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商 研 究1997年第2期(总第58期)
论法律的权威性
张 德 淼
当代中国法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什么?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那么,导致这
种状况的原因何在?回答多种多样:有历史的原因,社会的原因,政治的原因,经济的原因,更
有文化的原因和道德的原因。笔者以为,无论哪种原因,都具体表现为法律没有权威性。法律
的权威性是什么,其意义如何,法律是否应具有权威性,历史和现实的回答如何,当代中国将怎
样树立法律的权威性?这些正是本文要探讨的范围。
一、法律的权威性及其意义
亚里士多德对法律的权威性有过精辟的论述:在一个城邦中,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
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政者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
①该侵犯法律”。他还认为“,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必须经
②长期的培养”。中国古代思想家韩非主张用“以法为本”、“法术势”相结合的方法来建立法律
的权威性,把法律权威的重要性抬高到“治”和“乱”的高度,强调“抱法处势则治,背法去势则
③④乱”。西塞罗说“:罗马帝国成功的秘诀在于罗马法的魔力”。卢梭指出,在民主共和国,法
律是社会公意的体现,具有至上的权威性;统治者仅仅是法律的臣仆,他们的一切权力来源于
法律并须依法行使。
如果要给“法律的权威性”下个简单定义,那就是指法律效力的至上性和法律权威的最高
性。在现代社会中,它应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
1
)国家机关的一切职权根源于法律,并要依法行
使;
(
2
)一切政党、组织和公民个人均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
(
3
)当权者的个人意志与法律出
现矛盾时,法律高于当权者个人的意志;
(
4
)司法中法律与社会的道德、宗教信念发生冲突时,
法律高于其它一切社会规则和观念;
(
5
)国家的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向国家权力机关(立法
机关)负责,受其监督、制约。
法律权威性的意义主要在于保障法治畅行,保障法律所体现的人民意志被忠实地执行,保
证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得到切实维护,保证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追究。真正实现“令行禁
止”,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等法制要求。
二、法律是否应具有最高权威性
这个问题可分解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在人类社会中,是否应有一个权威或最高权威?二
①
②
③
④
《韩非子・难势》。
[古罗马]西塞罗《法律篇》:,转引自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0页。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99页。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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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法律在人类社会的社会规范中地位如何?对于第一个问题,恩格斯在著名的《论权威》中批
①判巴枯宁的无政府主义时,明确指出人类社会对一定权威的需要,权威不会消失。而在人类
社会处于有法律的状态下,最高权威更是必不可少的。没有这样的最高权威,就不会有秩序,
人类社会有阶级以来的历史已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无须多论。第二个问题,关于法律的地位,
它涉及中西方历史与现实的理论上一个重大论战和司法实践中的曲折历程。
1.中国历史上儒法两家,围绕德治与法治进行了长期的论战。儒家代表人物孔子主张:
“为政在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②“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③
“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④反映出其德治思想;而
⑤“为政在人,人存则政举,人亡则政息”
,则是其人治思想的表露。《礼记》中更推崇“安上治
⑥民,莫善于礼”“,事无礼不成,国无礼不宁”的礼治思想。这些思想分别把德、人、礼看得高
于一切。先秦法家明确主张“不务德而务法”、“仁义礼乐者,皆出于法”,强调“垂法而治”、“严
刑峻法”。明确表达了法律高于一切的观念。
直到当代中国,仍有人认为:德治比法治更重要,主张德治治本,法治治末。正如有的学者批
评的那样“:其实,这只是一种脱离实际的空想,也是对法律与道德的性质、特征和作用缺乏正确
认识的表现。在现代社会,规范体系不仅承担着调整私人之间关系和私人行为的任务,而且担负
巨大的社会组织功能。由于法律出自国家,具有肯定性、普遍性、可预测性、结构完整性和国家强
制性等优点,所以它不仅能够调整个人行为,而且首先具有调整阶级关系和重大利益关系,使法
治秩序合法化、固定化的功能;不仅能够调整社会成员的普遍社会关系,而且能够负担巨大的政
治、经济、文化的组织任务,因而是实现国家职能,推动社会发展的最重要的、经常的、不可缺少的
⑦手段;它较之道德调整机制必然起着主导作用。”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更明确
指出调整社会的三大规则有“道德、宗教、法律”,到现代社会只有法律是最重要的手段。
2.当法律与道德冲突时,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家的一种选择是强调法律重于法外道德,绝不
可屈法。管仲说“: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一切事都依法而行;商鞅说“:法既定矣,不以善言害
法,”“释法而好私议,此国之所以乱也。”禁止“善言、私议”等道德评价干预司法。而慎到主张:
“智者不得越法而肆谋,辩者不得越法而肆议,士不得背法而有名,臣不得背法而有功。我喜可
⑧抑,我忿可窒,我法不可离也。骨肉可刑,亲戚可灭,至法不可阙也。”当代中国学者范忠信
称赞“:这是多么可贵的法律至上精神!”
韩非除强调治国“以法为本”“法术势”,相结合外,也认为“信”法很重要“法不信则君行,
危”,法不“信”有害于国家长远利益。
当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另一类选择就是以儒家及其后继者为代表,不顾法律的权威与
尊严,保全道德的至上性。最突出的表现是西汉董仲舒创造了“春秋决狱”先例,实行“原心定
罪”原则,破坏法律的权威性。通常所原之心有四类,即(
1
)子敬父祖之心(孝心)
,如:子孙出于
孝道,隐匿包庇父祖的犯罪行为,甚至为了隐匿父祖而犯了新的罪行,他竟可以不受法律追究;
参见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51页。
《论语・为政》。
《论语・颜渊》。
《论语・子路》。
《礼记・中庸》。
《礼记・经解》。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6页。
参见法学教材编辑部《中国法律思想史》编写组编《:中国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48~
149页。
①
②
③
④
⑤
⑥
⑦
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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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父祖爱子孙之心(慈心)
;
(
3
)妻服从丈夫之心(顺心)
;
(
4
)弟恭兄长之心(悌心)。当父祖殴
伤子孙、主人殴杀奴仆、丈夫殴杀妻子、师傅打杀其徒,只要他最初的动机是道德的,是出于好
心,那么虽然构成了法律上的伤害、杀人之罪也可得到宽免。
甚至,子孙为父祖复仇、弟为兄复仇、妻妾为夫复仇这些严重危害国家秩序、危害法律尊
严、危害国家司法权的行为,都受到法庭的宽恕,法律虽然禁止复仇,但司法官却常依道德宽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