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著作人格权”法律制度
〔摘要〕著作人格权制度旨在加强对作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这样
的制度安排是否能够达到逻辑的自足与价值的圆满,满足作者人格利
益的需要,很多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也开始向
该制度提出了挑战。运用逻辑、价值和实证的多重分析方法和比较法
上的考察,分析著作权法作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真实内涵,质疑著作人
格权制度的合理性,对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进行反思,有利于该项制
度的科学构建。
〔关键词〕著作人格权;逻辑方法;价值判断;实证分析。
著作人格权是“作者基于作品创作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而
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1〕。
我国部分法学著作采用“精神权利”之称谓。〔2〕立法中使用了“著
作权人身权”之表述。《著作权法》
第十条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性权四项
著作人格权,由此衍生出了著作人格权制度,它规定著作人格权不受
剥夺、不可转让,是专属作者的权利,并配之以保护期的永久性。立
法者的意图揣测是因此类权利的行使关乎作者人格,需要受到特别保
护,以使作者的某些权利在面临强大经济势力的压迫时仍得以保全,
强化了作者的主体身份和法律地位。然而,将著作权中的人身利益与
经济利益作出如此的二分并给予不同的制度安排,其法理依据何在?
著作人格权制度是否能够适当而切实地维护作者的非经济利益?它
是否会带来一些反面的“副作用”?这些问题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实
践中都不无探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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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逻辑合理性的质疑。
将著作人格权置于著作权法的理念基础是“作品体现了作者的人
格”,作品所包含的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经济利益,作者就作品所享
有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那么,作者因作品而享有的人
格利益是否区别于一般人格权的客体,需要单独设立;作者享有的人
格利益与财产利益是否截然不同,需要分别设立。这需要作出进一步
的讨论。
1·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辨析。
著作人格权的本质是人格权的一种,权利的客体与普通人格权的
客体相同,都指向人格利益。私法体制中塑造的人格权这一权利类型,
一开始就遇到法律逻辑上的难题———主体与客体难以剥离,权利对
象无法确定。民法权利构造的原型为所有权,所有权指向的对象是一
个外在于主体的、人的力量可以支配的有体物。而人格权所要保护的
利益却恰恰处于主体自身之中,与主体内在结合。无论是情感、尊严、
信仰,还是健康,都是和人不可分离的生理和心理现象。当人格权的
主体和客体难以界分之时,曾产生过这样的认识,人格权的主体和客
体是同一的,是针对自己的权利。〔3〕史尚宽就主张人格权的客体
是人之本身。〔4〕由于认识上的局限性,传统民法理论在相当长的
时间内拒绝“人格权”这一权利范畴进入民法权利体系。民法学研究发
现,私法层面上的人格权理论始于19世纪末的德国法学。1895年,
法学家基尔克()在《德国私法》一书中,用将近200页
的篇幅详细论述了人格权。这一著作被欧洲法学界认为是人格权基础
理论研究方面的奠基之作。〔5〕然而,著作权研究发现:1844年,
早于基尔克的人格权研究,德国学者布伦奇里(Johann
CasparBlunschi)在康德“著作权属于人格权”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
地把作者权重构为首先是人格权,其次才是财产权。〔6〕因此从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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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上看,著作权理论中的作者人格权研究早于民法人格权的研究。那
么,是什么使知识产权学者更早地提出了人格权的思想,究其具体原
因,是作品。作品是作者思想观念的表达,是作者精神和情感的延伸,
作品使其创作者的人格因素或精神状态外化为可感知的各种形式,文
如其人,画如其人。通过作品世人可以感知、评价作者的思想情感,
甚至天赋、气质、能力。正是因为有了作品的承载,早期人格权研究
中遇到的难题被化解了,“作品”为人格权的客体与主体之分离提供了
认识上的契机。人格权的概念由著作权而衍生发展。〔7〕著作权人
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的历史事实证明,著作人格权先于普通人格权,是
民法人格权制度的发端,这归因于作品的中介作用,而著作人格权之
所以能够推动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发展,证明著作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
有着共同属性———以保护人格利益为目的。人格利益是普遍的,普
通人格权不以作品为依托,而著作人格权则以作品为载体。作为普通
人的作者,其具体的人格利益更以作品为体现手段。由此,著作人格
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可以在民法人格权中到归宿。
