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依法治国演讲例文]大学生谈谈依法治国的作
文
/Script王利明
)法治是保持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基础,也是维系社会进步、保障
人民福祉、促进经济繁荣的关键所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
展,关于法治应成为我国社会所追求的目标的观点,已成为有识之士的共
识。有关依法治国问题学术界曾展开过热烈讨论,本文对此将不作系统探
讨,下面仅就立法、执法和司法中的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依法治国,首先须有法可依。这就需要加强立法,建立完备的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缺乏完备的法律体系,立法将是杂乱无章、相互冲
突的,同时也会留下许多法律调整上的漏洞,进而严重影响执法的质量和
效果,依法治国,也就无从谈起。
我个人深表赞同。但我认为,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有
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值得探讨,这就是:在众多的经济立法中,应当突出哪
个方面?是应强调民商立法及其原则和精神,还是应强调以政府部门的规
章为主要内容的经济行政立法以及其采纳的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这其实
是关系到我国立法方向的重大原则问题。
笔者的观点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体系,应当是
以民商法为重心的法律体系。这是因为,民商法作为调整各类平等主体间
的交易关系,保护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乃是市场经济活动的最基本的
规则,或者说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法。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是以法律,
特别是民商法规则的健全程度为标志的。如果我们的经济是以平等、等价
有偿以及自由竞争为内容,并由市场引导生产要素的自由流转和组合,则
必然要加强民商法的作用。这就要求我们尽快建立和健全物权法、合同
法、侵权行为法、公司法、合伙法、保险法、破产法、证券法等法律制
度。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没有健全的民商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形成成熟的
市场经济。
民商法的重要性不只体现在它对市场经济关系的调整作用上,还表现
在它对法治社会的建立所产生的巨大作用上。我国的社会实践以及学者们
的研究都揭示了这样一个真理,即民商法以其对人格平等和自由的确认,
对主体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充分保护,对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要求,对交易
安全的保障和对交易便捷的推动,为法治社会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
础。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乃是民商法的完备和充分实施。只要我
们不再是把法治作为手段,而是将其奉为社会发展的目标,那么,充分体
现了现代法治价值的民商法在社会生活中即应发挥重要的作用。在当前,
健全法制,很大程度上应当是指健全民商法。
应当看到,民商法与经济行政法都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
两者的协调一致和有效的综合调整,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基础。然
而,民商法的许多规则及原则,有可能与政府部门的某些规章所确立的内
容并不完全一致。具体而言:
第一,民商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它确认了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
财产所有权、债权、人格权及知识产权等各项民事权利,并对这些权利实
行平等的保护。因此,民商法被称为“权利法”或“保护权利的法律”。而政
府部门所制定的许多规章,注重的是对被管理者的管理以及对被管理者从
事某类民事活动的限制。毫无疑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民事主体施加
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整从来都是必不可少的。但如
果限制过多或不合理,则效果可能适得其反,并且对公民或法人基于民商
法所享有的合法权利造成不适当的限制。
第二,民商法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市场是由无数的
交易行为构成的,而交易的法律形式便是合同。鼓励当事人缔结合法的契
约并保障其实现,必然会促进交易的发展和市场的繁荣。因此,市场经济
必须以合同自由为其基本原则,必须确保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根据自己
的意思从事各种合法的民事行为。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大量民商法律的颁
行,已使在计划体制下受到严格限制的交易当事人享有越来越多的合同自
由。然而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仍然
受到了过多的限制和干预。(注:刘海年等编:《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
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
25页。)这些限制和干预,很多正是通过部门或地方的规章来实现
的。许多规章的制定,就是为了确立对某类交易的许可和审批制度,而这
些许可或审批又往往总是与收费联系在一起的。当然,我们历来强调合同
自由是相对的,应当受到限制的,但政府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应当适度、应
当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如果交易的审批、许可过多,则当事人依据民商法
所应享有的合同自由就会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和妨碍。
