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 北大版201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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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日发
(作者:晚育年龄)

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北大版2015年10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一节行政机关

第二节行政相对人

第三节行政程序的其他参加人

行政程序基本制度

第一节电子政务

第二节行政公开

第三节个人信息保护

第四节行政调查与证据

第五节说明理由与听取陈述、申辩

第六节听证

第七节时限、期间、送达与费用

重大行政决策与行政规范制定程序

第一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二节行政立法程序

第三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行政处理程序

第一节行政处理一般程序

第二节行政处理简易程序

第三节行政处理的效力

行政机关特别行为程序

第一节行政合同

第二节行政指导

第三节内部行政规范

第四节行政规划

第五节行政应急行为

监督、责任与救济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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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公正、高效行使职权,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

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根据本法规定

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则对特定行政行为的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同时适用其他法律。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视为行

政机关,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行政机关实施对内部机构、人员的管理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本法专门对内

部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适用。

第三条(社会组织的适用)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或依组织章程实施

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为和作出影响其组织内部成员权利、义务的行为应适用本法规

定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则。

第四条(依法行政原则)行政行为应依法定权限、法定条件、法定规则和法定程

序实施。

第五条(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应当诚实信用。行政行为依法作出后,

不得擅自撤回、撤销或改变,如果因为法律依据改变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撤回、撤销或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补偿

行政相对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比例与利益平衡原则)实施行政行为,

第七条(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行为应公开

进行。行政主体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其他形式,依法和及时公布行为的

依据、条件、范围、标准、程序和结果。

第八条(正当程序原则)实施行政行为的公职人员如与相应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或可能影响其公正行为的其他关系,应主动回避或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回避。

第九条(公众参与原则)行政行为涉及广大社会公众的权益,应通过座谈会、听

证会、论证会、网络平台征求意见、网络平台讨论等途径和形式为社会公众提供

参与的机会,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救济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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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行为受到损失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权责法定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

行、国家审计署的职责、职权由法律规定。

国务院其他工作部门的职责、职权由行政法规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职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关于相应行政事务的管辖规定以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

第十二条(权责清单)各行政机关均应将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确定的

本行政机关的职责、职权以清单的形式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直接办理行政相对

人事务的行政机关还应在其办公场所将其职责、职权清单在明显的位置张贴。

第十三条(派出机构和临时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组织法组建的派出

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职责、职权由组建相应派出机构和临时机构的政府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以政府决定的形式规定,并以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职责、职权清

单。

第十四条(级别管辖权)各级行政机关的级别管辖分工由法律、法规规定。下级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依法受上级行政机关领导或指导,上级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依

法临时代行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人民政府在应急处理时可依法临时对所属工作

部门的职责、职权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管辖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

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地域管辖权)行政事务由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域管辖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按下列规则确定:

(一)有关自然人的事项,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

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

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有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事项,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

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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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紧急管辖)在紧急情况下、不采取必要措施将会对国家、社会公共利

益或私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非法定管辖的行政机关有权采取应由法定管辖行

政机关采取的必要措施,但事后应当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报告上级行政机

关。

第十七条(管辖权竞合)对同一事务,数个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

行政机关管辖;不能区分受理先后顺序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管辖权争议)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存在争议时,报共同

上级行政机关确定管辖。

在管辖确定之前,如有可能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造成难以恢复

的重大损害情形的,争议各方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临时措施,

并事后报告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移送管辖)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

将相应事项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并通知行政相对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报请其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

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

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依前款规定移送管辖的,视同已在法定

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管辖权变更)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变更或者法律事实的改变而丧失

管辖权时,应当将已启动行政程序的事项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并通知

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一条(联合执法管辖)若干行政机关在联合执法时,各行政机关应依法对

自己所管辖的法定事务作出处理决定,相应事项涉及数个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的,

可由有管辖权的多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内部管辖)行政机关内部的管辖分工,由行政首长按照高

效、便民和权责统一的原则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三条(行政协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主体可以请求其他行政主体提

供协助:

(一)因人员、技术等原因,本机关执行公务发生困难,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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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二)本机关单独行使职权难以达到相应行政目的的;

(三)行政行为需要采取某种本机关依法无权采取的行政措施的;

(四)执行公务所必须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它行政主体所掌握,难以自行收

集的;

(五)其他需要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行政协助程序)除紧急情况外,行政协助请求应当向能直接协助该

公务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协

助。决定不提供协助的,应将拒绝协助决定及其理由书面通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机

关。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裁决。

第二十五条(行政协助的责任承担)协助机关实施行政协助,其依法以自己名义

作出相应行为,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协助机关根据请求机关的要求,配合请求机关作出的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

责任。

行政协助所需费用由请求机关承担。

第二节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六条(行政相对人的界定)本法所称“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行为直接

针对的对象或其权利义务受到行政行为影响,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相对人包括行政行为直接相对人和间接相对人。

第二十七条(行政相对人代表)同一行政行为具有众多行政相对人的,应当推选

二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程序。代表的选定、增减、变更,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

政主体。行政相对人推选代表有困难的,可经行政相对人同意由行政主体指定代

表。

公共决策听证程序中行政相对人代表应由不同利益体、不同阶层的人员组

成。

第二十八条(相对人的行为能力)行政相对人参加行政程序的行为能力根据民法

的规定确定。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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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其他人代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其他人代理参与

行政程序。

第二十九条(委托代理)行政相对人可以亲自参与行政程序,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参与行政程序。自然人委托代理人限一至二名,单位委托代理人限一至五人。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根据事务的性质不能代理的,不得委托代理人。

行政相对人委托代理人的,须在其第一次参与行政程序时,向行政机关出示

委托书。行政相对人撤回委托的,须书面通知行政机关。

代理人接受委托时,如委托协议无相反约定,其代理权及于全部行政程序行

为。但代理人撤回申请须有行政相对人的特别委托。

第三十条(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以下

权利:

(一)获得行政程序的通知;

(二)委托代理人;

(三)申请程序主持人回避;

(四)获得与行政程序相关的信息;

(五)陈述与申辩;

(六)提出证据,进行质证;

(七)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辩论;

(八)查阅程序笔录和要求修改更正笔录中的错误;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权利。

第三节行政程序的其他参与人

第三十一条(其他程序参与人)本法所称的“其他程序参与人”,是指行政相对

人之外的其他参与行政程序、推进行政程序进行的个人或组织,包括代理人、鉴

定人、翻译人、证人等。

第三十二条(其他程序参与人的权利)其他程序参与人在参与行政程序时享有以

下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有关信息、材料;