2·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关系。
既然著作人格权是具体的人格权,著作权法的规范重心理应回归
著作财产权本身。这就涉及著作人格权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及其与著
作财产权的关系问题。以我国《著作权法》为准,著作人格权与著作
财产权相互区分,共同构成著作权整体。
这里可以用一个简单的三段论加以说明:
大前提:人身和财产利益性质各异,应适用不同的规范调整。
小前提:著作权中同时包含作者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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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著作权中的人身利益由著作人格权制度调整,财产利益由
著作财产权制度调整。
这种推论看似完全合理,实则忽略了一个关键的问题———著作
权中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是否可以作截然二分。
以发表权为例,发表权作为著作人格权的一种,是指作者决定作
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作品的发表是作者将其思想观点或精神成果
展露于外的手段,当中固然含有诸多的人格因素,但同时其亦是作者
取得经济利益的途径。尤其是在市场化的运作条件下,发表权的行使
与作品的复制、发行紧密相连,与财产权利截然分开的发表权是不存
在的。作者可通过作品的发表彰显自己的人格或精神情感,但就私法
“设权担务、定分止争”的基本功能来看,发表权中蕴藏的巨大经济利
益无疑对作者具有更强的魅力。《伯尔尼公约》规定的精神权利有两
个,表明身份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却没有发表权。他国著作权法也
很少有将发表权规定为精神权利,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发表权介于
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之间,难以成为纯粹的精神权利。
在“著作财产权”中作品的演绎、展览、表演也很难撇清人格因素。
以演绎权为例,此项财产权能包含着强烈的人格彩,他人对原作的
恣意改编、无限制利用,有可能破坏作品的完整性或者歪曲篡改作品,
从而侵害原作者的人格利益。美国法院就曾运用演绎权来保护作品的
完整性。〔8〕民法对人格权的设立经过了客体(受保护法益)的确
立及如何将主体与客体剥离的认识过程。在此过程中,知识产权学者
由作品发现了可与主体剥离的客体———人格利益。作品体现了作者
的思想情感,是作者的精神结晶,但作品终究只是著作人格权的对象
而非客体。著作人格权的客体与普通人格权的客体本质上一致。既然
作品中的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无法全然分割,那么再为二者分设制度
加以规定就变得不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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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价值合理性的质疑。
1·著作人格权理论的现实困境。
著作人格权理论的主要哲学思想来源于康德。〔9〕他认为,作
者是基于其人格而对其作品享有权利的。著作权实际上是人格权。按
照康德的观点,“作者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作者自身所固有
的”〔10〕。法学家基尔克发展了康德的人格权理论,他认为,著作
权的对象是智力作品,这一作品是作者人格的表露,是作者通过创作
活动使自己具有个性特点的一种思想反映。〔11〕著作人格权理论形
成于19世纪,在林立的各派学说中对著作权产权制度的确立起到决
定性的促进作用,在其影响下,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将作者人格
权视为著作权的内容。“作者享有独特的一整套权利,用更加尖锐的
话说,某种具有特定人格的阶层成为有权提出权利要求的人,而其他
财产的精神代理人却无权提出权利要求。”〔12〕作品是作者的创作
物,必然体现作者所特有的人格或精神状态,作品是一种具有特别性
质的财产,它以最强烈和最持久的方式体现出其作者的个性。作者在
其作品中“生存”并超越自我。〔13〕然而,通过创造性智力劳动而产
生创作成果的并非仅有作者,科学家和发明家也产生创作物,但他们
却得不到人格权的酬劳,同样是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当中没
有创作者人格权的制度。著作人格权理论之所以承认作者人格的特殊
权利是因为作者人格权有助于保护重要作品,这些权利有助于刺激产
生出独特作品,保护一个社会文化记录的准确性。〔14〕但这只是承
认作者的人格利益是重要的,因为保护作者人格权实际上是出于一种
工具论的动机,其真正的目的在于刺激知识的增长、保障社会文化的
延续性。法律是一种工具,对社会而言,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同等重
要,都需要通过激励机制促进财产的生产和流转。对个人而言,无形
财产和有形财产对人格的存在和发展同等重要。法律对于精神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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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应当具有普适性。事实上,私法于财产权中也保护权利人精神利
益,人格理论皆可为其提供正当性证明。这使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
一种,获得法律类型化的保护,为作者精神权利救济提供了价值上的
佐证。
