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矫正正义
亚里士多德把守法作为正义的规定性之一,同时他还在《尼各马可伦理学》和《政治学》
中对法治的必要性都作了不少说明。他之所以对法律如此重视,是因为在他的意识里,法律
没有过多地涉入人的情感因素,而是更多地代表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尼各马可伦理学》
对矫正正义论述较多,但主要是以法律作为基点来进行论述,而没有对矫正正义做出概念性
的界定。有人认为:“我们可以视亚里士多德把道德问题与法律问题关联在一起并进行转换
的第一人,其历史贡献不容忽视。”②因此,对矫正正义的论述必须从法律的视角切入。亚
里士多德说:“可以说崇尚法律的人,是只相信神和理性的,因那些崇尚人治的人则在其中
添了几分兽性,因为欲望就是兽性,激情会扭曲统治者的灵魂,即使他是最好的人。法律是
摒弃了欲望的理性。”③法律不受容易变化的人的情感的影响,它只在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
断,这是亚里士多德对人性的弱点有了深刻的认识后得出的结论,西方的法治主义传统无不
受到亚里士多德这一论段的影响。亚里士多德认为,不论好人加害于坏人,还是坏人加害与
好人,并无区别。不论是好人犯了通奸罪,还是坏人犯了通奸罪并无区别。法律则一视同仁,
所注意的只是造成损害的大小,到底谁做了不公正的事情,谁受了不公正的待遇,谁害了人,
谁受了害,由于这类不公正是不均等,所以裁判者尽量让它均等。法律是一种工具,它的实
施者就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裁判者”。在人们争论不休的时候寻“裁判者”,裁判者手持
法律这柄尺进行裁决,裁决就是去寻正义,“裁判者”被当作正义的化身。在裁判者的裁
决下,侵害者就会受到惩罚,而受侵害者则会获得补偿,由此在侵害和受侵害之间就出现一
种平衡局面,从表面上看,这种平衡局面是法律所造就的,亚里士多德认为这种平衡实际上
是矫正正义在法律领域内的体现。美国当代法理学家波纳斯对亚里士多德矫正正义的根本要
素作了如下的归纳:(1)为不公正行为所伤害的人应当有启动由法官管理的矫正机器的权力;
(2)法官不考虑受害人和伤害者的特点和社会地位;(3)对不公正伤害的救济。④从波纳
斯的归纳中我们可以看出,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所发挥的社会效用与法律所产生的社会效
用具有相当的一致性。其实,这只是一个问题的表和里的关系,矫正正义可以说是更为内在
和更为根本的具有导向性的社会价值取向,而法律则可以说是矫正正义外化出来的产物,它
以矫正正义为出发点,同时又以矫正正义为归宿。以法律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固然体
现了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观,但是他还认为矫正正义与人的主观动机也有密切的关系。亚
里士多德说过,法律是没有涉入人的情感的理性,因此可以防止容易发生变化的情感对事实
的扭曲。但是社会现象纷繁复杂,对于复杂的事情来说,如果光看结果来进行判断则未免会
失之简单和草率。因此,当事人的动机也必须加以考察。亚里士多德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
他说:“至于说做正义的事和做不正义的事,不管做事正义还是不正义,都要有意地来做。
如若是无意的,那就不是做不正义的事,也不是正义行为,而是凭着机遇。”⑤
因此,亚里士多德认为误伤不一定是不正义,只要当事人不违反
理性,并且没有恶意,虽然他造成了伤害,但并不是不正义。在现代法理学中,行为人的主
观动机虽然没有过错,但是对于所造成的客观后果却需要负一定的责任。
笔者认为,亚里士多德对当事人动机的论述想要说明的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正义,而现
代法理学对因误伤所造成的后果需要当事人负责的理论也并没有将当事人主观上的善一起
否定掉。如前所述,亚里士多德对法律匡正社会秩序的功能大加赞赏,他实际上是主张将当
事人的主观动机与事件的客观后果结合起来考虑,这样才会有公正的裁决,才能更加符合矫
正正义的原则。
在这样一个务实的立场上,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以及《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阐述了自
己的正义理论。
首先,亚里士多德继承了柏拉图对正义的看法,他认为:“不正义为两类,一是违法,一是
不均,而公正则是守法和均等。”④他以守法和均等作为正义的两种规定。他又说:“一个
违反法律的人被认为是不正义的,同样明显,守法的人和均等的人是正义的。因而,合法和
均等当然就是正义的。”⑤我们姑且不考虑关于法律产生的各种不同的学说,但是有一点确
是肯定的,那就是法律所体现的是社会中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各种责任和义务。因此,
法律具有很强的社会性。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城邦以正义为原则,由正义衍生的礼法,
可凭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好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对法律的遵循实际上是
对法律社会性的认可。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只存在于由法律管理的人们的相互关系中,
他们之间可能出现不正义,法律就是要判别正义和不正义。”因此我们说,亚里士多德秉承
了在他之前的思想家们对社会秩序追求的正义观。
亚里士多德还对作为个人品德的正义作了说明,《尼各马可伦理学》第五卷一开始就讨
①[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61.②同上,P12.③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65.
④转引自:王乐理,亚里士多德的正义理论.浙江学刊,2006(5):108-113.⑤同上.
