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经典讲义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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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31日发
(作者:国庆节高速免费)

民法学讲义

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1章民法绪论

一.民法的概念和含义

民法是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以法律调整的主体地位的不

同,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

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词源

近代民法一词,不是我国的本土语言,是一个舶来品,源头来自罗马

法的Juscivil,(即市民法之意),罗马法有市民法和万民法之分,前者适用于

罗马市民,后者适用于罗马市民以外的人。公元三世纪后,罗马帝国对居

住在罗马境内的所有人均赋予市民权,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区分就消失了。

Juscivil一语遂成为罗马法的总称,此后欧洲各国即以此命名各国的民法。

19世纪时,日本引进西方的法律文明,日本学者根据荷兰语译为民法。我

国历史上属于中华法系,没有法律领域之分,即所谓的诸法合体、民刑不

分,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律,也不具备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条件。一直到

清朝末年,准确地说是光绪28年,即1902年,光绪帝下诏,参酌外国法

律,改订律例。1907年,光绪帝派修律大臣到日本考察,邀请日本法律学

者帮助起草民法典。1911年,民法典起草完成,称为大清民律草案,这是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这部民法由总则、债权、物权、亲属和继承五编

构成,共1569条,基本上是照搬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内容。但这一

部民法典未及正式颁行,清政府即被推翻。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

四.民法与民法学的体系

民法的体系就是民法的规定或者法律条文以什么方式组合在一起。民

法的体系结构因不同的法系而有很大的不同。现看一下大陆法系。大陆法

系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结构严谨的民法典,每一条民法条文都是以一个

概念为基础形成的,不同的条文根据基础性的概念组成规范,一个规范

就是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各个法律制度的有机结合就构成了整个民法

典。大陆法系民法的体系有两种基本的类型。一种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的三编式的构造体系,称为法学阶梯式,即法典分为人、物、取得所有权

的方法三编。第一编的内容是关于人格、身份和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第

二编是关于所有权和其他各种物权的规范;第三编是关于取得财产的方法

的规范,如合同、继承、时效、抵押权的实现、侵权救济等等。大陆法系

民法体系的另一种类型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五编式的结构体系,又称为潘德

克顿式,即法典分为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五编。

普通法系是以英国法为代表的法律体系。普通法系的民法不是以法典的形

式表现的,不存在一个逻辑体系,而是表现为不成文的判例法制度,判例

法是由法院创制的,是法官的法。判例法规则不是建立在概念和逻辑的基

础上,而是从许多判决先例记录的事实中整理出来,以文字形式加以表

现,适用于新的案件。

民法学的体系:民法学的体系一般与本国现行的民法体系是一致的。

我国尚无成文的民法典,我国的民法学体系是以民法通则为主线,参考其

他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德国民法典的体系形成的。我国民法学的体系主

要由以下部分构成:总论、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民事责任和侵

权行为。

五.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又称为民法的法源,是指根据民法的效力来源而划分的民

法的不同表现形式。或者说,是指作为私法的普通法的实质意义民法的存

在形式。具体地说,就是指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可以作为裁判根据的法律规

范的表现形式。民法的渊源因不同的法系而有所不同。

这里有一对概念,即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所谓成文法是指法典和成文

的单行法。不成文法是指习惯法和判例法。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成文法

主义,民法的渊源主要是法典、成文的特别法和附属的单行的法规,习惯

法和判例法起补充作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不成文法主义,判例法是

基本的法源,成文法起补充作用。成文法主义的优点是法律的统一性、稳

定性和法律规范内容的明确性,缺点在于法律的内容僵化,不适应社会生

活的变化;不成文法主义的优点是法律保持适应社会生活变化的弹性,缺

点在于法律的内容复杂,大多数普通的社会公众不易了解和掌握。我国大

陆及台湾、澳门地区属成文法主义,香港属不成文法主义。

我国民法的法源:

一、立法

1.民法通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是民法最主要的法源,居于民

事基本法的地位。我国尚无民法典,民法通则就居于民事基本法的地位。

民法通则既不是民法典,也不同于民法典的总则编。它包括九章156条。九

章分别是基本原则、公民(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

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附则。

2.民事单行法。相对于民事基本法而言,民事单行法属于民事特别

法,如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公司法、证券法、破

产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知识产权法等。

3.民事法规。国务院制定的调整民事关系的行政法规。

4.行政法律法规中的民法规范,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些规定,也包含了一些民事规范。

二、民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即规章,不属于法律。人民法院可

以参照适用。

三、有权解释。

有解释权的机关对民事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也构成民法的渊源。最

重要的是的司法解释。

四、习惯法。成文法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中的所有事项都进行明确的规

定,在某些情况下,在某特定地区通行的习惯也可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但是习惯的适用应当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且要经过特定的程序

批准。

五、判例法。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正式承认判例法的法律渊源

地位,但在实质上判例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法律渊源的作用。

六、法理。法理在日本民法中成为条理,奥地利民法称为自然的法原

理,意大利民法称为法的一般原则,是指自民法的法律精神演绎而出的一

般法律原则,是作为实定法基础的价值体系。法理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充法

律及习惯法的不足,使司法者享有相当于立法者的部分权力,寻求就疑难

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则,以实现公平正义,调和社会生活中相对立的各种利

益。

七、学说。学说是指研究法律的学者对成文法的阐释、对习惯法的认

知及对法理的探究所表示的意见。学说代表学者个人的意见,不能直接发

生法律效力。但近年来法官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上,非常重视学者的意见。

有时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法院还要主动征求知名学者的意见。因此,学

说也间接上具有了法律拘束力。

判例法、法理、学说在形式上不是我国民法的正式渊源,但在实质上

发挥着法律渊源的功能。

六.民法的效力及适用范围

民法具有支配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但这种效力受到空间、时间和适

用对象的限制。

民法首先有空间的限制,称为民法效力的地域范围或者说民法在空间

上的效力。任何民法其所支配的法律关系的地域范围都是有限的。民法在

空间上的效力,一般遵循主权原则,原则上只在本国领域内有效。但根据

国际法,有时也有例外。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

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除有地域的限制之外,还有时间的限制。没有任何法律是永远固

定不变的。德国的法学家萨维尼曾说过:“任何一种需要裁判的法律关系必

然源于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总是与或远或近的过去相连。由于在法律关系

产生之后与现时的间隔中,实在法可能会发生变化,我们就要确定应采用

何种法律规则来支配这种法律关系。”民法在时间上的限制称为民法效力的

时间范围,也称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包括民法的生

效时间和失效时间,及民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无溯及力。

民法的生效时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另一种情况是公

布后一段时间后生效。民法的失效时间有三种情况:一是新法明文规定旧

法的失效时间;二是新法优于旧法,旧法与新法相抵触的部分失效;三是

由国家机关颁布专门的决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关于民法的溯及力问题,

是指民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法律是没有溯及

力的,这称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法律才有溯及力。

民法的效力范围不是完全以地域为标准,还有属人的问题。一国法律

的效力适用于哪些范围的人,有两种做法: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属人主

义是指凡有一国国籍的人不论身在何处,均适用本国法;属地主义是指凡

身处于一国领域内的人不论国籍如何,均受所在国法律的支配。前者是国

家行使人民主权的结果;后者是国家行使领土主权的结果。我国民法采用

属地主义为主的折衷标准。原则上,我国民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本国人、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但有以下例外:1.对于不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

人、无国籍人,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则应适用中国法时,仍应适用;2.在中国

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国际法和国际私法,应适用外国

法、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的,排除中国民法的适用。

七.我国的民事立法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1)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任何法律都有一定的价值追求,整个法律秩序都受到特定指导性的法律思

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这种储存于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准则就是

法律的基本原则,也称为法律的伦理性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表示法

律规定的价值,所以不是法律规定本身,不能够直接作为个案裁判的依

据,而是要经过一个具体化的过程。具体化的手段一是立法,二是司法。

只有具体化才能得到实际的适用。

(2)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1.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

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是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本质特征的集中反映,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制度、经济管理体制和政

策在法律上的集中反映。

2.是一切民事主体均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

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民法规范,而且也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律缺乏

具体规范时,应按照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从事民事活动。

3.是解释民法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进行解释,阐明法条的含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在对条文进行

解释时,如有两种相反的含义,则应采用其中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无论采用哪种解释方法,解释的结果都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

4.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从

现行法不能获得裁判的依据,说明现行法存在法律漏洞。法院应根据基本

原则来处理案件,从而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同时,学者对民法进行解释

和研究时,也应以基本原则作为基础,不得违背基本原则的精神。

二.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

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平等原则在现行法上的依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三

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九条和第十条也规定,自然人自

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外,在合同法中的第三条也

有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

方。平等原则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

法律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进行民

事活动必要的前提条件。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平等不是指经济地位或经济实

力的平等,而是指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的平等,而且法律也给双方当事人

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因此,民法上的平等,是一种抽象的平等,即舍弃

了一切外在条件的平等。就自然人而言,不管性别、年龄、民族、宗教、

文化程度、智力状况、经济能力如何,一律平等;就法人而言,不论所有

制性质、企业规模和经济实力如何,也一律平等。

平等原则在民法中的确立当然是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但绝对的平

等也会产生一些副作用。这些副作用我们后面会陆续地谈到。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在其他国家的民法和学理上称为自由原则。这里的自由主要

是指合同领域中的自由。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

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

都不得干预。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合

同法第4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非法干预。外国法上对该原则的规定最为著名的是1804年制定的法