第三,民商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依据民法,所有人
可在法定范围内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有权自己使用或消
费其物,亦可将其财产出租、出让或设置抵押等。所有人有权获得在其财
产上所产生的各种收益,凡是合法取得的财产,均受到我国民法的平等保
护。不管所有人的经济形式或实力等是否存在差别,其所有权在民法上都
应得到一体保护。由于财产所有权是市场交易的基础和前提,因而保护财
产所有权、尊重所有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自由和利益,是维护交易秩序,
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但是,目前许多行政规章在对公民或法人财产
所有权、特别是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和转让限制较多,某些限制也不完全合
理(例如房屋租赁的强制备案及不备案将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等规定。)
民商法所奉行的上述原则和精神,正是市场经济所必不可少的规则,
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新的法制基础。(注:刘海年,前引书,
第22页。)对此,我国广大民商法学者已作出了充分的论证和说明。在经
济立法方面,我们必须充分尊重和运用上述原则,如果我们的法律、法
规、规章不能充分保护主体的权利,或对交易的发展未能起到促进作用或
未能尊重交易当事人的必要的合同自由和财产权利,就根本不可能适应市
场经济的需要并促进社会的进步。这样的规范性文件即使制定再多,也不
是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在这样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基础上,是不可能建
立我们所需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
我们所需要的,正是以民商法为重心的、充分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而
不是动辄限制权利;充分尊重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合同自由而不是处处设
卡;充分尊重市场主体依法取得的财产权利而不是对其财产自由施加不合
理限制的法律。只有以这样的法律为重心而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才是我
们所真正需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我们强调立法质量,应当用
上述原则和精神来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进而决定其质量。诚
然,我们应当坚持经济行政法的国家干预原则,但国家的干预一定要适
度,干预的对象要适当,不能过度地不适当地干预经济,妨害市场主体所
必须享有的必要的民事权利和自由。当前我们正在抓紧制定合同法等法
律,物权法的制定也已提上议事日程,笔者认为,仅仅制定这些单行的法
律是不够的,必须同时加快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作为成文法系国家,法律
体系建立的客观标准,应是各个重要法律、特别是民法的法典化。民法的
法典化和系统化,才能真正实现马克斯·韦伯所称的法的“形式合法性”
(formal
rationality)。在民法典问世之前,很难说我们的法律体系是完备的。
二、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必须要切实贯彻依法行政。法治(RuleofLaw
)的本来含义是指“法的统治”,即法居于国家与社会的统治地位,而
不只是国家用法来治(Rulebylaw
),在真正的法治社会,国家机构本身也受法的统治,即受法的制约
和监督,(注: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
499页。
)只有在政府的行政权力受到法的严格制约的情况下,才意味着法治
的真正建立和完善。在实践中通常流行的所谓“权大于法”,很大程度上就
是指行政权力大于法律、行政权力不受法律的制约,这显然是与法治的原
则背道而驰的。
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中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密
切,因而也是权力最大、机构最多、人数最众的一个部门。(注:应松
年:《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载《法学》1996年第11期。)行政
机关在社会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决定了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
一方面,由于行政部门是主要的执法机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权利能
否得到实现,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颁行的禁止性规定能否得到遵
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机关的执法行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
的制止有赖于行政机关采取措施。如果行政机关勤政廉政、严格执法,自
然会为全社会形成表率,法治的实现也就顺理成章。如果政府机关不严格
执法,甚至循私舞弊、贪污腐败、以权谋私、欺压百姓,视法律为废纸,
法的秩序也就荡然无存。在此情况下,也根本不可能要求公民守法。另一
方面,行政机关握有强大的行政权力,尤其是在我们这个具有官本位思想
传统的社会,崇尚权力比限制权力的观念在社会中更为流行。如果行政机
关不能严格遵守法律,则其行政权力将很难受到限制,而不受限制的权力
必然导致腐败。实践中出现的“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滥用权力等现
象,都是因为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难以保障严肃执行造成的。(注:参
见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问题研究》,1995年,第44
页。)尤其应该看到,行政机关在发挥其行政职能时,与公民、法人之间
常常要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此种关系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
