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教育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调整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全文-国家规范性文件

更新时间:2024-11-06 11:26:3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日发
(作者:美容院正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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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

关于调整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政策措施

的通知全文-国家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教育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调整完善国家助学

贷款相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银监局,

xx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中央部门所属各高等学校,各银行业金

融机构:

为进一步健全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更

好地满足学生国家助学贷款需求,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

规划纲要(202x-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

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

(国发〔202x〕13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完善

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教〔202x〕19号)等有关文件,经

研究并商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决定调整国家助学贷款(含

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资助标准和资助

比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助学贷款资助标准

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第二学士学位、高职学生,下同)每

人每年申请贷款额度不超过8000元;年度学费和住宿费标准总和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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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8000元的,贷款额度可按照学费和住宿费标准总和确定。全日制

研究生每人每年申请贷款额度不超过1202x元;年度学费和住宿费标

准总和低于1202x元的,贷款额度可按照学费和住宿费标准总和确

定。

二、国家助学贷款资助比例

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国家助学贷款全国平均资助比例应与当

年国家助学金资助比例相当,各地区、各高校资助比例应与本地区、

本高校当年国家助学金资助比例相当。全日制研究生国家助学贷款资

助比例根据国家奖学金、学业奖学金等奖助政策覆盖范围和家庭经济

困难学生情况确定。

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在同一学年内不得重复申请获得校园地

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只能选择申请办理其中一种贷

款。全日制研究生原则上申请办理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

三、工作要求

各地区要继续大力推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满足本专科学生和研

究生的贷款需求。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并及时拨付国家助学贷款贴息

和风险补偿金资金。经办银行要根据贷款需求,足额安排并及时下达

国家助学贷款信贷资金。高校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教育部

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

的通知》(国办发〔202x〕51号)规定,承担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风

险补偿金的50%,并配合经办银行核准申请贷款学生的学费和住宿

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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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助学贷款资助标准调整后,《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关于印

发〈高等学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办法〉的通知》(财

教〔202x〕236号)、《财政部教育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实

施退役士兵教育资助政策的意见》(财教〔202x〕538号)和《财政

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

法〉的通知》(财教〔202x〕15号)中有关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

代偿和学费资助的标准,相应调整为本专科学生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

8000元、研究生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202x元。学费补偿、国家助

学贷款代偿和学费资助的其他事项,仍按原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2x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签订的贷款合同仍然

有效且继续执行。

财政部教育部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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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x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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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

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

银发[202x]24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

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教育厅,国家税

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

务发展的有关政策措施已经国务院批准。最近,三部委联合召开了全

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会议,对落实有关政策措施,推进国家助学贷款

业务发展工作进行了部署。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已先后发出了三个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也下发了配套措施。因此,各银行、教育、财政、地方

政府部门和有关高等学校一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

科教兴国战略的高度出发,进一步全面落实已出台的相关政策,重点

抓好抓实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努力使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取得决定性进

展。

二、各经办银行要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切实加强贷款管理,防

范金融风险。

(一)各经办银行要积极主动地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只要学

生持有本人入学通知书、有效居民身份证及《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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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并符合有关文件规定,都应对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

(二)为了解决银行与学生联系的困难,各经办银行办理国家助

学贷款时,除学校老师和同学可作为见证人以外,还可由家长作为贷

款见证人。

(三)国家助学贷款是无担保的贷款,为有效防范助学贷款风险,

各经办银行应以学校为单位,在公开报刊等信息媒体上公布助学贷款

违约情况,对不讲信用的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公开曝光。

对不主动与见证人和贷款银行联系、提供工作单位和通讯方式、不守

信用的学生,也要记录在案,将来纳入全国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三、各商业银行应认真执行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核销和免征营业

税的有关规定。

各商业银行要根据财政部颁布的《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

定》,尽快完善本系统内助学贷款呆坏账考核办法和核销损失的操作

程序,充分调动基层机构和信贷人员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积极

性。只要基层机构和信贷人员规范操作,并符合有关政策法规,对形

成的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不应再追究经办机构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经国务院批准,免征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为了具体落

