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案例判裁案例
无因管理、无权代理和侵权行为是私法领域的三项重要制度,这
些制度的创设包含着道德的、经济的、法律的多层面的价值考量。以
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无权代理案例,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无权代理案例篇1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小军,男,汉族,1961
年9月15日出生,宁波日报社《民主与法制》记者,住浙江省宁波
市海曙区澄浪巷20号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律服务时报,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公坟
花家地甲1号。
法定代表人宋淑文,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杜福海,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该报
社记者,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西园212-130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迎春,女,回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
法律服务时报记者,住北京市天通苑东一区66号楼907号。
上诉人董小军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
院(2003)朝民初字第2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4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董小军在原审诉称:我对邵建岳与邵某、其前妻赵某15年来发
生的8次(现已增至9次)有关亲子关系的民事诉讼案非常关注,进行
1
了跟踪采访,并到法院查阅了案件的原始资料。2003年春节过后,
我与法院干部姜慧军合作,并由我执笔写成约7000多字的长篇特写
《“儿子是否我所亲生?”》。同年3月,我将稿件投给法律服务时报。
4月4日,《法律服务时报》第6版《疑案争鸣》栏刊登了题为《亲
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的文章,但作者署名为
该报记者杨迎春,只将我和姜慧军列为案例信息提供者。法律服务时
报和杨迎春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因
此我起诉要求法律服务时报和杨迎春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我经济损失
7000元,在《法律服务时报》上刊登声明,向我赔礼道歉,并承担
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法律服务时报在原审辩称:董小军邮寄投来的是时事新闻稿,其
作为记者应知稿件篇幅过长不能被我报采用。我报认为稿件上的事实
有新闻价值,遂让杨迎春进行采写。在我报发文前,网上已刊出董小
军的文章。又因确实收到过投稿,故我社在文尾注明董小军、姜慧军
提供案例信息。我社没有侵权,不同意董小军的诉讼请求。
杨迎春在原审辩称:我是《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
一团雾水》一文的撰稿人,但属于职务行为,除署名权外,我没有其
他著作权。该文与董小军的文章各自具有独立的著作权。董小军要求
赔偿7000元没有依据。因此我不同意董小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3年3月,董小军以邮寄的方式向
法律服务时报投稿,题为《“儿子是否我所亲生?”》,署名“记者/董
小军通讯员/姜慧军”,全文约7000字,包括对案例的描述、当事
2
人及法官访谈、法律界人士评论等内容。同年4月4日的《法律服
务时报》刊发了题为《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
的文章,署名“本报记者杨迎春”,文尾标注“本文案例信息提供董
小军姜慧军”,全文约2800字,分为案情概要与律师访谈两大部分,
其中案例部分1500余字。上述两篇文章均叙述了真实发生的案例;;
余姚市低塘镇政府干部邵建岳就是否与邵某存在亲子关系问题,与邵
某、其前妻赵某15年来先后发生的8次民事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
双方均认可上述两篇文章介绍同一案例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无相同之
处,文章中的被采访人也不同。法律服务时报与杨迎春还一致陈述:
杨迎春是法律服务时报记者;法律服务时报收到董小军邮寄所投稿件
后,交给杨迎春,让其重新采写;杨迎春只对涉案文章享有署名权。
另查明,董小军还曾将文字内容基本相同的稿件投给《民主与法制时
报》网络版和《法律与生活》杂志,但所投稿件的题目以及董小军和
姜慧军的署名情况略有不同。《民主与法制时报》2003年4月3日
网络版和《法律与生活》杂志总第236期(4月下半月)已分别予以刊
发。在《法律与生活》杂志上被署名为共同作者的姜慧军书面表示放
弃本次诉讼权利,不主张对《“儿子是否我所亲生?”》一文的著作权。
原审法院认为,《“儿子是否我所亲生?”》一文的结构及语言文字
上的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而文中的案例是现实生活中发生
的真实事件,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尽管董小军为
发现上述事实付出了劳动,也无权垄断该信息,任何人均有权利以自
己的方式表达该客观事实。杨迎春撰写的《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
3
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一文,除包含对同一案件事实的叙述与概括外,
还有其自行采访后所撰写的内容。而且对同一案例的表达,其所用的
语言文字与《“儿子是否我所亲生?”》没有相同之处。因此应当认为
杨迎春的文章是使用相同素材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法律服务
时报刊发署名杨迎春的文章《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
团雾水》,没有侵犯董小军的署名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对
董小军以此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
告董小军的诉讼请求。
董小军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1、涉案侵权的作品系根
据上诉人提供的完整作品改写而成,不属于新作品;2、上诉人文章中
的事实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该文章受著作权法保护;3、上诉人的
文章属于长篇通讯特写,不同于时事新闻,含有创造性劳动,现仅被
被上诉人列为信息提供者,且未付酬,其行为属于剽窃。综上,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7000元,并在《法律服务时报》
上刊登道歉声明。
法律服务时报和杨迎春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董小军撰写的《“儿子是否我所亲生?”》一文在体例
上属于长篇通讯特写,其内容是在对真实人物邵建岳亲身经历的涉及
离婚、亲子鉴定问题的八次诉讼进行跟踪报道撰写而成,其中既包含
了法院的多次审理和判决结果,又包括在每一次法院传唤、判决后对
主人公带来的心理影响和内心感受的描写,以及有关法律界人士的评
4
述。该文在结构上分为描写和评述两部分,是一篇有独创性的文章。
涉案的《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一文也
使用了邵建岳经历的八次诉讼这一题材,其文章素材包括每一次诉讼