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

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

因取消之。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时,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没

有使用自由这个表述方式,而是使用了自愿这个词,但表达的含义是一致

的。自愿原则包括是否从事法律行为、与谁进行法律行为、采用什么形式

从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内容如何,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自愿原则是

由民法的私法自治理念所决定的。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主要是针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而言的。我国民法通则第4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

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设立公平原则的目的在于,要求市

场交易的当事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对方的利益,使双方的

利益达到相对的平衡。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标准的法律化,这一原则要求民事关系的当事人

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

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

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各国民法

上都有明文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德国

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

付。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

为之。

(5)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民法通则

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

规定:民事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我国现行法受前苏联民事立法

和民法理论的影响,未使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表述方式。我国现行法

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公序良俗

原则在各国民法上都有明文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

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

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任何立法都不可能预见到所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一般道

德观念的行为。为了防止以后出现上述行为,而法律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

定,立法预先设置该原则。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类型见教材第28页。

(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该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

过正当界限的,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禁止权利滥用不仅是

一项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宪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宪法第5条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

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

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

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对于什么是权利滥用,实践中的理解比较复

杂,一般有如下几种判断标准:1.以故意损害他人为目的而行使权利的行

为。2.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下行使私权。3.对自己没有正当利益,却对他

人造成损害的行为。4.权利人在有可能以多种方式行使权利的情况下,选择

有害于他人的方式行使。5.行使权利带来的利益小于其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甲有一狼狗,出借于乙。因乙的疏忽,将丙咬伤,丙留有遗产20000

元。请问甲、乙、丙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

社会是由人构成的,人为了生活,就要与他人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

在这种关系中,既要让每个人自由地发展,又要防止对他人造成损害,这

就需要法律来进行规范。法律所规范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法律关

系。在结构上,由三部分构成:主体要素、内容要素、客体要素。法律关

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当然,不是人与人之间所有的生活关系都是

法律关系,如宗教关系、同乡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朋

友关系。因此,准确地说,法律关系是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截取。法律关

系的特征在于,因法律的规定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

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本质正在于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关系的概念

中要注意把握两点:一是法律的调整,二是现实生活的一部分。民事法律

关系的概念: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见教材第31页。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为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民事主体,是指参

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要成为民事主体,

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是适于享有民事权利的社会存在;其次须经

法律的认可。在我国法律中,民事主体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

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目的都是支配某种事物。法律关系

的客体又称法律关系的标的,是指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内容的目标性事物,

或者是民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有四类:物、特

定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物权关系的客体是物,债权关系的客体是

特定行为,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格和身份利益,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智

力成果。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主体所承担的义务,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例如,在所有权法律关系

中,所有人为权利主体,其所享有的权利就是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

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人之外的一切人都是义务主体,承担的义务是不得

妨碍所有人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种义务是一种不作为

的义务。所有人对所有物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不得妨碍的义务,就构

成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内容。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包

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但是,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本质不是以拘束为中

心,而是以划定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空间,即权利为核心。在一个具体的

法律关系中,首先规定权利,而后相应地设定义务,义务是为权利而存在

的。所以,在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中,重点是权利。民法就是以权利为本位

的法。

民事权利,从个人意思这个角度出发来理解,可以归纳为三类:第一

是作用于本人,第二是作用于自然界,第三是作用于他人。所以,法律关

系也主要有三种:第一是人自出生时起就拥有的权利,称为原权,主要是

人格权;第二是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所取得的权利,也就是人对物所享有

的所有权;第三是人与他人的关系中所取得的权利,主要是债权。除了这

三种基本权利以外,还有根据婚姻、生儿育女、死亡等事实而产生的婚姻

关系、扶养关系和继承关系等法律关系,这些关系中对应的权利分别是配

偶权、抚养权和继承权。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1)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含义

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生活关系,

那么其发生、变更和消灭也当然要有法律规定的原因。民事法律关系的发

生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在民事主体之间形成了某种民事权

利义务关系。即同时具备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民事法律关系的变

更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三个要素部分或

全部发生了变化。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出

现,民事法律关系终结。消灭可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绝对消灭是指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已不复存在。例如标的物因灭失而导致所有

权消灭;债权因清偿而消灭。相对消灭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三个要素部

分地发生变更。严格地说,相对消灭仅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变

更。

(2)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原因——民事法律事实

1.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

观情况。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但民事法律规范

本身只是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提供了可能性,不能现实地引起民事法律

关系的变动,还需要有一定客观情况的出现。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无时无

刻不在发生着各种各样的客观情况,但不是一切客观情况都能引起法律关

系的变动。自然界的日出、日落、刮风、下雨,人的饮食起居等,不能引

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不是民事法律事实。哪些客观情况能够成为法律

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因此,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事实是立法者以特定

的生活事实为原型,根据法律政策的考虑而拟制的。

2.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法律事实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多种分类方法,其中最基本的一种

是根据是否为人的行为,分为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两类。

自然事实是指与人的行为无关的自然界的客观状态或事件。客观状态是

指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如年龄、人的精神健康状况、人的下落不明等;

相邻状态;时间的经过等。事件是指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如人的出生或

死亡、自然灾害的发战争的爆发、发生动乱或罢工、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

人和精神病人的行为等。

人的行为是指人的表示于外的由自己的意识或意思支配的举止或语言。

首先,构成法律事实的人的行为是人有意识的活动,无意识的活动,如人

在熟睡或昏迷状态中的动作、受他人暴力强迫所为的动作、无行为能力的

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行为,均不属于人的行为。也不是人的一切行为都

是法律事实,如同事之间的聊天、朋友之间的约会等,不是法律事实。只

有民法所规定的那些行为才是法律事实。人的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也有多

种分类方法,如作为和不作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等。最重要的分类

是将人的行为分为适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类。适法行为是指法律所容许或

不禁止的行为。适法行为可分为表示行为和事实行为。表示行为是以行为

人的意思表示或一定精神内容的表达为要素的适法行为。表示行为又可分

为两类:民事法律行为和准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最重要的一类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表示行为。准

法律行为也包含着意思表示或某种精神内容的表达,但这种表示不直接追

求、也不产生法律效果。换句话说,准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不是根据

当事人的意思,而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准法律行为又可分为:意思通

知、观念通知和感情通知。事实行为又称为非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

发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

为。如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发现埋藏物、先站、

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行为是指违法民法规定,侵犯他

人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民法上的违法行为一般有两

类: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

第四章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一.民事权利

(一)权利的概念

民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所谓以权利为本位,就是指确认每个社会

成员拥有一定范围的自身利益为法律生活的出发点,并将这种个人利益单

元化,创造了权力这一法律细胞。权利这个法律术语,是中国通过日本继

受于西方民法。在西方民法上,权利这个概念有多种含义,在主观上使用

是权利,在客观上使用是法或法律的意思,而且其中还含有正义的意思。

关于权利的本质,学术理论有很大的争议,至今没有定论。归纳起来

有三种学说:意思说、利益说、法力说。意思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赋予

权利人依个人意思所能自由活动或自由支配的一个确定的范围。利益说认

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所保护的精神或物质利益。法力说认为权利的本质

是法律上之力,即权利是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这种力量,既可

以支配标的物,也可以支配他人。这三种观点,各有合理之处,也各有不

足。现在的多数观点同意结合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主体享受特定利益的

法律上之力。

与权利的概念相联系的,还有两个概念:权限和权能。权限是法律所

确认的当事人的行为范围,如代理权限、代表权限等;权能是指权利的具

体表现形式或实现方式,是权利的具体内容。如所有权以占有、使用、收

益和处分为权能,债权以请求、受领保有和执行等权能。

(二)权利的种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权利有多种分类方法,以下介绍几种最常见的分类

1.财产权和人身权。这是以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为标准,或者说以

权利的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为标准所做的分类。财产权是指可以与权利

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并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物权、债权、准物权

等。人身权是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人身权又

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

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身份权有配偶权、监护权、荣誉权等。除

上述两种权利以外,还有几种权利兼有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双重性质。

继承权、知识产权、社员权等。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这是以权利的作用形式为区分标

准,即以法律上之力的性质作为划分标准。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得直接支配

权利客体,且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支配权的权利人可直接支配标的物,不

须他人行为的介入即可实现权利。权利的相对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即不

得妨碍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另外,准物权、知

识产权、人格权和身份权都是支配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请求权与支配权的不同表现在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只能

对义务人为请求。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

为,也不能支配债务人的财产,更不能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只能请求债务

人履行债务。请求权没有排他性,在同一客体上可以成立两个以上的请求

权。请求权与诉权不同。请求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是私权;诉权是个人

请求国家予以保护的诉讼权利,是公权。请求权是私力救济的权利,诉权

是启动公力救济的权利。二者的联系是,当请求权不能实现时,请求权人

可以诉请法院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请求权是连结

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纽带。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

动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等。形成权的主要功能是,权利人

得依单方意思表示,使已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如法定代理人对被

代理人行为的承认权)、变更(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或消灭(撤销权、解

除权、抵销权)。形成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以单方面的法律之力,这就涉

及到相对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为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法律规