2·具体制度设计中的价值缺陷。
著作人格权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为作者的精神权利制订了一系
列区别于“著作财产权”的规范标准。就我国《著作权法》而言,其中
最典型的是著作人格权保护期的永续性以及转让的禁止。
第一,保护期的永久性。
在著作人格权的保护期问题上,《著作法》规定,作者的署名权、
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对此而产生的疑问是,
在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届满之后对著作人格权的保护是否还有意义。
法律之所以限定著作权的期限,目的是向社会公共利益谋求平
衡。在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内,作者及其继承人已充分享有了作品带
来的各种精神利益、经济利益。一旦期限届满,作品就会回归到公共
领域中去。此时,作品实质上已成为全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强行保
留部分权能于个别人手中对作者来讲毫无意义,反而令使用者在利用
作品时无法预料是否有第三人向他主张权利。从技术角度上说,著作
财产权保护期届满后,作者的继承人也已近两代,时隔久远,权利的
保护人能否切实遵照作者生前的意思履行义务乃至是否愿意履行义
务,当存疑问。
其实,在作者去世后,法律保护作者的署名以及作品完整性,是
维护国家的文化遗产,这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并不是私权效力
的体现。〔15〕正如迪茨(AdolfDietz)所言:作为著作权的一种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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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方案,永恒的著作人格权应当被抛弃,其所涉及的问题应当在文化
遗产的保护框架内,而不是在著作权领域进行处理。〔16〕因此,一
旦权利人不再保有作品经济上的可利用性而进入公有领域,著作权法
也应随即让出调整其社会关系的舞台,交诸其他法律部门乃至道德、
习俗等社会规范来发挥它们各自应有的作用。
第二,权利的不可让与性。
著作人格权上的争议主要在于不可转让性。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强制规定著作人格权不得转让于逻辑
不符。”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也常有作者“转让”署名权的情况发生,
例如代人执笔或者邀同行中的“名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等。在此情
形下有关作品署名问题完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内。隐身作者
所享有的精神权利一直与当事人的约定联系在一起,在当事人双方意
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作者让渡署名权是有相应对价的,即可获取一
定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可操作的利益空间。否则,真正的作者受领并
保有对价利益的法律依据何在?相对人于事后是否还可主张不当得
利请求返还?即使在德国,署名权的放弃也是可能的。为了不让著作
人格权成为社会分工和权利行使的“刹车阀”,德国著作权法允许作者
放弃人格权,即作者放弃行使将来可能发生的因侵害人格权产生的停
止侵害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在涉及职务作品的情况下,如果约
定不明,创作作品的雇员无权决定该作品的署名,人们会从劳动合同
的本质进行推断,职务作品的作者名称属于企业的“营销”决定,而这
种决定权在企业手中。〔17〕在价值评判的角度上,每个理性人都是
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由其选择以何种方式处分自己的权利是私法
自治的体现。对权利的处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背善良风俗的
前提下,理应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值得探究的是,著作人格权的
让与是否会损害到第三人的权益,转让署名权是否带有欺骗社会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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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因素,以此为出发点考察这个作者人格权的处分更为合适。社会公
众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如果第三人确实基于信赖作出了错误的意思
表示而造成损失,尚有其他的法律途径可资救济,就不应阻断著作权
的利用空间。
从著作权立法宗旨观之,著作权关乎文化知识的积累和传播,负
有强烈的社会责任和工具性质。法律给予著作权人保护的终极目的在
于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使全体人民享受文化发展科学进步带来
的福利。当今,著作权的经济价值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凸显,著作
权交易的安全便利对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意义重大。反观作者人格权
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理论和规定,不符合著作权的经济本质。因此,
以保护作者人格权著称的德国,通说也承认法律行为处分著作人格