的过程和结果,以及律师评论。该文与董小军撰写的《“儿子是否我
所亲生?”》文字表达上无相同之处。
董小军在跟踪报道过程中,通过付出劳动,了解到了许多与邵建
岳诉讼相关的事件,《“儿子是否我所亲生?”》一文正是在使用了上述
相关事件的基础上进行文学创作完成的。但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
规定,受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对题材或者创意不予保护,事件
本身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形式。在有事件的基础上,表达形式
必须经过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才能产生,而他人无权禁止就相同事件进
行的有独创性的创作。构成剽窃的前提之一是须与他人的作品表达形
式相同或者近似。《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一
文虽然使用了董小军了解到的事件创作完成,但是鉴于该文在文学表
达上与董小军创作的《“儿子是否我所亲生?”》一文不同,具有独创
性,因此,不构成剽窃。董小军指控涉案作品侵犯其作品署名权、修
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上诉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0元,均由董小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无权代理案例篇2原告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郑州市红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朱东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佑君,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
沽区新港路86号外运大楼901室。
负责人田茂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志胜,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红妍,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首荣货运代理有
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8
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丽娟于2005年4月
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刘佑君,被告
委托代理人卢红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原告与建诚(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买卖
合同,原告作为卖方为建诚(香港)有限公司制作各种花瓶。双方约定
货物的价值为20904.72美元,原告接到订单后买方支付20%货款,
其余货款装船后支付给卖方。货物生产完毕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海
运事宜,原告在给被告的海运委托书中特别约定“香港放单时必须经
6
我司(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意”。上述货物于2004年5
月5日出口,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经多方联系得知,货物已被买
方提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受托人,理应将提单交付给原告,在原告
明确要求被告必须得到原告同意才可以放单的情况下,却未按原告的
指示行事,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
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在7提单样本项下给原告造成
的损失8320.51美元;2、被告赔偿在1提单样本项下
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403.26美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
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只是货代公司,在履行代理业务
中不存在过错。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操作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完成的,与
被告无关;2、通过双方业务往来,双方以往的业务看,被告并未实际
控制提单,因此,被告不能对香港代理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证据证
明,托运人是案外人,因此,被告无法控制提单的流转或签发过程;4、
涉诉提单是记名提单,美国法律有相关规定,记名提单不需凭提单放
货。在整个业务操作中,原告自行放弃了对提单的控制权,因此,原
告的损失与装运港的代理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在履行代理业务中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过
错,过错与原告损失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告损失的具体数
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本案两票货物的电子订单,证明涉案
货物买方向原告定购各种玻璃花瓶等1009箱,价值10400.64美元
7
和1026箱,价值10504.08美元;2、海运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被
告出运涉案货物,并且在特约事项中明确注明“香港放单时必须经我
司(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意。”字样,发票号码32、35包
括品名、数量;3、装箱送货通知单,证明被告给原告发出口集装箱装
箱送货委托书,要求原告于2004年4月30日将货物发至天津克运
集装箱堆场;4、提单样本,证明被告将提单样本发给原告,要求原告
确认提单。随后,被告又将已确认的最后提单样本再次传给原告,要
求原告作最后的确认;5、提单,证明涉案货物从天津港出运;6、发票,
证明涉案两批货物的总价值为20904.72美元;7、报关单,证明涉案
两批货物的总价值为20904.72美元;8、函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
付涉案货物的费用,并询问原告何时放单。
补充证据:1、报关单,证明货物价值;2、报关单,证明货物价
值;3、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证明第31和33号发票项下的定金是
20%;4、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证明买方已将第31和33号发票项
下的欠款以及涉案货物的20%定金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80%货
款;5、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因长期收不到涉案欠款,原告用另外的
16700多美元进行了核销;6、证明,证明原告尚未收到10647.69美
元欠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1、无法确认真实性。2、对其余事项无异议,仅对特约事项存
有异议。3、无异议;4、被告接受委托后,代原告制作海运委托书,
最终提单确认由提单注明的托运人香港建成公司完成的。5、OCEA
8
TRUCKCOMPAY公司并非在我国登记的承运人,均是由承运人的