(二)要求取得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

(三)实施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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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获得相应报酬或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行政程序基本制度

第一节电子政务

第三十三条(电子政务界定)本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行政机关为提高行政

管理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增强行政透明度和行政相对人的参与度,运用计算机、

网络等电子信息技术处理行政事务和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电子政务的总体要求)国务院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以

服务为导向,设定统一标准,确保信息安全,促进部门之间协作,实现资源共享

和信息的有效利用。

第三十五条(电子政务服务)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合法有效、安全可靠、简单便捷

的方式,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息技术获得政府信息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信息共享与部门协作)行政机关应通过采用信息技术,加强跨部门

合作与业务流程的整合。

行政机关依法收集、制作、保存的信息应该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在行政程

序中,行政机关需要取得行政相对人的有关信息,凡是能通过互联互通和信息共

享渠道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应直接通过网络联通渠道取得,不得要求行政相

对人去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取得相应信息后提交。

非有法定事由,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信息共享要求。

行政机关通过共享获得的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其

他目的。

第三十七条(电子政府网)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门户网站建设,整合电子政务

网络平台,保证用户在办理一项行政事务中,通过一个平台即可获得该事项所需

要的所有政府信息与服务。

政府门户网站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以使用者为中心进行设计;

(二)可以普遍接入,易于使用;

(三)语言通俗易懂;

(四)信息准确可靠,及时更新,及时互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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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电子签名)国家鼓励在电子政务活动中广泛使用电子签名和数据电

文。

合法有效的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具有与书面形式的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同样

的法律效力。

使用电子签名方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电子化服务)行政机关依法应予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门户

网站上公开。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行政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行政机关在其政府门户网站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免

费自由下载。

凡依申请应予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应提供在网络平台上提出申请的渠道。

第四十条(在线办公与无纸化作业)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设和利用电子政务网络

平台办理业务、处理公文,并实现信息处理的电子化;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

逐步减少以纸面形式获得、制作或保管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利用互联网提供表格下载、查询、咨询、申请、政府采购、

支付、反馈、投诉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电子信息管理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安全规范的要

求,建立健全定期备份制度、信息资源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应急处理制度、网络

系统运行维护制度以及其他与网络信息安全相关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信息安全检测)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其负责运行和维护的

电子政务项目进行信息安全检测。

各级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可以不定期委托独立中介机构对电子政务项目进行

信息安全检测。

信息安全检测发现存在问题的,相关单位应立即进行整改或者采取相应的补

救措施。

第四十三条(电子政务责任)行政机关开展电子政务,因设备故障或技术问题造

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当对行政相对人予以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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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行政公开

第四十四条(行政公开界定)本节所规范的“行政公开”制度,包括行政信息公

开和行政会议公开。

第四十五条(行政信息的范围)行政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

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但不包括以下信息:

(一)公报、白皮书、报纸、杂志、书籍以及其他以向不特定多数人销售为目的

发行的文件;

(二)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及其他机构中,依法属于历

史性或文化性的资料或者用于学术研究的资料而被特别管理的文件。

第四十六条(公开请求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据本法的规定,向行

政机关请求公开该行政机关拥有的行政信息。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申请行政信息公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组织有同等的权利,但外国法律、政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申请行政信

息公开的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对该国公民、组织实行对等原则。

第四十七条(公开请求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行政

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

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行政信息公开申请。

行政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二)申请公开的行政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行政信息的形式要求。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书有不完备、不明确的,可以一次性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

限内补正。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提供补正所需要的参考信息。

第四十八条(行政信息的公开义务)行政机关收到公开申请后,除申请公开的行

政信息中含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公开相应信息可能损害国

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该行政信息。

申请公开的行政信息中含有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

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四十九条(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申请公开的行政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

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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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行政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行政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对能够确定该行政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

方式;

(四)对于公开请求,仅回答该请求的行政信息存在或者不存在,就会导致不公

开信息公开的后果时,行政机关可以用不确定该行政信息是否存在的方式拒绝该

公开请求。

第五十条(第三方利益的保护)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行政信息涉及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

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不予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行

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向申请人公开该行政信

息,并将决定公开的行政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五十一条(信息公开的期限)行政机关收到行政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

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行政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

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行政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

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二条(公开的方式)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行政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

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

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五十三条(手续费)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行政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

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

偿服务方式提供行政信息。

第五十四条(行政会议的公开)行政机关的会议除审议涉及下列情形的事项外,

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任免或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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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前公开将妨碍相应行政事务实施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会议不公开举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会议公开的公告)行政机关应当在会议的七日前,公告会议的主题、

时间和地点。

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变更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以相同方式公告新的时间和地点。

第五十六条(公开方式)行政机关的会议公开可以通过设置旁听席、同步视频、

录像等方式实施。

社会公众可以申请旁听。现场旁听条件有限时,行政机关可以从申请人中抽

签决定。

第五十七条(闭门会议)行政机关决定不公开会议的,应当公告不公开的事由。

行政机关决定不公开会议的,应当以文字、数据电文等方式记录会议审议内

容。

第五十八条(会议记录阅览与公开)会议记录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除涉及依法应予保密的内容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阅览会议记

录和向社会公开会议记录。

第三节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十九条(个人信息的界定)本法所称“个人信息”,是指包含有个人姓名、

出生年月、性别、籍贯、民族、学历、政治面貌、个人爱好、特长等以及其他可

以识别出特定个人的内容的信息,包括与其他信息稍作比照即可识别出特定个人

的信息。

本法所称“个人信息处理”,是指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存储、分析、使用、

公开、交换、更正、添加、删除、销毁等活动。

第六十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基本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法、慎重、尊重个人

人格尊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根据本法的规定制定行政规范并采取必要的

措施,确保其所收集、保存的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六十一条(使用目的的特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合法、明确、特定的目的使用、

处理个人信息。

行政机关变更个人信息使用目的的,不得超出被合理地认定为与变更前的使

用目的具有相当关联性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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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使用目的上的限制)行政机关使用、处理个人信息时,未经本人事