关系。行政机关发布行政命令、制订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解释行政法规
等,都被认为是行政权的行使,而作为被管理者的公民、法人必须遵从。
至于这些抽象的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合法,极少有人提出疑问。多年来,
依法办事被认为仅仅只是司法机关的事情,行政部门不存在依法与否的问
题。(注:应松年:《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载《法学》1996年第
11期。)这说明依法行政需要克服许多观念上的障碍。
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一个转型时期,人治社会应当逐步向法治社会
过渡,而这种过渡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依法行政的实现程度。
应当看到,行政机关本身对行政效率的追求,行政管理采取首长负责制,
行政活动中自由裁量的必要性都给依法行政带来了困难,(注:见肖扬主
编:《依法治国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然而,这些困难
丝毫不能减少依法行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实践证明,实行依法行政,保
障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才能避免首长负责制下产生的主观随意性和盲
目性,实行依法行政,才能避免和减少各种行政违法行为及由此给公民、
法人造成的损失,并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不过,要实行依法行政,首先
必须树立如下观念:
)诚如美国学者富勒所指出的:“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
用时,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公布的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是其权利和义务的
规则,如果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都没有。”(注:引自沈宗
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09页。)
第二,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在我国,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人民为了
治理好自己的国家,需要通过经过科学分工的各个国家机关来行使权力。
每个行政机关的权限应经过合理配置,其权限都必须是特定的、受到限制
的,权力只有受到限制才能真正保障权力的正当行使。而不受限制的权力
必然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这是千古不变的真理。每一个机关都
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自觉接受来自于其他国家机构及人民的监
督。对行政权力实行有效的制衡,是保障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当然,行
政机关也应当主动行使职权,放弃或不行使职权,也未履行其对国家和社
会所应尽的责任。
第三,尊重并保障公民、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公民所享有的民事
权利是人权的法律化,必须受到政府的充分尊重。梁慧星教授指出,与专
制主义、自然经济的集权型行政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法优位主义,认为
“国家利益应绝对优于一切个人利益,国家权力可不受任何限制,国家行
为具有天然合理性;一切社会领域、一切社会关系均应受国家行政权力的
支配”,(注:梁慧星:“须转变公法优位主义观念”,载1993年1月31日
《法制日报》。
)而建设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则要求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按照法治
的要求,握有公共权力的行政机关为实现对社会的治理,可以对社会公众
施加义务约束,但各种义务的设定都必须以保护人民的法定权利为出发
点,公共权力应以保障公民、法人的权利作为一切活动的宗旨。(注:参
见郑成良等:“论依法治国之法理要义”,载刘海年主编,前引书,第127
页。
)当公民的权利受到来自于政府的侵害以后,应有权获得政府的赔
偿,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法治秩序。
应当看到,为实行依法行政,我国已先后制订了《行政诉讼法》、《行
政复议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并
已在实施中产生了明显的效果。尤其是在《行政诉讼法》颁行以后,法院
已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审查,这对保障行政机关依法
行政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活动离依法行政的要求还有
很大的差距。行政“执法活动中乱立章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扰执
法、越权执法、滥施处罚、以罚代法、以罚代刑、徇私枉法、贪赃枉法、
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执法违法的现象仍然存在,有些现象表现得还相当突
出。”(注:张民锋、傅斯来:《当前行政执法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载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问题研究》,第51页。)对此,
笔者认为当前应急需解决如下问题:
1.健全对行政规章的审查制度。实行正常的行政管理,需要行政机关
制订必要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立法是我国立法的重要组
成部分,它们对有效地调整社会和经济管理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然
而,应当看到许多政府部门制订的规章因受到部门利益的主导,注重的是
“设立机构、行使权力、收取费用、没收”,在制订时缺乏合理的科学
的论证。一些规章与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某些规章甚至为乱收费、
