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一)

更新时间:2024-11-07 12:40:11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31日发
(作者:一审审限)

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一)

给了我事实,就可以给你法律。-拉丁格言

一门严格的法律科学,区别于我们通常所说的法理学就在于它把

后者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一旦做出这种区分,那么这门法律的科学

就立即使自己摆脱了法理学中处于主导地位的关于法律论辩,即形式

主义和工具主义之间的论辩。形式主义主张司法形式在与社会世界的

关系中是绝对自主的;而工具主义将法律看作是一种反映,或者服务

于统治集团的工具。

就像法律学者,尤其是那些将法律的历史等同于其概念和方法的

内在发展历史的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形式主义法理学将法律看作是一

个自主的和封闭的体系,其发展只有通过其“内在的动力”才可以理

解。[1]这种坚持法律思想和法律行为的绝对自主性,确立了一种具

体的理论思维模式,它完全不带有任何社会决定的彩。凯尔森试图

建立一种“法律的纯粹理论”,这只不过是形式主义思想家努力建构

一套完全独立于社会约束和社会压力从而彻底地建立在自身之上的

教条(doctrine)和规则的最终结果而已。[2]这种形式主义的意识

形态,即法律学者的职业意识形态,已经固化为一种“教义”

(doctrine)。

与此相反,工具主义者的理论核心趋向于将法律和法理学看作是

现存的社会权力关系的直接反映,其中经济决定了一切,尤其是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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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统治集团的利益,也就是说,它们是支配的工具。这种工具主义视

角的典型例子就是路易斯·阿尔都塞所复活的机器论。[3]但是,阿

尔都塞和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都是这样一种传统的牺牲品,这种传

统相信,仅仅通过指出意识形态在社会中的功能(例如,“大众的鸦

片”)就已经阐述了“意识形态”。悖谬的是,这些结构主义者竟然

忽视了符号体系的结构,在我们所讲的这一具体的情形中,他们忽略

了司法话语的具体形式。在以仪式般的表面程式肯定了意识形态的

“相对自主性”之后,[4]这些思想家忽略了这种自主性的社会基础,

即从政治场域(即权力场域)的斗争中浮现出来的历史条件,这种自

主性存在的必须条件是:要有一个使相对独立于外在约束的司法体

(judicialcorpus)得以出现的自主的社会世界(socialuniverse)

(例如,一个法律世界),同时这个自主的社会世界还可以通过其自

己的具体运作逻辑生产和再生产出这个司法体。但是,由于对使自主

性成为可能的历史条件缺乏清晰的理解,我们就不能确定法律基于其

形式对发挥其假定功能做出了什么样的贡献。

相对自主性的观念通常基于基础和上层建筑这一建筑上的隐语。

当那些自认为正在与经济决定论决裂的人们,仅仅满足于主张法律

“深深地嵌套于生产关系的基础之中”,[5]以便恢复法律的全部历

史功效时,这一隐喻依然在指导着他们。这种关注于将法律置于深层

的历史力量之中,又一次使人们不可能具体地想像法律由以产生并在

其中行使其权力的特定社会世界。

要同假定法律与法律职业之独立性的形式主义意识形态决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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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又不陷入相反的工具主义法律观,就必须认识到这两种对立的视角

(一个从法律的内部,一个从法律的外部)同样完全忽视了一种完整

的社会世界(我将称之为“司法场域”)的存在,这一世界在实际中

相对独立于外在的决定因素和压力。但是如果我们想理解法律的社会

意味,那就不能忽略这一世界,因为正是在这一世界中,司法的权威

才由以产生并得以行使。[6]法律的社会实践事实上就是“场域”[7]

运行的产物,这个场域的特定逻辑是由两个要素决定的,一方面是特

定的权力关系,另一方面是司法运作的内在逻辑,前者为场域提供了

结构并安排场域内发生的竞争性斗争(更准确的说,是关于资格能力

的冲突),后者一直约束着可能行动的范围并由此限制了特定司法解

决办法的领域。

在此,我们必须考虑一下究竟是什么使得作为社会空间的司法场

域这一概念与已经发展起来的系统概念(例如,在卢曼的著作中[8])

