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对法理学的认识

更新时间:2024-11-06 19:37:27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31日发
(作者:房屋租赁合同模板)

我对法理学的认识

我觉得法理学是一个运用哲学方法研究法律基本问题的学术门类,法理学以思想探索

为其学科特征,需要从以往的各种思想成果中获得精神养料。法理学具有批判性和反思

性,需要结合时代的条件对以往的知识确信进行挑战。

法理学不可简单地被界定为“法律是什么”。广义上讲,法理学可以被界定为法律的智慧,或

者对“法律事业”的性质和语境的理解。我们不仅探求“这一事业是什么”,以及“人们如何回

答法律是什么”,而且我们也在试图弄清这些回答本身的含义。法律是一种争议的态度?或

形式?正统性是一种思维方式?广义的法理学理论不应仅仅局限于一个或者另一个法律观

念,而应该探求这种多样性是如何形成的。法理可以补充法律的不足,所以有些国家把法

理作为最后适用的法源,即:法律无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有的西方国家法

学者认为,当前法理有作为主要渊源的趋向;但也有的学者认为,法理本身并不具有法源的

性质,只有依据法理所作的判决成为审理案件可以援引的判例时,才能成为法源。在社会主

义法中,法理一般不作为法的渊源。中国司法实践中,当遇有案件在法律上无明文规定时,

一般以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制定的政策作为审判的依据。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有三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它的普遍性。任何事物的发展都要受

到一定规律的支配。法的现象的发展变化过程,也不可能超脱这些规律及其关系

的制约。一定的法的现象发展的客观规律,体现着法的现象的本质性特征,反映

了法的现象发展过程中固有的、稳定的、必然的和经常重复的联系和依存关系。

因此,法的现象发展的规律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人们不能

任意废弃它们,而只能认识和利用它们。二是它的宏观性。法理学是在一定的世

界观和方法论的指导下,以法和法律最一般的重大的宏观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

纵览人类社会法的现象的历史运动过程及其现实的法律生活,我们会发现,法的

现象世界中的法律问题确乎琳琅满目,复杂多样。但是,构成法理学研究对象的

法律问题,应当是那些能够反映法的现象领域普遍规律的宏观性的重大问题。三

是它的基础性。如上所述,既然法理学的基本任务在于揭示法的现象领域的普遍

性规律,研究法的现象领域的宏观性问题,那么,就必须形成科学的概念和范畴,

建立起严整的法学理论体系。法理学要研究反映法的现象运动过程的基本概念、

范畴之间的有机网络的形成和发展过程。这是法理学成为一门科学的基本标志,

也是法理学与其他学科相区别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我认为,法理学是以法的现象

运动的普遍性规律和最一般的宏观问题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认识和叙述法的现

象辩证发展过程的概念与范畴体系,是法律科学体系这座宏伟建筑物的基础性学

科。

我觉得学习法理学不应该只是记住一些理论知识,而是通过法理学思维能力的培

养,帮助人们达到克服法律偏见、超越自身法律经验和常识的局限的作用。通常,我们

认为最可靠的法律知识,实际上可能就是最需要反思的。

法理学的根本的意义和作用就是“启蒙”。启蒙就是帮助人们摆脱常识与偏见的束缚。

一个人在从事法律工作或者进行法律学习之初,并不是带着空白的头脑进入法律知识领

域的,他们是有文化的,经过一定的知识考核的,甚至也通过一定的影视作品和其他文

艺作品、传媒对法律有一定了解的,或多或少具有一些“法律知识”的;在从事法律学

习和法律工作的过程中,他还是作为具有一定的专门的法律知识的人存在的。这些都构

成了他认识新的法律问题的先见或者偏见,其中许多知识对他而言都具有常识性的正确

性。但是,这些我们用于学习法律和解决纠纷的知识究竟是否可靠呢?法理学的任务就

是对此进行检验,或者说,为那些需要检验自己知识的可靠性的人们提供一个检验方案。

也就是说,在许多情况下,我们都会认为自己关于法律的某些见解是毫无疑问可靠的,

但是,实际上情况可能并非如此。伽达默尔曾经指出,每个人都是带着偏见去阅读和接

受新知识的,偏见本身就是理性的组成部分,是正当的、合法的。他的观点至少说明

每个人都可能从偏见的角度看问题,都存在一定的认识上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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