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

更新时间:2024-11-07 14:26:2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日发
(作者:牡丹江热线)

FINANCE ECONOMY金融经济 

浅析《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 

胡艳芳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007) 

摘要:伴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网络侵权已经成为众多 有征求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此则日志进行公开传播并转 

载,因此,以个人隐私权及名誉权受侵犯为由将大雁网和天 

涯社区论坛告上了法庭。 

侵权行为中日益突出问题。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根据《侵权责 

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相关规定,对网络侵权中的不作为 

侵权构成形式进行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本案件的最基本的信息资源是从天涯社区传播扩散的, 

但是当它意识到这种行为涉及到侵犯公民隐身是个侵权行 

为时,便及时删除了帖子。然而,大雁网却并未像天涯社区一 

关键词:网络侵权;不作为侵权;责任 

、案例分析 样,相反,他们仍然对此事件进行了转载传播甚至是做了大 

篇幅的专题报道,并且还大幅度了爆料了当事人李某的个人 

信息。最后,法院以大雁网在未征求当事人同事的情况下,公 

去年,广州网友张某在家割腕自杀,自杀的原因是无法 

接受其爱人李某的背叛。整个事件缘由张某写成日志发表在 

了自己的网上空间。这则日志通过大雁和天涯社区网转发引 

起网友们在网上对李某的围攻斥责,最终导致李某精神压力 

过大,被迫辞去工作。事后,李某认为大雁和天涯社区网在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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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暴露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为原由判决此案件的责任由大雁网承担。而天涯论坛不需承 

担责任,因为它在意识到所做行为侵犯到李某个人隐私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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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敌人。对这类竞争对手进行反复攻击,而其他竞争对手则 势,进入坏竞争者太多的产业也注定会受到长期的围攻。 

被忽略。但事实上,这类竞争对手往往是好竞争对手,几乎没 

有任何威胁性。 

(2)把竞争对手赶向绝境。企业必须密切关注其“好”竞 

争对手的“健康”情况,如果被赶入绝境,即使是“好”竞争对 

手也可能损害企业的竞争优势或损害产业结构。绝望的竞争 

对手可能被收购以寻求解救的倾向,而在此过程中可能把更 

七、结语 

竞争对手既是福又是祸,要对竞争对手加以区分,仅仅将 

其看作祸害,不但要冒损害企业竞争优势的风险还要冒损害 

产业整体结构的风险。评价竞争对手的好坏是一个复杂的过 

程,不同的公司因根据自己的情况对其竞争对手做出评价。 

商业战争是一场高智慧的战争,而不仅仅是原始丛林的 

野蛮、阴暗的元 

具威胁性的对手引入产业。例如,在软式隐型眼镜业,博士伦 

互相撕咬。这场战争里可能充满了各种残酷、

它又应该是智慧和文明的。你的竞争对手也可能 

给自己埋下了麻烦的种子,在70年代后期,该公司激进地与 

素,但同时,

其他软式眼睛制造商竞争,大幅度削价,结果是博士伦公司 

出售自己,收购的企业包括Relvon和Johnson John—son公 

成为你的合作伙伴,可能是这个商业生态的重要支持者。也 

可乐和百事可乐、麦当劳和肯德基、宝马和奔驰,他们从未停 

的确赢得了市场份额,但是他绝望的竞争对手一个个绝望的 可能是你迈向成功的老师。商业史上那些著名的对手。可口 

司,它们都比博士伦公司要大得多,随着资本注入竞争对手, 

博士伦公司如今面临一场严峻的考研,它可能把好竞争对手 

变成坏竞争对手了。 

止缠斗,但他们也非常清醒地认识到彼此存在的意义,在大 

多数时候,他们总是视对方为一个可敬的对手,而非一个必 

须置之死地的敌人。 

(3)拥有市场份额过大。市场份额太大超过某一限度,增 

长会招致一些问题,例如,大市场份额可能会最终导致较低 

参考文献: 

【1】迈克尔・波特.竞争优势【M】.陈小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 

1997:208—233. 

的收益率,这时通过出让市场份额给好竞争对手能最好避免 

这些问题。 

(4)进攻好领导者。追随者有时会犯致命的错误,攻击好 

的领导者,因此好领导者被迫报复,这时追随者已获得的有 

利地位变成了勉强度日的不利情况。 

(5)进人坏竞争对手太多的产业。即便企业具有竞争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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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孟卫东,张卫国,龙勇.战略管理——创建持续竞争优势 

[M1.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171—208. 

