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的效力新探

更新时间:2024-11-08 14:21:3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日发
(作者:外地上牌)

诉讼时效的效力新探

陈福勇。

内容摘要深化诉讼时效效力问题的研究需要打通实体法和程序法。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本

身只是产生当事人可以援引的效果,只有当事人对时效加以援引并且该援引得到法院的认

可时才发生实体法上的效果,此时法院在程序上应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为妥。我国实践中

法院依职权援引时效的做法是特定历史条件造成的,目前这些条件已不复存在,应予以改

变。把时效援引权复归当事人后,还应从程序上解决当事人在不同审判阶段行使时效抗辩

权和法官是否应对时效进行释明等问题。

关键词诉讼时效时效援引抗辩权释明

我国法学界对诉讼时效效力的研究与其重要性极不相符…,各类著述多在重复不同立法例下效力的

出的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侧重从诉讼法的角度对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传统学说之解释及其评价

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通常认为可以分为三个主义”1:一为实体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完成后,权

主义的代表。二为诉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但其诉权归于消灭。此种观点导

源于罗马法并为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所主张。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和苏俄民法典(第44条)为

上述分类是基于对各法典的规定作出的,在介绍时往往附上相应条文从而给人一种言之凿凿之感,但

法典视为权利消灭主义的代表,其实是一种误解,日本法律实务及其民法本身都表明,诉讼时效完成并不

消灭权利本身”1。若真正采用实体权消灭主义,时效届满意味着权利人权利的根本丧失,即使义务人自

依诉权消灭主义,时效完成后实体权利不消灭,若义务人不知时效届满而自愿履行,权利人并不构成

奉文在写作和修改过程中先后得到潘剑锋老师、傅郁林老师、崔建远老师和王亚新老师的悉心指导和大力帮助,特此致谢。

陈福勇,清华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方向博士研究生。

[1]代表性论文有:王利明:《关于V凇时效的效力》,载《民商法研究》(第网辑)法律出版社2001第2版;侯利宏:《消灭时效的效力》,载

《民商法论丛》,总第22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史浩明:《论诉讼时效的效力》,载《法治论丛》,第18卷第5期;

汪渊智:“论诉讼时效完成的敛力”,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3]具体论述参见侯利宏,前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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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比较,对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相关程序问题缺乏深入分析,对一些似是而非的观点也没有追根溯源予以

澄清,同时在方法论上普遍存在单纯从实体法视角看问题的局限。本文在认真梳理主要为实体法学者做

利本身归于消灭。德国学者温德夏特(windscheid)主张此种观点。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被认为是此种

此种主义的代表。三为抗辩权发生主义,即时效完成后,不但权利本身不消灭,诉权也不消灭,只是债务人

获得阻止债权人行使其权利的抗辩权。德国学者欧特曼(oerhTmnn)主张此种观点。德国民法典(第214

条第l款)为此种主义的代表。

事实上仅通过一一个两个条文来确定一国法典对诉讼时效效力的立场往往容易流于表面。例如,将日本民

愿履行,权利人亦构成不当得利。这对权利人过于严苛,对义务人则属过分干预,完全忽视其主观意愿。

(2]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驶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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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故比实体权消灭主义合理。但与抗辩权主义相比,诉权消灭主义不过是当时法律制度不够发

达,诉讼法与实体法尚未完全分离的产物。1856年,温德夏特首先从罗马法和旧普通法的诉权中抽象出

请求权这一概念,用于指称实体上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概念的提出使私法上的权

利与公法上请求保护的权利相区别,进一步划清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界线,是法学上的一个巨大进步。法

国民法典(1804年颁布)在制定时请求权的概念尚未提出,故其受罗马法的影响只能将时效客体定义为诉

权。从今天的眼光来看,把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为诉权消灭首先面临的问题是人们对诉权概念的理解不

统一。无论法律界对“诉权”这一术语如何熟悉,它仍然是一个性质和特点都会引起激烈争论的概念。即

使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绝无仅有地对诉权下了定义,仍然不能郾灭学者认识的分J毖“。更重要的是,主张

