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会议交流材料(选摘)
全国税收法律法规汇编
2015年7月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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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税收法律法规汇编
营业税...................................................................................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50号)...................................................................1
个人所得税...............................................................................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公告2015年第52号).............................................................1
综合.....................................................................................2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向关联方支付费用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试运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
373号)...........................................................................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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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年第50号)
2015-06-29
为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将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个人以离婚财产分割、赠与特定亲属、赠与抚养人或赡养人方式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符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
二条免征营业税规定的,在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时,无需提供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受赠人“接受
赠与公证书”,或双方“赠与合同公证书”。
本公告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此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中“属
于其他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
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52号)
2015-07-20
为规范和加强建筑安装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
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
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
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
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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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
个人所得税。
三、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需要掌握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工
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提供。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
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已纳税工资、薪金所得重复征税。两地税务机
关应加强沟通协调,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
四、建筑安装业省内异地施工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参照本公告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第十一条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综合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向关联方支付费用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2015-06-30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向关联方支付费用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向关联方支付费用的税收风险管理,省局依据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与
政策规定、管理措施,借鉴BEPS(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动计划相关成果,制定了《企业向关联方
支付费用风险管理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际执行中如有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
省局(国际税务管理处)。
企业向关联方支付费用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指引
本指引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
实施条例、《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
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6号),以及非居民税收管理相关规定,并重点
关注借鉴BEPS(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动计划相关成果,整理、归纳企业向关联方支付费用的主要
税收风险点、相应的风险管理建议及应对措施。
本指引旨在规范各级税务机关税收执法、加强跨境税源风险管理,引导企业主动防范税收风险、提高
税法遵从度。
一、企业向关联方支付费用的主要税收风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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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向关联方支付费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根据税收要与经济活动及价值相匹
配的原则,应重点关注企业向关联方支付费用的以下税收风险点:
(一)通过不合理的费用支付侵蚀居民企业税基
1.无实质性交易背景的关联方费用支付。例如,境内企业与关联方签订形式上的劳务合同或
特许权使用费合同,但关联方并未履行相应功能、承担风险,并未开展无实质性经营活动,重点关注,
注册于避税地的关联方(特别是具备无税或低税、无自有资产、无具体经营活动、无本地办公人员、无经
营场地的情形),无能力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履行相应功能或承担相应风险,以提供劳务或特许授权的名