区分开来。“系统理论”提出“法律结构”是“自我指涉的”。这一

命题将符号结构(确切地说,法律就是符号结构)与生产符号结构的

社会结构混淆了。以至于它以新的名称提出了司法制度(judicial

system)依赖其自身的法则进行转化这一旧的形式主义理论,系统理

论为司法制度的形式表象和抽象表象提供了理想的框架。但是,尽管

规范和教条的符号秩序包含了客观的发展可能性(实际上也包含了变

化的方向),它自身内部并不包含它自身发展动力的原则。[9]我准备

将这种符号秩序区别于客观关系所产生的秩序,这种客观关系是由行

动者在相互竞争控制法律决定权中所形成的行动者与制度之间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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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因为没有这种区分,我们将不能理解这一点:尽管司法场域从可

以想象的各种观点中获得表达其冲突的语言,但是司法场域自身包含

了它自己在客观利益的斗争中予以转化的原则,这些利益与这些观点

是联系在一起的。

一、司法劳动的分工

司法场域是竞争垄断法律决定权的场所。在司法场域内发生了行

动者之间的直接对抗,他们都拥有某种技术性的资格能力(technical

competence),这种能力不可避免地是社会性的,而且实质上就在于

由社会所认可的解释一整套文本的能力(capacity),这一文本确认

了一个正确的或合法化了的社会世界之图景。如果我们既要考虑到法

律的相对自主性,又要考虑到刚好由“误识”(miscognition)带

来的符号效果(误识源于对法律在与外在压力的关系中的绝对自主性

的幻想),就必须要认识到这一点。

相互竞争对过去遗留下来的法律资源之使用权的控制,有助于通

过培育一个持续的理性化进程,在普通大众和法律专家之间建立劳动

分工。这一理性化进程最理想的状况就是基于法律的裁决与基于朴素

的公平直觉的裁决之间的分离不断加大。这一分离的结果就是司法规

范体系(无论是对于制定规范的人还是对于受规范所约束的人)看起

来完全独立于它赖以存在并获得合法性的权力关系。

社会福利法(droitsocial)[10]的历史清楚地证实了法律规范

一直在记载着权力关系的状况。它将获胜者凌驾于被统治者之上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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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化,并由此将这一状况转变为被人们所认可的事实。这一过程还

有这样的效果:它将那些有利于法律之符号效果的模棱两可特征与权

力关系的结构锁在一起。例如,随着其力量的增强,美国工会的法律

地位也在不断演进:尽管在十九世纪之初,基于保护自由市场的名义,

工人的集体行动被指责为“犯罪阴谋”,但是,经过一点一点的努力,

工会终于获得了法律的彻底认可。[11]

在司法场域自身的内部,也存在着劳动分工,这种分工并没有经

过有意识的计划就建立起来了。相反,它是通过司法场域内行动者之

间与制度之间在结构上组织起来的竞争中确立的。这一劳动分工才构

成了规范和实践体系的真正基础,这一体系就其原则的公平性、规则

表述的连贯性和适用的严格性来看,好像是先验地(apriori)建立

起来

的。它看起来既参与了科学的实证逻辑又参与了道德的规范逻辑,

由此,才能够通过一种必然性使人们无可置疑地普遍予以接受,而这

种必然性既是逻辑的,同时又是伦理的。

从理论上讲,不同与文学阐释学或哲学阐释学,对法律文本的解

释实践本身并不是目的。相反,它直接针对一种实践目标(practical

object),并打算用来决定一些实践效果。因此,要实现其效果,就

要以对其自主性做出限制为代价。由于这个原因,“权威解释者”之

间的分歧必然要加以限制,而且司法秩序根据其定义就必然要排除相

互竞争的多重司法规范之间的共存。[12]解读就是一种占用潜藏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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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之内的符号权力的方式。因此,类似于宗教文本、哲学文本和文学

