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行为之债的刑法保障
侵权行为之债就是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
关系。对侵权行为人而言,可称为侵权责任或侵权债务;对受害人而
言,就是侵权行为之债。本文论述了侵权行为之债与侵权行为的关系
及内涵和外延。
一、刑法保障侵权行为之债的理论基础
一提到用刑法保障侵权行为之债,很容易遭到非议,被认为这是
历史的倒退,是财产责任向人身责任的倒退。其实,这里所说的用刑
罚措施来加强对损害侵权行为之债行为的处罚力度,针对的是那些客
观上有履行能力但是主观上不想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因此不按约定的
时间、地点或方式履行债务,或者根本不履行的行为,而非由于无履
行能力而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前者主观恶意和客观危害性比较
大,实质上已构成犯罪行为;后者虽然也是一种侵害债权的行为,但
其没有主观恶意,客观危害性也比较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
民法对债权保障是有限的,它仅能对正常交易活动中由于商业风
险或追求交易价值最大化而导致的一般债务不履行行为进行规制,对
于具有隐蔽性、严重损害社会公共成本、破坏交易秩序的恶意逃避债
务行为却调整的力不从心。当债务人采用欺诈手段逃避债务时,限于
举证责任能力,债权人很难戳穿债务人设计的,债权人通过民事
诉讼获得赔偿的几率大大降低,而债务人逃债获得预期收益的几率则
大大提高,这必然会刺激债务人进一步积极地以欺诈手段逃避债务。
债务人频繁逃债,加上债权人较低的胜诉机会,必然会引起人们的恐
慌,从而更多地选择将钱直接消费掉而尽量减少投资或借贷,这就损
害了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同时,由于人们对信用的多疑和恐慌,不
得不增加选择交易伙伴和监督合同履行上的成本投入,这两部分的总
和便是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给债权人以外的社会整体造成的损失,即社
会安全成本损失。正如某位学者所认为的,“社会成本和私人成本的
差异,是划分民事管辖和刑事管辖范围的一个主要标准。”[1]而且,
在我国现阶段,恶意逃避债务现象已经逐步发展成为带有一定普遍性
的社会问题,单纯依靠民法已无法对债权进行充分保护。
二、中外刑法中有关保障债权的法律规定
从一些外国的刑法和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刑法来看,20世纪末
出现了重视债权保护的发展趋势。从国外的一些刑法来看,20世纪
80年代以前,是着重于保护财产所有权,规定抢劫、盗窃、、
、毁坏财物等侵害所有权的犯罪是普遍现象,而对于债权保
护的规定为数很少。但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刑法中增加关于侵
害债权的犯罪的规定,加大对于债权的保护力度,从而全面保护财产
权利,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表现出现代刑法发展的一种趋势。这在
1994年1月1日起生效的法国刑法典、1996年1月1日起生效的澳
门刑法典、1997年1月1日起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和1996年修
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另外,英美法系的刑法对于
债权的保护较早就有了相应的规定。
三、损害债权罪的罪名及其构成要件
损害债权罪是澳门刑法典中使用的罪名,其他刑法中的罪名,有
的是突出表现本罪的客观方面,有的是突出表现本罪的危害结果等。
相比之下,损害债权罪这一罪名,既抓住了本罪的本质,揭示了其危
害性所在,又言简意赅,易读易记,是最适合于本罪的罪名。当然,
这一罪名须要注意和作为类罪名的侵害债权的犯罪加以区别。侵害债
权的犯罪是指一类犯罪,包括损害债权罪和故意破产罪、过失破产罪、
偏袒部分债权人罪、损害担保物权罪等几个具体罪名,是一个类罪名,
而损害债权罪只是其中的一种具体犯罪的罪名。
损害债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如下4个方面:1、损害债权罪
的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所指
向的社会关系。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债权。2、损害债权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具有特殊身份或义务的特殊主体,也即负有履行债
务的义务的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债的关系中既
不承担义务,又与债务的履行与否没有利害关系,一般而言不会成为
本罪的主体。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也会是本罪的主体。如澳门刑
法所规定的,第三人在债务人知悉下,或为着债务人之利益而损害债
权的,以及瑞士刑法规定的第三人为上述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受到
损害的等,明确了只要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也可构成本罪。3、
损害债权罪的主观方面。损害债权罪的主观方面是具有犯罪的故意,
过失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本罪是行为人以损害债权为目的的直接故
意犯罪,没有损害债权的目的的,不能构成本罪。4、损害债权罪的
客观方面。损害债权罪的客观方面,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
所实施的行为,二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行为人所实
施的行为,有如下几种:弄虚作假的处置财产,如增加负债、隐匿财
产,减少或隐瞒收入,损坏、毁灭财产或使其失去使用价值,低价或
无偿地转让财产,故意虚假的宣告资不抵债等。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
所造成的结果有:造成或加重无支付能力的状况,不履行债务,使法
院所作的财产性质的判决无法执行,被宣告无偿付能力等。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说,本罪属于结果犯,即行为人不但要实施
一定的损害债权的行为,而且还要产生使债权受到损害的结果,才能
构成犯罪。但是这种结果,并不一定如同物权被侵犯那样,表现为明
确的财产损失数额。因为债的不履行,给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有的
可以量化,有的则难以量化。如用在讨债上的人力、物力就难以准确
地量化为一定的财产数额。
四、完善我国侵权行为之债的刑法保障
纵观我国刑法,只有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直接体现了刑法
对债权保护的宗旨。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
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
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1999年12月25日通
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162条的修改增加规定了隐匿
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会报表,情节严
重的行为的刑事责任,因而该犯罪也可以一定程度的涵盖侵害债权的
行为。然而这条规定对于债权保护来讲是远不充分的。首先,就清算
程序本身来讲,妨害清算罪的行为只发生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是损
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一部分而已;其次,由于非法人企业或团体承担
无限责任,不存在破产清算问题,因此该法条只适用于法人单位债务
人的刑事责任追究,对大量存在的非法人实体恶意逃避债务的现象却
是无所作为我国刑法即1997年刑法典中没有损害债权罪的法律条文,
为了惩治侵害债权的犯罪,保护债权,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很
有必要在刑法分则的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增加规定损害债权罪的罪
名、罪状和法定刑。
作者:许江涛来源:大观2014年12期
本文发布于:2022-07-30 10:20:4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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