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案例判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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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31日发
(作者:倪顺义)

无权代理案例判裁案例

无因管理、无权代理和侵权行为是私法领域的三项重要制度,这

些制度的创设包含着道德的、经济的、法律的多层面的价值考量。以

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无权代理案例,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无权代理案例篇1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小军,男,汉族,1961

年9月15日出生,宁波日报社《民主与法制》记者,住浙江省宁波

市海曙区澄浪巷20号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律服务时报,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公坟

花家地甲1号。

法定代表人宋淑文,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杜福海,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该报

社记者,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西园212-130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迎春,女,回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

法律服务时报记者,住北京市天通苑东一区66号楼907号。

上诉人董小军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

院(2003)朝民初字第2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4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董小军在原审诉称:我对邵建岳与邵某、其前妻赵某15年来发

生的8次(现已增至9次)有关亲子关系的民事诉讼案非常关注,进行

1

了跟踪采访,并到法院查阅了案件的原始资料。2003年春节过后,

我与法院干部姜慧军合作,并由我执笔写成约7000多字的长篇特写

《“儿子是否我所亲生?”》。同年3月,我将稿件投给法律服务时报。

4月4日,《法律服务时报》第6版《疑案争鸣》栏刊登了题为《亲

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的文章,但作者署名为

该报记者杨迎春,只将我和姜慧军列为案例信息提供者。法律服务时

报和杨迎春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因

此我起诉要求法律服务时报和杨迎春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我经济损失

7000元,在《法律服务时报》上刊登声明,向我赔礼道歉,并承担

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法律服务时报在原审辩称:董小军邮寄投来的是时事新闻稿,其

作为记者应知稿件篇幅过长不能被我报采用。我报认为稿件上的事实

有新闻价值,遂让杨迎春进行采写。在我报发文前,网上已刊出董小

军的文章。又因确实收到过投稿,故我社在文尾注明董小军、姜慧军

提供案例信息。我社没有侵权,不同意董小军的诉讼请求。

杨迎春在原审辩称:我是《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

一团雾水》一文的撰稿人,但属于职务行为,除署名权外,我没有其

他著作权。该文与董小军的文章各自具有独立的著作权。董小军要求

赔偿7000元没有依据。因此我不同意董小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3年3月,董小军以邮寄的方式向

法律服务时报投稿,题为《“儿子是否我所亲生?”》,署名“记者/董

小军通讯员/姜慧军”,全文约7000字,包括对案例的描述、当事

2

人及法官访谈、法律界人士评论等内容。同年4月4日的《法律服

务时报》刊发了题为《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

的文章,署名“本报记者杨迎春”,文尾标注“本文案例信息提供董

小军姜慧军”,全文约2800字,分为案情概要与律师访谈两大部分,

其中案例部分1500余字。上述两篇文章均叙述了真实发生的案例;;

余姚市低塘镇政府干部邵建岳就是否与邵某存在亲子关系问题,与邵

某、其前妻赵某15年来先后发生的8次民事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

双方均认可上述两篇文章介绍同一案例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无相同之

处,文章中的被采访人也不同。法律服务时报与杨迎春还一致陈述:

杨迎春是法律服务时报记者;法律服务时报收到董小军邮寄所投稿件

后,交给杨迎春,让其重新采写;杨迎春只对涉案文章享有署名权。

另查明,董小军还曾将文字内容基本相同的稿件投给《民主与法制时

报》网络版和《法律与生活》杂志,但所投稿件的题目以及董小军和

姜慧军的署名情况略有不同。《民主与法制时报》2003年4月3日

网络版和《法律与生活》杂志总第236期(4月下半月)已分别予以刊

发。在《法律与生活》杂志上被署名为共同作者的姜慧军书面表示放

弃本次诉讼权利,不主张对《“儿子是否我所亲生?”》一文的著作权。

原审法院认为,《“儿子是否我所亲生?”》一文的结构及语言文字

上的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而文中的案例是现实生活中发生

的真实事件,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尽管董小军为

发现上述事实付出了劳动,也无权垄断该信息,任何人均有权利以自

己的方式表达该客观事实。杨迎春撰写的《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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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一文,除包含对同一案件事实的叙述与概括外,

还有其自行采访后所撰写的内容。而且对同一案例的表达,其所用的

语言文字与《“儿子是否我所亲生?”》没有相同之处。因此应当认为

杨迎春的文章是使用相同素材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法律服务

时报刊发署名杨迎春的文章《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

团雾水》,没有侵犯董小军的署名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对

董小军以此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

告董小军的诉讼请求。

董小军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1、涉案侵权的作品系根

据上诉人提供的完整作品改写而成,不属于新作品;2、上诉人文章中

的事实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该文章受著作权法保护;3、上诉人的

文章属于长篇通讯特写,不同于时事新闻,含有创造性劳动,现仅被

被上诉人列为信息提供者,且未付酬,其行为属于剽窃。综上,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7000元,并在《法律服务时报》