乱提供了根据。从实践来看,建立和完善各类规章的审查制度对保证
依法行政十分必要。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机关无权对这些规章实行审
查。但依我国宪法第89条的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
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因而对规章实行审查具有宪法依据,
只是目前缺乏一套程序和制度的规定。如应由哪个政府部门承担审查规章
的职责,应由谁提出审查的要求,如果规章不合法,应通过何种程序予以
修改,甚至宣告其无效,等等这些都需要作出规定。当前,为保障行政机
关依法行政,一方面要对现行的规章进行清理,对不合理的甚至在内容上
明显违法的规章要予以修改、废除;另一方面也要尽快健全规章的审查制
度,对规章的制订和出台应严格把关。
2.尽快制订行政程序法,确保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合
法。程序是法律的生命,行政程序的法律化是现代法治国家重要的法律原
则。(注:参见张明杰等:《行政法的新理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168页。)依法行政,
不仅仅是要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合法,而且应包括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在程序上也应合法。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立
法、行政许可、行政惩戒、行政处罚、行政调处、行政征收、行政强制和
行政救济等行为时,都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当前,为制止行政机关“乱
收费”现象,应当对任何一项收费办法的出台规定一套严格的程序,并对
行政机关收费的权限范围、收费标准、收费的支出,违反收费程序的责
任、对受损害的公民和法人的补救等,都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3.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效率的高低,执法人员的廉洁公
正,是广大公民极为关心且与其利益极为密切的问题。但行政执法效果与
广大人民众的期望仍有明显差距,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很大程度
上是因为缺乏对行政执法的合理的监督机制造成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
布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行政自由裁量权受司法审
查的范围仍然有限,(注:张杰明等,前引书第71页。)司法监督需要进
一步加强。笔者认为,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
政行为侵犯了其财产和人身权利,并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都应当受理,
并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在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方面,尤其
应加强国家权力机关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应经常
展开一些有针对性的、有效的执法检查,而不能做流于形式的检查监督,
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有关部门限期改正,而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及时向
人大报告改正的结果。当然,也应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充分发挥监
察机关和审计机关的监督职能。对“乱收费、乱”现象应予以制止,对
所谓处罚和收费中的利益分成制度应坚决予以废除,对各种“小金库”和私
设的帐户要完全纳入审计的监督范围,从而消除行政执法中因利益驱动而
造成的对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
三、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
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
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加强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众
所周知,当前司法审判工作中最大的弊端是地方保护主义以及裁判不公。
(注:参见任建新1997年《工作报告》。)地方保护主义的
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各级地方领导从维护本地当事
人和地方的特殊利益出发,在执法活动中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横加干预,而
一些办案人员也置国家法律及案件事实于不顾,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
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某些素质较差的法官则以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伞,
徇私枉法,处处为本地当事人开脱责任或谋取利益,同时也用以换取个人
的好处及非法利益。而因司法腐败、徇私枉法、法律素养差等原因而造成
的裁判不公在某些地方的法院明显存在,且已引起人民众的极大不满。
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治最重要的内容。法治意味着
法律的普遍适用和至高无上;法律平等地约束社会一切成员的法治原则,
必须经由公正的司法活动来贯彻实施。德沃金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
都”,公正的司法,不仅在于惩恶扬善,弘扬法治;同时也是对民众遵纪
守法的法治观念的教化;是对经济活动当事人高效有序地从事合法交易的
规制。由于司法最终解决纠纷,决定了司法是保障人民权利,实现社会正
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当弱者受到强者的欺
凌,当社会的良知受到恶势力的践踏,受害人能够寻求的最后一处申张正