时效届满导致诉权消灭无法解决诉权消灭而权利人仍可以提起诉讼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前苏联等

社会主义国家采用了二元诉权论,将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起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

诉权),认为诉讼时效消灭的只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而实体权利本身及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并不受影响。

问题是诉权是否可分?在当事人具有起诉权而没有获得胜诉权的情况下,诉权是否得到了实现?胜诉权

与实体权利的关系如何?可见,以诉权这种富有争议的概念来表征诉讼时效的效力不仅无法让人对效力

有清晰的理解,反而会使问题更加复杂化。

其实,三个主义都是在静态观察诉讼时效完成的实体效果,对实体效果如何才能得到认定,被认定后

将产生什么样的程序效果等实践中关注的问题均未提及。要想深化对诉讼时效效力的认识,回应实务界

的理论需求,研究视角的转换是必不可少的。

二、诉讼时效的援引与认定

各国民法在规定时效完成的效力的同时,还多规定非经当事人援引,法院不得依时效进行裁判(如法

国民法第2223条和日本民法第145条)。这就出现如何理解两者关系的问题?不仅要求时效完成还要求

援引的理由何在?

依日本判例,时效之援引为诉讼上之攻击防御方法,惟当事人在裁判所所为时效之援引,有拘束裁判

之效力[51。这实际上是认为如果时效完成,时效的效果当然发生,在诉讼场合援引是为了支持诉讼上的

特定主张而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要求这种援引是辩论主义——“构成裁判基础的事实的提出属于当事

人的责任”——的体现“。问题在于如果时效届满就自然发生各种效果,援引不过是诉讼上的攻击防御

方法,在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方法中包括有时效完成的事实时,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法院也可以基于时效

进行裁判,这与民法上明文规定时效非经当事人援引,法院不得适用存在冲突。同时,把要求援引的理由

归结为辩论主义无法解释为何要特意对此加以规定,因为辩论主义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即使没有援引时

效的特别规定,也理所当然对当事人起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并没有明示法官不得主动援引时效,只是在第214条规定:“消灭时效

完成后,债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据此,时效的效力被解释为只是债务人获得拒绝给付的抗辩权,而

此抗辩权行使与否取决于债务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时效完成的效果并不因时效期间届满而

当然发生,只有债务人抗辩(援引),才始自发生,援引是效果发生的停止条件。债务人是否抗辩为其自

由,因为即使对当事人来说是利益,实际是否获取仍应由自己决定,这是自由主义的要求和体现。实践

中义务人因时效完成而拒绝履行义务通常是有道德压力的,此时是否享受时效利益更应交由当事人的

良心来定夺。

相对而言,德国的做法比日本更符合私法自治的内在要求,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在时效届满的情况

4]有关法国学者对诉权的争议,参见[法]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讲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版.第120—122页。

5]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2页。

6][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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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是不是只要当事人援引时效就肯定能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依德国法,诉讼时效的援引本身属于在诉

讼场合提出法定证据的行为。在事实清楚,不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援

引时效进行抗辩,法院可以以权利滥用为由,不允许其援引(”。因此,诉讼时效不仅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援

引,而且其援引是否能够得到允许,还应在双方辩论的基础之上,最终由法院决定。

三、援引诉讼时效被认可后的程序效果

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主张时效已经届满并且得到法院的认可时,法院应该如何

处理?对此,法国是判决驳回起诉而德国则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两种做法差别何在?

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有必要对诉讼过程的阶段构造先作一简要介绍。因起诉而开始的诉讼是以法院

对诉讼上的请求作出判决为目标的发展过程,其构成理论七可以分为三阶段8J:首先诉讼必须适法提起

(第一阶段)。使诉讼适法提起的要件称为“起诉要件”,一般包括诉状中必须写明必要的记载事项和缴纳

规定的诉讼费用,如果欠缺要件,审判长可以要求补正,小补正的可依命令驳回诉状。一旦具备起诉要件,

案件便系属于法院,其系属在程序上必须适法(第二阶段)。使诉讼适法系属所必须具备的要件称为“诉

讼要件”,包括有关法院的要件、有关当事人的要件和有关诉讼对象的要件,其中最核心的要件是当事人

适格和具有诉的利益,如果不具备诉讼要件,诉讼系属便不合法,应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如果具备诉讼

