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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法律法规
一、宪法和法律2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3
二、司法解释5
1、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5
2、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
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
三、行政法规10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0
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12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3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4
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18
6、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8
7、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30
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36
四、部门规章43
1、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43
2、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45
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49
4、《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53
5、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55
6、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58
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60
8、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63
9、《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71
10、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75
11、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79
12、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82
13、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87
14、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90
15、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92
16《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99
五、部门通知101
1、新闻出版署关于对出版物使用互联网信息加强管理的通知101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部署落实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通知103
3、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104
4、“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行动方案107
5、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的通知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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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
7、关于做好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六、地方法规
1、山东省电子出版物管理办法
2、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3、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七、行业规范
1、《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公共服务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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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和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
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众性的文化活
动。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
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
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
酬等权利。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
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
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
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
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
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零五条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
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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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九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条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
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
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
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
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
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
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
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
过)
【发布文号】?
【颁布日期】2000.12.28
【实施日期】2000.12.28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人大法律
【内容分类】教科文卫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效性】有效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
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
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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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
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
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
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
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组织、联络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实施。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
假信息;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
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
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
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
五、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
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
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
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
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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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
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
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
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
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二、司法解释
1、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于2003年12月23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
【颁布文号】法释[2004]1号
【颁布日期】2004.01.02
【实施日期】2004.01.07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司法解释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
【有效性】有效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修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决定
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第三条修改为:“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
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
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
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
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
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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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
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五、删除第九条。
六、删除第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2、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号
(2000年11月22日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3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关于修改〈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
定》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
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
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
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
权行为地。
第二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
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
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
护。
第三条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
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
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
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
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
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
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
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
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
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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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
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
事侵权责任。
第八条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
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
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
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
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
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
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
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
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1日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年9月2日最高人民
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于2004年9月1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年
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
4年9月6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三日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
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
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
如下: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
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
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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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
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
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
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
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
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
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
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
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
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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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
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
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
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
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六条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
秽电子信息的;
(二)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
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
(三)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四)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
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
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
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依照《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
为或者露骨宣扬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
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情内
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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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147号
【颁布日期】1994.02.18
【实施日期】1994.02.18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行政法规
【内容分类】科学技术
【颁布单位】国务院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
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
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
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
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
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
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
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
有关规定。
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
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
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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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
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
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
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
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
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
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
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
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
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
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
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
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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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
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
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
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九条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
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218号
【颁布日期】1997.05.20
【实施日期】1997.05.20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行政法规
【内容分类】科学技术
【颁布单位】国务院
【有效性】有效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
修改:
一、第五条中“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修改为“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
小组”。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
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
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第八条第二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并修改为:“接入单位拟从
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
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
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
等资料”。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
一制定。”
三、第九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
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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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
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
以取消”。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
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
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题注】(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根据
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
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
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
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
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
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四条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
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
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
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
督。
第六条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
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七条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
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
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
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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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
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
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第九条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都必须具
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
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
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
以取消。
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
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
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
的网络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
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
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严格地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
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
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规定
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1997年12月1
3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1998年3月6日国务院信息办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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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颁布日期】1998.03.06
【实施日期】1998.03.06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行政法规
【内容分类】科学技术
【颁布单位】国务院信息办
【有效性】有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
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
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依照本办法
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计算机信
息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同外