实该项政策,各经办银行要及时统计汇总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信息,

对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单立台账,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和考

核。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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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时办理拨付手续,绝不能因贴息资金不到位而影响国家助学贷款的

发放。同时,要抓紧制定有关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使用的管理办法,

明确审批程序,加强贴息资金的使用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积极认真配合银行开展国家助学

贷款工作。

取消“一校一行”的规定,允许一校多行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

一所高等学校可根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自主选择一家或

多家(也可更换)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承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各高校

要建立校领导责任制,如发现哪所高校的此项工作不落实,要追究有

关领导责任。各高校要在《招生简章》和录取通知中,加入有关国家

助学贷款政策的内容。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检查、督

促,定期向银行、财政通报情况。同时,利用当地的各种新闻媒体广

泛宣传国家助学贷款政策,负责把教育部和财政部印发的《高等学校

学生资助政策问答》及时、免费发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院校和

普通高中毕业班。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级财政厅、教育厅,国家税务局、地方

税务局,各商业银行要及时向辖区内转发本通知,要求各基层机构认

真贯彻落实。对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要及时研究上报。

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三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指引的通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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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政储蓄银

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现将《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x年4月16日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

理,健全内部审计体系,提升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有效性,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

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内部审计是商业银行内部独立、客观的监督、

评价和咨询活动,通过运用系统化和规范化的方法,审查评价并督促

改善商业银行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

商业银行稳健运行和价值提升。

第四条商业银行内部审计目标包括。推动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法律

法规和监管规则的有效落实;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并持续完善有效的风

险管理、内控合规和公司治理架构;督促相关审计对象有效履职,共

同实现本银行战略目标。

第五条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工作应独立于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和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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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合规,并对上述职能履行的有效性实施评价。内部审计活动应遵循

独立性、客观性原则,不断提升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

第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本指引对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工

作实施监管评估。

第二章组织架构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建立独立垂直的内部审计体系。

第八条董事会对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董事

会应根据本银行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配备充足、稳定的内部审计人

员;提供充足的经费并列入财务预算;负责批准内部审计章程、中长

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等;为独立、客观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提供

必要保障;对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进行考核,并对内部审

计质量进行评价。

第九条董事会应下设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3人,

多数成员应为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具有财务、审计和会计等

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审计委员会负责人原则上应由独立董事担任。

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经其授权审核内部审计章程等重要制

度和报告,审批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指导、考核和评价

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条监事会对本银行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监督,有权要求董事会

和高级管理层提供审计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高级管理层应支持内部审计部门独立履行职责,确保内

部审计资源充足到位;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业务发展、产品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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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控合规的最新发展和变化;根据内部审计发

现的问题和审计建议及时采取有效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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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可设立总审计师或首席审计官(以下统称“总

审计师”)一名。总审计师由董事会负责聘任和解聘。商业银行应及

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总审计师的聘任和解聘情况。

总审计师对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负责,定期向董事会及其审计

委员会和监事会报告工作,并通报高级管理层。总审计师负责组织制

定并实施内部审计章程、审计工作流程、作业标准、职业道德规范等

内部审计制度,组织实施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并对内部

审计的整体质量负责。

商业银行未设立总审计师的,由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承担总审计

师的职责。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审查评价并督促

改善商业银行经营活动、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和公司治理效果,编制

并落实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开展后续审计,评价整改情

况,对审计项目的质量负责。内部审计部门向总审计师负责并报告工

作。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配备充足的内部审计人员,原则上不得少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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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总数的1%。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职业

技能和实践经验,掌握银行业务的最新发展,并通过后续教育和职业

实践等途径,学习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技术方法和审计

实务的发展变化,保持和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内部审计人员在从事内部审计活动时,应遵循客观、保密原则,

秉持诚信正直的道德操守,按规定使用其在履行职责时所获取的信

息。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有利益关系的审计项目,不得利用职权谋

取私利,不得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不做缺少证据支持的判断,不做

误导性陈述。

第三章章程、职责与权限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制定内部审计章程。内部审计章程应至少包

