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办法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74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5.25
【实施日期】2017.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二届第7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
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通过,现予
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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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
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赡养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五章社会优待
第六章宜居环境
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
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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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
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并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相适应的经费增长机制;
(三)将社会福利公益金本级留成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业;
(四)按照养老服务规范和标准,配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信息网络;
(五)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产业;
(六)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龄事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
行政区域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生、旅游、体育、税务等有
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敬老、养老、助老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相关活动,引导老年人成立基层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建立
档案和巡访制度,及时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孤寡老年人、独居老年人和困难家
庭中的老年人等的身体和生活状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区情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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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老龄政策和法律法规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关爱意识,
引导老年人树立自尊、自立、自强的自爱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办老年人节目或者栏目,宣传保障老年人合
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敬老、养老、助老的先进典型,并加强舆论监督,形成尊重、关
心、帮助老年人的行为规范和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
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制度,由负责老龄工作的机
构会同统计机构将老年人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定期发布老年人状况统计信息。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享有的人身、财产等权益,从国家和社会
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
的权利。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养老、助老以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发展老龄事业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
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对敬老、养老、助
老的子女和好家庭等先进典型的表彰,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鼓励发掘和弘扬少数民族的敬老养老传统。
第九条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老年节所在月为本自治区敬老活动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城乡社区以及其
他组织,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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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家庭赡养
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自觉承担家庭责任,尊重、关心和
照料老年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养老支持扶助政策,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
助,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共同生活提供户口迁移、医疗保障等方面的便利,鼓励
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基本
生活水平。赡养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在身边照料的,应当委托有能力的个人、养老
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代为妥善照料老年人的生活。
对共同生活的老年人夫妇,需要分开赡养的,赡养人应当征得老年人夫妇的同意。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照约定时间给
付赡养费、提供生活资料,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和家庭劳务事宜。
赡养人应当将代领或者代为管理的属于老年人的各种收入、政府补贴以及其他财产
性收益全额交付老年人,或者在老年人授权下代为支付生活、医疗等费用。
第十二条家庭成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慰藉的义务,满足老年人精神方面的合理
需求。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
候老年人。
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
庭成员,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养老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
第十三条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房屋的,应当保障老年人
享有的居住等相关权益;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的,应当优先照顾老年人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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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老年人要求归还的,应当及时归还,不得以任
何理由继续占用。
第十四条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依法再婚、复婚的权利。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财
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公证或者书面约定。
老年人离婚、再婚后的家庭生活,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赡养人不得以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为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财产或者限制老年
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权利。
第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所在单位、其他社会组织
和个人发现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调解或者采取临
时保护等措施,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报警,并依法查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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