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创举与顶层设计
作者:赵旭东
来源:《社会治理》2020年第7期
赵旭东*
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
【摘要】民法典直面数字时代新型社会问题给立法带来的挑战,充分回应了社会关于个人
信息保护问题的关切,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基础性的、较为系统的规定。一是清晰界定个人
信息的法定范围,确立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和民事责任;二是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与数
据利用的冲突,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三是对网络侵权予以严格规制,建构完整的侵权责
任体系。同时,民法典开启了“数字遗产”是否可继承的裁判规则讨论可能性。
【关键词】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数字经济侵权责任
数字经济时代,人与人之间的联络和交往变得更加快捷、便利,各类新兴的数字化产业也
在蓬勃发展,数字经济已经成为引领经济增长的先导力量,但与此同时,在数字经济时代,个
人信息与隐私安全愈发面临着威胁与挑战,传统民商法的制度规定在新型交易模式层出不穷的
数字经济时代,需要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这是对立法者智慧的巨大考验。
为此,新颁布的民法典直面数字经济时代出现的新型社会问题给立法所带来的挑战,充分
回应了社会关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关切,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基础性的、较为系统的规定。
这是从国家基本法层面对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的顶层设计与最基本制度安排,因而将为各个领
域相关具体制度和规则的制定提供立法根据,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产生深远的重大影响。
一、清晰界定个人信息的法定范围,确立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和民事责任
首先,民法典在人格权编第六章“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之下以八个条款对隐私权及个
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作出了较为明确的定义与划分,同时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的具
体行为,明确规定了收集、处置个人信息的规则和原则,并且对有损个人信息安全的责任承担
与个人信息的正当使用等事项做出了具体规定和安排。
其次,民法典合同编第491条、512条等条文针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
的成立时间、标的物交付时间等事项作出了特别规定,这些条款主要解决的便是当前大量存在
的“网购”所引发的争端,此前《合同法》并未就电子合同有关事项进行规定,导致司法实践
中存在很多争议,民法典的制定突出了问题导向,对这些实践中急需回答和解决的疑难问题给
予了针对性的具体规定,从而为涉及数字信息的民事活动和市场交易提供了科学、合理的行为
规则。
最后,涉及数字、信息并带有鲜明时代特点的法律规范也分散地分布在民法典其他各编的
相应条款中。例如,民法典总则编第144、145条关于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
行为效力规定中,对未成年人“网络打赏”问题所作规制;第127条强调了对数据、网络虚拟
财产的保护,其虽并未直接规定保护的具体事项,而代之以“法律对……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但这一条款已经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法保护范畴;第1019条关于肖像权保护条文中加
入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方式侵损他人肖像权”的表述,由此为规制现实中的“网络恶搞”行
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第1194—1197条四个条款系对于网络侵权事项的规定,其正式确立了以网
络途径侵权所产生的责任,对于整治网络环境、保护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的难题或许是信息化时代带给我们最大的困扰,民法典对个人信息
保护给予直接的关切和回应,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对具体且系统的规定,确立了诸多解决数
字化时代新型问题的制度规则,作为一套初创的法律制度体系,虽尚不完善,但却充分地体现
了立法者对于保护公民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决心,也为将来出台专项的、更为细致的单行法和
各个领域的具体规则指明了方向,提供了立法根据。民法典这一立法密切跟踪我国经济和社会
发展,直接反映和契合我国进入数字时代的现实需求,堪称现代世界民事立法的一大创举和亮
点。
二、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利用的冲突,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数据是互联网时代的石油,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数据共享现象日益普遍。数
据共享是一种重要的数据利用方式,也是数据流通和数据产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在数字经济时
代,以个人信息为主要内容的数据收集、储存、转让和使用成为每天都在发生的事,在此背景
下,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具有两个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是促进数据产业的蓬勃发展。数据产
业的发展离不开数据的合法收集、存储、转让和使用,而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构建恰好能
够为数据产业的发展提供制度性支持。二是有助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大量的个人信息都以数
据形式储存在互联网上,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的风险被显著放大,而构建合理的个人信息保护
法律制度,能够为公民个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和救济。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还没有在基本法层面上关于数据保护的法律规定,民法典把虚拟
财产和大数据作为民事权利保护的内容,一方面,民法典可以调动民事权利主体保护数据的积
极性,在权利受侵害时进行举报和索赔,进一步震慑侵权者,从而保障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
度向着更规范、更科学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我国正处于网络信息经济高速发展阶段,数据
的合理使用可以促进产业经济的发展。民法典在保护数据的同时,也为数据合理合法的流通和
共享留出空间。比如,民法典第1036条对侵害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进行了规定;同时,民法典