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
入网络可以是多级联接的网络。
(三)国际出入口信道,是指国际联网所使用的物理信道。
(四)用户,是指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
用户是指具有联网帐号的个人。
(五)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为行业服务的专用计算机信息网络。
(六)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企业内部自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四条国家对国际联网的建设布局、资源利用进行统筹规划。国际联网采
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资费政策,以利于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国际
联网实行分级管理,即:对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用户实行逐级管理,对国际出入口信
道统一管理。国家鼓励在国际联网服务中公平、有序地竞争,提倡资源共享,促进健康
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国
际联网的安全、经营、资费、服务等规定和标准的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供互联网络地址、域名、网络资源目录管
理和有关的信息服务。
第七条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
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八条已经建立的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中国金桥信息网、中国教育和
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等四个互联网络,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
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中国金桥信息网为经营性互联网
络;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为公益性互联网络。
经营性互联网络应当享受同等的资费政策和技术支撑条件。
公益性互联网络是指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互联网络。
公益性互联网络所使用信道的资费应当享受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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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新建互联网络,必须经部(委)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务院
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互联单位申请书和互联网络可行性报告,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
领导小组审议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批准。
互联网络可行性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网络服务性质和范围、网络技术方
案、经济分析、管理办法和安全措施等。
第十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
际联网。
接入单位必须具备《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向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
者主管单位提交接入单位申请书和接入网络可行性报告。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
位应当在收到接入单位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
位。
接入网络可行性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网络服务性质和范围、网络技术方
案、经济分析、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等。
第十一条对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性接入单
位)实行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
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颁发,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
公室备案。互联单位主管部门对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跨省(区)、市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
联网经营许可证。在本省(区)、市内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
或者经其授权的省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
经营性接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
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办理所需通信线路手续。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应当在30个工作日
内为接入单位提供通信线路和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必
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三条用户向接入单位申请国际联网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者其
他证明文件,并填写用户登记表。
接入单位应当在收到用户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用户。
第十四条邮电部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
办法,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制定互联网络管
理办法,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五条接入单位申请书、用户登记表的格式由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本
办法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有责任向互联单位提供所需的国际出
入口信道和公平、优质、安全的服务,并定期收取信道使用费。
互联单位开通或扩充国际出入口信道,应当到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办理有
关信道开通或扩充手续,并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国际出入口信道
提供单位在接到互联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100个工作日内为互联单位开通所需的国
际出入口信道。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与互联单位应当签定相应的协议,严格履行各自的责
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必须建立网络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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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中心,健全管理制度,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互联单位应当与接入单位签订协议,加强对本网络和接入网络的管理;负责接
入单位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为接入单位提供公平、优质、安全的
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接入单位收取联网接入费用。
接入单位应当服从互联单位和上级接入单位的管理;与下级接入单位签定协
议,与用户签定用户守则,加强对下级接入单位和用户的管理;负责下级接入单位和用
户的管理教育、技术咨询和培训工作;为下级接入单位和用户提供公平、优质、安全的
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下级接入单位和用户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
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
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
的活动。
用户有权获得接入单位提供的各项服务;有义务交纳费用。
第十九条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保存与其服
务相关的所有信息资料;在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检查
时,应当及时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每年二月份向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
办公室提交上一年度有关网络运行、业务发展、组织管理的报告。
第二十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
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情等有害信息;发现
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不得使其扩散。
第二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
业务。
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和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只限于
内部使用。
负责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和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
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的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建立网络管理中心,健全管理制度,做
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
止联网,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
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在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责
令停止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对
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
00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违反《暂行规定》及本办法,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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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291号
【颁布日期】2000.09.25
【实施日期】2000.09.25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行政法规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国务院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
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
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
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
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
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
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
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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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
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国务院信
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
布。
第九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
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
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
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
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时,应当
考虑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
等因素。
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申请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
主管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
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变更经营主体、业务范围或者停
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颁发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停止经
营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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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节电信网间互联
第十七条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
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
的互联互通要求。
前款所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在电信业
务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
的经营者。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则,制定包
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非捆绑网络元素目录等内容的互联规程。互联规程应当报国
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该互联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
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公用电信网之间、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网间互联,由
网间互联双方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网间互联管理规定进行互联协商,并订立
网间互联协议。网间互联协议应当向国务院信
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
要求之日起60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网间互联覆盖范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协调,促使网间互联双方达成协议;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
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协调机关随机邀请电信技术
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协调机关应当根据专家论
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方案作出决定,强制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一条网间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约定或者决定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
联互通。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网间互
联遇有通信技术障碍的,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网间互联双方在互联互
通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处理。
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电信业
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的同类业务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
构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网间互联的费用结算与分摊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
定标准之外加收费用。网间互联的技术标准、费用结算办法和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电信资费
第二十三条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
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二十四条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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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增值电信业务
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市场竞争充分的电信业务,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务院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政府定价的重要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
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幅度,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
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标准幅度内,自主确定资费
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应当采取举
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
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节电信资源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
用制度。
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
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
第二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
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电信资源的分配,应当考虑电信资源规划、用途和预期服务能
力。
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
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资源,并达到规定
的最低使用规模。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第三十条电信资源使用者依法取得电信网码号资源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
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配合电信资源使用者实现其电信网码
号资源的功能。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资源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电信服务
第三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
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
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
第三十二条电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
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装机开通的,
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百分之一的比例,向电信用户支
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
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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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但是,属于电信终端设备的原因
造成电信服务障碍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
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
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
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
5倍以上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
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
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
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
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
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
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第三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因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
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
信管理机构报告。
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
断期间的相关费用。
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的,应当赔偿由
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
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
畅通。
第三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为需要通过中继线接入其电信网的
集团用户,提供平等、合理的接入服务。
未经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接入服务。
第三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并可以
制定并公布施行高于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的企业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电信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不
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
准或者其公布的企业标准的,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电信用户有权
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
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
0日内向申诉者作出答复。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
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
户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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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
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
加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第四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
竞争。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
构应当依据职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
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
服务义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指定的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电信业务经营
者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
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
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电信建设
第一节电信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国
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属于全国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
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国
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
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十六条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
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
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事先通
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四十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
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
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
利人支付使用费。
第四十八条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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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海底电信缆线,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
意,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海底电信缆线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海
图上标出。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
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
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
济损失。
第五十条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
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
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害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应当恢
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一条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
离;难以避开或者必须穿越,或者需要使用已建电信管道的,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
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
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
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
