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的效力新探
陈福勇。
内容摘要深化诉讼时效效力问题的研究需要打通实体法和程序法。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本
身只是产生当事人可以援引的效果,只有当事人对时效加以援引并且该援引得到法院的认
可时才发生实体法上的效果,此时法院在程序上应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为妥。我国实践中
法院依职权援引时效的做法是特定历史条件造成的,目前这些条件已不复存在,应予以改
变。把时效援引权复归当事人后,还应从程序上解决当事人在不同审判阶段行使时效抗辩
权和法官是否应对时效进行释明等问题。
关键词诉讼时效时效援引抗辩权释明
我国法学界对诉讼时效效力的研究与其重要性极不相符…,各类著述多在重复不同立法例下效力的
出的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侧重从诉讼法的角度对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传统学说之解释及其评价
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通常认为可以分为三个主义”1:一为实体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完成后,权
主义的代表。二为诉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但其诉权归于消灭。此种观点导
源于罗马法并为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所主张。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和苏俄民法典(第44条)为
上述分类是基于对各法典的规定作出的,在介绍时往往附上相应条文从而给人一种言之凿凿之感,但
法典视为权利消灭主义的代表,其实是一种误解,日本法律实务及其民法本身都表明,诉讼时效完成并不
消灭权利本身”1。若真正采用实体权消灭主义,时效届满意味着权利人权利的根本丧失,即使义务人自
依诉权消灭主义,时效完成后实体权利不消灭,若义务人不知时效届满而自愿履行,权利人并不构成
奉文在写作和修改过程中先后得到潘剑锋老师、傅郁林老师、崔建远老师和王亚新老师的悉心指导和大力帮助,特此致谢。
陈福勇,清华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方向博士研究生。
[1]代表性论文有:王利明:《关于V凇时效的效力》,载《民商法研究》(第网辑)法律出版社2001第2版;侯利宏:《消灭时效的效力》,载
《民商法论丛》,总第22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史浩明:《论诉讼时效的效力》,载《法治论丛》,第18卷第5期;
汪渊智:“论诉讼时效完成的敛力”,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3]具体论述参见侯利宏,前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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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比较,对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相关程序问题缺乏深入分析,对一些似是而非的观点也没有追根溯源予以
澄清,同时在方法论上普遍存在单纯从实体法视角看问题的局限。本文在认真梳理主要为实体法学者做
利本身归于消灭。德国学者温德夏特(windscheid)主张此种观点。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被认为是此种
此种主义的代表。三为抗辩权发生主义,即时效完成后,不但权利本身不消灭,诉权也不消灭,只是债务人
获得阻止债权人行使其权利的抗辩权。德国学者欧特曼(oerhTmnn)主张此种观点。德国民法典(第214
条第l款)为此种主义的代表。
事实上仅通过一一个两个条文来确定一国法典对诉讼时效效力的立场往往容易流于表面。例如,将日本民
愿履行,权利人亦构成不当得利。这对权利人过于严苛,对义务人则属过分干预,完全忽视其主观意愿。
(2]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驶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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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故比实体权消灭主义合理。但与抗辩权主义相比,诉权消灭主义不过是当时法律制度不够发
达,诉讼法与实体法尚未完全分离的产物。1856年,温德夏特首先从罗马法和旧普通法的诉权中抽象出
请求权这一概念,用于指称实体上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概念的提出使私法上的权
利与公法上请求保护的权利相区别,进一步划清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界线,是法学上的一个巨大进步。法
国民法典(1804年颁布)在制定时请求权的概念尚未提出,故其受罗马法的影响只能将时效客体定义为诉
权。从今天的眼光来看,把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为诉权消灭首先面临的问题是人们对诉权概念的理解不
统一。无论法律界对“诉权”这一术语如何熟悉,它仍然是一个性质和特点都会引起激烈争论的概念。即
使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绝无仅有地对诉权下了定义,仍然不能郾灭学者认识的分J毖“。更重要的是,主张
时效届满导致诉权消灭无法解决诉权消灭而权利人仍可以提起诉讼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前苏联等
社会主义国家采用了二元诉权论,将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起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
诉权),认为诉讼时效消灭的只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而实体权利本身及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并不受影响。
问题是诉权是否可分?在当事人具有起诉权而没有获得胜诉权的情况下,诉权是否得到了实现?胜诉权
与实体权利的关系如何?可见,以诉权这种富有争议的概念来表征诉讼时效的效力不仅无法让人对效力
有清晰的理解,反而会使问题更加复杂化。
其实,三个主义都是在静态观察诉讼时效完成的实体效果,对实体效果如何才能得到认定,被认定后
将产生什么样的程序效果等实践中关注的问题均未提及。要想深化对诉讼时效效力的认识,回应实务界
的理论需求,研究视角的转换是必不可少的。
二、诉讼时效的援引与认定
各国民法在规定时效完成的效力的同时,还多规定非经当事人援引,法院不得依时效进行裁判(如法
国民法第2223条和日本民法第145条)。这就出现如何理解两者关系的问题?不仅要求时效完成还要求
援引的理由何在?