先同意,不得超出实现根据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特定使用目的所必需的范围。

行政机关因合并或其他事由从其他行政机关承接业务并取得个人信息的,未

经个人信息所有人事先同意,不得超出承接该业务前为实现该个人信息的使用目

的所需的范围使用、处理该个人信息。

未经个人信息所有人同意,行政机关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

第六十三条(使用目的上的限制)具有下列情形,行政机关可不经个人信息所有

人事先同意使用、处理个人信息:

(一)为保护本人或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利益必须使用个人信息而又难

于得到个人信息所有人事先同意的;

(二)为防止传染病或其他公共卫生事件,或者为保护儿童的健康成长需要立即

使用个人信息而又难于得到个人信息所有人事先同意的;

(三)行政机关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为完成法定事务需要立即使用个人信

息,来不及征求个人信息所有人事先同意的。

第六十四条(正当获取)行政机关不得以违法或不正当手段获取个人信息。

第六十五条(使用目的的告知)行政机关获取个人信息后,除事先公布其使用目

的外,应当尽快将其使用目的通知个人信息所有人。

行政机关通过申请书、申报书、协议等书面资料中直接获取个人信息的,必

须事先告知个人信息所有人使用目的。但是,对于保护其本人或他人的生命、健

康或者财产具有紧迫必要的,不在此限。

行政机关变更使用目的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信息所有人。

第六十六条(不告知使用目的情形)具有下述情形,行政机关可不公布和告知个

人信息所有人获取、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

(一)公布和告知获取、使用目的有可能危害到第三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以及

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公布和告知获取、使用目的有可能危害到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公布和告知获取、使用目的有可能妨碍行政机关法定职能行使的;

(四)从个人信息取得的情形可以明确知晓该个人信息获取、使用目的。

第六十七条(安全管理措施)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必要而适当的措施,防止其所处

理的个人信息泄漏、毁损或灭失,保证个人信息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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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对从业者的监督)行政机关应当对其处理个人信息的工作人员进行

必要的监督,确保个人信息处理的安全。

行政机关委托他人从事个人信息处理业务的,应当对受委托人采取必要且适

当的监督,确保相应个人信息处理的安全。

个人信息的处理者对任职期间因处理个人信息而知悉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九条(个人信息所涉及事项的公布等)行政机关对于所持有的个人信息,

应当采取措施,使个人信息所有人对下列事项处于容易知悉的状态:

(一)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二)持有者对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

(三)个人信息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和提出请求的程序;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个人信息所有人知悉的事项。

第七十条(个人信息申请告知目的)信息所有人请求行政机关告知其对本人个人

信息的获取、使用目的的,除本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当立即告知。

第七十一条(公开)个人信息所有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其所持有的该本人的个人

信息,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行政机关查验证件后向其公

开该个人信息。

第七十二条(公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拒绝申请人对其个人信

息全部或者部分内容公开的申请:

(一)有可能危害本人或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有可能严重妨碍该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

第七十三条(信息修改请求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持

有的该本人个人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补充或者删除。

行政机关应当在实现使用目的所需范围内,进行必要的调查,并依据其调查

结果,对个人信息的内容进行更正、补充或者删除。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补充

或者删除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信息,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决定不予修改的,应

当将不予修改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信息的停止使用和停止提供)个人信息所有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获

取个人信息、或者超出使用目的范围使用个人信息,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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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撤销该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所有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向第三方提供了本人的个人信息的,可以

请求其停止向第三方提供。

行政机关查明前两款请求有理由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使用、停止向第三方

提供等措施。但是,采取停止使用或停止提供等措施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其他个

人重要利益,行政机关又已经采取了其他有效保护措施的,不在此限。行政机关

应当告知个人信息所有人本人已采取的措施,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手续费)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修改个人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

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

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节行政调查与证据

第七十六条(调查取证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依职权调查取证。

第七十七条(申请调查取证)在行政程序中,当事人有权申请调查取证。行政

机关拒绝当事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八条(调查取证方式)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

(三)勘验;

(四)检查;

(五)举行调查会;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七十九条(公开调查与秘密调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入行政相对人经营场地、

工作场所调查,必须两人以上,且应向相对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事由。

在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经主管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可以依法进行秘密调查。

进行秘密调查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主管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文

书,但不向行政相对人出示。秘密调查可使用录音、录像、记录和以消费者名义

购买商品和服务等方式。

第八十条(询问)行政机关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对每个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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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的连续询问不得超过2小时,询问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

义务,以及作虚假陈述、不全面陈述或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调取证据)行政机关从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必须出具书面

收据,注明有关证据或者材料的项目和编号,并为证据提供者保密。

第八十二条(勘验)行政机关进行勘验,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

人,并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

勘验笔录应当记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内容、在场人员,经当事人或者其代

理人核实后,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

或者其代理人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并由执法人员

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三条(检查)行政机关实施检查时,应当出具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

证,向被检查人表明身份,告知实施检查的法律依据。

进入非公共场所实施检查,应当征得场地、场所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秘密检查必须有法律根据,并经主管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没有强制检查权的行政机关需要实施强制检查的,应当由具有强制权的机关

协助。

对妇女的身体检查,应由女性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医生进行。

除对公共场所所进行的一般性检查外,对特定对象实施检查必须制作检查笔

录,检查笔录的具体要求适用有关勘验笔录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先取证后决定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先取证,后决定。

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不得作出行政行为。

第八十五条(证据标准)作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应当是采取合法方法调查收集

的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的事实材料。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通过违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取得的;

(三)通过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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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八十六条(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

可以依法采取录音、录像、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保全证据。

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承担合理的费用。

第八十七条(证据保存)行政程序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将所有证据编号、入卷、

存档,妥善保存。行政证据的保存期由国务院根据行政行为的不同种类确定,但

最短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五节说明理由与听取陈述、申辩

第八十八条(说明理由标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说明理由,以书面形

式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的理由说明应包括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与证明相应事实的证据、

法律依据以及法律依据适用于相应事实的理由论证。对于行政裁量行为,理由说

明还应当包括其裁量所基于的法理依据和事实依据及其分析论证的要点。

理由说明应当清楚、充分。但行政机关对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可以对说明

理由的详细程度作出不同的要求。

第八十九条(告知救济权利)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时,

除必须说明理由外,还应该告知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与时限。

第九十条(可不说明理由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可

以不说明理由:

(一)行政行为有利于相对人的,但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形除外;

(二)情况紧急,行政机关没有时间说明理由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有关专门知识测试、资格考试的成绩评定的;