上刊登道歉声明。

法律服务时报和杨迎春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董小军撰写的《“儿子是否我所亲生?”》一文在体例

上属于长篇通讯特写,其内容是在对真实人物邵建岳亲身经历的涉及

离婚、亲子鉴定问题的八次诉讼进行跟踪报道撰写而成,其中既包含

了法院的多次审理和判决结果,又包括在每一次法院传唤、判决后对

主人公带来的心理影响和内心感受的描写,以及有关法律界人士的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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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该文在结构上分为描写和评述两部分,是一篇有独创性的文章。

涉案的《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一文也

使用了邵建岳经历的八次诉讼这一题材,其文章素材包括每一次诉讼

的过程和结果,以及律师评论。该文与董小军撰写的《“儿子是否我

所亲生?”》文字表达上无相同之处。

董小军在跟踪报道过程中,通过付出劳动,了解到了许多与邵建

岳诉讼相关的事件,《“儿子是否我所亲生?”》一文正是在使用了上述

相关事件的基础上进行文学创作完成的。但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

规定,受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对题材或者创意不予保护,事件

本身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形式。在有事件的基础上,表达形式

必须经过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才能产生,而他人无权禁止就相同事件进

行的有独创性的创作。构成剽窃的前提之一是须与他人的作品表达形

式相同或者近似。《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一

文虽然使用了董小军了解到的事件创作完成,但是鉴于该文在文学表

达上与董小军创作的《“儿子是否我所亲生?”》一文不同,具有独创

性,因此,不构成剽窃。董小军指控涉案作品侵犯其作品署名权、修

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上诉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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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0元,均由董小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无权代理案例篇2原告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郑州市红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朱东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佑君,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

沽区新港路86号外运大楼901室。

负责人田茂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志胜,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红妍,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首荣货运代理有

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8

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丽娟于2005年4月

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刘佑君,被告

委托代理人卢红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原告与建诚(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买卖

合同,原告作为卖方为建诚(香港)有限公司制作各种花瓶。双方约定

货物的价值为20904.72美元,原告接到订单后买方支付20%货款,

其余货款装船后支付给卖方。货物生产完毕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海

运事宜,原告在给被告的海运委托书中特别约定“香港放单时必须经

6

我司(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意”。上述货物于2004年5

月5日出口,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经多方联系得知,货物已被买

方提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受托人,理应将提单交付给原告,在原告

明确要求被告必须得到原告同意才可以放单的情况下,却未按原告的

指示行事,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

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在7提单样本项下给原告造成

的损失8320.51美元;2、被告赔偿在1提单样本项下

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403.26美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

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只是货代公司,在履行代理业务

中不存在过错。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操作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完成的,与

被告无关;2、通过双方业务往来,双方以往的业务看,被告并未实际

控制提单,因此,被告不能对香港代理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证据证

明,托运人是案外人,因此,被告无法控制提单的流转或签发过程;4、

涉诉提单是记名提单,美国法律有相关规定,记名提单不需凭提单放

货。在整个业务操作中,原告自行放弃了对提单的控制权,因此,原

告的损失与装运港的代理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在履行代理业务中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过

错,过错与原告损失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告损失的具体数

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本案两票货物的电子订单,证明涉案

货物买方向原告定购各种玻璃花瓶等1009箱,价值10400.64美元

7

和1026箱,价值10504.08美元;2、海运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被

告出运涉案货物,并且在特约事项中明确注明“香港放单时必须经我

司(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意。”字样,发票号码32、35包

括品名、数量;3、装箱送货通知单,证明被告给原告发出口集装箱装

箱送货委托书,要求原告于2004年4月30日将货物发至天津克运

集装箱堆场;4、提单样本,证明被告将提单样本发给原告,要求原告

确认提单。随后,被告又将已确认的最后提单样本再次传给原告,要

求原告作最后的确认;5、提单,证明涉案货物从天津港出运;6、发票,

证明涉案两批货物的总价值为20904.72美元;7、报关单,证明涉案

两批货物的总价值为20904.72美元;8、函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

付涉案货物的费用,并询问原告何时放单。

补充证据:1、报关单,证明货物价值;2、报关单,证明货物价

值;3、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证明第31和33号发票项下的定金是

20%;4、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证明买方已将第31和33号发票项

下的欠款以及涉案货物的20%定金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80%货

款;5、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因长期收不到涉案欠款,原告用另外的

16700多美元进行了核销;6、证明,证明原告尚未收到10647.69美

元欠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1、无法确认真实性。2、对其余事项无异议,仅对特约事项存