括以下事项:

(一)内部审计目标和范围;

(二)内部审计地位、权限和职责;

(三)内部审计部门的报告路径以及与高级管理层的沟通机制;

(四)总审计师的责任和义务;

(五)内部审计与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的关系;

(六)内部审计活动外包的标准和原则;

(七)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关系;

(八)对重点业务条线及风险领域的审计频率及后续整改要求;

(九)内部审计人员职业准入与退出标准、后续教育制度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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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机制;内部审计章程应由董事会批准并报监管部门备案。第十六

条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包括:

(一)公司治理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二)经营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三)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和有效性;

(四)风险管理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五)会计记录及财务报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六)信息系统的持续性、可靠性和安全性;

(七)机构运营、绩效考评、薪酬管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八)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以及监管部门指定

项目的审计工作;

(九)其他需要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部门有权获取与审计有关的信息,列席或参加

与内部审计职责有关的会议,参加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部门有权检查各类经营机构(含分支机构和附

属机构)的各项业务和管理活动(含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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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包业务),及时、全面获取经营管理相关信息,并就有关问题

向审计对象和行内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质询和取证。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部门有权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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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理和处罚建议。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部门可就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事项提供专业

建议,但不得直接参与或负责内部控制设计和经营管理的决策与执

行。

第四章审计工作流程

第二十一条内部审计部门应根据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章程、业务

性质、风险状况、管理需求及审计资源的配置情况,确定审计范围、

审计重点、审计频率,编制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并报审

计委员会批准。

商业银行的年度内部审计计划应充分考虑监管关注事项,包括但

不限于:全面风险管理、资本充足、流动性、内控合规、财务报告等。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部门应根据年度审计计划,选派合格、胜任

的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收集和研究相关背景资料,了解审计对象的

风险概况及内部控制,编制项目审计方案,组织审计前培训并在实施

审计前向审计对象下发审计通知书。特殊情况下,审计通知书可以在

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人员应根据项目审计方案,综合运用审核、

观察、访谈、调查、函证、鉴定、调节和分析等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并将审计过程和结论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内部审计采取现场审计与非现场审计相结合的方式,并通过加强

非现场审计系统建设,增强内部审计的广度与深度。

内部审计部门应加强信息科技在审计工作中的运用,不断完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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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审计管理信息系统。在审计过程中,内部审计人员应做好与审计对

象的沟通交流。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异议解决机制。对审计对象提出异议

的审计结论,应及时进行沟通确认,根据内部审计章程的规定,将沟

通结果和审计结论报送至相关上级机构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应征求审计

对象意见并及时完成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包括审计目标和范围、审

计依据、审计发现、审计结论、审计建议等内容。

内部审计人员应将审计报告发送至审计对象,并上报审计委员会

及董事会,同时根据内部审计章程的规定与高级管理层及时沟通审计

发现。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

内部审计结果得到充分利用,整改措施得到及时落实;对未按要求整

改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内部审计部门应跟进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必要

时可开展后续审计,评价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进度及有效性。

第二十八条内部审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妥

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

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定期实施内部审计质量自我评价,并接受内部

审计质量外部评估。

第五章部分审计活动外包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将内部审计职能外包,但可将有限的、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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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内部审计活动外包给第三方,以缓解内部审计资源压力并提升内

部审计工作的全面性。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对内部审计活动外包承担最终责

任。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活动外包应符合本银行内部审计章程的有关要

求。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不得将内部审计活动外包给正在为本银行

提供外部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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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关联机构。

商业银行不得将内部审计活动外包给近三年内为审计对象提供

过与该项审计外包业务相关咨询服务的第三方及其关联机构。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审计活动外包制度,明确外包提

供商的资质标准、准入与退出条件、外包流程及质量控制标准等。

商业银行在实施内部审计活动外包时,本银行内部审计人员应参

与并监督项目实施,并负责向总审计师报告外包活动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总审计师应建立相应的外包审计项目知识

