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婚姻法的看法
刘杨
提要:2011年8月12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适用《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有关情况。解释指出,以个人财产支
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人
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
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关键词:合同、共同财产、房产、债务
引言:新婚姻法出台后,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反响,人们褒贬不一,就人们关注的热点问
题,作如下解释和感想。
关于《婚姻法》适用的司法解释(三)再一次吸引了公众注意。尤其是关
于不动产的有关规定,更是引来媒体热议,不少人认为该司法解释对女方权益偏弱,而更重
视男方的利益。果真如此吗?以饱受争议的该司法解释第七条为例。该条规定调整的是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接受不动产赠与后财产归属的问题。司法解释指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
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
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既然该解
释说此条规定是按婚姻法第十八条所示,那我们再来看看婚姻法第十八条是如何规定的。《婚
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指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规定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
方的个人财产。既然房产证中只登记一方的名字,那么这不动产自然会被视为是父母双方对
其子女的赠与,而不应该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只不过,这个赠与来得过于特殊:它是来
自父母,而非其他人。但即便如此,这也不应该成为受攻击的理由,因为该司法解释确实是
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所定,与原来的规定并未有相背。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
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
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举例说明,假设女方婚前贷款买了个价值70万
的房子,当时首付2成即14万,贷款56万,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30万,还剩26万银行
贷款没有还清。这种情况下,双方离婚财产如何分割?“按照新规,首付14万系女方个人财
产,26万未偿还贷款则为女方个人债务,共同还贷的30万就为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最后,
女方能分到房子,26万的债务由她个人继续偿还,男方则能分到15万,以及女方视房子市
场价格上涨而协商给予的一定补贴。”罗列军说,其实,如今打离婚官司做财产分割时多数
已采取这样的操作方式,只不过,以前没有法律条文可参照,《解释三》相当于明确了这点。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
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
赠与一方的除外。“记得《解释二》出台过规定,为结婚目的,由一方父母购置的房产,除
有特别约定外,可视为对子女的赠与。现在《解释三》,等于进一步明确了,结婚后由父母
出钱买房到底算不算共同财产的问题。”罗列军说,这点也跟《婚姻法》有了比较大的变化,
“以前是说,婚姻存续间取得的财产,包括来自一方或双方的父母,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而以后,个人财产的范围有了明显扩大,比如女方父母出钱买的房,产权登记在女儿名下,
那么这套房就明确是女儿一方所有,非夫妻共同财产。”他直言,这显然有利于实际购房的
一方,所以可能在实际操作上不利于有效约束社会家庭稳定。特别是80后冲动性婚姻增多,
若再免除其经济顾虑,值得商榷。”
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
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我正好代理着这样一个案
子,张三是一位很本分的良家妇女,李四却有着种种劣习。现在两人闹离婚,张三发现,李
四竟然恶意借过200万的巨债。按照以前的法律,哪怕知道这笔钱只是李四恶意举债,估计
多半也得两人一起偿还。新规却很人性化地提出,李四必须拿出证明,这200万是用于夫妻
共同生活、经营所用,否则,张三就根本不必理会。”罗列军告诉记者,事实上,李四仅能
提供一笔三万块钱的还贷纪录,这意味着,新规实施后,200万,扣除3万,剩余的债,还
得李四一人扛。
不过在当下社会,经济收入的多寡再也不是以体力大小来衡量,男女之间的收入虽不是
已完全一致,但也没有明显的鸿沟。而且,在职场中“男女同工同酬”已经成为法定原则,
不许企业违反。在家庭领域,至少从法律层面而言,“男女平等”已经成为我国婚姻家庭领
域中的一项最为基本的法律原则:《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继
承法》第九条也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女性在家庭中,至少就法律层面而言,已经具有
了和男性一样的权利,并不存在“男尊女卑”的情况。不过从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男女
平等”并未真正成为现实。尽管在职场领域中,女性遭受歧视的现象已经大幅度减少,但是
在家庭领域中,男女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举个简单的例子,尽管《继承法》中规定“继承
权男女平等”,但是在一般的继承中,如果家中有女又有子,那么女儿往往很少会回娘家继
承其父母的遗产,而父母在其遗嘱中也鲜有把女儿列为其遗产继承者的。正是基于这样的现
实,舆论中才出现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所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
的不动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理解为“父母给儿子买房媳妇没份”,因为大
家压根就不会想到父母会为已经嫁为他人妻的女儿买房子。但是事实上,这种情况已经大幅
度出现。由于计划生育的原因,1980年以后的城市家庭大都是独生子女,父母不仅仅给儿
子买房子,同样也会给女儿买房子。该司法解释对此进行的规定,只不过是为了更好地厘清
父母所赠与不动产的属性,并非偏向任何一方,更与偏向男性无关。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很少有父母会为已婚子女购置房产。即便购置了房产,
那位未在房产证上出现名字的一方也未必会受多大影响。理由很简单,如果该房产需要按揭,
那么由子女支付的月供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未经另一方同意,一方是无权支配的。如果该
房产已经付讫所有款项,那么其父母也不会无聊到将这笔房产过户给自己尚在婚姻关系中的
子女——要知道,多留一笔资产在手里,对子女就多一张牌啊!之所以不少人会把该司法解
释解读成为是对男性的保护,或许是因为,每个有此念头的人在骨子里是认为女性不该享有
和男性平等的权利,不少已有女儿的父母更是如此认为,因为在观念中,他们是不会为女儿
购置房产的。当然,他们也就会从心底里认为这个解释是对自己女儿的不公。故从理性角度
分析,新婚姻法实际上是为男女平等和社会公平搭建了一个更加良好的平台,为婚姻生活作
了进一步更为详细更为确切的解释。
参考文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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