义的地方就是法院,法院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而枉法的裁判、不
公的裁判,不仅扭曲了是非,混淆了正义与邪恶,而且会造成民众对法律
的权威性的怀疑、不信任甚至蔑视,法律虚无主义的观念由此滋生,社会
主义法制建设的成果,将因此而遭受毁灭性的摧残。正如培根所指出的,
“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
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注:(英)培
根:《培根论说文集》,
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司法最终解决纠纷,也决定了司法公正是社会的基础。一方面,
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给予民众切实的安全感,使其对其经由正当途径获取的
财富产生合理的期待;对于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受到保障充满
信心。这样,人们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行为,全社会的公正观念亦得以
形成和强化。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维护民众对公共权力机构的信
任,即使公民的权利受到来自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也可通过公
正的行政诉讼,使其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充分补偿。公民和政府之间的良
好关系,也可通过公正的司法而得以维系。尤其应当看到,当无辜的受害
者、权利被侵害的当事人不能通过诉讼讨回正义和公道,很可能导致其对
法律和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的失望甚至绝望,并可能采用合法途径以外的乃
至于非法的方式自行解决纠纷,从而危害社会的秩序和稳定。所以,在我
们这样一个改革的时代,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摩擦的时候,通过司法公正
而保持社会,尤其重要。
为了杜绝腐败、保障公正执法,必须在庭审制度上进行改革。一方
面,要将公开审判落到实处,凡是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一律应当实
行公开审判,并应最大限度地允许人民众旁听,通过公开审判,在法庭
上讲清事实,说明是非,树立法院和法官“讲理、公正、廉洁”的形象,也
可极大地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就民事、经济案件而言,应采取
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举证,在庭审前,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单独接触。在
庭审过程中,也不得以调查收集证据为由而私自会见当事人,更不得接受
后者的吃请,那种由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付费到外地采证或办案,甚至与
一方当事人一同到外地办案的现象,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在审判方式改革方面,需要强调民事、经济案件判决书应该详写判案
理由。且每一项判决书都应当向社会公布,以利于社会的监督。判决书不
详写理由,不仅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而且会掩盖执法不公甚至贪赃枉法
等各种非法行为。从审判实践来看,凡是说理透彻、令当事人心服口服的
案件,基本上都能表明法官执法的公正,而仅认定事实,不谈理由或理由
不清,牵强附会的判决,即使事实清楚,也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其中亦难
免不出现执法不公。尤其是对败诉一方而言,要其承担成百成千万的财产
责任而不对其讲清任何道理,即使理应败诉,当事人也不会服气。所以在
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在二审终结后,仍然没完没了地告状、申诉、上访、
影响了社会的。如果判决说理透彻,也会大大增强对司法审判工作的
监督。事实上,许多案件之所以没有披露,很多是因为判决书说理不清而
难以披露。要真正加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就应该将依法可以披露的案件
一律公开。说理透彻的高质量判决,自然经得起社会公开舆论的评判。
保证司法公正,必须制定严格的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尽管法官
法中提到了有关法官的职业道德问题,但过于简单和原则,在很多方面仍
然无章可循。如离退休的法官于一定期限能否在本地区任律师,法官的配
偶和子女能否在本地区任律师等。尤其是在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的情况下,
应承担何种责任,迄今为止尚缺乏规定。除建立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以
外,对法官的考核制度也应完善。目前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
织实施往往流于形式,考核的内容过于简单或单一,不能考出真实水平。
笔者建议成立“法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专门负责法官的考核、考试及
选拔录用。法官应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或法律工作经验,从未从事法律
方面的学习和工作的人,不能立即担任法官。
最后,为保证公正司法,还必须强化监督机制,一方面要加强人大的
监督,各级人大应对司法审判工作实行强有力的监督。不过人大的监督主
要应是事后的、一般的监督,而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不应当对某个
具体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法院照办,否则,会妨害法院的独立审
判。另一方面,也要加强新闻舆论的监督。应允许新闻界经常披露、报导
有关的案件,允许新闻媒体就案件发表评论,展开讨论。当然,这样做绝
不意味着法院要受新闻舆论的支配,被舆论导向牵着走。在提倡新闻舆论
监督的同时,应切忌出现“舆论判案”的现象。
本文发布于:2022-08-02 15:34: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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