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治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治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
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治理和对律师执
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方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
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
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能够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
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能够采纳一般合伙或者专门的一般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差不多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宅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方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
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方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一般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方法第六条规定的条
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专门的一般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方法第六条规
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方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样条
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
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证。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能够依照本地经济社会进
展状况和律师业进展需要,适当调整本方法规定的一般合伙律师事务所、
专门的一般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
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
务所名称治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
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
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
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宅;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治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益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要紧治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方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说明、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
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
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益、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说明、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
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
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
责人人选;
(四)住宅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证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
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依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
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
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
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
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能够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的意见;关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形的,能够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
料,也能够托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
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
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
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
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
所悬挂,副本用于同意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方法,
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
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
务所开业的各项预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
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
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
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
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
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
关批准。具体方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宅、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
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宅,需要相应
变更负责对事实上施日常监督治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
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
关变更情形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宅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
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取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
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
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
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方
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
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
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方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
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
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
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方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
所,能够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治理方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
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
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
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
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
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终止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
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
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
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
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治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治理和其他各项内部治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
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同意律师事务所的监督治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同意托付,与托付人签
订书面托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
本所承办业务及其托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
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
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
律的情形进行监督,发觉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治
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治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
分配制度及鼓舞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
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
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进展、社
会保证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方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缺失的,由其所在
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能够向有有意或者重大
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一般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专门的一般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
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
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
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
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
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因此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
任。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
事务进行治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
治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
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
意见。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所章程能够设立相关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治理人
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治理工作。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
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体会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连续教育
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托付人之间的纠纷;
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关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峻违反本所章程及治理制度的律师,律师
事务所能够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
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
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
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形进行考核,评定等
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
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形报告和律师执业
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形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截
了当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同意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
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方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治理制度,对所承
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
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
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
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
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
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治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
动进行日常监督治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
情形;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治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形;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
情形;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形;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
形;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形;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治理过程中,对发觉、查实的律师
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治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
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形进行监督;对律师事
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
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治理职责:
(一)把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
制度建设的情形,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方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治理工作,组织开展
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
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
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
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布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治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进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
务所治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把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
务开展情形;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治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
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峻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
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布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治
理,不得阻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
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治理活动的层级监督,
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
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形通报下级司法行
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
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建立健全行政治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和谐、协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
织、队伍、业务情形的统计资料、年度治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
机关。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
治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能够依据本方法制定具
体实施方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
务所治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方法相抵触的,以本方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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