险法》中规定,寿险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有三个: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简单地说,投保人就是交保险费的人;被保险人就是享有保险保单保障的人;受益人就是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事项发生时保险金的领取人。从财产分配角度来看,如果保险的受益人是谁,保险金就应该属于谁,如果保险的受益人已经过世,那么保险金将由受益人的近亲属继承。所以,保险关系中不存在夫妻关系,也不存在婚前婚后的问题,就拿终身寿险来说,死亡受益人是谁,那么死亡保险金就是谁的财产。
里涉及到的是寿险保单中的财产权问题。按保险公司规定,保单已缴纳的保险费,所有权属于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人可以随时要求退保,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获得保险公司退还的保险费,不过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的该项权利就消失了。像这种情况,保单已缴纳的保险费,应属于保单的投保人方先生,由于其中一部分保费即8700元是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缴纳的,这部分保费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前夫方先生有权获得4350元的补偿;至于高女士在离异后所缴纳的一部分保费,应属于高女士个人财产,方先生无权主分割高女士一半的保险金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取得的保险金,是保险公司对其的伤残补助,与个人密切相关,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只能是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能归于夫妻共同财产。
保险营销实践中,经常遇到爷爷奶奶为孙子女买保险时要做投保人的情况,老人们的美好心愿可以得到法律的认可吗?
对于什么是投保人、什么人可以做投保人等问题,我国《保险法》有着明确的规定。
《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人可以做投保人。
《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u3000u3000《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保险利益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1)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即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利益;(3)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综上所述,对于孙子女,爷爷奶奶不具有法律承认的利益,因此,不能成为投保人。
对于为孙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时,有的商业人寿保险公司的处理方法如下:
一、未满10周岁,
1、投保人必须是父母。
2、父母双亡,爷爷是法定监护人,不能做投保人。
二、10周岁以上
1、监护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2、投保人为:父母、兄、、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的兄弟妹等等
3、生父母双亡,养父母为投保人
本文发布于:2022-08-03 12:24: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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