权,唯一的争论只是可处分著作人格权的极限的界定。〔18〕三、合
理性之实证分析。
著作人格权制度在实践中到底运行如何,依照现有案例分析,有
关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的纠纷多与改编权的权属纠纷相交叠,且
作者(原告)均主张以经济赔偿的方式弥补自身权益所受的损害,而
法院或以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非思想为由驳回原告诉
求,或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创作合同进行裁判,更多表现为对双
方合意的尊重以及彼此之间信赖关系的维持,而非全然聚焦于作者人
格权之上。
纯粹体现作者精神权益诉求的是署名权。例如,在郑某诉张某、
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顺华公司)侵犯署名权一
案,被告顺华公司在其拍摄的电视剧中没有为编剧郑某署名,另一被
告张某作为该电视剧的制片人擅将自己署名为该剧剧本的作者。法院
经审理认定,郑某为涉案电视剧的唯一编剧,上述二被告皆构成对其
署名权的侵犯,据此,支持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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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足
以弥补而不予支持。
从判决结果来看,虽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都是传统的侵犯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依据《民法通则》第134
条的规定,这些责任形式也都是一般侵权的常用救济手段,并未区分
适用场合是针对财产权侵权还是人格权侵权。换句话说,即使摒弃了
署名权的人格权属性之说,上述各类责任方式一样可以继续适用。至
于著作人格权的特有制度规定,在相关的所有案件中均未有体现。
部分著作权合同中作者甘愿放弃自己的全部著作权(包括著作人
格权)以获取更多的劳务报酬,同时将自己置身于可能的著作权纠纷
之外,这种情形,著作人格权的制度空间被压缩,尽管立法通过委托
创作合同的规定将上述行为合法化〔19〕,但这实质已构成对著作人
格权制度的突破,从法理上来说有悖于著作人格权设立的初衷。
著作人格权的制度设计在现实中并无太大作用。一方面,部分权
利人自愿放弃或转让这些权利,法律难以干预;另一方面,其适用性
或因脱离社会需要而不被应用,或完全可以在财产权的制度框架中被
替代。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司法价值十分有限,在多变的社会现实面前
显得缺乏灵活性。
四、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局限性。
随着信息时代数字技术和通讯网络越来越深入人们的生活和工
作,作者试图通过著作人格权来主张网络环境中作品权利的想法也将
越来越难实现。
首先,著作人格权很可能会成为数字化多媒体作品创作的重大障
碍。多媒体作品是数字时代出现的一种新的表达形式,它融合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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画面声音以及计算机程序等不同种类的信息,以数字化方式存储在磁
盘或光盘中,并能被传输到计算机终端允许用户进行交互性使用。这
个新的表达形式需要利用大量的已有作品,如果让制作者对成百上千
的作品一一获得许可再去修改、删节、编排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可能的。
所以多媒体作品的出现动摇了著作人格权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其次,数字技术的普遍应用和互联网平台的运作,使得作者和作
品之间的关系越来越松散,数字作品一经发表便脱离了作者的控制,
利用技术手段可以将作者的信息随意抹去,对作品的改动也可以轻易
完成。互联网传播特有的“交互性”还改变了以往信息传播的单向性,
受众不仅是媒介内容的接收者,也是媒介内容的制造者。与此同时,
作者对于数字作品的利益诉求发生了变化,以表达自我、交流共享为
目的来创作作品,其意图已不在于追求署名、作品完整性的权益,著
作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在保护作者意愿上的弱化或缺乏,反而会阻碍作
者对作品的利用,也不符合私权的意思自治理念。
此外,信息化和全球化也使得作品的传播不再局限于一国之内,
而各国对著作人格权的保护水平差异极大,不但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
系之间有着以成文法保护为主与以判例法保护为主的区别,即使是在
大陆法系内部也有一元说与二元说的区别。
所以当信息产品通过互联网进行跨国传输的时候,各国参差不齐
的著作人格权制度很可能成为商品自由流通的阻碍,并产生分割市场
的负面效应。这就意味着著作权的跨国交易会直接导致著作人格权权
属冲突的状况出现,此举势必会影响到作品经济价值的顺利实现以及
交易的安全。伴随着技术的飞速发展与著作权交易的逐步壮大,著作
人格权制度自身的局限能否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值得思考。数字网络
技术带给著作人格权前所未有的冲击,这种冲击可能会根本上动摇著
作权人格权制度。犹如国外学者断言,大部分精神权利尤其是保护作
10
品完整权从本质上不符合数字时代的要求,终将在数字技术的冲击下
失去继续存在的理由。〔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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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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