定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有条件或期限,其行使一般也不得撤回。

抗辩权是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与请求权是相对立

的权利。抗辩权的作用不在于攻击,而在于防御。是在对方行使请求权

时,行使抗辩权阻止请求权的效力,从而拒绝对相对人履行义务。抗辩权

的行使不是因为请求权没有根据,而是抗辩权人也拥有一种将请求权人的

权利全部或部分地加以排除的权利。抗辩权可以分为无需主张的抗辩权和

需要主张的抗辩权两种,又称为否定性的抗辩权和阻碍性的抗辩权。无需

主张的抗辩又分为两种:权利未发生的抗辩和权利已经消灭的抗辩。这类

抗辩权,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法院也应当主动追究。需要主张的抗辩也

分为两种:永久的抗辩权和延期的抗辩权。前者是指永久地阻止请求权效

力的抗辩权,如对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的抗辩权;后者是暂时地阻止

请求权效力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

3.绝对权和相对权。这是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所做的区分。绝对权

又称对世权,是指可以对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主张的权利。绝对权所对应

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其义务是不作为。所有权、人格权和知识产

权都是绝对权。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仅能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相对权

所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的,义务内容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债权

是典型的相对权。

4.专属权和非专属权。这是以权利与其主体的关系为标准所做的区分。

专属权是指专属于权利人自己享有或行使、不能让与的权利。非专属权是

指可以转让或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的权利。人身权为专属权,委任和雇用

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也是专属行使权;大多数财产权都是非专属权。

5.既得权和期待权。这是以权利是否已经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为标准所做

的区分。既得权是指已经具备权利取得的一切要件,因而已经发生的权

利。期待权是指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如附

条件的权利、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权利

等。

6.主权利和从权利。这是以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为标准所做的区分。主

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权利中,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是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权利。

7.基础权利和救济权。这是以权利效力目的作为区分标准的。基础权利

有的又称为原权,是以自身实现为目的的权利。民法中的大部分权利都是

基础权利。救济权是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时发生作用的民

事权利。

二.民事义务

义务是指法律所加于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拘束。所谓拘束是指不管义

务人的意思如何,都必须遵守,不能随意变更或免除。义务在本质上与权

利相对,它在目的上是使义务人负有某种不利益,即必须作为或不作为,

在内容上表现为法律拘束或法律强制。义务通常与权利相对应,例如,债

权和债务,就是同一事物的两面,同一行为,就权利人方面观察为债权,

就义务人方面观察为债务。除了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外,还有一些是直接

产生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主要是根据民法上的“公序良俗”、“诚实信

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产生的义务,这类义务称为附随义务,也有的称

为公法义务。

义务的分类:由于义务多是对应于权利的,权利据以划分的标准,大都

适用于义务,如财产义务和人身义务、绝对义务和相对义务、主义务和从

义务等。义务不同于权利划分标准的是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也称为作为

义务和不作为义务。

三.民事责任

责任这个概念在法律上有多种意义,第一种含义为职责,如生产责任

制、岗位责任制,相当于英文中的responsibility;第二种含义为义务,如保证

责任、举证责任,相当于英文中的obligation;第三种含义指不履行法律义

务而应受到的某种制裁,即所谓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等,相当于

liability。

在罗马法和英美法系,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不加区分,责任是义务不

履行的必然结果,为义务关系所包含,没有加以区分的必要。在日耳曼法

和现代大陆法系的民法上,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有严格的区别,民事义务

是法的当为,不含有法的强制在内;民事责任是义务人当为而不为时,法

律所施加的强制。在我国民法上也严格区分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两个概

念,对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分别做了规定。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

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的特征:见教材第44-45页。

民事责任的本质:

1.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前面讲过,民事法律关系的内

容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其实,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隐含的要

素,民事责任是权利实现、义务履行的法律保障。

2.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前面讲过,权利的本质是主体

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民事权利之所以有法律上之力,正是因为有

了民事责任的保障。

3.民事责任是连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中介。

民事责任的分类:(见教材第46-49页)

1.根据责任发生根据的不同分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

2.根据民事责任是否具有财产内容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3.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分为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

4.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的人数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其中

共同责任中,根据责任人之间关系的不同,又分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

补充责任。

5.根据责任的承担是否以当事人有过错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

平责任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见教材第49页。

第五章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是民事主体,民事主体是民法上法律关系的

归属者,也是民法所规定的特定法律效果的归属者。特定的法律效果归属

于何人,不是任意的,而是基于立法目的的考虑赋予给现实生活中的特定

实体。这种特定实体经过民法的承认,才具有了法律效果载体的资格,这

种资格,就是主体资格。在民法上,现实实体只有具有了主体资格,才能

成为民事主体,或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个主体资格在罗马法上被称为法律

人格。在制定德国民法典时,创造了权利能力这个概念,代替了法律人格

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沿用至今。需要注意的是,权利能力既是权利主

体的前提条件,也是权利主体的一种能力属性。一方面,只有具有了权利

能力,现实中的实体才具有主体资格;另一方面,现实中的实体在取得了

主体资格的身份以后,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其基本的属性,权利主体不能脱

离权利能力而存在,即失去了权利能力,主体资格也就不存在了。

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或

者说,权利能力是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资格。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是自

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不得限制和剥夺、也不得转让和继承。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特征:统一性、平等性、广泛性。见教材第51页。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是指具有自然生命的民事主体。与自然

人这个概念相联系的还有两个概念:公民和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公民强调

的是国籍,是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凡公民都是

自然人,但自然人有国籍的区分。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指不考虑法律属性

的有生命的人。自然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有三层含义:第一,自然人是

一个法学构造的概念,它有特定的法律含义;第二,自然人这个概念是法

律承认生物人具有主体资格的当然结果;第三,自然人是一个抽象的法律

概念,是在平等无差别的意义上泛指每个生物人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

此,这个概念体现了平等原则。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曾说过:“当我

说我的时候,我把其中的一切特殊性,如性格、天赋、见识、年龄等都放

弃了。我完全是空洞的、点状的、简单的,但仍在这种简单性中活动

着。”在现代民法上,凡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都是自然人,都毫无例外地具

有民事主体资格。但这是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才形成的。在罗

马法上,只有家庭或家族才是权利主体,并以家长作为代表;到法国民法

典时,承认所有法国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到德国民法典时,创造了自然

人这个专门的术语,承认所有的生物人无条件地具有主体资格。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何时开始?各国法律都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就享有。出生

本来是一个医学上的概念,应该以医学的标准来判断。但在出生时间上,

医学上有多个标准,这就需要法律加以规范。关于出生的判断,有两个要

件:第一,须全部与母体分离,即所谓“出”;第二,须与母体分离时有生

命,即所谓“生”。关于出生及出生时间的证明,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出生

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胎儿利益的保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胎儿的利益有保护的必要。虽

然胎儿没有权利能力,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比如,父亲在婴儿出生前死

亡,而婴儿活着出生,那么婴儿就不能继承父亲的遗产。为修正这种不合

理的后果,各国的法律作了一些例外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

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

按照法定继承。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如果遗产继承时母亲已怀孕,

而婴儿随后活着出生,婴儿就被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活着出生的人,是否可对他出生前在胎儿时期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

或因其父母一方的行为引起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德国在上个世纪四十年

代有这样一个案例,一名妇女在怀孕前因医院的过错接受了一个性病病人

的输血,本人感染了性病,在其怀孕过程中又传染给了孩子,后来这个妇

女生下一个患有先天性性病的女婴,该女婴对医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

个案件德国联邦法院在审理时有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孩子受到损害

时还不具有权利能力,也就是说,损害发生时孩子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

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个人从什么时候起可以受到法律保护,是与从什

么时候起就具有权利能力完全无关的另一个问题。这个案件中,只不过是

损害行为的发生与损害后果的显现存在着时间上的距离。法律应该对人类

自然成长的过程加以保护,任何人对人类自然成长的妨碍或剥夺,都构成

对生命法益的侵害。最后德国联邦法院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支持了原告的

诉讼请求。还有一种情况,如一对男女明知或因过失不知自己患有遗传性

疾病,怀着侥幸心理冒险怀孕生子,如果他们的孩子患有遗传性疾病,孩

子是否有对父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此类情况下,如果父母未曾生育,

孩子根本不可能获得生命。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亡也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消

灭的唯一原因。死亡的时间在法律上有重要的意义,如继承开始、婚姻关

系消灭、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领取权发生等。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

拟制死亡,也称为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生理死亡也是一个客观事实,在

医学上有多个标准,如脉搏停止跳动说、心脏停止跳动说、脑死亡说等。

我国及多数国家法律采用呼吸停止、脉搏消失、心脏停止跳动作为死亡时

间的判断标准。死亡时间的证明以死亡证和户籍簿登记的时间为准,但死

亡证和户籍簿的记载仅具有推定效力,如有相反证明可以推翻。二人以上

同时遇难死亡,但又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时间的,死亡顺序的确定在继承

法上有重要的意义。对此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有的推定同时死亡,有的推

定弱者先死。我国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是: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

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

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之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

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

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除了自然死亡外,还有宣告死亡,后边会讲到。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权利能力只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取得

权利能力的同时,也自动取得了某些权利,如人格权、继承权。但这并不

意味着取得了所有的权利。大多数的权利,特别是财产权,是通过人的行

为取得的。按照现代民法,任何自然人都具有权利能力,但不意味着任何

一个自然人都可以自动取得所有的民事权利,除了某些民事权利是随着权

利能力的取得而自动获得的(主要是一些人身权利),大多数情况下,权

利能力只是一个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承受法律关系的资格,要

实际地取得权利,还必须发生特定的法律事实,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人的行

为,人的行为当中的法律行为是民法上最主要的法律事实类型。民事主体

要通过自己的行为发生或变动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在民法上还

需要一种能力,这种能力叫做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

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上述的

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和特别责任能力。责任能力又称不法行为能力,是指

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能力。责任能力又包括侵权责任能

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先看一下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现代民法上,每个人都享有权利能