有异议。3、无异议;4、被告接受委托后,代原告制作海运委托书,

最终提单确认由提单注明的托运人香港建成公司完成的。5、OCEA

8

TRUCKCOMPAY公司并非在我国登记的承运人,均是由承运人的

代理人在香港签发的,被告无权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6、无异议;7、

无异议,但是出口退税专用联,证明涉案货物已经进行了核销退税,

原告已经收到货款;8、无异议。补充证据:1、2报关单无异议,但

是案外的,证实双方还存在其他的货运代理关系;3、4、5注明了包

括诉争货物的全部款项,证明原告的损失并非实际存在;6、无异议,

只列明了2票,是否有其他的不能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海运委托书》4份,证明4次委托被

告进行货运委托代理,被告的委托书中没有任何特约事项记载;2、往

来传真,证明提单内容由原告与香港方面直接确认;3、武汉海事法院

判例,证明“放单”与原告所称“放货”造成的损失没有必然联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原件,真

实性无法确认,海运委托书有明显的遮盖痕迹;证据2、关于第32和

35发票号予以认可,关于第31和33发票号不予认可。第1、2、3、

4、5、6、7页,案外的不予以认可,第8、9页确认;证据3、不能

作为证据使用,案例的节录不能代表案件的全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

3、6、7、8、补充证据1、2、6予以确认。证据1、通过原告提供

的报关单、托运单可以印证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证据2、与证据8可以

互相印证,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4、5被告仅对提单的制作过程进行

了说明,补充证据3、4、5被告未对证据本身提出异议,本院予以

确认。

9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1、是复印件,没有其

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其中涉案的传真件与原告提

供的相同,原告无异议,其他虽然不是涉案货物的传真件,但可以证

明双方的业务操作模式,原告虽然不认可,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

出异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应予确认;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

本案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建诚(香港)有限公司向原告定购

1009箱,价值10400.64美元和1026箱,价值10504.08美元的各

种玻璃花瓶。原告收到订单后,建诚(香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

20%货款,双方约定其余货款在货物装船后付给原告。原告将货物生

产完毕,委托被告办理海运事宜,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海运委托书中在

特约事项中特别注明:香港放单时必须经我司(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

有限公司)同意!!!上述货物由OCEATRACKIC在香港的代理签发

提单。原告没有要求持有提单,而是与被告约定在香港交付提单时必

须经过原告同意。上述货物2004年5月5日出口,5月13日被告

给原告发传真,除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外,询问原告何时通知放单。

此后原告未通知被告放单,也未收到其余80%货款16723.77美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在通常的货运

代理业务中,货运代理人接受委托完成租船订舱、报关等代理事项后,

将提单交付给委托人即已完成了代理事务。但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了

特别事项,即香港放单时必须经原告同意。此项约定意味着承运人签

提单后即不交给原告也不交给被告,而是由原告通知被告,再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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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承运人将提单交给原告指定的人。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此项委托就

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提单已

被放,货物已被提走,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

是与承运人直接联系的人,货物从出运至今已一年有余,对提单和货

物的流向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提单、货物仍

在承运人控制之中。对此应认定被告有过错,此过错使原告既无法收

回全部货款,又无法控制货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以其他出口款项退税,是减小损失的行为,被告以原告已退税为

由认为原告没有损失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河南省

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6723.77美元(折合人民币

138138.34元)

二、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本案诉讼费4287元人民币,由被告北京首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天津分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支

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

11

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4287元人民币(帐户:天津农行鞍山西道支行,

1394-29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无权代理案例篇32012年,张先生要购买婚房,在某房地产中

介的介绍下认识石某。石某称其表兰女士在北京市海淀区有一套房

屋亟待出售,面积为78.25平方米,售价290万元。

张先生在中介的陪同下看过房屋,表示愿意购买。2012年12

月,石某表示表兰女士现因工作繁忙,不便前来,特委托自己全权

代理办理该房产的相关出售事宜。石某当场提供了他和兰女士的身份

证原件、兰女士的房产证原件、委托书原件。在房地产中介公司员工

的见证下,石某以兰女士的名义与张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

同中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290万元,买受人张先生在签订本合同时

须支付定金10万元作为购房款的一部分;买卖双方应于2013年1月

11日前办理申请贷款手续,买受人张先生的贷款金额为177万元。

石某应房地产中介的要求签署了《产权人未到场声明》后,张先

生便向石某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并向房地产中介公司支付了居

间出售服务佣金78300元。

岂料合同签订后,石某以及兰女士迟迟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张先

生无奈,将兰女士、石某以及房地产中介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返

还购房定金、中介费用并按照约定赔偿。

无权代理案例篇4出租车司机孙某夫妻共有一套在上世纪八十

年代初建造的60平方米的旧楼房(登记在他们夫妻二人的名下)。他

12

们夫妻早就商量将该旧楼房卖掉,然后买一套新的宽敞一些的楼房。

在今年3月初,孙某的妻子在外地出差的时候,一位买主张某上门

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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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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