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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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因为被继承人死亡,使其生前所欠债务难以得到清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件屡
有发生,由于我国《继承法》中没有规定债权人能够保护自己债权的救济手段,当继承人利用其有利身份
地位转移、隐藏甚至恶意处分被继承人的财产以逃避债务时。债权人往往无计可施,这不仅破坏了正常的
经济秩序,败坏了社会风尚,也不符合法律维护公平、匡扶正义的精神。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根源于《继承法》中关于债权人权益保护上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首先,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
为限。”根据此规定,不难看出,其核心思想是限定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也即是说继承
人只需以自己所继承的遗产的限额来清偿税款及债务,无需动用自己的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从理
论上说,这符合社会人格独立的原则,个人债务由个人清偿,“父债子不偿”,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继
承法》没有规定应确保遗产的完整性的条文,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继承人往往利用其有利的地位,隐藏、
转移遗产,甚至在遗产分割之前就侵占其财产,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常常因遗产锐减而得不到惰偿。当继承
人采取各种方式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时,《继承法》没有规定任何措施加以救济。以此可见,《继承法》的
无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在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上发生了失衡,使得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
任继承利益的同时却不承担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不符合法的精神。
其次,《继承法》关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问题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疏,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除了规定债权人因遗产已被分割而债务未获清偿
享有追偿权外,几乎没有任何其他的权利救济措施。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催告制度,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若不
通知债权人,那么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很难在第一时间得知债务人(即被继承人)已死亡的消息,从而向继承
人要求债权。尽管法律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追偿的救济手段,但由于财产已经分割给多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执行起来有一定难度,而且在这个过程中或因当事人转移、挥霍或因经营不善,都可能导致财产的减少,
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构成巨大的威胁。
再次,没有明确规定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明确期限。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
亡时开始”,《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
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也就是说“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都是不确定的,因此继
承关系也就没法确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处理遗产的期限,可能lO年,可能2O年,使得继承财产有可能
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遗产难以确定,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妨碍物质资料的流通,并使继承人的债权人
债权的实现也成了一个未知数。
造成上述缺陷的原因很多,主要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传统因素使我们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观念淡薄。由于继承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几千年来,受“清
官难断家务事”、“人死为大”等传统观念的影响,社会公共机关都不愿介入到继承活动中,使债权人没
有一个可靠的权威组织,以对抗强大的继承人体,社会对此的干预几乎为零。
其次,经济生产方式跟过去相比,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
础上的,并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正如马克思所说:“法
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
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我国现行《继承法》是在1985年颁布的。当时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才起
步,中国的计划经济占主导地位,作为遗产来继承的主要是生活资料,一般情况下,数额不会太大。债权
债务关系极为简单,遗产也不会减少。但是经过了2O多年的发展,中国的经济实现了腾飞,由传统的计划
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私有经济已成为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的财产不仅仅限于生
活资料,还有生产资料,遗产的范围不断扩大,种类也不断丰富,生产资料常常处在动态地生产经营过程
中,在市场规律支配下,存在着盈利以及亏损的可能,债权债务关、系较之以前复杂得多,这就要求《继
承法》应在现今的经济基础上进一步地完善。使债权入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再次,社会主义《继承法》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有待进一步发展。纵观中国整个法制发展史,不
难看出,在中国历史上,以“户”为单位来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父债子偿,夫债妻偿”都是“天经地
义”,当作为父亲的被继承人死亡后,作为儿子的继承人应对其债务承担完全盼清偿责任。而在社会主义
的今天,以个人为单位,作为活动的主体,按照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理念,“谁的债务谁清
偿”,继承人只需以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来清偿债务。因此,在债权人的债权清偿上,社会主义《继承法》
与中国历史上的“继承法”有本质的区别。1985年4月日颁布的《继承法》除同年9月1l目最高院发布
了《意见》外,时至今日,没有再进行修改、补充,对其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有待进一步发展。
鉴于以上原因,可采取以下对策来弥补继承过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缺陷。
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
这里的无条件是指在现行继承制度中除去对继承人的条件和继承的条件之外的无条件。周所谓有条件
的有限责任继承是指继承人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时,才能够进行有限责任继承。
这一做法可以保护两方面的权益,一方面保护继承入的权益,保证继承人仅以自己继承的遗产承担被
继承人的债务,而自己固有的财产不被强制用来清偿,另一方面保证债权人可就被继承人的财产优先获得
清偿。倘若继承人违背了法定的程序条件,则只能产生无限责任的法律后果。继承人必须以其应继承的遗
产和自己的所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所有的清偿责任。有学者认为这一做法将导致继承人以其全部
财产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必将导致“父债子还、夫债妻还”旧俗的死灰复燃,与法理及现行法相悖。笔
者认为不然,因为无限责任继承有一前提是继承人先违背了有限责任的条件和程序,本身存在着恶意,欺
诈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这种无限责任继承既是对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违背诚
实信用原则的继承人的惩罚。
《继承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自愿原则为其基本原则,当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继承人可
以自由选择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无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任何入不得干涉。对于继承入自身的债
务,应以其财产(包括继承的遗产)对其所欠债务承担债务。但是,若一存在多个继承人的事件中,某一继
承人以放弃继承来逃避自身已到期的债务。债权人又因继承权是专属于继承人的债权,不能代位求偿,其
权益如何救济?有学者认为,可根据《意见》条规定,“继承入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
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来进行救济。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正确。《意见》第46条规定的“不履行法
定义务”里的“法定义务”应当指的是“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义务,而债权债务关系应属于“合同约
定的义务”,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仍可根据自愿原则,选择放弃继承,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利益仍
然得不到保护。笔者认为,当继承人放弃继承以逃避自身的债务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得不到清偿,这时可
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
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进行救济,法院可行使撤销权,使继承人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
债务人(即继承人)必须接受继承以清偿其自身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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