要件,应就原告的请求(本案)进行审理判决(第三阶段)。要使法院裁判原告的请求成立,必须满足实体

法上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权利保护要件”或“本案要件”。如果欠缺权利保护要件,便可作出驳回其请求

的判决。

根据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分,起诉的条件是很宽松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依

然可以起诉,当被告没有提出时效抗辩时,法院不能以时效期间已过为由拒原告于诉讼程序之外。如果被

告提出时效抗辩,基于对诉讼时效将在哪一阶段发生作用的理解差异有不同的处理方法。法国民诉法典

将“已完成时效”作为“诉讼不受理”的事由(第122条),实际上是把时效问题当成诉讼审理阶段的“诉讼

要件”,故时效经过在程序法上引起的效果是“判决驳回起诉”。德国法则将时效问题作为本案审理阶段

的“权利保护要件”对待,故与时效完成相对应的程序效果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把诉讼时效当成诉讼要件还是权利保护要件看待将带来两点区别:第一,法官能否主动调查。一般认

为诉讼要件属于职权调查事项,不必等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就可主动调查并进行处置。法国虽把时效当

成诉讼要件,却不允许法官主动调奄时效问题,须待被告为防御主张时,始得确定,且此种防御主张得于诉

讼任何阶段提出,这在逻辑上就存在矛盾。德国把时效看成为权利保护要件,对时效是否完成的事实适用

辩论主义,作为当事人的抗辩事项,保持了内在的白洽。第二,判决的既判力不同。驳回起诉判决的既判

力只针对作为驳回事由的诉讼要件产生,不具有实体的确定力。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则具有实体的确定

力,表明原告接受过本案审理的机会。

四、我国有关诉讼时效效力的几个现实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极为粗疏(第135条、第137条和第138条),相关的学理解

释也留有明显的时代印迹。随着民事审判实践的不断发展,尤其是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出台之后,对有关诉讼时效效力的现实问题进行重新检讨的必要性日趋明显。

(一)对现行法所采用学说的不同认识

[7]例如在时效后期,债务人通过主动与债权人协商,营造其将认真清偿债务的印象,及至时效完成.立弓翻脸,援引时效拒绝清偿,这种

矛盾行为即属违反诚信原则,构成时效抗辩权的滥用。关于诚信原则在时效抗辩权行使上的适用问题,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

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页。

[8)有关诉讼过程的阶段构造的详细介绍,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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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说认为我国现行法采用的是胜诉权消灭谠}”,即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少数说认

为胜诉权消灭说并不能合理地说明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应采纳抗辩权发生说为妥』”]

质疑通说者认为“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中根本没有胜诉权这一概念”,胜诉权“纯属臆造,没有科学依

据”【…。拥护通说者却反驳道:“胜诉权一语无非是为区分于起诉权,为更精确地体现民法通则有关诉讼

时效条款的内容,所作出的理论概括。这已在民法理论研究及司法裁判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和接受,即使在

传统民法理论中无据可查,亦不至于产生歧义,何谈纯属臆造及无科学依据?”[12]然而胜诉权果真不产生

歧义么?笔者认为胜诉权的概念至少有以下缺陷:第一,在逻辑上,胜诉权产生于诉讼行为之前,但胜诉权

的有无必须在诉讼程序开始以后,在审理程序中方能查明。第二,胜诉与否是审判活动的结果,很难说它

是一项制度上的权利。实务中,胜诉的原因比较复杂,并不仅仅是一个时效的问题。胜诉权的称谓容易使

人误解为只要是没有超过时效的案件,向法院起诉后必然会获得胜诉。第三,在申请执行也适用诉讼时效

的情形,胜诉权无法给予合理解释。

胜诉权消灭说是建立在二元诉权论的基础上的,因而有必要对二元诉权论作一分析。虽然二元诉权

论在学界被视为通说,但其科学性一直为人所质疑。挑战者指出[”]:二元诉权说仅仅在技术上对资产阶

级的三大诉权说做糅合处理,缺乏合理性;无法有统一的概念内涵,使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诉权陷入相互