文本,对法律文本的控制就是解释斗争中所赢得的奖品。尽管法学家

们相互之间就文本(其意义决不会以一种绝对的必然性强加于人)争

论不休,但是他们的争论依然是一个体内部的争论,这个体在等

级层次上有严密的组织,而且有能力解决解释者之间的和解释之间的

冲突。进一步讲,解释者之间的竞争受到这样一个事实的限制:司法

判决能够区别于赤裸裸的权力操练仅仅在于,它们能够表现为对一致

接受的文本进行合乎原则的解释所得出的必然结果。如同教会和学校,

司法机关也依照一种严格的等级制不仅来组织司法体系及其权力的

不同等级,也由此来组织以此为基础的判决和解释的等级,而且来组

织给这些判决赋予权威性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渊源的等级。[13]因此,

司法场域就像一种“机器”(apparatus)来运作,以至于法律解释

者的那种自由形成的惯习(habitus)[14]的凝聚力由于对等级分明

的法律职业者体的纪律而得到强化,这些法律职业者拥有一套固定

的程序来解决那些其职业在于解决冲突的那些人们之间的任何冲突。

这样,法律学者就有从容的时间来使他们自己相信,法律的基础是由

它自己提供的,它基于一种基本性规范,一种象宪法这样的“规范的

规范”,所有低级的规范反过来都是从这种基本性规范中演绎出来的。

[15]法律职业者的一般意见(communisopiniodoctorum)植根于法

律解释者体的社会统合(thesocialcohesion)之中,它们倾向

于给法律理由的历史形式和这些历史形式所生产的社会整体的有序

图景的信仰,赋予一种具有超验基础的表象。[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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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每一个文化生产的场域中,我们都可以看到这样一个趋向:将

特定历史共同体所分享的图景想象为一个超验主体的普适经验。这种

场域看起来是这样一些场所:其中普遍理性实现它自身,而与它由以

展示的社会条件没有任何关系。在《学院的冲突》中,康德注意到“高

级学科”,即神学、法律和医学,被明确地赋予了某种社会功能。在

每一个这样的学科中,一般说来,一旦其理论根基[17]的问题似乎要

转变为真正的社会实践问题,一种严重的危机就肯定会出现在给这门

学科授予社会功能的契约中。看起来今天正要出现这样的情形。[18]

司法语言极其清楚地揭示出司法场域的运作逻辑中所蕴含的占

用效果(appropriationeffect)。这种语言将直接取自日常语言的

要素与日常语言所陌生的要素结合在一起。但它具有一种实现非个人

性和中立性的修辞手法所具有的所有标志。司法语言所特有的语言程

序,大多数有助于产生两种效果,即中立化效果和普适化效果。中立

化效果是由一套句法规则的特征所产生的,如被动的和非人称的法律

解释占据了主导地位。这些句法特征意欲标示出规范表述与个人是无

关的,同时,将言说者确立为普适的主体,他既是公正又是客观的。

普适化效果是由下列一组相互契合的程序(convergentprocedures)

所产生的,诸如系统地诉诸陈述语调来表述规范[19];使用现在和过

去时态第三人称单数的判断动词,以强调表达的内容是事实(the

factual),这正是官方陈述和报告的修辞特征(例如“接受”,“承

认”,“保证”,“已说明”);使用不定式和不指代具体时间的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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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时(或者说是“司法的未来状况”),试图表达法律规则的一般性

和永恒性;诉诸某些超主体的价值,这些价值假定存在一种伦理上的

共识(例如,“像一个负责任的父母那样行事”);诉诸一些固定的

公式和措辞,这些东西几乎不可能因人而异。[20]

