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谢你的观看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汇编
遵义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科
二0一六年四月
目录
感谢你的观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15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31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46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5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
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
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
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
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
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
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
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
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
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
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
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
发展等。
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
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
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
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
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
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
员等。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
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
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
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
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
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
宜。
第十七条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
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
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
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
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
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
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
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
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
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
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
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
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
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
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
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
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
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
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
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
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
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
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
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
大的。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
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
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
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
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
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
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
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
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
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
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
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
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
日。
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
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
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
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
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
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
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
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
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
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
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
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
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
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
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
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
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
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
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
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
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
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
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
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
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
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
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
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
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
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
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
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
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
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
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
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备案。
第四十八条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
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
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
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
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
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
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
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一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
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
秘密。
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
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
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
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
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
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
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
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
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
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
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
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
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
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
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
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
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
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
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
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
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
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
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
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
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
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
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
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
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
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
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
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
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
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
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
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
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分。
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
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
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
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
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
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
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
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
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
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
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
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
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予以通报;情
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
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
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
分。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
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
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2014年12月31
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
行。
总理李克强
2015年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
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
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
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
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
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
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
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
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
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
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
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
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
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
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
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
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
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
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
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
采购政策。
第八条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
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九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
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
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
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
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
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
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
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
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
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
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
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
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
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
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
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
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
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
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
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
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
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
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
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
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
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
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
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
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七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
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
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
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
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
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
其他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
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
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
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
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
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
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
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
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
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
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
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
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
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
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
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
动。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
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
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
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
式。
第二十四条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
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
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
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
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
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
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
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
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第二十八条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
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
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
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
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
案。
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
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第三十一条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
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
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
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
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
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十二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
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
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等。
第三十三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
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
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
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
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
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
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
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
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
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
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
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
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
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第三十六条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
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
购合同条款。
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
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
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八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
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
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
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
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四十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
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
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
部门报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
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
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
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
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
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
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
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四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
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
明。
第四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
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
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
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
称、地址、,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
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
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第四十四条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
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
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
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四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
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
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
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
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
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
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
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
金额的10%。
第四十九条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
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
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十条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
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
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一条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
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
规定执行。
第六章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二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
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
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
商的询问和质疑。
第五十三条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
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
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
告期限届满之日。
第五十四条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
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第五十五条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
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
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
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
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
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五十八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
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
限内。
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标准,是指项目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
服务标准等。
第六十条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
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
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一条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
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
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
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
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
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
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
合。
第六十五条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
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财
政部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数额为10万
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
以下。
第六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
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
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
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
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
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
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
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
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六十九条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
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
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一条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