力,而且一律平等。但行为能力不是每个人都享有,而且是有差别的。有

些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有些人只有部分的行为能力,还有些人完全没

有行为能力。行为能力为什么不能和权利能力一样,设计成人人享有、一

律平等的呢?为什么要区别对待呢?这涉及到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或者

说行为能力制度的制度价值问题。法律规定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

护弱者的利益。因为行为能力是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的。所谓意思能力是指

自然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意思能力是

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心理条件。因为现实

中人的意思能力是有差别的,低龄人、精神病人的意思能力与正常的成年

人相比是较差的。如果无差别地承认所有的人都有平等的行为能力,就意

味着要无差别地承认意思能力较差的人的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

法律考虑到意思形成能力的差别,对不同的人设计不同的行为能力。

那么法律根据什么标准来确定不同的人的行为能力呢?民法采取了一

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具有判断能力的生理和精神条件,设定类型化的抽象标

准,适用于确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具体地说,在法律技术上,采取了“年

龄主义+精神健康状况”的模式,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三种。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我国民法根据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的双重标准,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分为三种: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

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制度的意义在于保

护无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同样,相对人对无

行为能力人作出的口头意思表示也是无效的,对无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书

面表示,仅当该书面表示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方为有效。与无行为能力

人订立合同或对之作出意思表示的人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对方不知情,即

无过错,也是如此。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与对方当事人的善意或恶意无

关。按梅迪库斯的说法:“在通常情况下,每一个人都应当自行承担碰见无

行为能力人并因此遭受信赖损害的风险。”

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

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

行与其年龄、智力状况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行为能力

人可以在有限的范围内,自己有效地进行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

的有效的行为包括: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日常

生活所必需的行为)仅为他带来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无需法定代理人同意

的行为);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后追认的行为。那么什么是与限制行

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呢?按照司法解释的

规定,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或精神状态能否

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而且这种行为仅限于财产行为,不包括身份行为。

完全行为能力人:年满18周岁并且精神健康的成年人是完全行为能力

人。考虑到我国的国情,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又做了一个例外规定:16周

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够以自己

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护当地众一般生活水平而言。

三.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都属于失踪人的法律问题。

(1)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

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之设立财产管理人的制度。

1.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1)下落不明达到一定的期限。下落不明

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下落不明从音讯消失之日起2

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2)利害关系人申

请。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妹、祖父

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

系的人。这些申请人没有顺序的限制。(3)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宣告。关于

宣告失踪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

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最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

民法院管辖。法院受理后,应发出寻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

告期满后,由法院根据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

决或驳回申请的判决。该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是为失踪人的财产设立代

管人和失踪人财产义务的履行。(1)失踪人的财产管理。根据民法通则第

21条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

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

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

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代管人应与管理自己的财产一样管

理失踪人的财产,忠于职责。如果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侵犯失踪人财

产权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

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2)履行失踪人的财产义务。失踪人失踪

前所应缴纳的税款、所欠债务以及所应支付的其他费用,代管人从失踪人

的财产中支付。拒绝支付的,债权人可以以代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3.失踪宣告的撤销:根据民法通则第22条的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

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

对他的失踪宣告。撤销失踪宣告的法律效果:代管关系结束,代管人应将

财产及收益归还本人,并向本人报告代管情况和提交相关资料。

(2)宣告死亡

死亡有两种:一为自然死亡,一为宣告死亡。这两种死亡在法律效力

上是相同的。宣告死亡制度的意义在于,对以失踪人为中心的关系人(包

括继承人、配偶、债权人等)的利益进行合理调整,结束失踪人权利义务

的长期不确定状态,维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在于剥夺失踪人

的权利能力,而且效力仅限于私法上的关系,不及于公法上的关系,尤其

是刑事法律关系。宣告死亡又称为因失踪的死亡宣告。宣告死亡是一种法

律推定,又称司法拟制,是可以被推翻的。宣告死亡的前提条件是失踪,

即离开住所下落不明的状态。

宣告死亡制度中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宣告死亡的条件:1、离开住所或最后居所下落不明;2、达到法定期

间,分为两种普通期间和特别期间;3、须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按照我

国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是有一定顺序的。第一顺序是配偶,第二顺序

是父母、子女,第三顺序是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

子女,第四顺序是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这个顺序是排斥顺序,

前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提出申请,后一顺序的无权申请。关于这个问

题,有两种对立的看法,一种认为,这个规定不合理。从宣告死亡制度的

功能上说,制度不是为了保护失踪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

利益,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应该一律平等,而且不论谁提出申请,宣告死亡

的法律后果都是由法律规定的,都是相同的。如果前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

因某种原因甚至可能是不正当的目的故意不提出申请,就会使其他利害关

系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这违背了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另一种观点认

为,这个规定是合理的,宣告有配偶的人死亡,不仅关系到财产利益,而

且关系到身份利益,特别是婚姻利益,身份利益应优先于财产利益,婚姻

利益不仅优先于财产利益,而且优先于其他身份利益。从利益衡量的角度

看,这个规定是合理的。如果失踪人失踪以后,没有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

系人不提出申请的,如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宣告死亡制度旨在结束失

踪人法律关系长期不稳定状态的立法目的就会落空。台湾地区民法上规定

检察官可以作为申请人,而且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不论有无利害关系

人,均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但检察官在行使这项职权时,如有利害关系

人,应征询其意见,衡量各种情况,审慎加以决定。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等同于自然死亡,具有使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消灭的效果,但公法上的关系不受影响。根据宣告死亡

的立法目的,宣告死亡是消灭以失踪人住所为中心的私法关系,不是以剥

夺失踪人的权利能力为主要目的。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死亡日期的确定问

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判决宣告之日为死亡日期。但宣告死亡的日

期与自然死亡的日期不一致时,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法律

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之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

法律后果相抵触的,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原则上不仅恢复被宣告死亡人的权利能

力,而且恢复宣告死亡前的法律关系,尤其是财产权利(主要是指依继承

法取得其财产的人),但财产权利以失踪人提出财产返还时尚存的财产利

益为限。对非依继承方式合法取得其财产的第三人,按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三人可不予返还。对于婚姻、收养等人身关系而言,一般不能自行恢

复。1、婚姻关系:如果配偶尚未再婚的,自行恢复;如果配偶再婚后又

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2、被宣告死

亡的人在其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死亡宣告被撤销

后,被宣告死亡的人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

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都同意的除外。

四.监护制度

(1)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

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与其他成年人相

比,有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因为行为能力的欠缺,不能自主地形成和变

动法律关系;二是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不能进行有效的自我保护,如人

身、财产、生活和受教育等。对这种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弱者,法律设立

监护制度,对他们进行保护和照顾。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

人;被监护和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2)我国的监护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到第18条规定了监护制度。对于监护人的选定,

采取了以亲属关系为基础,结合社会监督照顾的方式。具体地说,根据与

被监护人关系的亲疏程度,首先从与被监护人有特殊关系的人中确定监护

人,当没有上述人或上述人没有监护能力的,从其他社会机构中确定监护

人。共有三种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补充监护。

1.法定监护

是指法律规定的监护人的选任方式。

(1)为未成年人设立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

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

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同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之间没

有顺序要求,在没有协议的情形下,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同时担任监护

人;有协议时,由协议确定的人担任监护人。

(2)为精神病人设立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7条第2款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

人,由下列人员担任法定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是所在单位或

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同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之间

没有顺序要求,在没有协议的情形下,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同时担任监

护人;有协议时,由协议确定的人担任监护人。

2.指定监护

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特定机构依法指定监护人。

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员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特定机构依法

指定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有争议

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民法通则第17条第2款规定:对担任精神病

人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

决。这里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

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人民法院在裁决时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法定监护人的

顺序;二是是否对被监护人有利;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

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

中择优确定。三是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

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指定监护,不允许被指定的监护人自行变更,包括不得以协议变更。

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3.补充监护

没有法定监护人的,不仅无法发生法定监护,也无法发生指定监

护,在这种情况下,发生补充监护。对未成年人,应由未成年人父母所

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

任监护人;对精神病人,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3)监护人的职责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

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

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

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时,应承担相应的监护人责任。监护人责任包括

两个方面:1.失职责任。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

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

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

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2.转承或代负责任。被监护

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

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

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4)监护委托(意定监护)

监护委托是指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从原则上来

说,监护是法律的强行法制度,原则上不允许委托。但在某些情形中,绝

对不允许委托也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司法解释规定:监护人

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

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

的,负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的意思是,不禁止委托监护的同时规定,监护

委托不具有变更监护的效力。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的,仍然应当由监护人承担。

实践中,像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医院等单位通常与监护人建立

起监护委托关系,在这些单位作为受托人对受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

时,被监护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这些单位应承担适当的责

任。

(5)监护的变更和终止

监护在三种情形中可以发生变更:一是法定监护的协议变更。有法定

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以协议变更监护人。二是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能

力的,应该发生监护的变更。三是因撤销的变更。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

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

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

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如未与子女共同生活

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可由

人民法院取消其监护资格。

监护的终止:在下列五种情形下,监护终止:见教材第67页。

五.自然人的住所

住所是指法律规定的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处所。法律确

定自然人住所的意义在于确定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债务履行地、诉讼管

辖地、涉外法律关系准据法的适用等法律问题。住所确定的标准,各国法

律一般以意思主义与外观主义相结合的方式来确定。意思主义体现了住所

自由的原则,外观主义是指客观上自然人在某地居住一定期间的事实。我

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

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

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的除外。未成年人以其监护

人的住所为住所。

自然人住所的法律效力(法律意义):

