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巴彦淖尔市政府
•【公布日期】2014.06.19
•【字号】巴政发[2014]81号
•【施行日期】2014.07.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贯彻落实《内蒙古
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巴政发〔2014〕8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双河区管委会,市直各部
门,驻市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加强和规范我市法制宣
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全面推进法治巴彦淖尔建设,现将巴
彦淖尔市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19日
巴彦淖尔市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加强和规范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全面推进法治巴彦淖尔建设,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宣传教育,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
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公务
员、青少年、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法
制宣传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现实需要,确定主要内容和基本
要求,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五条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宣传《宪法》、《民族区域自治
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培养公民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和行为习惯,促
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诚信守法,增强国家机关依法决
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六条法制宣传教育主要措施:
(一)通过多种载体、形式和方法,开展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
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等“法律六进”活动,以及法律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
等主题活动。每年的6月为全市法制宣传月,宣传月活动内容及要求由市依法治市
办公室统一安排。
(二)各级各类组织要重视法治文化建设,采取建设法治文化广场、普法宣
传长廊、法律图书角等形式,重视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基础建设。
(三)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经常化、制度化。健全落实党委(党组)
中心组集体学法、政府常务会议会前学法、法制讲座、法制培训、法律知识考
试考核等制度。市、旗县区领导干部法制讲座每年不少于2次。旗县区理论学
习中心组和市直部门理论学习中心组每年集中学法不少于4次。各级党校(行
政学院)要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课程,积极为法制宣传教育提供便利,加强通用
法律知识和与公务员履行职责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学习。公务员每年学法时间累计
不少于48课时,行政执法人员每年不少于60课时的法律知识更新学习培训,并
完成年度学法考试任务。
(四)建立以“苏木镇为主导、嘎查村(居)委会负首责”的农村牧区普
法工作机制;对两委干部每年组织至少4天以上的集中法律知识培训;每个嘎查
村要配备1名法律顾问。
嘎查村(居)委会以及其他基层组织,要重视加强对社会青少年的法制教
育,整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活动场所开展富有吸引力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形
成“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网络体系。
(五)全面开展民主法治嘎查村(社区)创建活动。建立健全嘎查村
(居)民自治组织,完善嘎查村(居)民大会和嘎查村(居)民代表会议
制度;大力推进基层“四民主、两公开”,保障众的知情权、决策权、参
与权、监督权。旗县区每年至少确立3个以上高标准的民主法治示范嘎查村
(居),起到引领示范带头作用。
(六)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每年不少于36
课时的法律知识继续教育;有效开展职工法制宣传教育,每年不少于12课时;
重视对进城务工人员(农民工)的法律服务和法制宣传教育,在进行职业技能培
训时,法制教育不得少于4课时;用工企业(社区)每年对农民工开展法制
教育活动的时间不得少于8课时。
(七)各类学校要按要求落实大纲规定的法制教育计划,把法制教育的内容
有机统一于教学课程设置中,严格按照国家课程计划设置;普通中小学(含民
办)、中等职业学校全部配齐兼职制副校长(辅导员);每学年开展集中法制
教育不少于2次;拓展在校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利用主题班会、团队活动、
法律知识竞赛、模拟法庭、法治小记者、法制歌曲唱响校园等各种形式和活
动,进行生动直观的法制教育。
(八)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列为宣
传工作的重点,提高法制节目、栏目社会知晓率,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务求实
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普法规划,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根据当地
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社会
发展水平的增长逐步提高。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统筹安排必要的经费,
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
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定期检查本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协调、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提出法制宣传教育的奖惩建议;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机构和人
员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
专业人员以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经
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或者考核,并结合司法、行政执法工作特点,有针
对性地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应当对国家公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
执法实绩考核,并将其法律知识水平和执法实绩纳入国家公职人员拟提拔使用的
考查内容,推行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第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严格
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法律知识学习列入公务员培训计
划,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把法律知识列为初任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推
进法治文化教育基地和阵地建设,指导法制宣传教育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创作、
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内容并
组织实施。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通过课堂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等多种方
式,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中小学校应当明确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
定期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保障法制宣传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
落实。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
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
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
意识和能力。
第十八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上访人员等管理和服务对
象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九条公、检、法、司等部门应对相应的重点监管对象制定相应的教
育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宣
传和普及法律知识,教育职工、青少年、妇女和残疾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
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一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民族宗教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
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开展对少数民族和信教众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嘎查村
(居)民委员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站、文化站、农村夜校、远程教育
网、农村书屋、宣传栏等途径向农牧(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对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级分类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工
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作为旗县区、市直部门县处级领导班子和
领导干部年度实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应当将学习和遵守法律情况作为其工作人员考核、考察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
展情况,配合有关专委会做好专题调研、代表视察、执法检查等工作,加强对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履行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给
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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