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有关法律法规汇编(40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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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9日发
(作者:王洪钟)

人力资源有关法律法规汇编(4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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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1991年3月1日国务院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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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

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

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

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五条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

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

即报告企业主管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

工会。

第七条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

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

残废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第八条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

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九条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

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

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

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

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

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

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成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

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

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

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

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

工作的时限。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

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

生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

延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

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

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伤亡事故统计办法和报表格式由国务院劳动部门会同国

务院统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确定办法和事故的分类办法由国务院劳动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部门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

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实行,1956年国务院发布

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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