1.决定成立失踪的空间标准。离开住所或最后居住地而下落不明,才成

立失踪。

2.决定监护中指定监护的组织的确定及单位监护人的确定。

3.决定债务清偿地。合同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履行合同的地点不明

确,给付货币的,接受给付的一方的所在地为履行地,其他标的在履行义

务的一方所在地履行。

4.决定婚姻登记管辖的地点。

5.决定涉外案件的准据法。

6.决定诉讼管辖法院和司法文书的送达地。

7.决定继承开始的地点。继承人应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或主要遗

产所在地主张继承权。

8.其他效力。

第六章法人

一.法人概述

(1)法人的概念和本质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的一个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指具

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的组织。在社会生活中,除了自然人以外,还有各种各样的组织体以团体

的名义进行各种活动。这些组织体有的是以自然人集合而形成的,有的是

以财产为基础形成的。与自然人不同,这些组织体总是为特定目的而成立

和存在的。而且,这个目的是独立于组成组织体的那些自然人的。组织体

一旦成立,就要在社会生活中进行活动,从事活动所取得的利益,虽然与

组织体成员的利益有关,但不能直接成为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独立于

成员之外,归属于组织体自身。因此,对于这些组织体,法律有必要设定

一定的条件,赋予其民事主体的资格。

组织体主体化的法律实践,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开始了。在早期的罗马

法中就承认了某些公共团体具有主体资格。到中世纪时,宗教的力量非常

强大,各种宗教团体和封建团体大量出现,这些团体利用法律赋予的主体

资格,对人民进行压迫,因此在法国民法典中没有规定组织体的主体资格

地位。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正式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后来被大陆法

系各国民法所借鉴。

关于法人的本质,即为什么法人能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成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一直是民法学理论上的一

个有重大争议的问题,总的来看,有三种观点:拟制说、否认说、实在

说。

拟制说认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仅以自然人为限。非自然人即法人成为

民事主体,取得法律上的人格,是法律比照自然人拟制的结果,是“纯

粹”的拟制物。所谓法人,即法律所拟制之人。否认说认为,赋予法人民事

权利能力及法人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表面上看属于法人自身,但实

际上是属于特定的自然人。这种观点又有三种见解:目的财产说,认为法

人的本质不过是为了一定目的而存在的财产而已;受益者说,认为法人不

过是形式上的财产归属者而已,实质主体是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自然人;

管理者说,认为实际管理法人财产的人才是真正的主体。实在说认为,法

人和个人一样都是社会的组成部分,法人本身就是社会的生活单位,法人

虽然不是一种自然实体,但它是社会生活中的社会实体,这个实体与组成

它的自然人是相互独立的。我国民法通则在这个问题上采取了法人实在说

的观点

(二)法人制度的作用

1、便利参与法律交易

民法设立法人制度,对于具有内在人格化条件的组织体赋予权利主体

的属性,把组织体而不是具体的社员当作权利主体,从而可以设定属于组

织体自身的权利、义务、行为及责任,可以便利参与法律交易。否则,如

果不承认这些组织体的法人资格,它们在进行法律交往时,不仅任何行为

必须取得全体成员的同意,而且交易的法律后果还要归属于组成组织体的

每个人。这显然不符合经济交往中快捷性的要求。

2、责任限制

法人制度可以使组成法人的社员的私人财产与法人的财产(包括发生

的债务和责任)相脱离。设立法人的社员仅以出资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

责任,另一方面,法人也不用为社员个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3)法人应具备的条件(见教材第72-74页)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法人的分类

1.公法人和私法人

在理论上,这种分类有三个标准:一是依据公法设立还是私法设立;

二是法人的宗旨。公法人是执行国家的职能,私法人是执行私人的意志;

三是法人的外在身份和手段。公法人是以公法的强制手段执行事务,私法

人没有这种手段可以依赖。

2.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这种分类仅限于私法人。社团法人是以社员为其成立基础的法人,即

人的组织体,如公司;财团法人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为其成立基础的法人,

即一定目的财产的组织体。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有以下区别:(1)设立行

为的差别;(2)设立程序的差别;(3)设立人地位的差别;(4)变更和

解散的条件的差别;(5)内部组织不同。(P.376页)

3.公益法人、营利法人和中间法人

这种分类仅限于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系为社会公益而存在,必为公益

法人。这是以法人的目的事业为标准的分类。公益法人是指以社会整体或

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的法人,如工会、农会、商会等。以营利为手

段但不把盈余分配于成员的法人,仍视为以公益为目的,也是公益法人。

营利法人也称自益法人,指从事经济行为,并将盈余分配于成员为目的的

法人。如公司、合作社法人等。中间法人是既不以公益为目的、也不以营

利为目的,如同乡会、同学会等。

4.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P.380)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法人没有采取传统的分类方法,而是分为企业法人

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又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

人。企业法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主要包

括:国有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涉外企业法

人、联营企业法人、公司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

态)。之所以有这么多种形态,是因为以前我国强调设立人的身份、所有

制和资金来源的差别。因此在分类上呈现出身份法的特点。不同性质的企

业法人不仅在设立的条件上有不同的要求,而且在法律地位上也有所差

别,适用的法律也不同。1994年公司法的出台对于统一企业法人的身份有

积极的意义。

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i.法人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一般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

的成立,终于法人的终止。但是不同的国家对法人成立和终止的确定

标准不同。法人的成立有自由主义、特许主义、许可主义、准则主义

和强制主义等区别。按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采用登记要件主义,

以登记手续完毕时成立。

ii.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1)性质上的限制。一般认为,法人是具有财产能力的权利主体,其

权利能力仅限于参加财产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法人的权利能力被排除在

某些范围之外。但这并不是说法人只具有限制权利能力,因为自然人有时

也会因为性质的问题,被排除在某些领域之外,如自然人不能作为保险

人。法人权利能力在性质上的限制主要是不涉及自然人特有的生理、生

命、身份等方面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亲属法上

的权利等。但法人享有一定的人格权利和类似的利益。这些人格权主要包

括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商业秘密权等。但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

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法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既然是法律赋予的,

当然法律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如多数国家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一般

不得作保证人。这就是对公司这种法人的保证权利能力的限制。

(3)法人权利能力的目的事业限制:民法上的自然人是一个无特定目

的的存在体,而法人在章程中一般须记载法人的目的。问题在于法人的权

利能力是否受到其目的的限制,换句话说,法人超越其目的范围从事的民

事活动,是否可以认为是超越了法人的权利能力呢?如果是,那么这些行

为就是无效的。各国早期在这个问题上的做法是,法人是为实现章程所规

定的目的的存在物,所以其权利能力应限于目的范围,各法人的权利能力

应是有限制的平等。法人在目的范围内视为有权利能力,在目的范围之外

不被视为法律上的存在,其行为的后果由实施行为的自然人承担。这主要

是保证设立人设立法人的目的不遭背离。但这种做法对于交易安全的威胁

逐渐暴露出来。法人的目的多是自我封闭的内容,第三人与法人进行交易

往往是根据对法人外观的信赖,难以准确了解其目的范围的变化。如果将

法人的权利能力绝对地限于其目的范围,可能威胁到交易安全。因此,综

合考虑法人设立人的目的利益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两个方面的平衡,对于

私法人,原则上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也就是说法人超

出其章程规定的目的的行为是有效的,这是保护交易安全的一面;但在法

人内部,超越权限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给第三人或法人造成损害的,实施行

为的法人的工作人员,应以违反委任关系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在这个

问题上的做法是,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

范围内从事经营。这说明我国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法人目的的影响。但民

法通则第41条同时规定,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

的,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同时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或刑事处分。第43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这说明,不论法人或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是在经营范围之内还是之外,法人

都要承担责任,不影响法人的权利能力。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关于法人的行为能力问题,理论上讨论较少,因对法人本质的理解不

同,对于法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的回答也不相同。法人实在说肯定法人有行

为能力;法人拟制说则否认法人有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与自然人一

样,也有一定的范围,一般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范围与权利能力范围相

同。

三.法人的机关

法人的机关是指法人所依赖完成法人事务功能的机构。法人的机关有

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人机关是指一切法人事务机构,狭义的法人机

关仅指具有对外执行职能的法人事务机构。关于法人机关的性质,在学理

上有两种观点,这两种观点的分歧与法人的本质的两种观点相联系。这两

种观点是代理说和机关说。代理说把法人看成法人的代理人,是独立于法

人之外的实体;机关说把法人机关看成是法人实体的不可分离的组成部

分。

1.代理说:代理说认为法人机关是法人的法定代理人,法人机关与法

人之间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代理说的理论基础是法人本质的

拟制说,拟制说认为法人只是一种法律上的人、观念上的人,而不是一个

真正的人,不可能具有精神状态、也不能形成意志,其本身缺乏意思能力

和行为能力,法人必须通过代理人来进行民事活动,只有自然人才是有思

维能力者,才能形成意志。法律要通过第一次拟制,赋予团体以类似于自

然人的主体资格,解决团体的独立性;然后,在法律构造上建立法定代理

机关,根据代理规则将该代理机关的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完成第

二次拟制,即效果归属的拟制。

2.机关说:机关说认为法人的机关不是法人的代理人,而是法人的组

成部分。机关说的理论基础是法人本质的实在说。实在说认为法人是现实

的社会有机体,不是来自于法律的拟制。法人和法人机关的关系是整体与

部分的关系,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意思载体,法人通过其机关形成整体意

思,从而具有意思能力。

立法中法人机关的性质:德国法采纳了折衷立场。首先,德国民法典

第26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在诉讼及非讼事件中代表社团;具有法定代理人

身份。董事会代表权的范围得以章程加以限制,其限制得对抗第三人。这

表明德国法把董事会这种执行法人事务的机关宣示为法人的代理人。但德

国民法典第31条又规定:“社团对于董事会、董事会的一员或依章程任命

的其他代理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

为,致使第三人受损害时,应付赔偿责任。

四.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法人的成立与设立不同,成立包括两个阶段,即法人的设立和取得法