这样一种体现自主性、中立性和普适性的修辞技术,绝不是一个

简单的意识形态面具,它可能是思想和实践实现真正自主性的基础,

它表达了司法场域的整个运作过程,尤其是表达了法律规范体系总是

要服从的理性化运作。多少个世纪以来无疑都是这个样子。其实,我

们所说的“法律感”和“法律能力”刚好说的是这样一种普适化的

态度。

这种态度就构成了司法场域的入场券,当然可以肯定的是,还多

少要掌握一点世代相传所积累起来的法律资源,包括规则文本(canon

oftexts)、思维方式、表达方式和再生产出规则的行动方式。这种

基本态度主张生产一种特定的裁决形式,它完全不同于我们经常运用

的普通公平感的这种直觉,因为这种裁决形式是从一个内部连贯一致

的规则体中严格演绎出来的。这种态度也是一致性的基础之一,这种

一致性可以使个人的不同态度达成一致并相互支撑,甚至那些依赖生

产和销售法律物品和法律服务的人们在竞争同一职业资产时,这种一

致性也可以将他们团结起来。

一套规则、程序和普适性主张的发展是劳动分工的产物,这种分

工源于不同形式的能力(既相互敌对又相互补充)之间的竞争。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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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不同位置联系在一起的特定资本的多种形式一样,[21]这些资格能

力的不同形式也是在司法场域中发挥作用的。比较法律史无疑支持了

这种观点:即假定有不同的法律传统以及同一法律传统中有不同的时

期,不同类别的法律行动者之间的等级序列以及这些不同类别本身的

等级序列,就会依照特定的不同时期,不同的民族传统,以及它们所

划定的不同的专业化领域(如公法与私法),产生相当大的不同。

结构性的敌对,即使在那些截然不同的法律体系中,也同样使沉

溺于纯粹的建构法律教条的“法律理论家”处在与只关心法律适用

领域的“法律实务者”(practitioner)相敌对的位置上。这种敌对

状态源于长期以来的符号争夺,在这些符号争夺中,作为对规范文本

的权威性解释,对法律工作的不同定义相互发生了冲撞。权威解释者

的这种不同类型趋向于将他们自己划分为两个相反的阵营。在一个阵

营中,对规范文本的解释旨在从纯理论的角度来发展法律的教条,即

这个阵营垄断了这样的法律职业:负责传授以常规化和形式化的方式

存在的现行有效规则。在另一个阵营中,对规范文本的解释旨在在实

践中评价某一个具体的案件,即法官有责任采取法律推理(actsof

jurisprudence),因此也就至少在某些具体情况下,有责任对司法解

释做出贡献。但事实上,法律、规则和规章的制定者总是必须考虑整

个法律体(尤其是法律

实务者)的反应,这些反应有时是抵制。这些专家能够将他们的

法律能力服务于他们的客户的利益,并且在那些无穷无尽的法律技巧

上下功夫,借助这些技巧使得法律的效果无法施加在这些客户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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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法律实际意义仅仅取决于受不同具体利益驱动的不同法律

体(比如法官、法学家、律师)之间的面对面的争斗。这些法律体

本身反过来又划分为不同的集团,他们受不同利益(其实,有时是敌

对的利益)的驱使,这些利益依赖于他们在法律体中内在等级体系

中的位置,而这些位置毋宁说更紧密地对应于他们的客户在社会等级

体系中的位置。

其结果是,法律生产的比较社会史和关于这种生产的法律话语的

比较社会史一方面系统地阐明了在符号争斗中这些位置之间的关系,

另一方面系统地阐明了在司法劳动的分工中这些位置之间的关系。倾

向于强调法律的句法结构,毋宁是法律理论家或教授们的特征,而关

注法律的实用方面,更可能是法官的特征。但是,社会史同样也应当

考虑导致司法工作两极化趋向的相对权力的种种变化之间的关系,这

些变化取决于地点和历史时刻,同时也应当考虑导致司法场域的权力

结构内的两个体的相对权力的种种变化之间的关系。

司法体的形式本身,特别是其形式化和常规化的程度,似乎特别

取决于在特定的具体时刻,“法律理论家”与“法律实务者”、法律

教授与法官、法律注释家与法律专家在司法场域权力结构中的力量对

比关系;也取决于他们各自的施加其法律观和法律解释观的能力。不

同法律体施加其特定的法律观的相对权力的种种变化,有助于说明

区分国家法律传统(特别是在所谓的罗马日耳曼法律传统与英美法律

传统之间所作的主要划分)的系统性差异。

在德国和法国的传统中,法律,尤其是民法,似乎是一种真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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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的法律”,她强调法律教条高于程序,并且高于有关举证和执