论正义是一种什么样的行为,“我们看到,所谓正义,一切人都认为是一种由之而做出正义
事情来的品质,由于这种品质人们行为正义和想要做正义的事情。”亚里士多德将这样的正
义称之为“德性的正义”。在他看来,正义存在于某种平等之中,从正义这一概念的分配含
义来看,它要求按照比例原则把这个世界上的事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相等的东西给与
相等的人,不相等的东西给与不相等的人。亚里士多德为平等提出的衡量标准是价值与公民
的美德。在亚里士多德的理论中,正义是最高的,它统摄其他各种伦理品德,如勇敢、节制
等,因此“正义是一切德性的总汇。”①
亚里士多德法律正义论的三重结构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善德是政治学的核心,政治学又是最高的应用科学,政治学包含两个部
分,一个是他的伦理学,一个是他的政治学,其中,正义是善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其伦理
学中,他详细地阐述了他的正义观。正义(公正)是一种中庸,是一种完全的德性。不正
义有二,一为违法,二为不均。后代学者的理解为,正义的含义有二,一为合法,二为合
理与平等,二者又分别称为一般的正义和特殊的正义,亚里士多德的重点在特殊的正义。
特殊的正义又包括两个基本的分类,一个是分配的正义,一个是矫正的正义。
分配的正义强调各取所值,按照各自的价值进行分配,正义就是一种比例。衡量是否正义的
参数至少有四项,其中第三项与第四项之比等于第一项与第二项之比,再交替搭配,第二项
与第四项之比等于第一项与第三项之比,“如若各项成这样的结合,其结果就是公正的”,亚
里士多德称为“几何比例”。后世的学者描述为:A:B=C:D,那么A:C=B:D,因而
A+C:B+D=A:B,就是说,如果把C给A,把D给B,双方的相对地位就与分配前相同,
这样做就是正义的。矫正的正义强调的是均等,遵循的是一视同仁,在这里好人与坏人没
有性质上的差别,比如一个人打人,一个人被打,一个人杀人,一个人被杀,这样在承受与
行为之间形成了不均等,这就需要正义来矫正,通过惩罚使其均等,或者剥夺其所得,也就
是剥夺行为人所得来补偿承受人的所失。矫正的正义就是所得与所失的中间,“正如对一条
分割不均的线段,他从较长的线段取出超过一半的那部分,增加到较短的线段上去,于是整
条线就分割均匀了”,矫正正义遵循“算数比例”。后世学者的描述是,在财产和人身损害
发生前,A=B,损害发生后,损害变成A+C和B-C,裁判者(法官)就要从A取C给B,
这样使双方处于得失之间算术适中的位置,这就是A+C-C=B-C+C。
既然正义善德与政治的密切关系,亚里士多德必定会将正义与政治生活联系起来,在伦理学
中他点到为止地谈到这个问题,而在政治学中,他又从政制的角度论述了正义。亚里士多德
认为,不同的政体形式下的人们对正义有着不同的理解,在平民的政体中,正义被认定为平
等;在寡头政体中,不平等的分配被认为合乎正义;平民派注重自由身份的平等,认为一事
相等则万事也都相等,寡头派注重资财,认为不等资财者就一切都应不平等。“各人按照自
己的利益进行论断,而大多数的人如果要他们判决有关自身的案件时,实际上就都是不良的
法官。”同样,亚里士多德在这里对正义的理解,也游离于两种正义理论之间。一个方面,
他把正义理解为平等,也就是平民政体下正义的观念,换言之,矫正的正义,它务求整齐
匀称,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只应该规范出身和能力相等的众人”。平民政体各城邦实行的“陶
片放逐律”就是基于这种正义观,这些城邦以“平等”为超过一切的无上要义,对于邦人中
特别富有者,或朋友过多者,或其他势力,他们就以此法将他驱逐出境,限令若干年内不得
归返本邦。“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些事物的„平等‟观念。”正如有一队笛师,要是吹
笛的本领大家相等,就不会凭他们的出身的高低作为分配笛管的标准,谁都不会由于出身较
高便能吹奏得更好,而应该对笛艺较高的人才分配给较好的或较多的笛管,出身和财富都无
助于吹奏。另外一个方面,他把正义理解为分配的不平等,也就是寡头制下正义的观念,换
言之,分配的正义,它务求比例匀称,因之,“政治权利的分配必须以人们对于构成城邦各要
素的贡献的大小为依据。”亚里士多德说,要是投资一米那的人,和那投资其他九十九米那
的人,平等享用一百米那的本利,这才真正是不合正义的人,正义的分配是以应该付出恰当
价值的事物授于相应收受的人,应该考虑到每一受任的人的才德或功绩。
正义和法律的关系。一个方面,合法的就是公正的,违法就是不公正,“法律是以合乎德性
以及其他类似的方式表现了全体的共同利益,或者只是统治者的利益”,“法律要求人们合乎
德性而生活,并禁止各种丑恶之事。为教育人们去过共同生活所制定的法规就构成了德性的
整体”。在这一点上,他认为法律与正义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因为人总是把好处留给自己,
把坏处留给别人,因此可能成为暴君,所以我们不允许个人的宰治,而提倡法律的宰治。
另外一个方面,他还是觉得正义高于法律,在他看来正义是本性善的东西,善的行为本身就
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有点接近于后来康德对于善的理解,而法律毕竟是外在的东西,与正义
并不在一个水平线上,法律只是通往善德正义的一种工具。法律是行为的准则,如果颁布的
准则正确,法律就正确,否则就是坏的法律。而且,法律具有普遍性,只说些普遍的道理;
法律只针对大多数,不能够适应于一切事物。这就需要弹性,也就是法律的例外,对法律
的这种纠正称为公平,公平对法律的纠正才称为正义
以上是对亚里士多德正义论的描述,从他对正义的描述,我们实际上可以分解出他正义论的
三个层次,这就是法哲学层次、社会政治制度层次和法律制度层次,用简单的理论命题表达
出来就是:第一,法学是关于正义与不正义的科学;第二,通过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的设计
达到社会的正义;第三,应用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指导我们具体的法律实践。应该说,这三
个命题是西方法律理论中关于法律与正义的主流思想,因此有必要在这里作出详细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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