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
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
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
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
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
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
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
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
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
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
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
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
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
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
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
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
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
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
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
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
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
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影
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禁止其参加
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
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
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
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
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
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
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74号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28日
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楼继伟
2013年12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
购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
购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
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
询价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
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
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
服务的采购方式。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货物询价
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
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
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
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
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
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
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
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
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申请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采
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
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第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
规定组织开展非招标采购活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
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七条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
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竞争性谈判小组
或者询价小组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
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
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
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由5人
以上单数组成。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
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复
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
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
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
专家。
第八条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
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
(三)审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作出评价;
(四)要求供应商解释或者澄清其响应文件;
(五)编写评审报告;
(六)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的
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个人的评审意见承
担法律责任;
(三)参与评审报告的起草;
(四)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
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
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
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十一条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
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程序、价格构成或者
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
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
谈判文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谈判小组根据
与供应商谈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
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
第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
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
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
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
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
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
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
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第十三条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的要求编制
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
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网
上银行支付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
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
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的截止时间
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
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拒收。
供应商在提交询价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
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
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
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十六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
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
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
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
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
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
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
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根据评审记录和评审结果编
写评审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
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日期和地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三)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
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谈判情况、报价情况等;
(四)提出的成交候选人的名单及理由。
评审报告应当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谈判小
组、询价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按照少
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
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
明理由,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谈判小组、询价
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
同意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
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
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
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
(五)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及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名单。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
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十九条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
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
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
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
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
时退还供应商的保证金,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
外。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
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认可的情形以外,
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
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
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
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
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
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
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拒绝签
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
动。
第二十三条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
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
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
的技术、服务等要求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
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等要求的履约情况。大型或者复杂的项
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
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以及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
员不得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
的采购文件。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谈判文件、询
价通知书、响应文件、推荐供应商的意见、评审报告、成交供应商确
定文件、单一来源采购协商情况记录、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
复、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可以电子档案
方式保存。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该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材料;
(四)选择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方式及原因;
(五)评定成交的标准及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因;
(六)终止采购活动的,终止的原因。
第三章竞争性谈判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
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
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
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
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
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
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
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
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
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
进行确认。符合本款情形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规定
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
第二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和第二款
情形,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
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
料;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
有供应商质疑及质疑处理情况的说明;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
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二十九条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
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
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
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
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应当在提交首次
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
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三十条谈判小组应当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根据谈判文件
规定的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
应商进行谈判。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谈判
小组应当告知有关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
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
第三十二条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
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
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
表确认。
对谈判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谈判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谈判
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的变动情况和谈判小组的要求重新提
交响应文件,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
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
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三十三条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
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
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谈判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谈判由
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
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
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
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
判的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
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
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
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
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
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谈判小组直接
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
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
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
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
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
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但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
外。
第四章单一来源采购
第三十八条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且达到公
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省级
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财政部门。公示
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二)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
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
。
第三十九条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
式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
理机构,并同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公示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
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
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相关财政部
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论证的结论告知提出异议的供
应商、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一条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
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
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
第四十二条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应当编写协商情况记录,主要内
容包括:
(一)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公示的,公示情况说明;
(二)协商日期和地点,采购人员名单;
(三)供应商提供的采购标的成本、同类项目合同价格以及相关
专利、专有技术等情况说明;
(四)合同主要条款及价格商定情况。
协商情况记录应当由采购全体人员签字认可。对记录有异议的采
购人员,应当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采购人员拒绝在记录上签字
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
当终止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形
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第五章询价
第四十四条询价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应当完整、明
确,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从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
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
可以对已发出的询价通知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
的内容作为询价通知书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
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在提交响应
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询价通知书的
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四十六条询价小组在询价过程中,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
定的技术和服务等要求、评审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和合同文本等事
项。
第四十七条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
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第四十八条询价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
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
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四十九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
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
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
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询价小组直接确定
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
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
终止询价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
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询价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
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的,并处;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
选人的;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
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
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十二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的,并处: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
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
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五十四条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
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
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五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的,并处;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
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违
法行为之一,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成交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采购活动,依法重新开展
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成交供应商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
合格的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成交候选人
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
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给
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或者结
果的,责令改正;该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
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
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六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
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财库〔2007〕11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
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
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
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府
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财
政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
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
6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
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
用财政性资金以直接进口或委托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包括已进入中国
境内的进口产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
中国境内且产自关的产品。
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
行审核管理。
第五条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坚持有利于本国企业自主
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方转让技术、提供培
训服务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为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活动,并实施监督管
理。
第二章审核管理
第七条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
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
的,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条采购人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一)《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详见附1);
(二)关于鼓励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复印件;
(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主管部门出具
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详见附2);
(四)专家组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详见
附3)。
第九条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
规定鼓励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
款、第(二)款材料。
第十条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
规定限制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
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材料。
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
应当出具发展改革委的意见。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科学
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科技部的意见。
第十一条采购人拟采购其他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
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材料,并同时出具第(三)款或者第
(四)款材料。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专家组应当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
中,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该
产品的专家。
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
第十三条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
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第三章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方式。因特
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五条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进口产品的
采购文件中应当载明优先采购向我国企业转让技术、与我国企业签订
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的供应商的进口产品。
第十六条采购人因产品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需要继续
从原供应商处添购原有采购项目的,不需要重新审核,但添购资金总
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十七条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履行中,采购人确需追加与合
同标的相同的产品,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且所有补充合
同的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的,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
订补充合同,不需要重新审核。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应当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作为必备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问题的,采购人应当立即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
进口产品的验收工作,防止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十条采购人申请支付进口产品采购资金时,应当出具政府
采购进口产品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审核文件。否则不予支付资金。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未获得财政部门采购进口产品核准,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本文发布于:2022-07-29 18:05:3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2/45644.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