『2】程玉芳,刘海斌.基于AHP法选择好的竞争对手.华北水利 

水电学院学报,2008年10月第29卷第5期 

名誉权时,就及时删除有关的网络资料,已经及时地尽到了 

网络的监管义务。在现实生活中,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和名誉 

们的不作为侵权方式~般体现为没有或者没有及时地删除 

或屏蔽不健康图片、谣言信息,没有及时处理侵权信息以及 

帮助受害人向网络服务者提起告诉的义务。如果被害人所遭 

受的损害是因为网络服务者采取不作为侵权的方式而未尽 

到本身应尽的义务,那么网络服务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网络服务者未尽到约定的义务。在现实案例中,很 

多网络服务者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大都是因为其忽视了相关 

权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并 

且在实际案例中也得到了很灵活的运用。在本案中比较灵活 

地运用了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网络服务上的监督管理制度, 

在审判的过程中也很全面地考虑到了互联网信息传播“即 

时、随意、互动、广泛”的特点,法院对法律规定的网络监督管 

理责任也有比较灵活的解释。但是,我国法律的规定仍然存 

在着许多可以改进的地方,比如:应该规定要对即将发布的 

法律规定或者是事先约定的作为义务,从而侵犯了对受害人 

的利益。网络服务者如果有发现他们的行为已经造成或者将 

网络信息发布进行具体分析,应该严格把关转载链接的网络 

会造成侵权,就应该及时停止并对其行为负有及时处理的责 

和原载者身份地位等等。 

二、网络侵权中的不作为侵权责任 

任和义务,也就是作为义务。所谓作为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发 

现或应该发现侵权行为产生时,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行为的 

义务。当然,这里所谈及的网络服务者的作为义务是建立在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六条规定,从是否对受 

害者进行直接侵权的角度分析,我们一般认为直接对受害者 情况允许的条件下的作为,如果因为某些特殊情况导致网络 

造成侵权的是网络用户,而网络供应商对受害者所造成的通 服务者缺乏或者丧失作为能力,那么我们不能将其判定为不 

常都是间接的侵权行为。但是,笔者认为,在实际的网络侵权 作为侵权。 

案件中往往是由间接侵权者也就是网络供应商为侵权责任 

“买单”,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有二:第一,网络中网络用户常 

第三,要求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具有真实的存在性。如果 

网络服务者的行为未对受害者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那么网 

常会因为没有进行实名登记或者流动性较强等特性,使其在 络服务者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网络服务者的行为对受害 

案件审理中很难被直接确定,而网络服务供应商却具有较强 

的稳定性,往往更容易被锁定。所以从方便案件办理和执行 

人的损害结果具有真实的存在性,那么应该对网络服务者的 

损害行为和被害者的损害程度进行细致分析评判,网络服务 

 

的层面来说,网络供应商往往承担着直接责任。第二,从应尽 

者应该承担与其造成损害后果成正比例的责任。

义务的角度出发,网络供应商应该承担的责任也在所难免。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虽然网络供应商并未对受害人造成直接 

侵权,但是由于其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而造成被害人的权利 

三、结语 

社会的发展带动了科技的高速发展,而网络的迅速发展 

是科技发展的最直观体现。因此,作为网络环境要在不断发 

应该要让立法成为网 

受到损害。因此,笔者不赞成网络供应商和网络用户在网络 

展更新的过程中进行自我修复和提升,

侵权案中构成共同侵权,赞同双方的关系属于是基于公共政 

络时代进步和发展的催化剂。我们应该努力提高自我约束 

策考量而规定的要求网络服务供应商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 

力,增强自身法律意识,更重要的是还需要有关部门加强相 

关立法方面的保护,让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更好的应用,这样才能让网络科技在复杂 

的网络环境里健康的发展。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者 

如果明知其所做的网络行为会对受害者造成损害而没有采 

取积极的补救措施,那么其应该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害负责。 

因此,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知道在网络侵权中,网络服务者极 

有可能会产生不作为侵权。而根据法律规定,在我国作为网 

络侵权行为之一的网络服务者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参考文献 

【1]马晓怡.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8期 

[2】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 

社,2010年 

第一,网络服务者主观上不积极。相对于其它案件侵权 

者主动侵权而言,网络侵权活动中网络服务者往往是采取不 

作为侵权的方式,真正主动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情况较少。他 

[3】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 

版社,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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