人资格。(法人成立与设立的区别见教材第87页)法人是某些组织体人格

化的结果,一个组织体是否成立法人,要由法律通过特定的程序决定,也

就是说,法律要设定一定的条件,只有符合这些条件的组织体才赋予其法

人资格。国家对法人的成立要进行管理。国家对法人成立的管理,要考虑

两个方面的平衡:结社自由和国家管理。从历史上看,经历了一个从严格

到逐步放宽的过程。在早期,对法人的成立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一个

组织体要想具备法人资格,很不容易。后来各国逐渐放宽了对法人的控

制。法人成立的管理原则有以下5种:

1.强制主义或称命令主义。对某些特殊法人的成立,采取由国家强制

完成的态度。

2.特许主义。国家对法人的成立,采取经特别立法或国王命令许可。

3.许可主义。国家对法人的成立,采取由国家有关机构许可的

管理方式。

4.准则主义。国家对法人的成立采取由有关机关核准登记即告

成立的态度,又称为核准主义、登记主义。

5.自由主义。国家对法人的成立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不加任

何管理。

我国对法人成立的管理原则:

1.企业法人。(1)公司。对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采取准则主义,经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并登记即告成立。但对特种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如

金融业、外贸业、医药行业等,采取许可主义。三资企业也采取许可主

义。对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许可主义,必须经国家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

民政府批准,才能登记成立。(2)其他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

企业,必须首先经主管部门批准,然后才能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非企业法人。对机关法人,由命令或法律直接规定成立,无需登记。

对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分为两类,一类不须办理法人登记,

由行政行为或法律规定直接成立;另一类采取许可主义,即先经业务主

管部门许可,然后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1)法人的设立

1.完成设立行为

2.完成筹备行为

3.完成必要的设立登记或审查手续。

(2)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间,法人组织上的分立、合并及活动宗旨

和业务范围上的变化。见教材第89-90页。

(3)法人的终止

法人终止也称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停止其存续状态,丧失民事主体资

格。传统民法上法人消灭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种:章程所规定的终止事由

发生;法人成立的目的已经完成或不能完成;破产;因违法被撤销;社员

全会决议解散;社员人数不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

有四个方面:依法被撤销;自行解散、依法被宣告破产;其他原因。

第七章非法人组织

一.非法人组织概述

无权利能力社团:无权利能力社团是德国的说法,在日本被称为非法人

社团,台湾地区称为非法人团体,我国大陆称为非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组

织。无权利能力社团是指不具有民法上的法人资格但具有相当组织实体的

社团。无权利能力社团在外观上与社团法人有许多相似的地方主要表现

在:1.是由多数人组成的人合组织体,这种组织体不是临时的、松散的,而

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活动场所,具备团体性;2.须有自己的目的,

可以是经济性的目的,可以是非经济性的目的;3.有自己的财产或经费,不

论是从事经济活动还是非经济活动,都要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4.设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5.以团体名义为法律行为,即具有对外的独立性。

无权利能力社团的产生来源于法人登记制度,因为有登记制度,许多

社团不能或不愿登记,因此就被排除在法人之外。早期各国法律对无权利

能力社团的态度是,不承认它们具有权利能力,不是权利主体,按合伙关

系处理。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

定。以此种社团的名义,对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由行为人个人负

责,行为人有数人时,负连带债务人的责任。”瑞士民法典第62条规

定:“无法人人格或尚未取得法人人格的社团,视为合伙。”对无权利能力

社团适用合伙的规定,实际上是与事实不符的。无权利能力社团是一个其

成员变动对其机构不发生影响的团体,在整体结构上更接近于有权利能力

社团,而不是合伙。之所以对无权利能力社团规定这种比较严厉的责任,

很大程度上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虑。在19世纪时,立法者对当时的追求政

治、宗教和社会目的的社团抱有相当强的不信任,甚至把它们视为是“有害

于公共利益的组织”,为了加强对这些组织和团体的管理和监督,法律促

使、鼓励这些社团登记,从而能够对它们进行政治、社会政策和宗教方面

的审查。但立法者的这个目的没有达到,这些团体宁愿舍弃权利能力,也

不愿接受政府的监督控制,仍有大量的团体不进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由于立法政策的失败,学说上开始对法人制度本身进行检讨,批评传

统民法的法人制度过于僵化,重视形式而忽视实际。台湾学者曾世雄认

为,权利能力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使适合于参加法律关系的形体能够被法

律所承认,法律对何者赋予主体资格,不能基于登记制度一刀切,而应该

尊重实际存在的需要。无权利能力社团既然具备组织体的构造,就应该承

认它是一个事实上的法人,赋予其相应的主体资格。

在学说的推动下,各国对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态度发生了一些变化。德

国法在立法上仍然坚持无权利能力社团不具有权利能力,不是权利主体,

应适用合伙的规定。但在实务中,采取了一些灵活性的规定,如对那种完

全符合法人条件的无权利能力社团,鼓励其进行法人登记,或者在可能的

范围内对其适用关于社团法人的规定;对无权利能力的非营利性社团,允

许通过章程进行责任限制。但对营利性的无权利能力社团,不能做责任限

制,成员应承担无限的个人责任;承认无权利能力社团的积极的和消极的

当事人能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此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对无权利能力社团问题的评析:无权利能力社团的产生是由两个方面

的原因造成的,一方面,是法人登记制度的产物,另一方面又是由法律规

范体系的抽象性决定的。是两个方面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如果完全放弃

对法人成立的限制,像自然人一样,对任何社会组织体都赋予其法人资

格,显然就不会产生无权利能力社团的问题,但同时就可能会产生滥用法

人这种主体形式,危害交易安全的问题,也无法实现国家对社团的监督和

管理。如果采用对法人的认定设定一定的限制,就必然要采用抽象的认定

标准。这是法律规范的本质特征之一。而且只有采用抽象的认定标准,才

能满足经济交往中快捷性的要求。如果采用个案的认定标准,一个人欲与

社团进行民事活动前,首先要向主管机关申请确认其法律地位,这显然是

不可行的。因此,对无权利能力社团的问题,较为妥当的制度设计应该

是,首先,放宽法人的设立条件,使尽可能多的社团能够较为容易的登

记;其次,在司法实务中,对具备事实法人条件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准用社

团法人的规定。这需要立法和司法的共同作用。

我国关于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规定:我国将无权利能力社团称为非法人

团体。(不仅名称上不同,在实质意义上也有区别)一般有三类非法人团

体,一是非法人企业,包括非法人乡村集体企业、非法人私营企业、非法

人合伙企业、非法人外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二是非法人

经营体,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

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行政单

位或企事业单位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筹建中的企业、企业

集团等;三是非法人公益团体。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承认非法人团体在核准

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不具有独立承

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非法人团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该由该非法人

团体的设立人或开办单位或其上级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伙

(1)合伙概述

1.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合伙有两种类型: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民事合伙是合伙人根据合伙合

同建立起的一种追求共同目的的法律关系。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商事合伙是一种组织形式,即教材上所讲的营利性

合伙,是指由二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合伙的法

律特征:1、2、3、见教材第97页。

2.合伙的成立

见教材第98页。

3.合伙的法律地位

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合伙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

格,而是自然人主体之间根据合同建立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另一种观

点认为合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属于非法人组织。教材上主张第二种观

点,理由有以下几点:(1)合伙人格的相对独立性;(2)合伙财产的相

对独立性;(3)合伙利益的相对独立性;(4)合伙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

性;这里的相对独立性都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合伙不同于自然人之间

的简单联合,但也不同于法人,合伙与法人的不同在于:(1)财产性质不

同;(2)财产责任不同;(3)经营方式不同;(4)成立方式不同。

4.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

个人合伙是自然人之间成立的合伙组织;个人合伙又分为两种:一种是普

通的个人合伙,另一种是合伙企业。法人合伙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

位之间成立的合伙组织,又称为合伙型联营。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的共同

点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不同点在于承担责任的方式略有不

同。个人合伙对合伙经营过程中所负担的债务,直接由各合伙人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法人合伙是先以合伙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的,合伙各方

按照约定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约定的,按照

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承担责任;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的,才承担连带责任。

(2)合伙事务的执行

1.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是指对外代表合伙组织进行民事

活动的人。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可以由全体合

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

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2.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

3.对合伙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内部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合伙

协议中或法律、法规中对合伙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第三人。

(3)合伙财产与合伙债务的承担

合伙财产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全体合伙人的出资,二是合伙经营所积累

的财产。对这两部分财产,全体合伙人不分份额地共同共有。

合伙债务是指合伙经营过程中以合伙名义所欠的一切债务。合伙债务清

偿的原则,首先以合伙的财产清偿债务,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的,各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4)入伙、退伙、合伙的解散