转移机制,确保内部审计人员能最大程度地获取专业技能,提升内部

审计部门的专业能力。

第六章考核与问责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针对内部审计部门建立科学的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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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约束机制,并对总审计师的履职尽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内部审计

部门定期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进行评价。

内部审计人员的薪酬水平应不低于本机构其他部门同职级人员

平均水平。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审计责任制,明确规定内部审计

人员履职尽责要求以及问责程序。经责任认定,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

人员已勤勉尽职的,可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第三十七条内部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应作为审计对象绩效考评

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审计对象应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对于拒绝、妨碍

内部审计工作及整改不力的行为,商业银行应及时制止,并追究相关

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监管评估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建立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的正式沟通机制,定期讨论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已经采取的风险

化解措施以及整改情况。双方沟通的频率应与银行的规模、风险偏好

和业务复杂性相匹配。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报告:

(一)内部审计计划;

(二)重要审计发现及其整改情况;

(三)向董事会提交的全面审计工作报告;

(四)外部机构对银行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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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报告;

(六)内部审计质量自我评价报告;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报告。

第四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要求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

完成指定项目的审计工作,并将审计结果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

管会谈等方式,对商业银行内部审计的有效性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

括:

(一)内部审计章程;

(二)内部审计的范围、频率和效果;

(三)确保内部审计职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公司治理机制;

(四)银行集团内部审计的有效性;

(五)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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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内部审计人员的薪酬机制;

(七)内部审计活动外包情况;

(八)内部审计报告及审计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

(九)内部审计问责情况;

(十)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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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评估结果对商业银行

内部审计工作提出监管意见,要求其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内部

审计有效性和整改情况应纳入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整体有效性评估

和监管评级。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在集团层面建立与其规模、风险偏好和复

杂程度相适应的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内部审计覆盖集团全部业务和全

部机构。董事会对集团内部审计的适当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银行集团的内部审计部门应明确集团对附属机构的审计监督机

制,并根据审计权限对附属机构实施审计,指导附属机构内部审计机

制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

附属机构的内部审计部门应根据集团内部审计章程的有关规定,

向银行集团总审计师或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报告附属机构的内部审

计工作。

本指引所称银行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

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附属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境内外的其他商业银

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

第四十五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审计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原则上应

为独立董事。

村镇银行已设立监事会的可不设立审计委员会,由监事会履行审

计委员会职责。村镇银行已设立审计委员会的,可由董事会聘请主发

起行审计部门负责人兼任审计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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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银行未设立内部审计部门的,应设置专门的内部审计岗位,

并委托主发起行承担村镇银行的审计职能,确定对村镇银行的审计监

督机制,有效实施审计活动。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备案。第四十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的其他金

融机构参照执行本指引。

第四十八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

计指引》(银监发〔202x〕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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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中国银监会关于民营银行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家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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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民营银行监管的指导意见

各银监局:

为落实《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x〕

49号)文件精神,做好民营银行持续监管工作,促进民营银行依法

合规经营、科学稳健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审慎监管与创新发展并重的原则,加快转变职能,明确监管

责任,形成规制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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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责明晰、运转协调、安全高效的民营银行监管体系,为民

营银行稳健发展提供保障。坚持全程监管、创新监管和协同监管相统

一的原则,强化制度约束,加强监管引领,做好沟通协调。坚持统一

监管和差异化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督促民营银行遵守商业银行各项审

慎监管要求,根据民营银行特点,实行差异化监管安排。坚持试点经

验和常态化设立相衔接的原则,有效落实民间资本发起设立民营银行

的五项原则。

二、明确发展战略

(一)特经营。民营银行应当确立科学发展方向,明确差异化

发展战略,制定切实可行的经营方针,发挥比较优势,坚持特经营,

与现有商业银行实现互补发展、错位竞争。

(二)市场定位。民营银行应当着力开展存、贷、汇等基本业务,

为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三农”和社区,以及大众创业、万

众创新提供更有针对性、更加便利的金融服务。

(三)创新模式。鼓励民营银行探索创新“大存小贷”、“个存小

贷”等差异化、特化经营模式,提高与细分市场金融需求的匹配度。

(四)技术运用。支持民营银行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

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开展产品、服务、管理和技术创新,提供普惠金

融服务,为银行业持续发展、创新发展注入新动力。

三、落实审慎经营规则

(一)公司治理。民营银行应当加强自我约束,完善公司治理和

内控体系,建立符合发展战略和风险管理需要的公司治理架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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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提高董

