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立思维,客观公正
中立性思维方式对法官行为的必要要求
1.培养职业行为
法学是博大精深的科学,司法活动是专业化程度极高的专门性
活动。必须看到,法官的职业化是确定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定位的前
提条件。法官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代表国家依法承担着“定
分止争”,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
社会对法官的职业操守、专业能力等给予了很高的期望,一直
把法官当作正义的象征、公平的化身和良知的守护神。因此,法官
除了应当具备国家公务员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其他一些特殊
的职业要求。这既是历史发展带来的社会分工的精细化、专门化和
复杂化的必然结果,也是司法工作的本质要求。职业性的特点,不
同于人民内部的调解工作,不同于街道的调解,而是职业地审理案
件。在办案过程中,坚持职业性,“神与法官不能有友”,防止法官
陷入人情网,从而影响审判公正。
法律思维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法官也拥有情
感并捍卫感情,但是都需要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在法律术语的承
载下谨慎地斟酌涉及情感的问题。
2.避免各种干扰
法官始终要面对来自社会各个层面的影响,因为法官不能生活
在理想化的法律世界里。这样,一个相对独立的自由的思维空间对
于法官来说是非常重要也是非常必要的。这个空间只能由法官依靠
自身的职业素养来构筑,以使自己还能够在理想化的法律王国里自
由地思考和呼吸,保持超然和理智的心态,避免法律的完整性和统
一性遭受侵害,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3.注重追求法律真实
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在立法本意上是指司法机关审理
案件,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事实上以“事实为依据”作
为一项理想化的司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全部实现。在诉讼
过程中,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一种相对的真实,而并非绝
对的真实。是通过法律调整,通过诉讼程序的制约,并且在司法人
员的主观能动性的综合作用下查明的案件事实,这是一种蕴含着价
值观的事实认定。从法哲学的角度看,这是承认法律的价值对事实
的认定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从刑事程序理论看,程序对于事实发
现来说不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而是起着重要的决定作用。
法官不可能抛开证据去无根据地认定客观事实。法官在证据运
用的基础上,对案件涉及的各方面的情况进行判断推理,出各个
证据与事实的对应性,各个事实和情节之间的相互衔接,有无矛盾
和冲突,对其中存在的矛盾和冲突的处理,理清案件事实的各方面
头绪。经过证据的收集、固定,法官的感知、判断和表达,就可得
出我们通常见到的案件事实,但是它不是一个原始的客观事实,是
经过许多人主观加工、最后由法官的主观意愿、个人认识能力、价
值观念等所决定的事实,用以支持法官的裁判结论。
而通过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再现案件事实,由于主客观原因,不
可能完全再现案件原貌,只能是接近于案件事实真相,甚至还可能
有悖案件事实真相。由于案件发生的不可逆性所决定,法官对事实
裁量中或多或少地存在一定的偏差是必然的。但是法官也只能根据
证据推理出法律事实,这是一个客观的现实,尽管有时候法官认定
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反,这也是司法制度和证据规则所规定的
结果,可以说,这是我们追求司法公正所付出的代价。
4.平衡对待案件
制定法总是抽象和僵硬的,将僵硬的法律适用于活生生的案
件,将抽象的法律规定与现实的个案结合起来,这是刑事司法所要
解决的问题。许多法官都有这样的经历,有些判决在法律上是站得
住脚的,但自己感觉不尽合理。似乎法律和情理之间存在价值上的
冲突,如何克服这种缺陷,使合法和合理融合起来体现司法的公
正、公平?这就要求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时,本着贯彻法的价值精
神使得实施法律的结果符合情理。
平衡各种矛盾与利益冲突,将各种利益维持在法律秩序的框架
以内,保障安全是司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也是法官思维的一个
重要特征。为了使社会各个成员的人身和安全得到保障,使他们的
精力不至于因过分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对于不论是产生于个
人与社会之间,还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纠纷和冲突,法律规范中都
设置了和平解决的手段。
在各种规范体系中,法律规则只不过是规定了某种限度,利益
相互冲突的个人或集团在进行非暴力形式斗争时,不得超越这个限
度。一旦发生特殊的争议,则由一个双方都尊重其权威的法庭予以
解决。在刑法领域通常表现为由国家机关以政府或国家的名义对罪
犯提起公诉。其他许多法律的实施则取决于受害者为要求损害赔
偿、责戒和申诉等。
在多数情况下,司法的确可以保证法律所要帮助和保护的人得
到适当而必要的赔偿,而适当和充分的损害赔偿又可以反过来促使
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寻求法律的保护。法官作为个别案件的裁判者,
当然要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则,对发生冲突的各种利益进行判断,通
过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将失衡的社会秩序恢复到平衡的
状态。
法官必须在原、被告对簿公堂时听取不同意见,做到兼听则
明,即法官应不断地从当事人对立的意见中到最佳解决方案,通
过程序中的解释与论证使之成为具有规范效力的共识或决定。这种
方式并非简单的中庸之道,也不是无原则妥协而形成的平衡,而是
只有通过专门职业训练后形成的法官特有的资质。
所谓平衡就是法官要达到适用法律公正和取得当事人信任的统
一。前者是通过法律知识以及法律理论层面上的提高来达到的,而
后者除了在拥有前者的基础上,法官的素质、亲和力以及言谈举止
所加诸于当事人的影响和感觉亦十分重要。
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尤其是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给
当事人一种相当的亲和力,对案件的处理具有良好的导向。所谓过
之则不及,任何事物都要有适当的量度,不能过,法官与当事人的
距离也应该有一个适当的限度,既要给当事人一种可亲的感觉,又
不能失去法官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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