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市场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目录
一、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部门规章的决定………………………………
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三、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四、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五、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六、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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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57号
《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7年11月2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雒树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
规章的决定
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的要求,文化部对“放管服”改
革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文化部决定:
一、废止3件部门规章
废止《文化科技工作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1号,1990年
3月28日发布)。
废止《文化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文化部令第2号,
1990年7月3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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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文化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文化部令第3号,
1990年8月25日发布)。
二、修改5件部门规章
修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2
004年7月1日发布)
将第四条修改为“文化部负责全国艺术考级的规划、协调和监
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组织制定和贯彻实施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国艺术考级工作规划;
(三)实施和指导实施对全国艺术考级活动的监督检查;
(四)指导艺术考级行业组织开展艺术考级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对艺术考级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研
究并作出决定。”
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删除第六条、第七条。增加以下内容作为新的第六条:“艺术
考级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
强职业道德教育,指导、监督成员的艺术考级工作,维护成员的
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
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拟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
设置考场范围,考级工作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开办资金
的数量和来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申请书由申请单位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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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代表人签署;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考级工作机构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四)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五)考级工作机构办公地点和考试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七)拟聘请的艺术考级考官的材料;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审批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
家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论证。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
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增加以下内容作为新的第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
办公地点有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连续2年不开展艺术
考级活动的,取消开展艺术考级活动资格。”删除第二款。
删除第十五条。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艺术考级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7年以上专业艺术学习经历或者中级以上(含中级)艺
术或者艺术教育专业职称;
(二)5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艺术表演、艺术理论研究或艺术
教育工作经历;
(三)良好的示范、教学指导及鉴赏能力;
(四)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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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考级考官由艺术考级机构聘任。”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组织艺术考级前向
社会发布考级简章。考级简章内容应当包括开考专业、设点范围、
考级时间和地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
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
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
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
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
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县级以
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将第二十二条中“经审定的艺术考级教学大纲”修改为“本机构
教材”。
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以下内容作为新的第
二款:“开展美术专业艺术考级的考级机构在考场内可以只派遣监
考人员。”
删除第二十四条中“按照公布的艺术考级标准”。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次艺术
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考级结果报审批机关备案。”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
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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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
正并处10000元以下:
(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
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
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
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删除第三十一条。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
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
00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将第三十三条中“文化行政部门”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
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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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28日发布)
将第四条中“《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条例》第六条”。
将第五条中“《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条例》第六条”。
将第六条中“《条例》第八条”修改为“《条例》第七条”。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
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将第八条修改为“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
演出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
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文件。”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
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
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
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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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除了提交本
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
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
证明;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
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
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
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
证明;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删除第十三条。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
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
出经营活动,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文件外,还应当提交
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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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三)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
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
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
在内地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
性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
地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
场所经营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的规定办理。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
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
陆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
场所经营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删除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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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条例》第
十六条”;将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条例》第二
十一条”修改为“《条例》第二十条”。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
删除第二十一条。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
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
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
持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
案证明。”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以及外国演员共同
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删除第四十二条。
将第四十六条中“《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条例》第二
十条”。
将第四十八条中“文化部”修改为“省级文化主管部门”。
删除第五十七条。
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依照《条例》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条
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修改《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2010
年6月3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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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
序,维护网络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
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
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网络游戏上网运营”修改为“网络游戏运
营”;将第三款修改为“网络游戏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网络
游戏产品和服务,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应当具
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网络游戏经营范围;
(三)有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所需的必要的专业人员、设
备、场所以及管理技术措施;
(四)有确定的域名;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将第八条修改为“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
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
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网络游戏经营
活动。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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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电子标签等信息。”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网络游戏出
版物,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进行重复审查,允许其运营。”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对进口网络游
戏进行内容审查。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获得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
内容审查批准后,方可运营。申请进行内容审查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网络游戏产品内容说明书(中外文)、产品操作说明
书(中外文)、描述性文字、对白、旁白、歌词文本(中外文);
(二)原始著作权证明书(中外文)、原产地分级证明(中外文)、
运营协议或者授权书(中外文)原件的扫描件;
(三)申请单位对进口网络游戏的内容自审报告;
(四)申请单位的企业对用户协议书;
(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文件。”
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批准文号”修改为“批准文号电子标签”。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产网络游戏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
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
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电子标签。”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运营后需要进行内容
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
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将第十五条中“运营企业”修改为“经营单位”。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
擅自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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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
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网络游戏经营活动,予以
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
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
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
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
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
行内容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
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
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
将第三十五条中“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八条第三款”。
修改《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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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2月17日发布)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
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
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符合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专业人员、设备、工作
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四)有确定的域名;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将第八条中“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修改为“申请从
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
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提交
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业务范围说明;
(五)专业人员、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说
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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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域名登记证明;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
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
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
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将第十条修改为“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
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
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表;
(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域名登记证明;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将第十一条中“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修改为“申请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
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
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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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将第二十一条中“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
查处”修改为“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
0000元以下;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
单,予以信用惩戒。”
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2013年2
月4日发布)
将第七条中“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
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删除第七条第(二)项。
将第八条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
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使用面积和消费者人均占有
使用面积的最低标准。”
将第九条中“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
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将第九条中“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
合作经营娱乐场所”修改为“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
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将第十条修改为“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
营活动前,可以向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咨询申请,文化
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行政指导。”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
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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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四)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
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和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六)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
场所经营活动,还应当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将第十六条“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查”修改为“应当符合本办法
第七条第(一)项规定”。
删除第十七条中“按照设立条件”。
删除第二十条第(三)项。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
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
年人提供。”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
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
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罚;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
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
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
条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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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将第三十二条中“《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条例》第五
十条”。
以上5件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
相应调整,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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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0月
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
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
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
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四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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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
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
(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
(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
(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
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
之一:
(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
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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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
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
起20日内,持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
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
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
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演
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文化主管部
门申请备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
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
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除了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
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
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
明;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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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
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
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
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
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
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
经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的分
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但不得从事
其他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
纪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
立分支机构,必须在内地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并向该
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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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记的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
动,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三)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
依法登记的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
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