事会履职能力,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并承担银行经营和

管理的最终责任。

(二)资本管理。民营银行应当加强资本管理,强化资本约束,

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充分

抵御各类风险。

(三)风险管理。民营银行应当加强风险管理,科学设定风险偏

好,完善风险管理政策及程序,提高全面风险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各

类风险。

(四)关联交易管理。民营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严格控

制关联授信余额,严禁违规关联交易。鼓励民营银行在章程或协议中

载明,主要股东但不限于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不从本行获得关联授

信。民营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立单独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

交易的管理、审查和批准。

(五)股权管理。民营银行应当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持股行

为,在条件成熟时将股权集中托管到符合资质的托管机构。鼓励民营

银行在银行章程或协议中载明,主要股东但不限于主要股东不以持有

的本行股权为自己或他人担保(含股权质押)。

四、加强股东监管

(一)股东资质管理。民营银行股东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出

具入股资金来源声明、实际控制人情况声明以及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书面承诺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承诺其是中国境内公民且不持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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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国家或地区的国籍、永久居留权及类似身份,并承诺在持有民营银

行股份期间不谋求申请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籍、永久居留权及类似身

份。

(二)承担剩余风险。民营银行应当在银行章程或协议中载明,

股东承担剩余风险的制度安排,推动股东为银行增信,落实股东在银

行处置过程中的责任。

(三)股东接受监管。民营银行应当在银行章程或协议中载明,

股东接受监管的相关条款,包括但不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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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于股东报送信息和接受延伸监管。民营银行股东应当通过持股

民营银行及时向属地银监局报送下列信息:经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企业注册资本变更和分立合并事项;百分之五(含)以上股

权变更、实际控制方变更和引进战略投资者等情况;关联方变更情况;

重大诉讼、纠纷和重大风险隐患、重大经营变化事项;银监会要求报

送的其他信息。

(四)股东履约评估。民营银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股东履行

承诺事项情况和落实银行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并及时

将评估报告(附法律意见书)报送属地银监局。属地银监局应当定期

对民营银行自我评估情况进行再评估,并以此作为采取监管措施的重

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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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东信息披露。民营银行应当将股东声明、承诺事项及股

东履约情况作为重大事项纳入信息披露范围,加强市场约束,提高透

明度。

(六)严格监管问责。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需

要,依法对民营银行股东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股东

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或提交有关文件、

资料等。对民营银行股东未履约或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导致民营银行

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据《银行业监督管

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并将股东相关情况列入不良

记录管理。

五、完善监管机制

(一)强化审慎监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督促民营银行严

格遵守各项审慎监管要求,健全风险监测评估体系,加强对民营银行

重大风险的早期识别和预警,提高监管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二)创新监管方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监管引领,

创新监管手段,贴近民营银行发展的新情况、新要求,支持民营银行

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化机制优势,在依法合规、风险可

控基础上,稳步推进业务创新、服务创新、流程创新、管理创新,提

高可持续发展水平。对特经营和提供普惠金融服务成效显著的,实

行监管正向激励措施。

(三)落实属地责任。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优化监管资源,

明确工作分工,加强监管联动。属地银监局应当切实履行属地监管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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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承担民营银行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和风险处置等工

作职责。民营银行行政许可程序、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比照城市

商业银行执行。

(四)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督促民营

银行制定合法可行的恢复计划并配合监管部门制定处置计划,明确职

责分工、业务流程和工作要求,强化银行恢复和处置过程中的股东责

任,并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及时报送和修订。

(五)完善风险处置机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

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沟通协作,共同建立并不断完

善民营银行突发事件及市场退出等协调机制,明确各方责任,细化工

作流程,及时有效防范和处置重大风险。

本指导意见所称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

民营银行百分之五(含)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对民营银行决策有

重大影响的股东。

202x年12月30日

://xiexiebang/fg/detail2034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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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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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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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