矛盾;在诉讼实践中区分二者的工作相当困难而且没有必要。实际上诉权的产生过程与法律体系的构建

有关,在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分离上,诉权作为一个重要的裂变元素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二元诉权论忽视了

诉权的历史作用,企图将已经趋于合理化的法律体系重新复原为混沌的“模糊体”,这与将公法与私法混

淆,抹煞各种法之间不同功能的做法实无二裂w]。因此,我们应摒弃二元诉权说,同时在时效的效力问题

上改胜诉权消灭说为抗辩权发生说。

(二)诉讼模式转换背景下的时效援引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对时效援引问题未明确规定,但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要求,“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

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通常认为此处的“受理后查明”是指法院依职权查明,故实

践中法院多依职权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有人认为,此处的“查明”应理解为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

出主张并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去查明更为合理。其实在最高法的前述文件颁布之前审判实践中已依职权主

动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探讨我国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问题不能停留在对“查明”的字义辨析上,而

应考虑到背后复杂的经济和制度背景。鉴于《民法通则》深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在此有必要从源头上对

法院援引时效问题作一考察。

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不论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其原因有

二:第一,计划经济和单一公有制使法院有必要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由于当时社会主义国家特殊的经济基

础,时效制度被看成是加强财务纪律,巩固经济核算制的一种重要手段。如果允许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援

引会使经济结算拖延甚至混乱,而拖延结算是同社会主义国家在由社会主义向共产主义过渡的时期的任

务不相容白勺[“]。第二,法院有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使其有可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一个法定

期间与一定的事实状态的结合。法定期间不难确定,但一定的事实状态是否经过涉及到中断、中止、延长

的理由的认定,并非易事。法院要想正确依职权援引诉讼时效,必然要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证明有无中

断、中止、延长的事由。由于苏俄实行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有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这使得依职权援

引诉讼时效成为可能。

[9]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94贝。

[10]张斌,卢文道:《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学》1999年第2期。

[11]汪渊智,前引[1]。

[12]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13]具体阐述参见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9—2”页。

[14]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6页。

(15][前苏联]诺维茨基:《法律行为·诉讼时效》,康宝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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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苏俄明文规定法院可依职权援引诉讼时效不同,我国认为法院可依职权援引诉讼时效是特定的历

史条件造成的,如今这些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因此不应再坚持原来的理解,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使依职权援引时效不再具有正当性。《民法通则》颁布初始,我国

刚改革开放不久,市场经济尚未确立,私法自治的观念不彰,因此学者拘泥于所谓社会主义民法理论,认为

法庭可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对债务人而言是取得了时效利益,不行使时效抗辩权,同

意履行已过时效之债务,并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故为各国所允许。在债务人不欲

享受时效完成之利益的情况下,法院主动援引时效意味着强制债务人接受利益,这既有悖私法自治的精

神,更与司法的被动性格格不入,为法治社会所不容。

其次,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换使依职权援引时效不再具有可行性。1982年民诉法确立了超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拥有广泛的职权,可以收集调查证据,故对法院依职权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少有人

认为不妥。1992年新民诉法大大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后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兴起和不断深入,我国不

断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更是进一步限制了法

院收集调查证据的职权。由于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法官在个案中要准确判断

时效是否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正确地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已变得不具可行性。

(三)当事人在不同阶段行使时效抗辩权的处理

在诉讼时效的适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情况下,必然面临着当事人在不同阶段主张应如何处理的问

题,包括在一审期间没提出时效届满的抗辩而在二审期间提出和在一审、二审期间都没提出时效抗辩而以

时效已完成作为理由申请再审两种情况。

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程序明确区分事实审(包括第一审和第二审)和法律审(第三审),时效

抗辩权的行使仅限于事实审,在法律审中不得再行主张。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未明确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

一审和二审都可以审理事实问题,故有人主张在一审或二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都可以行使时效抗