行判决的所有事情。这种学术的支配地位再生产出并强化了高级法律

官(highmagistracy)对法官的支配,前者是与法律院系紧密地结

合在一起,后者毕业于普通大学。比起在“工作中”接受法律训练律

师,他们更倾向于承认官员解释法律的合法性。相比之下,在英美传

统中,法律是法理学的(判例法),几乎无一例外地基于法院的判决

和先例规则,其法典化程度很底。这样的法律制度优先考虑程序,程

序必须是公正的(“公正审判”)。这种法律首先是在实践中掌握的,

或者是通过教育技巧掌握的,这种教育技巧的目的是尽可能地模仿职

业操作中遇到的条件,比如,英美法学院中采用的“案例教学法”。

在此,法律规则并不主张建立在道德理论或理性科学上,其目标仅仅

是解决一个法律诉讼,她故意将自己置于关于具体适用法律辩论的层

次上。只要人们认识到在一个具体案件中,起决定作用的法律家

(jurist)是处于法律实务者的等级序列中的法官,那么就可以理解

这种规则的地位了。

不同法律传统中的不同种类法律资本的相对权力,是与法律场域

在更大的权力场域中的总体位置联系在一起的。这个位置通过给“法

治”或政府规章赋予相对分量,决定了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动的界限。

在法国,目前的法律行动受到了国家和国家行政学院生产出来的技术

官僚们的权力的限制,这种权力在广大的公私行政管理领域发挥着作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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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在美国,主要的法学院所生产出来的律师,能够在法

律场域之外的领域,即在政治、行政、金融或工业领域中占据位置。

司法场域在美国所拥有的更大的力量,导致了托克维尔以来人们一直

提到的,在法律的社会角方面产生了某种系统的差异,更确切地说,

在可能行动的世界里,尤其是在纠正具体错误的运动中,法律资源所

扮演的角方面产生了某些系统的差异。

不同类型法律资本的拥有者,在其具体的法律解释工作中服务于

非常不同的利益和世界观,他们之间的敌对并不妨碍他们发挥的作用

相互补充。事实上,这种敌对为符号支配的劳动分工的微妙形式提供

了基础。在这种微妙的形式中,客观上彼此相互共谋的对手都满足了

对方的需要。法律条规(juridicalcanon)如同存储权威的地方,

保障了个别的法律行动,一如中央银行保障了流通一样。这种保障说

明了采取预言的架势和倾向这种法律惯习相对趋向于减弱了,这种减

弱的趋势在法官中尤为明显,他们更喜欢扮演读经者(lector)或解

释者的角,隐藏在简单适用法律的表象背后,而且当她或他事实上

在从事创造法律的工作时,他们倾向于掩饰这种事实。[22]

一个经济学家,无论他是如何直接卷入到实际的行政管理中,依

然和那些纯粹的经济理论家联系在一起,虽然后者生产的数学定理多

少缺乏真实经济世界中的具体所指对象,但是由于他的理论获得了最

不纯粹的经济学家的认可,从而使得他区别于纯粹的数学家。与此相

似的是,最低级的法官(或者说,追踪与其最终发生联系的关系,甚

至还包括警察或监狱的看守)通过合法化的链条与纯粹的法律理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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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宪法专家是联系在一起的,这种合法化的链条使得其法律活动摆脱

了任意暴力的范畴。[23]