(五)法律规定相应行政行为可以不说明理由的。

对于前款第(二)项情形,如果相对人事后要求行政机关说明理由,行政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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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应当补充说明理由。

第九十一条(申辩权)行政行为可能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利影响时,相对人享有

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相对人的申辩。

行政机关不得因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对相对人的不利处理。

第六节听证

第九十二条(听证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举行

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三)行政相对人申请举行听证,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合理的。

第九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首长从所属工作人员中指定人

员担任。相应行政行为的调查人员和可能影响相应行政行为公正作出的人员不得

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九十四条(听证主持人职权)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是否进行预备听证;

(二)依职权或申请,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

(三)主持听证和指挥听证的进行;

(四)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持听证现场秩序;

(五)在行政相对人不到场,或者中途退场时,决定听证是否延期;

(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时,依职权或者根据行政相对人

的申请,变更和调整听证时间;

(七)为保证听证顺利进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九十五条(听证参加人)与拟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

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参加听证的行政相对人超过五人的,应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听证。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事项的听证,听证参加人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

第九十六条(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取得听证通知;

(二)委托代理人;

(三)阅览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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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陈述意见;

(五)提出证据和质证;

(六)经主持人许可,询问调查人员和展开辩论;

(七)审查笔录和要求纠正笔录中的错误。

第九十七条(听证通知)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五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参加

人。必要时,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所,听证参加人如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载明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主持人的姓名、所在部门、职务;

(四)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听证涉及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

(五)听证程序;

(六)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享有的权利;

(七)准备进行预备听证的,举行预备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八)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九十八条(预备听证)为了保证听证顺利进行,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在

听证之前举行预备听证。

在预备听证中:

(一)听证参加人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证据和有关文书;

(二)听证主持人整理听证事项争议点,并告知调查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十九条(听证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

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新闻媒体可以申

请采访。

第一百条(听证程序)听证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开始

听证主持人核对调查人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对听

证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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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主持人宣读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及该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

适用的法律。举行了预备听证的,宣读听证事项的争议点。

(二)听证调查

听证主持人首先询问调查人员、听证参加人;然后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书证、

物证、视听资料;

经主持人许可,调查人员、听证参加人可以提交、出示证据、相互质证和向

证人、鉴定人发问;

听证参加人在预备听证中没有提出异议的事项,听证会中不再进行调查。

(三)辩论

辩论阶段首先由调查人员发言,然后由行政相对人发言,最后展开相互辩论。

第一百零一条(听证笔录)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三)调查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是否公开进行,不公开进行的理由;

(六)听证参加人的陈述及提出的证据,调查人员的陈述;

(七)证人证词、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八)听证主持人对各方意见的归纳、总结;

(九)听证过程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书证、物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作为听证笔

录的附件。

听证参加人对听证笔录记载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即时向主持人提出。主持

人应当将异议附记于笔录中。

听证笔录应当由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相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

当记明事由。

第一百零二条(听证报告)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撰写听证报告。听证

报告应归纳、总结听证过程中各方的主张及其理由,并连同听证笔录提交行政机

关负责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决定。

行政决定应当充分考虑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后作出。未经听证质证的证据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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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不能作为相应行政决定的依据。

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公开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

第七节期限、期间、送达与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期限)行政行为应遵守相应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期限。相应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行政行为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职权启动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自行为启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

决定;行为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自行为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决

定;

(二)依申请启动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自申请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

决定;行为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行政

决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决定;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期限有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决

定;但承诺期限不能超过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

(四)依法需经下级行政机关前置程序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程序的行政行为,

前置程序和批准程序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一百零四条(期限的延长)依职权启动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自行为启动之日

起三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期限二十日;

行为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自行为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决定的,

经其共同上级机关批准,可延长期限三十日。

依申请启动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自申请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

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期限十日;行为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

关,自行为启动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不能作出行政决定的,经其共同上级机关批准,

可延长期限十五日。

经批准处长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告知行政相对

人。

第一百零五条(期间)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主体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

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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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送达)行政文书的送达可采取下述方式:

(一)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如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

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

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指定了

代收人的,可送交其代理人或代收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

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

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四)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

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

收到行政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公告送

达应在行政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直接送达行政文书应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

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文书是由受送达人的同

住成年家属、法人或其他组织、代理人或代收人签收的,其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

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费用)除本法和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行政行为实行无偿原则,

行政相对人不支付行政程序的费用。

第四章重大行政决策与行政规范制定程序

第一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百零八条(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各级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遵

循依法决策、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的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

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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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决策涉及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应同时遵循制定行政法

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

第一百零九条(重大行政决策的范围)下列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决算和作出重大资金安排;

(二)编制、修改重要区域规划、专项规划;

(三)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重大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四)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交通控制等方面的重大

措施;

(五)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的价

格;

(六)调整、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和政府机构;

(七)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重大事项;

(八)政府认为需要遵循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作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决策程序的启动)重大行政事项决策的程序由有权作出重大行

政决策的政府行政首长启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就启动

重大行政事项决策程序向政府提出建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政府负责人根据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法定职权

范围以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指定一个工作部门作为承办单位负责行政决

策方案草案的拟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决策调研)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相应决策事项开展

调查研究。调研可通过调阅相关资料文件、实施问卷调查或者访谈、举行座谈会

等多种形式全面收集、分析、整理决策所需信息。

决策事项涉及其他政府工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还应该书面征询

有关单位的意见,并根据他们的意见修改决策方案。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

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机构或者其他有关组

织进行调研。

第一百一十三条(决策咨询论证)承办单位拟定决策方案后,应当聘请相关专

家就所拟定的决策方案的可行性、必要性、合法性、科学性进行咨询、论证,出

具专家咨询、论证报告。专家的选择应当以随机的方式产生,并保证知识背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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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性。在必要时,承办单位可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决策所涉特定事项进行

专门的咨询、论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专家咨询程序)承办单位应当向咨询专家全面提供有关材料,

安排专家审阅有关文件,组织专家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的调研。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咨询论证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形成对决策方案的最终评

估论证报告。最终评估论证报告应反映专家的共识性意见和不同意见。

专家应当就评估内容负责,并在评估报告上签名确认。

第一百一十五条(决策的公众参与)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承办单位应当

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内容包括:

(一)决策方案的草案及其说明;

(二)专家意见及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不采纳专家意见的理由;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起止时间和联系。