入伙是指在合伙存续期间,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

为。关于入伙应掌握的是,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订立书面协

议。新合伙人入伙后,应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

是指合伙人在合伙存续期间退出合伙组织、消灭合伙人资格的行为。根

据退伙的原因的不同,退伙分为法定退伙、强制退伙和声明退伙。法定

退伙有四种情形;强制退伙又称为合伙人的除名,也分为四种情形。声

明退伙又称为自愿退伙,也分为四种情形。退伙人有权请求退还在合伙

中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应对退伙前已经发生的合伙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的解散又称为合伙的终止,是指合伙关系的消

灭。合伙解散的原因;合伙解散的后果;

三.其他非法人组织

(1)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1.个体工商户

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

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2.农村承包经营户

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

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2)个人独资企业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执行对外事务只能的机构。

法人的分支机构多称为代表处、分理处、分公司、分店。法人的分支机构

不同于法人内部设置的组织机构。

(4)筹建中的法人

筹备中的法人是指自完成法人设立行为(订立章程)时起,至法

人成立之前存续的组织体。筹备中的法人要完成法人的成立,需要进

行一些民事活动,涉及到各方面的利益,而其地位又不同于其他民事

主体,因此法律有特别规范的必要。

筹备中的法人的地位:根据法人自成立时起具有权利能力的一

般原则,筹备中的法人不具有权利能力,性质上不属于有权利能力的

权利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对于筹备中的法人

的法律地位,学说和实务中有两种做法。一是分离说。即将筹备中的

法人与成立后的法人严格分离。筹备中的法人视为筹备参加者的自然

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准用合伙关系的法律规范。筹备中法人的行为后

果,由行为人按照合伙关系承担责任。即使法人成立后,筹备中的法

人在筹备期间取得的权利义务,除非另有特别的法律移转手续,也不

得自动移转于成立后的法人,而是由筹备中的法人与成立后的法人共

同承担连带责任。分离说的目的在于采纳这样一种原则,即禁止法人

预先负债原则。为了保障法人的资本真实、充足,不允许筹备中的法

人所为的预先负担的行为,转嫁于成立后的法人,以免法人成立伊始

就造成实际上的注册资本不足。二是同体说。即认为筹备中的法人与

事后成立的法人之间存在着组织上的同一性,筹备中的法人形成的法

律关系,都直接移转于成立后的法人。有学者将筹备中的法人与事后

成立的法人之间的关系比喻为花蕊与花朵、蛹与蝴蝶、胎儿与婴儿之

间的关系,比照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处理筹备中的法人的问题。按照

同体说,法人一经成立,创立人与法人筹备过程中行为人的责任当然

解除,筹备中法人取得的权利义务,自动由成立后的法人享有和负

担。分离说和同体说都有一定的不足。分离说过于强调筹备行为人的

责任,同体说则过于忽略行为人的责任,前者不利于行为人积极地履

行职责,后者则不利于约束行为人。因此,后来在学理和实务上发展

出了有限同体说,在对外关系上,筹备中的法人与成立后的法人视为

同一,筹备中的法人的权利义务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但在筹备中的

法人内部,筹备人从事的行为超出他们约定的范围、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法人在向他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行为人追索。

第八章民事权利客体

一.民事权利客体概述

1.概念:

民事权利的主体是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有主就有

客,民事主体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总是与利益有关,或者是享

有、取得某种利益,或者是转移、处分某种利益。这些利益就是民事

权利主体支配的对象,即民事权利的客体,又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

体,或者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的标的,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

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2.民事权利客体的范围(种类):

权利客体的范围是指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的自然之中

的物。社会生活中有各种各样的物,但并非所有的物都能成为民事法

律关系的对象,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物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

的客体。民事权利客体的范围有不同的观点,这里采用广义说,即包

括各种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具体包括六类:物、行为、智力成

果、有价证券、权利和非物质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不是任何一种权

利都指向这六种客体,而是不同性质的权利指向不同种类的客体。如

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行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

有价证券既可以是物权的客体,也可以是债权的客体;权利只有在特

定情况下才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不是任何一种权利都能成为权利的

客体;非物质利益是人身权的客体。

二、物

1.物的概念和特征:

物是指除人身体之外,能够为人所控制或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

活需要的物质客体。物有如下特征:(1)物不包括人的身体,人只能是权

利的主体,不得作为权利的客体。与人的身体不可分离的假牙、假肢、假

眼、头发等,是人的身体的组成部分,不得被视为物。一旦与人体分离,

即为物;已经与人体分离的血液、器官也属于物的范围。尸体是否属于

物,观点不同,一般认为,尸体是特殊的物,只能成为以埋葬、祭祀为目

的的法律关系的标的,不得自由适用、受益或处分。(2)物能独立满足人

类社会生活的需要。物必须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即能满足人类物质生活

或精神生活的需要。这里需要注意独立性,一粒米、一滴油,不能独立作

为人的生活资料,所以不是法律上的物。(3)物必须能够为人所实际控制

或支配。不能为人所控制的物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4)物不包括权利在

内。物包括有体物、无体物和能够为人所控制的自然力。不论是固体、液

体或气体,及光、电、热等都可以是物。动物原则上也属于物,但不同于

普通的物,涉及动物的民事法律关系要受到动物保护法的调整。

2.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以物能否移动及采用通常方法移动是否损害其价

值或为标准,将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损害

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台湾地区民法将不动产定义为土地及其定着物。土地

为最一般的不动产,以土地为标的的权利,对土地的使用除地表之外,对

地表之上和之下的一定范围可以在不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合理使

用。对于地表之下的矿产资源,我国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地上定

着物是指固定、且附着于土地上的物。定着物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移动

会损害其价值或功能;二是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关于土地上种植的树

木、花草和农作物属于土地还是农作物的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

土地的组成部分;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定着物。我国民法采用第二种观

点。

(2)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以物的可交易性或物的流通能力为标准,

将物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有的观点将物先分为交易物和非交易物,

交易物又分为自由流通的物和限制流通的物。这种观点较为合理。非交易

物主要是指服务于公共目的或国家利益,或者基于公共利益而禁止个人持

有的物,如公共道路、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公共水源,及淫秽物品、武器

弹药、麻醉品、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非交易物主要是由公法而不

是私法调整的。限制流通物是法律限制自由转让的物,主要是指金银、文

物。

(3)特定物与种类物。根据物的自然属性或物理特性,分为特定物和

种类物,也称为不可替代物和可替代物。特定物是独一无二、不能以种

类、性质和数量衡量的物,或经指定的物,如房屋、土地、工艺品、有纪

念意义或收藏价值的物品等。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特征,可以重复制

造、且可以按数量、重量、尺寸、规格区分的物。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根据物能否分割,以及分割是否损害其用途

或价值的标准,分为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可分物是指不因分割而变更其性

质或减损其价值的物,如米、酒等。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

割,或分割将损害其用途或价值的物,如牛、汽车、钢琴等。

(5)消耗物与非消耗物,又称为消费物和非消费物。分类标准是根据

物的不同使用效果。消耗物是指其使用即意味着物理上的消灭或转化,或

者法律上的消灭,即使用一次后就不能再用于同一目的的物,如柴米油

盐、货币等。非消耗物是指是指以同一目的可反复使用,并不使物归于消

灭的物。

(6)单一物、合成物、集合物。单一物是指形态上为独立一体,且各

构成部分已经失其个性之物,如牛、马。合成物是指数个物,未失其个

性,而结合成一体,如汽车。集合物是指多数的单一物或合成物,未失其

个性及经济上价值,而集合成为有独立经济价值的物,可分为事实上的集

合物,如羊,和法律上的集合物,如企业。

(7)主物与从物。根据物与物之间是否存在着从属或服务的关系,分

为主物和从物。从属或服务于另一个物的为从物,被从属或服务的物为主

物。如锁与钥匙、电视机和遥控器、手机与手机充电器。主物和从物都是

独立的物,但从物的功能或目的是服务于另一个物,或者说没有从物即减

损了主物的价值或效用。实践中,从物与物的组成部分非常类似,不容易

区分。如一部汽车由许多个零件组成,一旦组装成汽车即成为汽车的组成

部分,与汽车之间不是从物与主物的关系。判断一个物是否构成从物有一

下几个标准:不是物的组成部分;经常性地服务或辅助主物;与主物归属

于同一主体;没有交易上的特别习惯。

实例研习:甲于自己所有的一块土地上盖房屋一栋,旁边建一车库,

房屋内有书房一间,内置一个红木书桌一个,桌上放置一台影碟机、光盘

两张,房屋地面铺实木地板,客厅内有一个落地灯,配以灯罩。(判断以

上各物中哪些具有主从关系)

(8)原物与孳息。物与物之间存在着一个物是另一个物的产物,或者

一个物源于另一个物的情形。这两个物之间就是原物与孳息的关系。孳息

是指原物(包括权利)所生的收益。如牛与牛奶、果树与果实、羊与羊

毛、存款与利息、鸡与鸡蛋等。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

是指根据物通常的用法所获得的出产物。如种植果树所收获的果实,但如

将收获的果实制成罐头,那么罐头不是果树的孳息,因为罐头不是依原物

的用法所获得的出产物。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等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

收益。

三、有价证券

证券是记载并代表一定权利的凭证。通常情况下权利与证券结合在一

起,权利不能离开证券而存在。证券可以分为三种:金券、资格证券和有

价证券。金券是指表明一定的金额,只能为一定目的而使用,与权利密切

结合不可分的一种证券,如邮票。资格证券是指持有这种证券的人具有行

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证券。如我国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发行的粮票、油票、