外资银行:

近年来,随着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快速发展,部分商业银行出

现误导销售、未经授权代理销售、私自销售产品以及与合作机构风险

责任不清等问题。为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

益,促进代理销售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本通知所称代理销售业务(以下简称代销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

受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

督管理、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合作机构)委托,在本

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向客户推介、销售由合作机构依

法发行的金融产品(以下简称代销产品)的代理业务活动。

(一)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严格代销业务管理,防范代销业务风险。

(二)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

构关于代销有关金融产品的资质要求。

(三)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

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

品。

(四)商业银行应当在代销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建立风险隔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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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确保代销业务与其他业务在账户、资金和会计核算等方面严格分

离。

(五)商业银行不得代销本通知规定范围以外的机构发行的产

品,政府债券、实物贵金属以及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代销业务内部管理制度

(六)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对代销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根据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规定,建立健全代销业务管

理制度,包括合作机构管理、代销产品准入管理、销售管理、投诉和

应急处理、信息披露与保密管理等。

(七)商业银行原则上应当通过代销业务管理系统进行销售。商

业银行总行应当定期对代销业务管理系统实施技术评估,确保其基础

设施和网络系统承载能力、技术人员保障和运营服务能力与所开展的

代销业务性质和规模相匹配。

(八)商业银行对代销业务实施绩效考核,不得仅考核销售业绩

指标,考核标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行为和程序的合规性、客户投

诉情况和内外部检查结果等。

(九)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内控管理、合规管理职能部门和业务

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建立并有效实施代销业务的内部监督检查和

跟踪整改制度。

(十)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代销业务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代

销业务管理制度的相关负责人和销售人员,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

处分,同时追究上级管理部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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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商业银行应当会同合作机构建立代销业务客户投诉和应

急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

处理投诉、突发事件和其他重大风险事件。

三、合作机构管理

(十二)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建立并

有效实施对合作机构的尽职调查、评估和审批制度,及时对存在严重

违规行为、重大风险或其他不符合合作标准的机构实施退出。

(十三)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原则上应当由其总行与合作机

构总部签订代销协议。确需由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等)签订代销协议的,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获得

总行授权,并在报总行备案后与合作机构总部签订代销协议;总行与

合作机构一级分支机构签订代销协议的,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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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机构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取得其总部授权并报总部备案。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签订的代销协议应当约定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合作机构提供代销产品和产品宣传资料的合规性承诺,国务院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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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双方在风险承担、信息披露、风险揭示、客户信息传递及信息

保密、后续服务安排、投诉和应急处理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3.双方业务管理系统职责边界和运营服务接口。

4.合作机构有义务配合开展对代销业务管理系统的接入、投产变

更测试和应急演练等活动。

(十五)商业银行应当与合作机构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代销

结算资金的安全性和双方客户交易明细的一致性。

(十六)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对合作机构的系统接入或托管实施统

一管理,制定分类技术规范和接口标准,实施技术与安全评估,并在

本行与合作机构的网络和信息系统之间保持风险隔离。

(十七)商业银行的股东、由商业银行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金融

机构或者商业银行所在集团其他金融机构等关联方为代销业务合作

机构的,商业银行对其在合作机构管理和代销产品准入等方面的要求

应当不低于其他合作机构。

四、代销产品准入管理

(十八)商业银行原则上应当由其总行承担代销产品的审批职

责,并以书面形式对分支机构代销产品范围进行明确授权。确需由一

级分支机构审批的,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获得总行授权,并在报总

行备案后代行代销产品审批职责。

(十九)商业银行应当对拟代销产品开展尽职调查,不得仅以合

作机构的产品审批资料作为产品审批依据。

(二十)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代销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资产、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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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比例和风险状况等因素对代销产品进行风险评级。风险评级结果与