第127条对数据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还为后续细化规定数据保护的单行法提供了立法依据。
民法典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而数据又是信息化社会里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痕迹和产物,
民法典关于数据保护的规定既强调了数据侵权责任,对人的人格尊严给予更周全的维护,同时
也适应了信息社会的要求,允许对数据信息的合理合法利用。从而为合理平衡和协调个人信息
保护与数据信息利用以及公共利益维护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为我国数字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
三、对网络侵权予以严格规制,建构完整的侵权责任体系
网络侵权一直以来都是广大网民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十分关注的一个话题。在民法典颁
布之前,我国民法领域关于网络侵权的一般性条款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该条规定了网络
侵权主体资格、权利义务、应采取的措施和责任承担等基本内容,确立了“避风港原则”和
“红旗原则”,初步建立了网络侵权责任体系。
在此基础上,民法典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思路,借鉴吸收了《关
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电子商务法》
中的相关规定,用第1194—1197条四个条款对网络侵权进行了更为细致、具体的法律规制。
民法典所建构的网络侵权责任体系更具系统性、科学性和操作性,具体表现为以下突出特
点:一是细化了通知和反通知规则的具体内容,权利人在通知中应提供初步侵权证据和真实身
份信息,网络用户在反通知中应提供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真实身份信息;二是补充规定转
通知的具体操作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应负担向网络用户转送通知并告
知反通知权的义务;三是增加了反通知规则内容,明确网络用户在被通知并采取措施后有权进
行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帮助转达并告知权利人有权起诉,如在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
起诉或投诉的通知,应及时终止措施;四是扩展了“红旗原则”的适用范围,将网络服务提供
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由“知道”修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加强了对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力度。
总体而言,对于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民法典提供了更为具体细致的规则指引,
即“通知—转达—反通知—转达”的流程规定,有助于网络信息服务企业“照方抓药”,在面
对权利人信息侵权投诉时,可以更好地操作应对,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民法典也在一定
程度上降低了权利人证明网络信息服务企业与网络用户成立连带责任的证明成本,要求互联网
企业采取更加积极、主动的态度应对网络信息侵权问题,由被动接收转为主动排查,有助于发
挥企业的主观能动性,更好地治理网络信息侵权问题。
四、“数字遗产”的继承与民法典
民法典对继承遗产的范围做了改变,将其扩大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
产”。备受网友关注的“数字遗产”,比如支付宝、游戏币、知识付费账号、号、豆瓣号、
微博号、购物券等虚拟物品,将来是否能继承、是否需要继承?这个问题看似很小,却关系每
个“数字化生存”的个人。解读和适用民法典关于数字遗产继承的立法规定,在我国当下具有
日愈凸显的现实意义。
第一,首先需要界定什么是“数字遗产”。“数字遗产”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一
般是指自然人死亡时以数字信息形式储存在互联网或其他载体中的具有财产性价值的数据,其
主要表现形式为社交账号、游戏账号等各类互联网账号,以及游戏装备、虚拟货币、虚拟购物
券等。
第二,“数字遗产”继承的必要性。“数字遗产”继承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
是在互联网经济时代,“数字遗产”往往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例如,关注量上百万、上千万
甚至上亿的微博号、头条号,其引导互联网流量的能力往往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二是能够满
足被继承人的精神需求,例如,储存在微博、里的文章、照片等具有人身属性的内容,这
些内容往往是满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怀念或追思的重要载体。
第三,“数字遗产”能否继承首先要看其是否符合财产属性,其次应区分是否具有人身性
来决定能否继承,以平衡和协调继承人的继承权与被继承人的隐私权等人身权。民法典第1122
条第1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明确了个人合法财产可以继承。
然而,如何界定财产,长期以来都是传统民法理论上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民法典第127
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为“数字遗产”
构成个人合法财产提供了实在法根据。然而,现阶段我国尚未出台专门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
财产进行进一步详细界定和区分。总体上看,对于“数字遗产”能否继承这个问题,在法律层
面,应区分不具有人身性的“数字遗产”和具有人身性的“数字遗产”。前者如支付宝账户内
的资产、钱包内的资产、购物券等与使用人不具有人身性的、可以转换为货币的财产权益,
对于这类遗产,法律应允许继承;后者如号、微博号、支付宝账号等与使用人具有人身性
的互联网账号,这类遗产往往会涉及被继承人的隐私权等人身权,这类具有人身性的“数字遗
产”,并非传统民法中严格意义上的财产。民法典第1122条第2款:“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
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故而,对于这类“数字遗产”,一般不应允许继承。并
且,大多数主流互联网服务运营商在用户协议中,往往都会约定“账号归运营商所有,未经运
营商许可,不得转让、借用、赠与、继承”,这也为这类人身性“数字遗产”的继承制造了合
同上的障碍。但是,这并不排除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继续使用这类“数字遗产”。
第四,现阶段公民该如何应对“数字遗产”继承问题。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于不具有人
身属性的“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并无大多疑问,但对于具有人身属性的“数字遗产”是否可
继承,仍未形成较为明确的裁判规则。如若公民希望将具有人身属性的“数字遗产”“继承”
下去,可以预先采取一定措施,如将账号、密码交由亲属保管或者与运营商沟通、获取许可等。
(责任编辑:葛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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