第一百一十六条(开放式听取意见)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

度,承办单位应当采用座谈会、听证会、协商会等开放式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

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听证会适用的范围)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举行听证会:

(一)决定与众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性收费、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或对之进行

调整的;

(二)作出有关土地、房屋征收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决定的;

(三)不同利益体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决策方案的合法性审查)承办单位应当将经过专家咨询、公

众参与等程序并修改后的决策方案草案提请本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合法性

审查。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经审查如果认为决策方案内容或程序存在违法问题,应当签署

修改意见并发回承办单位重新修改补正。承办单位重新修改补正后应提请法制工

作部门再次审查。

第一百一十九条(决策方案的审议)决策方案经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通过后,

应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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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做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做决策方案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会议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做结论性发言。

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

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会议。经行政首长批准,可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和

新闻媒体现场报道。

第一百二十条(作出决定)决策方案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审议后,

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决策方案作出通过、不通过、暂缓通过,修改后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批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应当依法提交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

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机关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应当在

决策方案完成本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程序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三条(决策后评估)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实施一定时期后,政府应当

组织对决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可以指定相关工作部门进行,也可以委托第

三方专业机构进行。

评估完成后,应当向决策机关提交和向社会公开评估报告。

政府根据评估报告,可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或修改相应决策。

第二节行政立法程序

第一百二十四条(遵循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遵循《中华人民共

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程序。

国务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实施条例,规定行政法规

和规章制定的具体程序。

第三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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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界定)本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

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规章之外的,影响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一)转发上级机关或者其他部门文件的;

(二)仅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三)有关人事、财务、外事等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务的;

(四)有关行政管理的计划、部署、检查和考核等事项的;

(五)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

(六)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能反复适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

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不得规定的事项)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二)增加行政机关职权或者减免行政机关责任的;

(三)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四)设定行政收费的;

(五)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

性文件不应作出重复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制定原则)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

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保持相互协调和相互衔接。

第一百二十八条(名称)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决定”、“规定”、“公

告”、“通告”、“通知”、“办法”、“实施细则”、“意见”等名称,但不

得使用“条例”。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名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般采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一百二十九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管相应事项的行政部门起草,涉

及全局性或跨部门管理事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主体的法制部门或主要主

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应主管行政部门共同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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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各种形式征求社会公

众和专家的意见。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负责牵头的法制部门或主要主管部门应当通

过协调会或其他形式协调各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条(合法性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起草工作部门应将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制定主体的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工作部

门通过审查,如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或程序存在违法问题,应将规范性文

件草案退回起草工作部门修改、补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合法性审查后,提交制定主

体审议。在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制定主体审议时,应同时向制定主体提交

下列文件: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结论;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的主要意见、建议;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政府部门内部协调过程中有关部门的争议意见。

第一百三十二条(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主体的常务会议或领导办

公会议审议通过。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未能通过的,相关领导可以签署修改意见退回起草工作部

门,要求其对草案进行修改后重新提交审议。也可以终止相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制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签署)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后,应由制定主体负责人

或者相应事项分管负责人签署。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

负责人或者相应事项分管负责人可不经制定主体的常务会议或领导办公会议审

议而直接签署:

(一)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

(二)应对和处置突发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的;

(三)所涉其他事项具有急迫性,相应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紧急执行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布)经审议通过并经签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通过政府公

报的形式或者政府网站、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布文应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生效

日期和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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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为五年,有效期过后自动失效。有效期过

后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相应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经评估可以继续施行

的,应重新发布;经评估认为需要修改才能继续施行的,应在修改后重新发布。

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暂行、试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暂行、试行期过后自动失效。暂行、试行期过后需要转为正式行政规范性文件继

续施行的,应当对相应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经评估可以转为

正式行政规范性文件继续施行的,应依法定程序重新审议通过、签署和发布;经

评估认为需要修改才能转为正式行政规范性文件继续施行的,应在修改后依法定

程序重新审议通过、签署和发布。

第一百三十五条(登记编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都应当建立统一的行

政规范性文件登记与编号制度。对其管辖范围内所属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第一百三十六条(编制目录与文件清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均应当编

制其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每两年应对其所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一

次清理,撤销、废止违法、过时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部分违法、过时的行政

规范性文件,并根据清理结果更新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三十七条(修改与废止的情形)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四)社会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五)文件有效期已满的;

(六)文件预期目标已经实现,没有必要继续存在的;

(七)文件内容不合理,存在漏洞,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备案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根据下列规

则备案:

(一)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文件向国务院备案;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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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文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相应工作

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和其他行政主体的文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政

府相应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机关收到备案文件后,应在六个月内对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如发现

备案文件存在违法或不适当的问题,应通知文件制定主体停止执行,并予以修改

或撤销。文件制定主体不自行修改或撤销的,接受备案的机关可直接撤销。

第一百三十九条(申请审查)任何机关、组织和公民、法人认为行政规范性文

件违法或不适当的,均可以向发布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或接受文件备案

的机关申请审查,制定主体或接受文件备案的机关收到审查申请后60日内应对

相应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结果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审查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审查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五章行政处理程序

第一节行政处理一般程序

第一百四十条(行政处理的界定)本法所称“行政处理”,是指行政机关针对

特定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

行政处理的形式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

处罚、行政强制等。

第一百四十一条(依职权行政处理)行政机关依法定授权,在具备法定条件时,

可以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理程序。

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行政处理,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表明身份,告知相对人行为依

据、理由。

第一百四十二条(依申请行政处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依法需要以行政

相对人申请为前提条件的,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启动行政处理程序。

相对人的申请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事项和理由;

(三)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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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向行政机关口头提出申请。口头申请应由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记录,记录应当载明前款所列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申请的处理)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

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应为相对人自己决定,依法不需要行政机关处理的事项,应

当即时告知相对人自行处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处理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

机关申请处理,并告知其有权机关的;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补正的错误、遗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当场

予以更正、补正;

(四)申请材料存在不能当场更正的错误的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

式、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

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予补充的,

视为撤回申请;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

或者虽然申请材料在初次提交时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但申请人按照

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已经予以了更正、补正的,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

期的书面凭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

拟作出行政处理的内容和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

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或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于合理的意

见应予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五条(听证)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具有本法第九十二条规

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本法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举行听证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政处理决定人)行政处理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

分管负责人作出决定。重大行政处理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行政处

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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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