代理人在香港签发的,被告无权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6、无异议;7、
无异议,但是出口退税专用联,证明涉案货物已经进行了核销退税,
原告已经收到货款;8、无异议。补充证据:1、2报关单无异议,但
是案外的,证实双方还存在其他的货运代理关系;3、4、5注明了包
括诉争货物的全部款项,证明原告的损失并非实际存在;6、无异议,
只列明了2票,是否有其他的不能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海运委托书》4份,证明4次委托被
告进行货运委托代理,被告的委托书中没有任何特约事项记载;2、往
来传真,证明提单内容由原告与香港方面直接确认;3、武汉海事法院
判例,证明“放单”与原告所称“放货”造成的损失没有必然联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原件,真
实性无法确认,海运委托书有明显的遮盖痕迹;证据2、关于第32和
35发票号予以认可,关于第31和33发票号不予认可。第1、2、3、
4、5、6、7页,案外的不予以认可,第8、9页确认;证据3、不能
作为证据使用,案例的节录不能代表案件的全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
3、6、7、8、补充证据1、2、6予以确认。证据1、通过原告提供
的报关单、托运单可以印证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证据2、与证据8可以
互相印证,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4、5被告仅对提单的制作过程进行
了说明,补充证据3、4、5被告未对证据本身提出异议,本院予以
确认。
9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1、是复印件,没有其
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其中涉案的传真件与原告提
供的相同,原告无异议,其他虽然不是涉案货物的传真件,但可以证
明双方的业务操作模式,原告虽然不认可,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
出异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应予确认;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
本案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建诚(香港)有限公司向原告定购
1009箱,价值10400.64美元和1026箱,价值10504.08美元的各
种玻璃花瓶。原告收到订单后,建诚(香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
20%货款,双方约定其余货款在货物装船后付给原告。原告将货物生
产完毕,委托被告办理海运事宜,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海运委托书中在
特约事项中特别注明:香港放单时必须经我司(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
有限公司)同意!!!上述货物由OCEATRACKIC在香港的代理签发
提单。原告没有要求持有提单,而是与被告约定在香港交付提单时必
须经过原告同意。上述货物2004年5月5日出口,5月13日被告
给原告发传真,除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外,询问原告何时通知放单。
此后原告未通知被告放单,也未收到其余80%货款16723.77美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在通常的货运
代理业务中,货运代理人接受委托完成租船订舱、报关等代理事项后,
将提单交付给委托人即已完成了代理事务。但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了
特别事项,即香港放单时必须经原告同意。此项约定意味着承运人签
提单后即不交给原告也不交给被告,而是由原告通知被告,再由被告
10
通知承运人将提单交给原告指定的人。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此项委托就
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提单已
被放,货物已被提走,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
是与承运人直接联系的人,货物从出运至今已一年有余,对提单和货
物的流向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提单、货物仍
在承运人控制之中。对此应认定被告有过错,此过错使原告既无法收
回全部货款,又无法控制货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以其他出口款项退税,是减小损失的行为,被告以原告已退税为
由认为原告没有损失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河南省
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6723.77美元(折合人民币
138138.34元)
二、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本案诉讼费4287元人民币,由被告北京首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天津分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支
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
11
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4287元人民币(帐户:天津农行鞍山西道支行,
1394-29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无权代理案例篇32012年,张先生要购买婚房,在某房地产中
介的介绍下认识石某。石某称其表兰女士在北京市海淀区有一套房
屋亟待出售,面积为78.25平方米,售价290万元。
张先生在中介的陪同下看过房屋,表示愿意购买。2012年12
月,石某表示表兰女士现因工作繁忙,不便前来,特委托自己全权
代理办理该房产的相关出售事宜。石某当场提供了他和兰女士的身份
证原件、兰女士的房产证原件、委托书原件。在房地产中介公司员工
的见证下,石某以兰女士的名义与张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
同中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290万元,买受人张先生在签订本合同时
须支付定金10万元作为购房款的一部分;买卖双方应于2013年1月
11日前办理申请贷款手续,买受人张先生的贷款金额为177万元。
石某应房地产中介的要求签署了《产权人未到场声明》后,张先
生便向石某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并向房地产中介公司支付了居
间出售服务佣金78300元。
岂料合同签订后,石某以及兰女士迟迟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张先
生无奈,将兰女士、石某以及房地产中介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返
还购房定金、中介费用并按照约定赔偿。
无权代理案例篇4出租车司机孙某夫妻共有一套在上世纪八十
年代初建造的60平方米的旧楼房(登记在他们夫妻二人的名下)。他
12
们夫妻早就商量将该旧楼房卖掉,然后买一套新的宽敞一些的楼房。
在今年3月初,孙某的妻子在外地出差的时候,一位买主张某上门
来,
13
本文发布于:2022-07-31 08:44: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2/48595.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