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
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
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
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
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
陆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
场所经营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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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演出管理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
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
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
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
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
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
不得举行。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
符合《大型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
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
格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
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23-
(二)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
(三)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
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九条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
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
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省级文化主
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
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条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
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
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
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
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申请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
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以及外国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
可以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
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
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4-
第二十四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
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
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
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
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
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
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
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
(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
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
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25-
第二十七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二十八条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
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
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
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
认。
第二十九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
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三十条举办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为演出活
动投保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鼓励演出经营主体协作经营,建立演出院线,共
享演出资源。
第三十二条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事
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对体现民族特和国家水准的演出,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财
务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体现民族特和国家水准的演出。
第三十四条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
演出现场,应当出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演出举办单位应当
配合。
第三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技术手段,加强对营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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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演出经营主体基本信
息登记和公布制度、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
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演出行业协会是演出经营主体和演出从业人员的
自律组织。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演员、演出经纪人员等演出
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演出行业协会开展有关工作,并加
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演出证管理
第三十八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
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有效期为2年。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发
证机关填写、盖章。
第三十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吊销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
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
范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主
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
扣押。
第四十条吊销、注销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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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
出许可证的,应当报文化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文化主管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实
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上
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
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
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
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
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
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经省级文化主管
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
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
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
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
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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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
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
供场地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
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
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
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
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
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
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
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
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
处3万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
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
下。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
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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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条例》
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文化主管部门调查、处
理的案件。
下级文化主管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
文化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
8月30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30-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
1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
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管理,维护娱乐场所健康
发展,满足人民众文化娱乐消费需求,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
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是指
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
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
服务的经营场所。
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娱乐场所传播民族优秀文化艺术,提供面向
大众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内容和服务;鼓励娱乐场所实行连
锁化、品牌化经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
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
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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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协会章
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三)居民住宅区;
(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
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
围;
(七)车站、机场等人密集的场所;
(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
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与学校、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
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
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供的文化产品内
容应当符合文化产品生产、出版、进口的规定;
-32-
(二)符合国家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环境噪声等相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
定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使用面积和消费者人均占有使用面积的
最低标准。
第九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
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
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
检查。
第十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前,
可以向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咨询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
当提供行政指导。
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
《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四)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
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和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六)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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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
场所经营活动,还应当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设立场所的位置、
周边环境、面积等进行实地检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设立场所、
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10日,并依法组织听
证。
第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
播系统和游艺娱乐场所使用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内容核查。
第十四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和文化产品内容核查
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不
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的,变
更投资人员、投资比例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
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歌舞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歌曲点播系统,游艺娱乐
场所新增、变更游戏游艺设备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
项规定。
第十七条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
期届满30日前,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
本以及营业情况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原发证机关
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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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原发证机
关向社会公告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
所经营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
容;
(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曲库。
第二十一条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
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
年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
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
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
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
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
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
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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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
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
电话。
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
技术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信用管理档案,
记录被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的
情况以及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工作
人员、娱乐场所第一责任人和内容管理专职人员进行政策法规培
训。
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依照
《条例》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罚;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
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第二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
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
十八条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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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
第三十二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
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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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4月
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
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
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国
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
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
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
文化产品;
(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
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
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
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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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
活动;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
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
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
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
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
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
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
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
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
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
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
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
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
-39-
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
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
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
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符合《互联网
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专业人员、设备、工作
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四)有确定的域名;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业务范围说明;
(五)专业人员、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说
明材料;
(六)域名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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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
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
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
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第十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
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
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表;
(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域名登记证明;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经批准后,应当持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
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
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
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
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
-41-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
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终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应
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
化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
法办理企业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
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网络文
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
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备案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备案,同时通
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
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
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
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
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
-42-
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
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
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
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
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
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
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
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七条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使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
-43-
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
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
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
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
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
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
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
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
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
惩戒。
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
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
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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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
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
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
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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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
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
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
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
以上300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
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
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
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
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
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
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
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责令暂时关闭网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是指依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地行使文化领域行政
处罚权以及相关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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