入的区域除外。
第五十三条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
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
的限制。
第二节电信设备进网
第五十四条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
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
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网许可证。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
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五十五条办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并附送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
对申请及电信设备检测报告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进网
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的质量
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
标志。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获得进网许可
证的电信设备进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抽查,公布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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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电信安全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
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
的行为:
(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
修改;
(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
电信设施;
(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
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
设施或者码号;
(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
(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第六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
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
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六十二条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
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
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使用电信网络传输信息的内容及其后果由电信用户负责。
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必须依照保守国家秘
密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十四条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信
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调用各种电信设施,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第六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务院信
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
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之间的通信,参照前
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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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
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
检查。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
信息的内容。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
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国务院信息产
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3倍以上5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
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
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
上10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所
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
信的;
(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
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
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的;
(二)遇有网间通信技术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
正当竞争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
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
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
元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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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
(二)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
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三)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
者分支机构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电信业务经
营者拒绝免费为电信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
单,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
本地电话收费依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
礼道歉;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
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
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一)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二)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后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七十九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与经营电信业
务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内地投资与经营电
信业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一、基础电信业务
(一)固定网络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
(二)移动网络电话和数据业务;
(三)卫星通信及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四)互联网及其他公共数据传送业务;
(五)带宽、波长、光纤、光缆、管道及其他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
(六)网络承载、接入及网络外包等业务;
(七)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
(八)无线寻呼业务;
(九)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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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九)项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
二、增值电信业务
(一);
(二)语音信箱;
(三)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
(六)增值传真;
(七)互联网接入服务;
(八)互联网信息服务;
(九)可视电话会议服务。
6、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发布)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292号
【颁布日期】2000.09.25
【实施日期】2000.09.25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行政法规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国务院
【有效性】有效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
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
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
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
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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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
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
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
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
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
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
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
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
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
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
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
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
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
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和封建迷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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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
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
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
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
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
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
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
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
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
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
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
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
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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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
【颁布日期】2001.12.20
【实施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行政法规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国务院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
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
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
文档。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
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
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
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
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
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
体上。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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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
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
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
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
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
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
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
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
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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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
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
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
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
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
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
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
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
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
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
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
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
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
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
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
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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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
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
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
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
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
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
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
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
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
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
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
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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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
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
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
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
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
5倍以下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
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
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
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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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
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
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
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
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
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
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
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
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
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
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经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
【颁布日期】2002.09.29
【实施日期】2002.11.15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行政法规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国务院
【有效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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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
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
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
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
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
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
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
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
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
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
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
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
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
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
活动。
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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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
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
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
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
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
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
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
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
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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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
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
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
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
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
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经营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
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
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
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
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
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
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
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
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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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
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
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
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
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
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
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
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
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
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
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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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
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
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
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
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
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
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
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
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
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
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
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
下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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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
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
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
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
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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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
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
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
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
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
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实行决定与收缴分离;收缴的和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01年4月3日信息产
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
法》同时废止。
四、部门规章
1、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发布文号】?