依日本判例,时效之援引为诉讼上之攻击防御方法,惟当事人在裁判所所为时效之援引,有拘束裁判
之效力[51。这实际上是认为如果时效完成,时效的效果当然发生,在诉讼场合援引是为了支持诉讼上的
特定主张而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要求这种援引是辩论主义——“构成裁判基础的事实的提出属于当事
人的责任”——的体现“。问题在于如果时效届满就自然发生各种效果,援引不过是诉讼上的攻击防御
方法,在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方法中包括有时效完成的事实时,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法院也可以基于时效
进行裁判,这与民法上明文规定时效非经当事人援引,法院不得适用存在冲突。同时,把要求援引的理由
归结为辩论主义无法解释为何要特意对此加以规定,因为辩论主义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即使没有援引时
效的特别规定,也理所当然对当事人起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并没有明示法官不得主动援引时效,只是在第214条规定:“消灭时效
完成后,债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据此,时效的效力被解释为只是债务人获得拒绝给付的抗辩权,而
此抗辩权行使与否取决于债务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时效完成的效果并不因时效期间届满而
当然发生,只有债务人抗辩(援引),才始自发生,援引是效果发生的停止条件。债务人是否抗辩为其自
由,因为即使对当事人来说是利益,实际是否获取仍应由自己决定,这是自由主义的要求和体现。实践
中义务人因时效完成而拒绝履行义务通常是有道德压力的,此时是否享受时效利益更应交由当事人的
良心来定夺。
相对而言,德国的做法比日本更符合私法自治的内在要求,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在时效届满的情况
4]有关法国学者对诉权的争议,参见[法]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讲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版.第120—122页。
5]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2页。
6][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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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是不是只要当事人援引时效就肯定能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依德国法,诉讼时效的援引本身属于在诉
讼场合提出法定证据的行为。在事实清楚,不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援
引时效进行抗辩,法院可以以权利滥用为由,不允许其援引(”。因此,诉讼时效不仅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援
引,而且其援引是否能够得到允许,还应在双方辩论的基础之上,最终由法院决定。
三、援引诉讼时效被认可后的程序效果
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主张时效已经届满并且得到法院的认可时,法院应该如何
处理?对此,法国是判决驳回起诉而德国则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两种做法差别何在?
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有必要对诉讼过程的阶段构造先作一简要介绍。因起诉而开始的诉讼是以法院
对诉讼上的请求作出判决为目标的发展过程,其构成理论七可以分为三阶段8J:首先诉讼必须适法提起
(第一阶段)。使诉讼适法提起的要件称为“起诉要件”,一般包括诉状中必须写明必要的记载事项和缴纳
规定的诉讼费用,如果欠缺要件,审判长可以要求补正,小补正的可依命令驳回诉状。一旦具备起诉要件,
案件便系属于法院,其系属在程序上必须适法(第二阶段)。使诉讼适法系属所必须具备的要件称为“诉
讼要件”,包括有关法院的要件、有关当事人的要件和有关诉讼对象的要件,其中最核心的要件是当事人
适格和具有诉的利益,如果不具备诉讼要件,诉讼系属便不合法,应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如果具备诉讼
要件,应就原告的请求(本案)进行审理判决(第三阶段)。要使法院裁判原告的请求成立,必须满足实体
法上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权利保护要件”或“本案要件”。如果欠缺权利保护要件,便可作出驳回其请求
的判决。
根据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分,起诉的条件是很宽松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依
然可以起诉,当被告没有提出时效抗辩时,法院不能以时效期间已过为由拒原告于诉讼程序之外。如果被
告提出时效抗辩,基于对诉讼时效将在哪一阶段发生作用的理解差异有不同的处理方法。法国民诉法典
将“已完成时效”作为“诉讼不受理”的事由(第122条),实际上是把时效问题当成诉讼审理阶段的“诉讼
要件”,故时效经过在程序法上引起的效果是“判决驳回起诉”。德国法则将时效问题作为本案审理阶段
的“权利保护要件”对待,故与时效完成相对应的程序效果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把诉讼时效当成诉讼要件还是权利保护要件看待将带来两点区别:第一,法官能否主动调查。一般认
为诉讼要件属于职权调查事项,不必等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就可主动调查并进行处置。法国虽把时效当
成诉讼要件,却不允许法官主动调奄时效问题,须待被告为防御主张时,始得确定,且此种防御主张得于诉
讼任何阶段提出,这在逻辑上就存在矛盾。德国把时效看成为权利保护要件,对时效是否完成的事实适用
辩论主义,作为当事人的抗辩事项,保持了内在的白洽。第二,判决的既判力不同。驳回起诉判决的既判
力只针对作为驳回事由的诉讼要件产生,不具有实体的确定力。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则具有实体的确定
力,表明原告接受过本案审理的机会。
四、我国有关诉讼时效效力的几个现实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极为粗疏(第135条、第137条和第138条),相关的学理解
释也留有明显的时代印迹。随着民事审判实践的不断发展,尤其是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出台之后,对有关诉讼时效效力的现实问题进行重新检讨的必要性日趋明显。
(一)对现行法所采用学说的不同认识
[7]例如在时效后期,债务人通过主动与债权人协商,营造其将认真清偿债务的印象,及至时效完成.立弓翻脸,援引时效拒绝清偿,这种
矛盾行为即属违反诚信原则,构成时效抗辩权的滥用。关于诚信原则在时效抗辩权行使上的适用问题,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
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页。
[8)有关诉讼过程的阶段构造的详细介绍,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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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说认为我国现行法采用的是胜诉权消灭谠}”,即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少数说认
为胜诉权消灭说并不能合理地说明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应采纳抗辩权发生说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