法律理论家与法律实务者都主张自己垄断了对司法权的合法行

使,这种竞争性的主张形成了永恒的冲突,其实,在这些永恒的冲突

中,我们不难发现二者之间存在着动态的、功能性的相互补充。法律

学者和法律理论家倾向于将法律导向纯粹的理论,将法律安排在一个

自主且自足的体系中,使得法律在关注一致性和正义的同时,摆脱了

它在实际操作中产生的不确定性或缝隙。另一方面,普通法官和法律

实务更关心这种法律体系在具体情形中的适用,使得法律发展为一

种针对具体情形的决疑术(casuistry)。他们并不是求助于关于

纯粹法的学术论文,而是使用一套针对实际的要求和迫切需要发展起

来的职业工具:成套的法律书,法律摘要,法律辞典以及现在的法律

数据库。[24]法官直接参与了对冲突的解决,他直接面临无数的、不

断翻新的法律上的紧急情况,他负责将法律体系适用于具体现实,这

个体系如果只是留给理论家的话,就会有将其局限于严格的理性主义

之危险。通过赋予法官在适用规则中对规则进行或多或少的扩张解释

的自由,法官在法律体系中引入了变迁和革新,这些变迁和革新对于

法律体系的存在来说是必不可少的。紧接着,法律理论家就必须将这

些变迁整合到法律体系之中。法律学者通过对法律规则进行理性化和

形式化的工作,实现了保障一套原则和规则体系的连贯一致和永恒不

变所必须具备的同化功能。这些原则和规则一旦被同化之后,就绝不

能还原为有时矛盾的、复杂的、且最终无法掌握的一系列连续不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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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活动。

与此同时,尽管法官的位置和禀赋使得他们倾向于仅仅依赖他们

的正义感,但是这些由于被同化而保持连贯一致的原则和规则为法官

提供了这样一种手段:使他们的判决区别于众所周知的卡地司法

(Kasijustiz)[25]的任意性。法律学者的角,至少在所谓的罗马

日耳曼传统中,并不是描述现存的司法实践,或者描述那些被认为是

合适规则操作的条件,而毋宁是通过发展出一套基于理性原则的且适

合于普遍适用的系统性的规则体系,将司法实践中所涉及到的原则和

规则加以形式化。因此,这些法律学者就具有两种思维模式:一种是

神学的思维模式,即他们努力在法律文本中揭示出什么是公正的,另

一种是逻辑的思维模式,即当他们将法律适用于特定案件时,他们宣

称是将演绎方法运用到实践中。他们的目标是建立一门“法律规则的

科学”(nomologicalscience),即一门法律和法律创制(law-making)

的科学,而法律形成就是以科学的术语来陈述法律应当是什么样子。

仿佛努力将“自然法”的两种不同的含义统一起来,他们采取注释的

方法,旨在依靠逻辑的指导将实在法理性化,这种逻辑的指导对于保

证司法体的一致是必须的,同时,对于在法律文本以及在其相互作用

中发现无法预见的后果,从而填补法律中所谓的缝隙来说,这种逻辑

的指导也是必须的。

法律学者的这些工作在历史中发挥了巨大的效力,这些工作由于

变成其研究对象的一部分,从而成为研究对象发生转型的首要因素,

对此我们怎么说都不过分。但是,我们不应当被法学理论家们关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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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活动的那些洋洋得意的表述而搞的误入歧途。[26]无论谁,只要不