(四)决定的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

决定裁量理由等。

情况紧急时,行政处理决定可以当场采用口头形式作出,但事后应当书面记载并

说明。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除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一百四十九条(裁量基准)行政机关实施裁量行政处理行为,应制定统一的裁

量基准,明确裁量的考量因素和标准。

第一百五十条(制定裁量基准的公众参与)行政机关制定裁量基准,应当通过

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和途径,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对于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行政机关应当全面考虑和分析,认为有采纳必要性

和可能性的,应予采纳;认为无采纳必要性或无采纳可能性的,应简要说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一条(裁量基准的效力)行政处理裁量基准应当公布。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理应当遵循裁量基准,但相应行政处理事项存在裁量基准制

定时没有考虑到的特殊情况或在实践中出现新情况时,行政机关可在法定范围内

偏离裁量基准的幅度作出行政处理。

行政机关偏离裁量基准幅度作出行政处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节行政处理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二条(简易程序的条件)行政机关对事实简单,证据齐全,执法人

员能够当场对事实进行查证、认定,且行政相对人对事实没有争议的事项处理,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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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简易程序的步骤)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应

当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决

定书应当场交付相对人。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后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节行政处理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政处理的生效)行政处理作出后,自处理决定送达行政相

对人始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五条(生效行政处理的效力)生效行政处理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拘束

力和执行力。行政相对人必须履行生效行政处理为之确定的义务。相对人拒不履

行生效行政处理为之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其履行。

行政相对人对生效行政处理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复

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理的执行。法律、法规可以规定复议、诉讼期间行政

处理停止执行的特殊情形。

生效行政处理对行政机关具有确定力。行政机关不能擅自撤销、撤回、改变或废

止生效行政处理。行政机关撤销、撤回、改变或废止生效行政处理的条件和程序

由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行政处理的撤销)行政机关对于具有下述违法和严重不当情

形的行政处理,可以依职权予以撤销: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作出的;

(四)因行政相对人提供虚假材料或实施欺骗、贿赂行为而作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根据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撤销行政处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根据前款第四项情形撤销行政处理,行政

相对人基于行政处理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一百五十七条(不予撤销的情形)违法、不当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的,可不予

撤销:

(一)具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情形的行政处理,撤销会

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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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行政相对人创设或确认权益的行政处理,受益人信赖该行政行为的存续,

且其信赖利益明显大于撤销行政处理所欲维护的公共利益的;

(三)善意受益人已使用违法、不当行政处理所提供的给付,或对给付财产已进

行处分,使之无法撤销或撤销该行政处理将使行政相对人遭受严重损失。

第一百五十八条(信赖利益不予保护的情形)受益人有下列情形的,其信赖利

益不予保护:

(一)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贿赂等手段,使行政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

(二)受益人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使行政机关作出该项

行政处理的;

(三)受益人明知行政处理违法或因重大过失作出而而接受行政处理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撤销主体)行政处理机关、行政处理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

行政监察机关对于具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理,有权依行政相

对人申请或依职权予以撤销。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撤销具有本法第一百五

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行政处理分别受行政复议时效和行政诉讼时效的

限制。

第一百六十条(行政处理的无效)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应处理行为

无效:

(一)处理行为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或者其内容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

情形的;

(二)行为机关无法定权限,也未获得授权或委托的;

(三)履行相应行政处理行为将构成犯罪或严重违法的;

(四)处理决定在事实上是无法实际履行的;

(五)严重违反公序良俗或公共秩序的;

(六)处理决定未署名,行政主体不明确的;

(七)处理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而未以书面形式作出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确认无效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理一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为有效的;可确认部分无效。但如果无效部分

与有效部分不可分割,应确认整个行政处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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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确认无效的主体)行政处理机关、行政处理机关的上级行政

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对于具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理,有权依

行政相对人申请或依职权确认该处理行为无效。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确认具有本法第一百五

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理无效。

第一百六十二条(相对人申请确认无效的时效)行政相对人可随时申请有权确

认行政处理无效的机关确认行政处理无效,不受时效的限制。

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确认行政处理无效,不受行政复议和行

政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无效的后果)无效的行政处理自始无效,行政相对人可不受

无效行政处理的拘束。

行政相对人有权抵制无效的行政处理为之确定的义务。如果行政机关强制行政相

对人履行无效行政处理为之确定的义务,行政相对人可通过请求有权机关确认相

应行政处理而不予履行。

行政处理被确认无效后,对行政处理无效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应赔偿行政相对人

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如果行政处理无效是因行政相对人自身的违法或过错行为造

成的,其损失应由行政相对人自身承担。

第一百六十四条(行政处理的废止)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

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或者应行政相对人申请予以废止:

(一)作为行政处理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被撤销、修改、

废止,导致相应行政处理必须废止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相关行政处理必须废止的;

(三)行政处理原定目标已实现,相应行政处理已无存在必要的;

(四)行政处理有废止附款的;

(五)行政处理有负担附款,但受益人未履行该负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理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五条(废止的后果)行政处理自废止决定生效后失去效力,废止效

力不溯及既往。

行政机关基于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二)、(六)项事由废止授益行政行

为的,应对相对人因信赖该行政处理的存续而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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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行政处理程序重新进行)行政处理具有下列情形的,行政相

对人在法定救济期限经过后,可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处理程序重新进行,以撤销、

变更或废止原行政处理:

(一)行政处理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或法律依据发生了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变化;

(二)行政相对人获得了新的证据材料,可以导致行政机关作出对其有利的处理

决定;

(三)出现行政诉讼再审事由且足以影响行政处理重新作出的。

对于上述事由,行政相对人如原已知悉而因重大过失而未能在原行政处理程序或

之后的救济程序中提出的,行政机关可对其申请行政处理程序重新进行,撤销、

变更或废止原行政处理的要求不予接受。

第一百六十七条(行政程序重新进行的时限)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程序重新进

行应当自知道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行政程序重新进行的事由之日起三个

月内提出。

第六章特别行政程序

第一节行政合同

第一百六十八条(行政合同的界定)本法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

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

达成的协议。

第一百六十九条(行政合同的范围)行政机关在履行公共职能时,可以与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行政合同。但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因拟建立的行政法律关系

的性质不得订立行政合同的除外。

行政合同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

(四)公用征收、征用补偿;

(五)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和工程;

(六)政策性信贷;

(七)委托科研、咨询;