辩权。本文认为,对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丽在二审期间提出,法院是否应予以审查认定

的问题,应从两方面加以分析:

第一,从实体法角度分析,关键看一审没提出时效抗辩是否应视为抛弃时效利益。诉讼时效完成后,

从义务人角度看实际上就是产生时效抗辩权,抛弃时效抗辩权就意味着抛弃时效利益。时效利益之抛弃

系单方处分行为,义务人一旦作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权利人的权利立即回复到时效完成前之状态,义务

人不得再以时效业已完成拒绝给付。因此,如有证据表明义务人在一审中明知时效完成之事实而不主张

抗辩的应推定其默示抛弃时效利益,二审中不得再行主张。如果义务人在一审中因不知时效已完成而没

有提出抗辩的则不能推定其抛弃时效利益,原因在于时效利益的抛弃须以受益人知道时效已经完成为要

件,即依其情事得推定债务人知道时效已经完成,或者债务人虽不知道时效已经完成但意识到时效可能已

经完成。

第二,从诉讼法角度分析,关键看一审没行使抗辩权是否产生答辩失权的后果,因为行使抗辩权也是

答辩的内容。对于答辩权的行使,存在答辩失权主义和答辩随时提出主义两种立法例。前者要求被告必

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逾期提出的,将构成丧失答辩权或产生对原告主张自认的不利后果(如美国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4款)。我国民诉法没有答辩失权的规定,虽然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但没有规定未在答辩期答辩的法律后

果,达不到强制被告答辩的目的,从而使我国的答辩制度仍停留在答辩随时提出主义。在没有实行答辩失

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在一审没有提出时效抗辩而在二审才提出的,人民法院依然应当给予审查。当然,由

于被告的时效抗辩权没有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原告无法在举证期限内针对被告的时效抗辩进行举证。

基于公平原则,应允许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重新举证并要求对方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

至于义务人因不知时效已完成而在一审、二审中都没有行使时效抗辩权的,是否应允许以此为由申请

再审则应考虑罹于诉讼时效之债权的特殊性。罹于诉讼时效之债权其权利本身并不消灭,只是获得司法

强制保护和执行的可能性降低了。在法院做出生效判决时,意味着该债权恢复了其原本可获得的司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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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执行的可能性。此时若允许债务人以不知时效完成、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为由通过申请再审给予推翻,对

权利人未免不公,而且容易导致债务人不重视在正常审判阶段行使抗辩权的消极后果。故此种情形下不

允许以不知时效完成而没有行使抗辩权为由申请再审较为合理。

(四)法官对时效问题的释明

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由当事人自己主张还涉及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问题。所谓

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通过对当事人询问、说明及告知等方式,要求或者提醒当事人就不明了、不

充分或者不适当的主张、举证和陈述作出澄清、补充或修正的权限。从行使审判权的立场看,释明属于法

官的一项权利,而从对国家应尽的职责来看,其又是法官的一项义务。为了正确界定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限

度和范围,一般将释明分为消极释明和积极释盼“],其中前者包括澄清不明了的事项,即,使不明了的明

了;消除不当的主张或陈述,即促使当事人更正或放弃不当的主张;补充诉讼资料。后者则是法官通过适

当的提示让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或新的攻击防御方法。就大陆法系各国的情况来看,对民事审判领

域法官应该行使消极的释明权一般不存疑义,但就法官应否行使积极的释明权,以及如应当行使,其行使

的原则、界限、效力等如何,则有不同的看法。日本谷口安平教授认为:“法院进行释明在某一程度内是义

务,在该程度以上成为权限,再过一定限度则为违法(违反辩论原则)。[”]”足见释明程度难以把握。

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须以意思表示为之,并且义务人为抗辩意思时只能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理由。所谓

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理由,不一定要使用诉讼时效完成的字样,也不必引用诉讼时效的法条,只要拒绝给付

的意思表示是以请求权时间超过而不得再为行使即可。若义务人没有明确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理由拒绝给

付,但有其他情况表明其有主张时效抗辩的意思的,法官应行使释明权,要求其明确。如台湾有判解认为:

“依书状之记载或其他情事,可认当事人有提出消灭时效抗辩之意思者,以‘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项

规定,审判长固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为提出与否之陈述。若无何种情事可认当事人有提出消灭时

效抗辩之意思者,审判长不得援引同条项规定,为此发问或晓谕。”[1”

我国首次明确引入释明权制度是20叭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但该规定把法官

释明权的行使范围规定为引导当事人举证(第3条第一款、第8条第二款和第33条第一款)和告知变更不

适当的诉讼请求(第35条第一款)。因此,我国对于时效抗辩问题的释明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有待司法

部门在实践中去探索。鉴于释明权的行使程度本来就是一个高度依赖于法官个人裁量的问题,加上我国

目前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还很不平衡,因此释明权的行使要求全国统一标准显然是不现实的。对于大部分

基层法院,由于所面对的大量当事人文化程度低,诉讼能力弱,而且由于经济困难往往没有聘请律师,因此

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行使释明权的程度要高一些。对于经济比较发达地区的法院,特别是在有律师代

理的案件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程度则宜低一些,尤其不宜作积极的释明。此外,考虑到我国过短的普通诉

讼时效期间(2年)对债权人过于苛刻,法官不妨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也作为决定释明程度的参考

因素。

五、小结

从实体法视角向诉讼法角度的转换,使诉讼时效效力问题的研究不再满足于对时效届满的实体效果

的静态把握,而是着重关注实体效果如何才能得到认定以及被认定后将产生什么样的程序效果。在民事

审判实践急剧变动的形势下,我国现实中面临的诉讼时效效力问题更为复杂,不仅要结合实体法和诉讼法

进行具体分析,还要注意到制度背后的经济和社会变迁。可以说,本文在一个具体而微的层面揭示了打通

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于深入研究法律问题的重要意义。

16]黄松有:《中国现代民事审判权论——为民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的构筑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231页。

17][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页。

18]转引自工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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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卷(期):

陈福勇,ChenFuyong

清华大学法学院

金陵法律评论

JILIGLAWREVIEW

2007,12(1)

1.王利明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2001

2.侯利宏消灭时效的效力2002

3.史浩明论诉讼时效的效力[期刊论文]-法治论丛2003(05)

4.汪渊智论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

5.郑玉波民法总则2003

6.具体论述参见侯利宏,前引

7.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罗结珍法国民事诉讼法讲义2001

8.史尚宽民法总论2000

9.山本敬三;解亘民法讲义Ⅰ总则2004

10.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德国民法总论2001

11.中村英郎;陈刚;林剑峰;郭美松新民事诉讼法讲义2001

12.魏振瀛民法2000

13.张斌;卢文道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1999(02)

14.汪渊智,前引

15.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期刊论文]-法律适用2004(02)

16.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1994

17.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1999

18.诺维茨基;康宝田法律行为·诉讼时效1956

19.黄松有中国现代民事审判权论--为民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的构筑与实践2003

20.谷口安平;王亚新;刘荣军程序的正义与诉讼2002

21.王泽鉴民法总则2001

1.高山我国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研究[期刊论文]-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0,16(1)

2.喻景鹏谈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期刊论文]-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4(4)

3.牛犁耘诉讼时效制度对于物上请求权适用问题探讨[期刊论文]-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5,21(4)

4.杨阳试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及重新计算[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2008(7)

5.姚依哲论时效制度之完善[期刊论文]-时代经贸(学术版)2008,6(17)

6.张在范试析诉讼时效之客体[期刊论文]-行政与法2002(12)

7.冯恺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适用基础--请求权的可分性分析[期刊论文]-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4,22(4)

8.吴秋元.刘立慧试论普通民事诉讼时效的立法完善[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2008(33)

9.王静波.忻佩燕.an民事诉讼时效若干问题[期刊论文]-中国司法2005(9)

10.张鹏论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兼评《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内容

[期刊论文]-政法论丛2004(4)

引用本文格式:陈福勇.ChenFuyong诉讼时效的效力新探[期刊论文]-金陵法律评论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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