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法律法规》必背考点

更新时间:2024-11-05 15:52:31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31日发
(作者:采矿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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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安全工程师

《法律法规》必背考点精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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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法律法规》必背考点精编

《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

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

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

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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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

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

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

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

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

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

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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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明的,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责令生产经营

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

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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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

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

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对

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

款规定处罚。

第十条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

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

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三十九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1)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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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3)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4)前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

大型企业。

(5)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

的管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

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

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

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

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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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

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

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十三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

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

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

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

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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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

讨论决定。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

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

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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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

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

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

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

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

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

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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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

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

别用红、橙、黄和蓝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

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三十六条

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

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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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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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

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

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相关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

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

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

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

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

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

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

息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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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

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

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

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

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五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

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

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

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

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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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

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

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

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

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

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

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

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

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二条大型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

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

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

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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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许可。

第十五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

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向做出许可决

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

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做出

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众性活动的安

全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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