(八)与企业、科研机构展开战略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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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职人员聘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条(行政合同的订立)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

竞争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的行政合同,不得

以其他方式订立。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特别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政合同的形式)行政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政合同的生效)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行

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过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

才能生效。

涉及第三人权利的行政合同,只有得到第三人的书面同意才能生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对合同履行的指导与监督)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行政机

关有权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可依书面约定的方式,向对方

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咨询与协助。

第一百七十四条(行政合同的解释)合同双方对行政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

在相应合同履行涉及重要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有权对发

生争议的条款进行解释。对方当事人如果对解释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合同应该按照行政机关的解释继续履行。

行政机关对于其错误解释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行政合同的变更)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合同双方当事

人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合同订立所基于的客观情况在合同订立后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不能继

续履行原合同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原合同的内容。双方协

商不成的,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的途径解决。

第一百七十六条(行政合同的解除)行政合同在订立后出现下列情形的,一方

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一)合同订立所基于的客观情况在合同订立后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

不能继续履行原合同,且问题不能通过变更合同解决或者双方达不成变更合同的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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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继续履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行政机关为了避

免和消除此种损失而提出解除合同。

除法律有其他规定外,解除合同需采用书面形式,说明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

因行政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造成对方损失的,提出变更或者解除要求的一方应当

承担补偿责任。损害补偿的范围、标准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

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行政合同的强制执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自觉履

行各自的义务。行政机关一方没有正当理由不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时,行政机关对

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行政机关对方当

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自觉履行合同,且行政合同不履行会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

利益造成现实的、急迫的危害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强制法》强制对方当

事人履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行政合同纠纷解决)行政合同纠纷,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

解决,也可以通过仲裁、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行政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

和纠纷解决,除适用本法规定外,可补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与本

法相抵触的内容。

第二节行政指导

第一百八十条(行政指导的界定)本法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在其

职责范围内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依职权或依申请而对社会公众或特定行政相对

人实施的符合法律精神、原则和相关政策的指导、建议、提示、劝告等不具有国

家强制力的意见,引导其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制度。

第一百八十一条(行政指导适用范围)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为特定或不特定行政相对人生产、生活、科研等从技术、政策、安全、信

息等方面提供帮助;

(二)为特定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

行政裁决等行政事务提供指导性建议意见;

(三)为预防特定或不特定行政相对人可能出现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提供

劝告、警示;

(四)其他需要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指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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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条(行政指导方式)行政指导可以下列方式作出:

(一)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解答咨询;

(二)协调、协商与斡旋;

(三)约谈、劝告、劝诫、劝阻、说服;

(四)建议与提示;

(五)倡导、宣传、示范、鼓励、激励;

(六)发布指导性规划或计划;

(七)发布行动纲要,政策指南;

(八)发布信息;

(九)提出指导性意见或可供选择的方案。

第一百八十三条(自愿遵循原则)行政指导应当在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实施,

应当遵循非强制性和相对人自愿接受原则,不得滥用。行政相对人是否采纳和配

合行政指导,由其自主决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不得采取强制

性措施或变相强制性措施迫使行政相对人听从、配合行政指导。

行政相对人拒绝行政指导的,行政机关应当停止指导行为。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

人拒绝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一百八十四条(平等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为各方行政相对人提供

平等机会。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开原则)行政相对人要求提供行政指导的有关背景资料,

或者要求公开行政指导的内容的,行政机关在不损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

隐私的条件下,应满足其要求。如果行政指导是针对不特定多数行政相对人作出

的,行政机关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公开有关行政指导的事项和内容。

第一百八十六条(行政指导程序)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主动进行

行政指导,也可依相对人申请进行行政指导。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合理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指导的目

的、内容、理由、依据和指导实施者等事项;如行政相对人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

行政机关不得拒绝。行政指导的书面文件应载明指导对象、指导事项和指导的时

间、地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必要时应事前进行专门调查,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

见,征询专家或专业机构的意见。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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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

见。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有权陈述意见、理由和进行说明。

行政机关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并予以书面记载和予以答复。

第一百八十七条(行政指导的救济)行政指导有下列明显重大违法情形的,行

政相对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如这种明显重大违法行政指导造成相

对人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指导,采取强制性措施或变相强制性措施迫使行政

相对人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致使当事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指导后随意撤销或改变相应指导,致使听从、配合相应

指导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

(三)行政机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作出错误的行政指导,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

法利益受到损害的;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具有上列情形的行政指导受到损失,可申请相

应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赔偿。行政机关拒绝赔偿或不予答复的,行政相对人可以通

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第三节内部行政规范

第一百八十八条(内部行政规范的界定和范围)本法所称“内部行政规范”是

指行政机关为规范行政机关内部秩序,制定的调整内部行政关系的行政规则。

内部行政规范包括下列行政规则:

(一)关于行政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和职责配置的规则;

(二)行政机关内部业务处理方式的规则;

(三)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规则;

(四)上级行政机关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工作的批复、指示、通知、意见;

(五)行政机关要求所属公务员执行公务应遵守的一般规则;

(六)行政机关内部讨论处理特定问题的会议纪要;

(七)行政机关制定的执法指南、解释性规则及行政裁量基准。

第一百八十九条(内部行政规范的制定)行政机关制定内部行政规范,应通过

适当方式和途径听取作为规范对象的公职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应经专家论证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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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行政机关制定执法指南、解释性规则及行政裁量基

准还应通过适当方式和途径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内部行政规范经行政首长签署后应当在行政机关内部网站公布,执法指南、解释

性规则及行政裁量基准还应在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共媒体上公布。

第一百九十条(内部行政规范的红线)内部行政规范不得为行政机关增设法外

特权,不得对行政相对人和公职人员增设法外义务或扣减行政相对人和公职人员

的法定权利。

第一百九十一条(内部行政规范的效力)内部行政规范具有拘束行政机关内部

机构、所属公职人员和下级行政机关的效力。

行政机关会议纪要、执法指南、解释性规则及行政裁量基准也可以对外部行政相

对人发生效力。行政相对人对直接影响自身权益的会议纪要、执法指南、解释性

规则及行政裁量基准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会议纪要、执法指南、解释性规则及行政裁量基准可以

