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保护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
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
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
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
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
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
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
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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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
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众性自治
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
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
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
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
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
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
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
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
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
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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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
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
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
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
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
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
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
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
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
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
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
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
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
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
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
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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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
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
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
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
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
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
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
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
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
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
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
性的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