马上接受作为法律场域之运作基础的这些前提假定,就很难相信法律

学者的纯粹建构,还有少数普通法官的判决,是按照使所有这些职业

法律家们的获得荣誉的精神支点-演绎逻辑-进行的。就象“法律现实

主义者”证明的那样,要发展出一种完美的理性的的司法方法论是不

可能的:实际上,将某一个法律规则适用于一个特定的案件是一些相

互冲突的权利之间的相遇,法官必须在这些权利之间进行选择。从先

前的案件中引申出的“规则”从来都不可能完全地、简单地适用到一

个新的案件中,因为从来都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因为法官必须

确定适用于前一个案件中的规则是否能够以这样的方式延伸到后一

个案件中。[27]一句话,法官远远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执行者,他的

角并不是从法律中推演出那些可以适用于眼前案件的结论,相反,

他享有一定的自主性,这种自主性无疑成为衡量他在法律权威这一特

定资本的分配结构中所处位置的最佳尺度。[28]法官的判决基于逻辑

和价值体系,这种价值非常接近于他必须做出解释的法律文本的价值。

确实,法官的判决具有发明的功能。尽管成文规则的存在无疑会减少

行为的可变性,尽管法律行动者的行为多少会严格地参照和服从法律

的要求,而与此同时,法律判决中以及先于判决并预先决定判决的行

动中,诸如警察机关关于逮捕的决定,依然有任意的成分。这些任意

性可以归结为组织性的变量,诸如决定机关的组成或当事人的认定。

法律解释通过将法律渊源适用于新的环境,通过在这些新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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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发现新的可能性,通过消除那些已经被取代的规则或过时的规则,

导致了规范的历史化。假使规范文本极其富有弹性,它可以完全变成

不确定的或含糊不清的,那么裁判(declaratio)中对规范文本进行

阐释将会从这种极度自由中受益无穷。法律作为一种听话的、可以适

应不同情况的、柔顺的工具,被迫接受判决(在这些判决中,法律并

没有起什么作用)的溯及既往的理性化,这并没什么稀罕的。法学家

和法官都有权随心所欲地利用法律原理的多重含义或含糊不清之处,

只不过程度不同而已。他们的手段就是诉诸这样一种修辞装置,这种

装置作为restrictio(狭义解释)是这样一道程序:必然要避免适

用按字面意思应当适用的法律;作为extensio(广义解释)是这样

一道程序:允许适用按照字面意思不应当适用的法律。此外,他们的

手段还包括一整套的技术,诸如类推、区分字面意思与立法精神,这

些技术趋向于实现法律弹性的最大化,甚至使法律的矛盾、含混和空

隙实现最大化。[29]

事实上,法律解释决不仅仅是法官考虑为判决提供法律基础的单

独行为,判决至少就其起源而言,与法律和理性无关。法官既不是作

为一个小心翼翼地、忠实地适用规则的解释者来行事(如同加达默尔

相信的那样),也不是作为受“具体化的方法”的严格演绎所束缚的

逻辑学家来行事(如同Motulsky宣称的那样),法律显示在判决中的

实践内容是拥有不同等的技术性技巧和社会影响的法律职业者之间

进行符号争夺的产物。因此,他们通过探求和开发“可能的规则”来

安排可用的法律资源的能力是不平等的,而且他们有效地使用这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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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符号武器的资源以便在案件中获胜的能力也是不平等的。人们可以

在法律职业者之间的权力关系中发现规则的司法效果,即规则的真实

含义。假使他们所代表的敌对的位置具有抽象的公平性,那么他们之

间的这种权力关系就可以被看作是符合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

力关系。

无疑,法律判决与其说归功于纯粹的法律规范,不如说归功于行

动者的伦理禀赋。在这个法律判决被赋予了判断(judgement)的地

位时,理性化的进程为这种判决提供了任何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假

使人们忽略了这种行为的任意性)所拥有的符号的效力。这种符号效

力至少部分依赖于这样的事实:形式上给人们留下的逻辑必然性的印

象同样会玷污其内容,除非对此保持特别的警惕。韦伯以及其他人特

别将理性主义法的理性(或理性化的)形式主义区别于仪式和古代判

决程序(诸如个人发誓或集体宣誓)的巫术形式主义,前者以最为理

性的方式促成了法律的符号效力。[30]从帕斯卡尔时代以来,诸如对

文本的形式化解读、对判决的分析和宣布这些解释行为就总是宣称引

起了分析家的关注,而这些旨在强化解释行为之权威性的仪式,仅仅

有助于旨在表明判决表达的并不是法官的意志或世界观而是法律或

立法机关的意志(voluntaslegisorlegislatoris)这样一种集体

的升华工作。

皮埃尔·布迪厄强世功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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