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司法环境
一概述
在我国,“互联网金融”意指使用互联网技术向社会公众远程提供服务的金融业务模式。自
2013年互联网金融开始快速发展起,经过3年多时间,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已发展为涵盖银
行、证券和保险等多种业务领域、新型业务模式不断涌现的大规模新兴产业。根据《人民银
行就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指导意见答问》(2015年8月),我国目前的互联网金融行
业的经营业态主要包括几类:互联网支付、在线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
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1]如果按照经营模式做一个大致的划分,
互联网金融行业包括以贷款为导向、融通社会闲散资金,本质上是信息中介的网络贷款平
台,互联网理财平台,以自有资产通过互联网开展发放贷款业务的公司(例如小额贷款公
司、消费金融公司),在线股权融资平台,网上支付提供商,以及保险公司出售保险产品的
在线平台等。
无论是在线众筹、股权融资还是理财平台,在中国能如此迅速地发展壮大,与中国的主流金
融业仍存在“金融排斥”(FinancialExclusion)是密不可分的。传统的商业银行贷款、
基金公司投资门槛对普通投资者、借款人过高,且手续复杂,难以满足小微客户体的实际
需求。与其相反,以互联网作为依托的在线投融资平台则是为被排斥在主流金融之外的客户
而生,手续简捷便利、费率更有竞争力,加之门槛极低,促成了过去3年内我国互联网金融
的迅速发展。
然而,尽管使用的是全新的互联网技术,互联网金融就其本质而言仍属金融领域,其风险同
样具备金融风险的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2]在实践中,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可
能提供多种投融资途径,风控难度较大;新技术的使用,更使一家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客户分
布广泛、不限于一地。一旦出现互联网金融企业无法偿付或恶意欺诈“跑路”等问题,不仅
投资者利益难以得到及时补偿,社会对互联网金融体系的信心亦会受到巨大影响。
例如,由网贷之家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12月,全国“问题平台(网贷)”已累计
达1269家,其中仅12月一个月新增的问题平台就有106家,平台出现问题的原因,包括提
现困难、停业和跑路等。[3]又如,2016年1月,涉嫌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e租
宝”平台多名人员涉案,被北京市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该案受害投资人遍布全国,涉案金额
达500多亿元。这些数据和案例,仅是国内互联网金融经营乱象的一个缩影。
鉴于此,行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在法律层面受到了监管者、司法者的高度关注。2015
年,财政部、证监会、银监会、等单位先后发布多项规范性文件,为互联网金
融行业的发展画出经营“红线”。这些规范性文件与此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一起,构成
了我国现行互联网金融的司法和行政执法依据。
在任何一个行业,企业都存在经营状况好与坏的两端。以网络贷款平台为例,在其成立之
后,可能的发展路径包括如下几种:其一,合法经营,发展壮大;其二,成立后经营不善,
因无力偿付投资者资金等原因而产生纠纷或关停;其三,恶意欺诈投资者,携款跑路或主动
倒闭。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的关停,可能是由于经营不善、管理者缺乏经验、投资者信心不
足导致挤兑,也可能是自企业成立开始就存在欺诈投资者的主观恶意,目标就是攫取投资者
的资金。这种主观意图的区别,在P2P平台行业体现得最为明显。一方面,合法经营的互联
网金融企业,会希望化解潜在的法律风险、保证经营合规,制定法律和执法者应当明确规则
如何适用,以降低企业的守法成本;另一方面,对于存在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
形,法律是否能够及时保护投资者和其他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处相关当事人,对维护
投资者信心和市场秩序也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对于以自有资本提供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和消
费金融公司,由于并不涉及面向公众吸收投资的问题,在网络上开展的业务也限于潜在或实
际的借款人,潜在的法律风险因此转移到了借贷合同双方之间。在最高法为贷款利率新设
“红线”之后,通过网络平台发放贷款的小额金融机构将可能面临一轮针对利率产生的争议
纠纷。厘清最高法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事实上保护的是合同双方的利益。
就其功能而言,法律具备两项功能:一是为当事人提供事前的行为准则;二是为司法者提供
事后的判断依据。在金融法领域法律存在的意义:第一在于为企业合规经营提供依据;第二
在于为投资者提供信心支持;第三在于在危机出现后,作为纠纷解决的保障。本文所讨论的
互联网金融的司法环境,主要是从以上三个角度出发,在于探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促进互
联网金融合规经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存在的不足和可能的改进。
二互联网金融的刑事司法环境
互联网金融行业作为新兴行业,诞生于社会对非主流金融机构投融资渠道的高需求量,是自
下而上的“草根”型产业,行业起步伊始并未获得来自监管者的官方认证。我国当前的法律
环境对于金融领域管制极为严厉,在详尽地规定其经营范围、豁免责任条款的规范性文件出
台之前,互联网金融行业由于经营的特殊性、新颖性,其经营的各种业务经常游走于罪与非
罪的边缘地带,如果不能清晰理解我国现行刑法对金融领域涉及互联网金融的规定,企业将
不可避免地面临多种法律风险。
经济类犯罪的罪名,见于我国《刑法》第五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从章
节名即可看出,经济类犯罪之所以入《刑法》,在立法者眼中,是因为违法者的行为严重影
响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或社会公众利益。我国《刑法》中经济类刑罚有九
十余条,其中与互联网金融具有较高相关性的,包括(一)非法经营罪;(二)集资
罪;(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高利转贷罪;(五)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与擅自
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六)虚假广告罪。本文将详细分析《刑法》相关条文适用
于互联网金融的要件及相关典型案例,探讨互联网金融行业在合规性上需要注意的要素。
(一)非法经营罪
在任何立法健全的国家,经营金融业务均须持有监管机构颁发的金融牌照。金融业经营牵扯
社会众面之广、资金数额之大,都使监管者颁发金融牌照的态度极为谨慎,而法律对于未
经批准即擅自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处罚亦十分严厉。一旦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经营者从事的业
务领域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非法经营风险随即产生。
非法经营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规经营非法业务、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人,将按照情节严重程度,受到刑期长短和罚金金额不等的惩处。就条文中“非法业务”的
范围而言,其第三款特别指出,非法经营的表现形式包括“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
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即,未经批准而擅自经
营需要批准领域的行为,如果造成了扰乱市场秩序的后果,则适用本罪。在现实中,我国互
联网金融行业内的企业,通常都无法获得金融监管机构颁发的正式金融牌照,而是以科技公
司、咨询公司等名义获得经营执照;从事信息匹配、为投资者介绍投资项目、在自己的平台
上为投资者开设账户等游离在金融业边缘的业务,可能具备一定触犯《刑法》的风险。
更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作为兜底条款,将“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经
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纳入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中,但何为“其他”情形?《刑法》文
本并未做出进一步解释。这一条款因此成为经济犯罪领域的不确定性因素之一。互联网金融
领域的特点在于创新性、前瞻性,设置这样过于严厉的“口袋罪”,使经营者畏惧于可能触
犯《刑法》而裹足不前,同样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鉴于此,特地在2011年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
时,严格依法把握适用范围,在认定是否构成“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
为”时,必须查阅相关司法解释;如果有关司法解释未做出规定,则必须上报最高法请示批
复,不能擅自扩大解释,以免《刑法》适用范围过广而造成负面影响。
事实上,目前与互联网金融行业有关、涉及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该规定第七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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