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安全法规解读 《网络产品安全漏洞管理规定》解读(附全文)

更新时间:2024-11-07 18:28:58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31日发
(作者:邓学平律师)

网络安全法规解读|《网络产品安全漏洞管理规定》解

读(附全文)

一、《网络产品安全漏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的目的

和意义是什么?

答:根据《网络安全法》关于漏洞管理有关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互联网

信息办公室、公安部联合制定《规定》,主要目的是维护国家网络安全,保护网

络产品和重要网络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规范漏洞发现、报告、修补和发布等行

为,明确网络产品提供者、网络运营者、以及从事漏洞发现、收集、发布等活动

的组织或个人等各类主体的责任和义务;鼓励各类主体发挥各自技术和机制优势

开展漏洞发现、收集、发布等相关工作。《规定》的出台将推动网络产品安全漏

洞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提高相关主体漏洞管理水平,引导建设

规范有序、充满活力的漏洞收集和发布渠道,防范网络安全重大风险,保障国家

网络安全。

二、《规定》制定过程是什么样的?

答:201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了专项起草组,深入开展调研、

座谈、论证工作,研究分析国内外漏洞管理现状,梳理各方面漏洞管理需求,听

取网络安全领域专家学者意见建议,形成《规定》征求意见稿。之后,多次面向

网络产品提供者、网络运营者、网络安全企业、专业机构征求意见,并于2019年

6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集中讨论,充分采纳各方

建议,形成《规定》送审稿,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相关部门审议通过后出台。

三、《规定》中网络产品提供者,网络运营者,从事漏洞发现、收集、

披露等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有哪些方面责任和义务?

答:网络产品提供者和网络运营者是自身产品和系统漏洞的责任主体,要建立畅

通的漏洞信息接收渠道,及时对漏洞进行验证并完成漏洞修补。同时,《规定》

还对网络产品提供者提出了漏洞报送的具体时限要求,以及对产品用户提供技术

支持的义务。对于从事漏洞发现、收集、发布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规定》明

确了其经评估协商后可提前披露产品漏洞、不得发布网络运营者漏洞细节、同步

发布修补防范措施、不得将未公开漏洞提供给产品提供者之外的组织或者个

人等八项具体要求。

四、《规定》中将及时修补网络产品安全漏洞作为网络产品提供者应当

履行的安全义务,其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网络产品漏洞信息可通过网络平台、媒体、会议等方式在社会上快速传播,

危害大量网络用户权益,有必要采取措施防止风险扩大或者避免损害发生。《网

络安全法》明确指出,网络产品提供者发现其网络产品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

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因此,《规定》要求网络产品提供者于2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漏洞信息,

并及时进行修补,将修补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产品用户。

五、《规定》对漏洞收集平台的管理要求是什么?

答:近年来,不少专业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建立了从事漏洞发现和收集的漏

洞收集平台,在实际工作中部分漏洞收集平台也暴露出内部运营不规范、擅自发

布漏洞等问题,亟需加强管理。为此,《规定》明确对漏洞收集平台实行备案管

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通过备案的漏洞收集平台予以公布,并要求漏洞收集平

台采取措施防范漏洞信息泄露和违规发布。

六、下一步如何推进相关工作?

答:《规定》出台后,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从政策宣贯、机制完善、平台建设多方

面抓好落实。一是加强政策宣贯,做好对相关企业机构的政策咨询和工作指导,

引导漏洞收集平台依法依规开展漏洞收集和发布。二是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建立

健全漏洞评估、发布、通报等重要环节的工作机制,明确漏洞收集平台备案方式

和报送内容。三是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络安全威胁和漏洞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做好与其他漏洞平台、漏洞库的信息共享,提升平台技术支撑能力。

《网络产品安全漏洞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产品安全漏洞发现、报告、修补和发布等行为,防范网络安全