【颁布日期】2000.01.01
【实施日期】2000.01.01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部门规章
【内容分类】综合规定
【颁布单位】国家保密局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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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连接。
第三条凡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互联单位和接入
单位,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实行控制源头、归口管理、分级负责、
突出重点、有利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中央
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指导本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保密制度
第六条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
共信息网络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第七条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包括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审查、批准与特定对
象合法交换的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八条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国际联网的站点提供
或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批准。保密审批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
保密法规,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批领导责任制。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一定的工
作程序,健全信息保密审批制度。
第九条凡以提供网上信息服务为目的而采集的信息,除在其它新闻媒体上已公开发
表的,组织者在上网发布前,应当征得提供信息单位的同意;凡对网上信息进行扩充或
更新,应当认真执行信息保密审核制度。
第十条凡在网上开设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的单位和用户,应由相应
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批,明确保密要求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子公告系统、聊
天室、网络新闻组上发布、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
面向社会开放的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开办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
认真履行保密义务,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有涉密信息,应及时采
取措施,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一条用户使用电子函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
利用电子函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对其管理的邮件服务器的用户,应当明确保密要求,完善管理
制度。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把保密教育作为国际联网技术培训的重要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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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接入单位与用户所签订的协议和用户守则中,应当明确规定
遵守国家保密法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条款。
第三章保密监督
第十三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有相应机构或人员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
的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用户建立健全信息保密管理制度,监
督、检查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对于没有建立信息保密管理制度或责任不明、措施不力、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威胁
国家秘密信息安全隐患的部门或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应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
合保密要求的,应当督促其停止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检查,依法
查处各种泄密行为。
第十五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接受并配合保密工作部门实施的保密监
督检查,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利用国际联网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保密工
作部门的要求,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六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发现国家秘密泄露或可能泄露情况时,应当
立即向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机构接到举报或检查发现网上有泄密情况时,应当立
即组织查处,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监督有关单位限期删除网上涉及国家
秘密的信息。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
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工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
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2、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广发社字[2000]166号
【颁布日期】2000.01.01
【实施日期】2000.01.01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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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国家保密局
【有效性】有效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范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传播秩序,加
强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以非广播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点播方式)
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及相应的编辑、播放、传输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等活动。
以广播方式播放、传输节目,属于广播电视节目的传播由《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范,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是指通过无线或有线链路相联接,包括卫星、微
波、光纤、同轴电缆、双绞线等各种具体的形式,由信息发送、传输、接收、处理设备
所组成的,使用多种媒体进行信息传播的系统。信息网络包括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通
讯网、计算机网、闭路电视系统等。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是指在表现形式上类同于广播电视节目或电影
片,由可连续运动的画面组成的图象或可收听到的连续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传播者,是指将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素材组织编
排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经营者,是指提供信息网络硬软件平台及其它技术支持的机
构。
第四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是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主管部门,
负责制定全国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发展规划,确定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
传播者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发展规
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实行
许可管理。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方可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
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
第六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按以
下四个类别实行分类管理:1、新闻类;2、影视剧类;3、娱乐类,包括音乐、戏曲、
体育等;4、专业类,包括科技、教育、医疗、财经、气象、军事等。
第七条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应当同时具备
以下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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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具体规划、技术标准和
管理要求;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拥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资源;
(四)拥有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不同类别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还应当具备相应的申办条件。
第八条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节目的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
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已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从事娱乐类或专业类节目
传播业务3年以上;
(二)依法设立3年以上的新闻机构。
第九条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影视剧类节目的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从事娱乐类节目传播业务2
年以上;
(二)依法经营3年以上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第十条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业务,须持与本办法第
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关的书面材料,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中央直属单位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可直
接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审查合格者,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给《网
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只能按照《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
视类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和节目类别开办传播业
务。需变更以上事项者,应当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的变更审批手续。
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后,如果开办单位的名称、地址、网
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向原发证单位申请
换证。
第十一条申请成立专门机构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业务的,
由发起单位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以企业形式经营此类业务的,到工商
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前,须先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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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一年之内正式开通业务;逾期不能开通的,由
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目许可证》年检制度。
《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取得《网上
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年检报告,办理年
检手续。年检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
节目许可证》。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单位,其许可证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需要
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届满前六十日办理续证手续。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信息网络的拥有者和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网络出租、出让给未持有
《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用以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
不得向未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网络硬软件平台和其
它与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有关的服务。
第十五条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
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节目须从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
中选取。
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编制。专用节目片目由各类
节目的版权持有者提供,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
局负责将载入目录中的节目片目等情况定期向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
证》的单位公布。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娱乐类、专业类节目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第十六条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漏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
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虚假的信息;(八)不列入广播电影
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的影视剧类节目;(九)从网络或媒体上收录下来的节目;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十七条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传播者必须对所传播节目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络传播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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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信息网络直播、转播、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的,应取得该广播电台、电
视台的许可。
第十九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通过监听监看、建立相应的公众监督举报制度
等方式,对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违反
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5号
【颁布日期】2003.01.07
【实施日期】2003.02.10
【失效日期】2004.10.11
【法规分类】部门规章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有效性】失效
第一条为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
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中开办各种视听节目栏目,播放(含点播)
影视作品和视音频新闻,转播、直播广播电视节目及以视听节目形式转播、直播体育比
赛、文艺演出等各类活动。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中开办广播电视频道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的,由《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范,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是指通过无线或有线链路相联接,采用卫星、微波、
光纤、同轴电缆、双绞线等具体物理形态,架构在互联网或其它软件平台基础上,用于
信息传输的传播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视听节目,是指在表现形式上类同于广播电视节目或电影片,由可连续
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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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7-31 23:11: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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