合作机构不一致的,应当采用对应较高风险等级的评级结果。

(二十一)商业银行不得代销未经合作机构确认合规或者未列入

总行合作机构审批名单的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

五、销售管理

(二十二)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确

定代销业务的销售渠道。通过营业网点代销产品的,应当按照银监会

有关规定在专门区域销售,销售专区应当具有明显标识。

(二十三)商业银行应当在营业网点或提供查询代销产

品信息的渠道,建立代销产品分类目录,明示代销产品的代销属性、

发行机构、合格投资者范围等信息,不得将代销产品与存款或其自身

发行的理财产品混淆销售。

(二十四)商业银行应当使用合作机构提供的实物或电子形式的

代销产品宣传资料和销售合同,全面、客观地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国

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销产品宣传资料首页显著位置应当标明合作机构名称,并配备

以下文字声明:“本产品由××机构(合作机构)发行与管理,代销

机构不承担产品的投资、兑付和风险管理责任”。

(二十五)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

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并只能向客户销售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

的代销产品。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年龄、财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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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

和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

(二十六)商业银行应当告知客户代销业务流程和收费标准,代

销产品的发行机构、产品属性、主要风险和风险评级情况,以及商业

银行与合作机构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等信息。

(二十七)商业银行应当向客户提供并提示其阅读相关销售文

件,包括风险提示文件,以请客户抄写风险提示等方式充分揭示代销

产品的风险,销售文件应当由客户签字逐一确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

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电子渠道销售的,应由客户通过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逐一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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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对销售人员及其代

销产品范围进行明确授权,并在营业网点公示。

(二十九)销售人员应当具备代销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金融、

财务等专业知识、技能和相应的岗位资格,遵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

机构、行业协会和商业银行制定的销售人员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

准,并充分了解所代销产品的属性和风险特征。

(三十)商业银行应当会同合作机构为销售人员持续提供专业培

训,确保销售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符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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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机构的要求。代销新产品的,需开展销售前培训;未接受培训或

未达到培训要求的销售人员不得销售该类产品。

(三十一)商业银行通过营业网点开展代销业务的,应当根据国

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录音录像,完整客观地记录营

销推介、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客户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

(三十二)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与代销业务有关的各种文

档(含录音录像文件),如实记载向客户推介、销售产品的情况。文

档保存年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相

关规定,并在银行内部管理制度中予以明确。

(三十三)商业银行从事代销业务,不得有以下情形:

1.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开展代销业务,假借所属机构名义私

自推介、销售未经审批的产品,或在营业区域内存放未经审批的非本

行产品销售文件和资料。

2.将代销产品作为存款或其自身发行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或者

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客户购买产品。

3.违背客户意愿将代销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4.由销售人员违规代替客户签署代销业务相关文件,或者代替客

户进行代销产品购买等操作、代替客户持有或安排他人代替客户持有

代销产品。

5.为代销产品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承诺本金

或收益保障。

6.给予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向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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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索要代销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

7.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情形。

(三十四)商业银行应当通过独立的团队或机构对营业网点的代

销业务进行抽样回访。

(三十五)商业银行不得允许非本行人员在营业网点从事产品宣

传推介、销售等活动。

六、信息披露与保密管理

(三十六)代销产品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当督促合作机构按照

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客户披露代销产品投资运作情况、风险

状况和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有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等信息。

(三十七)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履行客户信息保密义务,防止客户

信息被不当使用。与合作机构共享客户信息的,应当事先以醒目方式

征得客户书面同意或者通过电子方式确认,并要求合作机构履行客户

信息保密义务。

七、监督管理

(三十八)商业银行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向银监会报送

代销业务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代销业务发展规划和基本情

况、主要风险分析和风险管理情况、合规管理和内部控制情况、投诉

处理情况以及代销业务管理系统运行情况等。遇有突发情况的,应当

及时报告。

(三十九)商业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开展代销业务的,银监会应

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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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者依法实施行政处

罚。

(四十)商业银行代销政府债券和实物贵金属,按照有关规定执

行。

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外国银行

分行、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代销

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202x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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