进行审查,有权确认违法和拒绝适用。

第四节行政规划

第一百九十二条(行政规划的界定)本法所称“行政规划”,是指行政机关为

实现特定行政目标而就某一地区、领域、行业的发展作出的部署与安排。行政规

划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对特定或不特定行政相对人具有拘束力。

第一百九十三条(行政规划的起草和听取意见)行政机关起草整体规划、局部

规划和长、中期规划,应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

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行政规划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必须召开听证会,全面听取和考虑行政相

对人的意见。

行政规划涉及重要技术性问题的,应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应建立专家

咨询团队,为行政规划的制定提供系统的专业咨询意见和技术支持。

第一百九十四条(对意见的反馈)行政机关对专家、学者、社会公众和有关组

织的意见应通过一定的形式反馈;应当说明各种意见的采纳情况;对于不采纳的

意见,应当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一百九十五条(行政规划草案的公示)涉及广大社会公众利益的行政规划起

草完成后,应将草案或草案内容要点在政府网站或公共媒体上公示,并告知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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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意见或者异议的方式、时间,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行政规划方案公示的期限应不少于30天。行政规划生效后如影响特定相对人的

特别利益,规划方案应另行通知特定相对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行政规划的审议通过)涉及一个行政区域全体公民或大多数

公民的整体规划和长、中期规划,应经该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或全体会

议审议通过。

行政规划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应经该行政区域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

会审议通过。

第一百九十七条(行政规划的公布)行政规划审议通过后,应在政府公报、政

府网站或公共媒体上公布。

第一百九十八条(行政规划的修改、废止)对行政规划进行重大修改,适用制

定规划同样的程序。修改和废止行政规划,均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五节行政应急行为

第一百九十九条(行政应急行为的界定)本法所称“行政应急行为”,是指行

政机关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而

采取各种应急措施的行为。

第二百条(行政应急行为的法律适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应急行为,适用《突

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安全法》、《防洪法》、《戒严法》

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本节的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应急预案)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

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和预警制度。可以预警的自然

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

进入预警期,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有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第二百零二条(应急处置)突发事件发生后,行政机关为应对突发事件依法作

出行政决策,制定发布决定、命令,采取行政征用、行政强制、行政指导等应急

处置措施,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灵活确定上述行政应急行为的步骤、

方式、形式、顺序和时限,变通或者部分省略有关行政程序。

采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履行表明身份、

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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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百零三条(适当性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应急行为,不得

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应急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

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依据比例原

则的要求,选择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

的措施。

第二百零四条(科学性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应

急管理专家咨询组织,为行政应急提供咨询建议、提供专业和技术上的支持。行

政机关负责人在必要时可吸收相关专家直接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在作

出行政应急决策、采取应急处置和救援措施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以保

证科学决策,科学应对。

第二百零五条(报告与通报)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客观、真实

地向上级机关报告突发事件的信息,并向有关地区和部门通报。有关单位和人员

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百零六条(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报

刊、网络等各种媒体,采取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

举行新闻发布会等多种方式,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开发布突发事件发生、

发展和应急处置的信息。

行政机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百零七条(基层组织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行政机关和突发事

件发生地的基层组织及有关单位,应当动员、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

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服务,鼓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支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

决定、命令,配合行政机关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二百零八条(善后工作)行政机关在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征用单位和个人的

财产应当登记造册,由当事人或第三人签字确认,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

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

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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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在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在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

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停止实施。

第七章监督、责任与救济

第二百零九条(人大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通过执法检查、

专题询问和听取专题报告加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执行本法和其他行

政程序专门法律的监督。

第二百一十条(司法监督)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执行行

政程序法的情况实施监督。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除可对程序违法的

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判决或确认违法判决外,还可对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制度性问

题提出自查纠正的司法建议。行政机关收到司法建议后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反馈。

第二百一十一条(行政监察监督)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对监督对象执行行政程

序法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程序违法行为,应责令改正,

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一十二条(程序违法行为的界定)本法称“程序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方法和时限等程序规

则或者违反正当法律程序要求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三条(程序违法的情形)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

构成程序违法:

(一)行政执法行为没有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和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

(二)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不利行政行为没有告知其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的;

(三)行政行为的调查人、决定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行政行为依法应事先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意见而

没有举行听证会、论证会的;

(五)行政行为依法应公开行为条件、手续和行为结果而未予公开的;

(六)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时限、期间、送达等要求的;

(七)行政行为没有履行先调查取证,后作出决定等行政行为顺序要求的;

(八)其他违反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要求的。

第二百一十四条(程序违法责任追究)对于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本节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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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违法责任不以违法的程序造成实体损害后果为承担责任的必备条件,但损害

后果应作为确定责任形式和幅度的考量因素。

第二百一十五条(程序违法责任的形式)程序违法责任有下列形式:

(一)撤销相应行政行为;

(二)确认相应行政行为违法;

(三)确认相应行政行为无效;;

(四)补正;

(五)赔偿损失;

(六)赔礼道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第二百一十六条(补正与撤销)轻微程序违法可以补正。程序违法较严重,不

适宜用补正的方式予以补救的,应予撤销。。

行政相对人因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而受益,且受益人对程序违法无过错,相应行

政行为可不予撤销。但不撤销会给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可予撤销,但应对善意行政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百一十七条(确认违法)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应确认违法,

并应由有权机关追究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行政相对人因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而受益,且受益人对程序违法无过错,

依据信赖保护原则不宜撤销相应行政行为的;

(三)行政主体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四)行政主体逾期履行法定职责,该“逾期”行为并未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

成侵害或实际不利影响的;

(五)因程序违法导致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

(六)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结果正确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复议与诉讼救济)行政相对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程序违法

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程序违法行政行为的复议、诉讼,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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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九条(赔偿救济)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必要时还应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百二十条(道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给行政相对人的名誉权、荣誉权造成

损害或造成其他精神损害的,行政机关应予以赔礼道歉,或者同时给付赔偿金。

第二百二十一条(行政处分)在行政程序中,行政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该公职人员所属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相对人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申请的,或者在法

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

(二)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应当告知的权利或相关事项的;

(三)在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不让当事人阅览卷宗的;

(四)在行政程序中不说明作出行政决定的理由的;

(五)在行政程序中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七)违背法定方式、步骤、顺序、时限作出行政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予行政处分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二条(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公职人员在行政程序中存在严重违反法

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百二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本法与其他行政程序单行法的关系)本法施行后,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前制定的其他关于行政程序的单行法律,凡与本法

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而单行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单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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