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网络产品(含硬件、软件)提供者和网

络运营者,以及从事网络产品安全漏洞发现、收集、发布等活动的

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网络产品安全漏洞管理工作。工业和

信息化部负责网络产品安全漏洞综合管理,承担电信和互联网行业网络产品安全

漏洞监督管理。公安部负责网络产品安全漏洞监督管理,依法打击利用网络产品

安全漏洞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有关主管部门加强跨部门协同配合,实现网络产品安全漏洞信息实时共享,对重

大网络产品安全漏洞风险开展联合评估和处置。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产品安全漏洞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

得非法收集、出售、发布网络产品安全漏洞信息;明知他人利用网络产品安全漏

洞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

帮助。

第五条:

网络产品提供者、网络运营者和网络产品安全漏洞收集平台应当建立健全

网络产品安全漏洞信息接收渠道并保持畅通,留存网络产品安全漏洞信息接收日

志不少于6个月。

第六条:

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向网络产品提供者通报其产品存在的安全漏洞。

第七条:

网络产品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网络产品安全漏洞管理义务,确保其产品安

全漏洞得到及时修补和合理发布,并指导支持产品用户采取防范措施:

(一)发现或者获知所提供网络产品存在安全漏洞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组织

对安全漏洞进行验证,评估安全漏洞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对属于其上游产品

或者组件存在的安全漏洞,应当立即通知相关产品提供者。

(二)应当在2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络安全威胁和漏洞信息共享平台报送相

关漏洞信息。报送内容应当包括存在网络产品安全漏洞的产品名称、型号、版本

以及漏洞的技术特点、危害和影响范围等。

(三)应当及时组织对网络产品安全漏洞进行修补,对于需要产品用户(含下游

厂商)采取软件、固件升级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将网络产品安全漏洞风险及修补

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产品用户,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络安全威胁和漏洞信息共享平台同步向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

信息通报中心、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通报相关漏洞信息。

鼓励网络产品提供者建立所提供网络产品安全漏洞奖励机制,对发现并通报所提

供网络产品安全漏洞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网络运营者发现或者获知其网络、信息系统及其设备存在安全漏洞后,应

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对安全漏洞进行验证并完成修补。

第九条:

从事网络产品安全漏洞发现、收集的组织或者个人通过网络平台、媒体、

会议、竞赛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网络产品安全漏洞信息的,应当遵循必要、真实、

客观以及有利于防范网络安全风险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网络产品提供者提供网络产品安全漏洞修补措施之前发布漏洞信

息;认为有必要提前发布的,应当与相关网络产品提供者共同评估协商,并向工

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报告,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组织评估后进行发布。

(二)不得发布网络运营者在用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设备存在安全漏洞的细节

情况。

(三)不得刻意夸大网络产品安全漏洞的危害和风险,不得利用网络产品安全漏

洞信息实施恶意炒作或者进行、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发布或者提供专门用于利用网络产品安全漏洞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

的程序和工具。

(五)在发布网络产品安全漏洞时,应当同步发布修补或者防范措施。

(六)在国家举办重大活动期间,未经公安部同意,不得擅自发布网络产品安全

漏洞信息。

(七)不得将未公开的网络产品安全漏洞信息向网络产品提供者之外的组织

或者个人提供。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的网络产品安全漏洞收集平台,应当向工业和信息

化部备案。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时向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通报相关漏洞

收集平台,并对通过备案的漏洞收集平台予以公布。

鼓励发现网络产品安全漏洞的组织或者个人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络安全威胁和

漏洞信息共享平台、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通报中心漏洞平台、国家计算机网

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漏洞平台、中国信息安全测评中心漏洞库报送网络产品

安全漏洞信息。

第十一条:

从事网络产品安全漏洞发现、收集的组织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采取措施防

范网络产品安全漏洞信息泄露和违规发布。

第十二条:

网络产品提供者未按本规定采取网络产品安全漏洞补救或者报告措施的,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

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该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网络运营者未按本规定采取网络产品安全漏洞修补或者防范措施的,由有

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

的,依照该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收集、发布网络产品安全漏洞信息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公

安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

定情形的,依照该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利用网络产品安全漏洞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或者为他人利用网络产品

安全漏洞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该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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