布票等。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

证。

有价证券的种类:

(1)存款单、债券和票据。存款单是储户与银行之间存款关系的格式

合同,是债权的证明手段。债券是按照法定程序发行,由投资人认购,约

定于到期时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根据发行人的不同,可分为国库券、银

行债券和企业债券。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

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票据分为汇票、支

票和本票。

(2)奖券。奖券也称为,是印有号码、图形或文字供人们自愿购

买并按特定规则确定购买人获取奖金的有价凭证。

(3)基金券、保险单。基金券类似于股票,是一种投资受益凭证。保

险单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凭证,一旦出现保险事故,可凭保险单索赔。也是

一种有价证券。

(4)提单和仓单。提单是用于国际货物买卖的一种法律文件,在国际

贸易实践中,提单被视为货物的象征,买卖提单就等于买卖提单所代表的

货物,转让提单就等于转让了提单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仓单是保管人

为货物的所有人出具的交付货物的凭证,仓单也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保

管人只能向出示提单的人交付保管物。寄存货物而给付的凭证也是一种仓

单。

(5)车、船、门票等票证既是一种服务合同凭证,也是一种有价证

券。这些票证多数是不记名的,谁持有票证,谁就是权利人。而且这种票

证还可以转让。但飞机票例外。

(6)信用卡、存储卡。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出现了利用电子技术替

代现金的各种信用卡、存储卡、消费卡等物。这些都是货币的替代物,又

称为电子货币。

(7)股票。股票是股权的凭证,也是股权的物化,是指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的证明股东权利的有价证券。股票一般都是可以自由转让的。

四、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又称为知识产品,是智力劳动创造的产品,包括文学艺术作

品、科学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科学发现、商业秘密

等。智力成果也是一种财产,但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由知识产权法调整。

五、其他客体

行为:

权利

非物质利益

第九章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论

“法律行为是每一个人形成其法律关系的手段,因此它是私法的

一个核心概念,也是民法总则最为重要的调整对象。”法律行为的概

念和制度是19世纪德国法学的重要成果之一,也是现代民法理论中的

核心概念和制度,是整个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行为是民法

的私法本质的集中体现,因此法律行为的概念也是理解民法私法自治

理念的钥匙。法律行为理论被认为是民法学研究中取得的一项重要成

就,被称为“大陆法系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法律行为理论中既

涉及一些抽象的理论问题,同时也包括一些制度问题,都是民法学的

一些基础问题。法国的一个著名的公法学家狄骥曾评论说:“这一问

题本身是非常重要的,它不是一个单纯的理论问题,也不是一个单纯

的法律技术问题。人们对这个问题所作的解决,在这个社会和法学界

都将产生影响。”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

法律行为的概念一般解释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

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要件。另外一种表述是:“法律行为是指私

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允许个人根据自己的意

志自由地建立或变动与他人的私法关系的制度,即私法自治的精神,

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到法国民法典时期,更是把这种自治的

理念推进到一个崭新的阶段。但法律行为这个概念的创造和使用,则

是德国的法学研究和德国立法的产物。自启蒙时期以来,德国的多位

学者都提出过近似于法律行为概念的一些表述。但公认的法律行为概

念的首创者,是德国法学家海瑟,他在1807年的《民法概论——潘德

克顿学说教程》一书中,提出了法律行为是设权的意思表示行为,第

一次赋予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的属性。这里的意思表示不是普通生活

意义上的表示,而是追求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即法效意思的表

示。海瑟不仅解释的法律行为概念的含义,而且论述了法律行为的类

型、要件,初步构建起法律行为制度的框架。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

第一编第三章以专章共计59个条文规定了法律行为,分为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契约、条件和期限、代理和代理权、同意和追认六节。此

后日本、意大利、中国的立法也承继了德国的理论和制度。

二、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是指“各个主体根据其意思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

则,”具体地说,就是在私法的范围内,法律给予个体以广泛的机

会,在法律划定的范围内,允许其根据自己的意志,形成与他人之间

的相互间的法律关系。私法自治不仅是近代以来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和价值理念,而且民法也试图通过私法自治原则来构建一种私法生

活,这种私法生活是指在私法的领域内,法律赋予个体极为广泛的机

会,允许个体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去塑造与他人之间的相互法律关

系。与这种私法生活相对的,是一种完全的行政国家的概念,德国学

者梅迪库斯设想了一种极端的国家分配制度,这种制度把每个人只看

作是由国家分配的受领人,他们的房屋。食品、衣服及其他生活用品

都是依据行政行为取得的。同时国家还禁止人们对国家分配的东西进

行处分,在受领人死亡时没有消耗掉的东西应当归还国家,即取消遗

嘱和遗产的继承制度。要实现这种制度,首先要建立一套庞大的、包

罗万象的行政体系,这个体系的运作,首先肯定是缺乏效率的,其次

要耗费巨大的成本。另一方面,这种国家决定一切事宜的制度也有损

于人的尊严和每个人自由发展自己人格的权利。

当然,这种制度在世界任何国家都未成为现实,实际上,在任何

一种制度下,完全取消私法自治都是不可思议的,也是不可能的。任

何的社会中,都需要一种至少是最低限度的自治,社会才能正常运

转。私法自治的意义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

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二是经济规律的要求

决定的。梅迪库斯说:“经济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一个经验法则:自

主决定是调节经济过程的一种高效手段,特别是在一种竞争性经济制

度中,自主决定能够将劳动和资本配置到能产生最大效益的地方去。

其他的调节手段,往往要复杂得多、缓慢得多、昂贵得多,因此总体

上产生的效益也要低得多。”

要实现私法自治,需要一套系统的制度安排,包括政治制度、经

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等,具体到民法上,法律行为是实践私法自治的工

具。通过法律行为,个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引起私法上法律关系的变

动,产生法律效果。这种法律效果的产生,一方面是法律规定的,另

一方面也是从事法律行为的人所希望的。或者进一步地说,法律之所

以规定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果,就是因为它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是法

律对人的意思自由的尊重。

法律行为制度不仅在价值上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而且也是在

技术上规范私法自治的手段。因为私法自治是关系到当事人之间利益

关系的变化,要实现真正的自治,既要防止自治不足,又要避免自治

过度。个体的条件不同、意思能力也有差别,所表达的意思未必最符

合其利益,法律需要对自治能力不足的人予以救济,矫正一些不合理

的自治行为,使自治的法律效果能够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同时法律

还要防止双方当事人滥用私法自治的手段,从事违法行为,损害他人

或社会利益。私法自治制度预设了一个前提,即把自治的主体设定为

一个标准的理性人,设想他所从事的行为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既符合

自己的利益、也符合对方的和社会的利益,行为的后果是共赢的。但

在现实中,并不是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也不是一个人在任何时候都

是理性的,有些时候人的行为可能是愚蠢的,从事的行为不符合自己

的利益,有时人的行为可能存在道德上的瑕疵,行为的后果虽然对自

己有利,但却损害了对方或社会的利益,法律也要对此进行规范。从

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私法自治原则还要受到公平正义原则的限制,或

者说,私法自治原则本身就包含了公平正义的内容,以公平正义的标

准来审查自治行为的后果,如果自治行为的结果有违公平正义,那么

法律就会给予否定性的评价。由此可见,公平正义原则的效力是高于

私法自治原则的。要注意理解法律行为制度中蕴含的价值原则及价值

原则之间的博弈。其实,在私法的各个制度设计中都存在着价值原则

的冲突,私法制度就是对这些原则进行协调。那么根据什么标准对这

些原则进行协调,哪些原则优先、哪些原则被舍弃,在特定的情形中

如何判断制度的价值取向?这就进入到民法理论中最深层的领域,即

民法的道德属性。法律行为制度在技术上的设计要保证制度的运行是

符合道德要求的。

三、法律事实的体系构成(法律行为的性质或法律行为在法律

事实体系构成中的地位:

法律事实可分为事件(人的出生、死亡、时间的经过、一定的状

态等)和人的行为两种。人的行为又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合

法行为中又可分为非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违法行为如侵权行为、违约行为、不当得利行为等都是事实行为,

但事实行为既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

(一)非法律行为:非法律行为是指没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即不产

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如无意识的行为、偶然的举止等。另外,在人际

关系方面的行为通常都是非法律行为,如爱情、友谊、社交往来等,

德国法上称之为“情谊行为”或“社会层面上的行为”。如有人邀请

另一人吃晚饭,显然并不想给对方以一项可以诉请的履行请求权。因

为这种行为是出于社交和娱乐目的的行为,而社交和娱乐行为是无法

通过法律来强制的。只有在一方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损害对方

利益时,才进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二)准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很相似,它们的区别

在于法律行为的后果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是行为人在意思表示当中所

希望发生的;而准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完全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与行

为人的意思毫无关联。准法律行为的表达,不以产生法律效果为目

的,其法律效果的发生,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准法律行为一般有两

种:意思通知和观念通知。前者如催告,后者如通知、告知等。

(三)事实行为:是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

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当事

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事实行为是基于两种

不同的调整方法而形成的两个概念,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法律

行为适用意定主义的调整方式,而事实行为适用法定主义的调整方

式。事实行为一般包括撰写作品、技术发明创造、发现埋藏物、拾得

遗失物等取得权利的行为,另外还包括财产的抛弃、对财产事实上的

处分等消灭法律关系的行为,还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

等。

四、法律行为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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