义向境内企业收取高额的劳务费用或特许权使用费;企业为无价值或者价值已经耗尽的无形资产向支
付费用;等等。
2.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的费用支付
(1)为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支付费用。例如,集团公司通过全球子公司服务
费用分摊的方式,向境内企业提供与其承担功能无关或者匹配度较低的服务活动并依此收取高额的服务费
用;上市的母公司将开展路演、投资者关系维护、集团公司社会影响力维护等活动的费用分摊给境内
企业;等等。
(2)为自身已经购买的劳务活动或已经实施的劳务活动重复支付费用。例如,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
了相应的劳务,或者自身能够完成经营所需的劳务活动,仍向关联方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等等。
(3)为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支付费用。例如,企业在向关联方采购设备过程中
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仍然就设备的安装和使用辅导(特别是低技术含量的设备安装和辅导)支付费
用;等等。
(4)为自身已拥有的技术或品牌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例如,具有研发功能的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
业),在相关技术、专利和品牌的研发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并形成了相应的无形资产(特别是本
土化的无形资产),但仍为其自身已掌握的技术或拥有的品牌向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企业使用的专利
型无形资产法律保护年限已经结束,从公开渠道就能获取相应的技术信息,却仍向关联公司支付相应的特
许权使用费;等等。
(5)为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或特许权支付费用。例如,企业具有很
好的经营能力,但因为大量与其实际经营活动不相匹配、或与相应费用能够带来的收益不相匹配的劳务费
用或特许权使用费用支付,导致其盈利能力大幅下降;单一功能企业(如合约制造商),其产品购销环节的
转让定价政策已经排除了产品的技术附加回报,但仍向关联方支付大额技术许可使用费;企业所有的产品
均返销给关联方,并不直接面向市场,仍向关联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等等。
3.向关联方支付因间接受益但无需支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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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企业因附属于集团而获益,但未接受关联方实施的具体劳务活动支付费用。例如,集团公司通过
集中采购、整合内部信息系统、集中化管理、提升借款能力等方式产生了集团内的协同效应,集团公司自
身或其关联子公司均未向企业提供具体的劳务活动但收取了相应费用,或提供了少量的劳务但收取了不匹
配的费用;集团内关联第三方接受了具体的劳务,而对其他关联子公司(包括境内企业)产生了附带性或
偶然性的影响;等等。虽然集团内所有子公司均因此间接受益,但不应承担相应费用。
(2)为关联方出于保障投资利益而开展的劳务活动支付费用。例如,集团公司为保障投资方利益对企
业实施控制、管理、监督等活动,将仅属于股东或集团层面的活动(如内部审计)向子公司分摊费用;或
以集团内部管理的名义直接向子公司收取管理费或者将管理费包装成为服务费;等等。企业虽因此间接受
益,但不应承担相应费用。
(3)为关联公司融资上市而产生的附带利益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例如,企业在成立控股公司
或者融资公司并最终筹划上市成功而产生较大的品牌效应或社会影响力,关联公司以此向境内收取特
许权使用费(特别是品牌使用费)。虽然境内企业因此间接受益,但不应承担相应费用。
4.向关联方支付超过与独立第三方发生交易应支付的费用
(1)企业以不合理的价格向关联方支付劳务费用。例如,企业以远高于独立第三方的服务成本加成
率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企业以销售额的固定比例支付劳务费用,但实际发生的成本却是固定的;等等。
(2)企业以不合理的价格向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例如,企业境内的生产过程中,在专利技术
或生产工艺的研发方面且投入了大量的研发费用,但仍然向关联方支付大额的技术许可费;企业在境
内的经营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营销费用并培育了本土化的品牌,但仍然向关联方支付大额的品牌许
可费;企业与方共同研发无形资产,承担了主要功能和风险、分摊了主要成本并作出了主要贡献,但
仍向关联方支付大额特许权使用费;关联方通过授权境内子公司相关技术的使用权而获取高于独
立第三方的特许权使用费;等等。
(3)企业以不合理的利率水平或不合理的债务结构向关联方支付利息。例如,企业向关联方借款
的利息支出超过公开市场合理的利率水平;企业因接受的债权投资比例超出资本弱化限制性条款中关于债
资比例的规定,且不能提供合理理由的利息支付;等等。
(二)通过筹划交易模式逃避非居民税收
1.混淆劳务发生地逃避纳税义务。例如,企业接受的劳务实际发生在境内,但以通过网络(服务器)
提供服务为由申报非居民劳务发生地为;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将劳务发生地直接确定为;等等。
2.将特许权包装为劳务逃避税纳税义务。例如,企业在劳务合同中通过虚列名目众多的服务项目(如
咨询费、培训费、佣金等)费用隐匿特许权费用,或者直接将特许权包装为技术服务;等等。
3.规避常设机构的认定。例如,企业将一个完整的劳务合同,通过“化整为零”、“连环合同”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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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分拆,造成每个合同都不构成常设机构认定的时间标准;等等。
4.采用抵消交易隐匿劳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例如,企业实际上接受了关联方提供的劳务或特许授
权,但通过向关联方高价购买材料和设备或低价销售产品(或者两者同时进行)的方式,抵消其本应
支付的劳务费用或特许权使用费,进而避免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审查及非居民纳税义务。
二、企业向关联方支付费用税收风险管理提示
企业向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方支付的费用,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接受关联方提供劳务时,应着重通过受益性分析和功能成本分析,以该劳务能够为企业带来的经
济利益的程度和提供该劳务发生的实际成本为基础,确定劳务价格;企业接受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
时,应着重通过受益性分析和贡献度分析,以该无形资产能够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的程度、该无形资产
的实际价值和各方对该无形资产的贡献度(特别是关联各方在该无形资产的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
应用和推广中履行的功能、投入的资产及承担的风险),确定无形资产以及相应特许权的价格。
企业向关联方支付费用,可以通过真实性测试、必要性测试、受益性测试、价值创造性测试、重
复性测试、补偿性测试等方法,判定企业是否存在通过对外支付费用转移利润、侵蚀税基或逃避非居民税
收的风险。
(一)真实性测试
检查企业提交的合同资料与企业的经营实际是否相符,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确认劳务合同中列明的
内容是否真实提供,无形资产价值是否真实存在;确认关联方是否为收取该费用履行了相应功能、承
担相应的风险,以及是否具有实质性经营活动,重点关注与避税地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交易活动;对于没有
实质性交易背景的关联方费用支付,不应在税前列支。
(二)必要性测试
检查企业向购买的劳务或引进的技术或品牌是否符合企业的经营需要,测试其在企业的经营过程
中是否具有必要性,对与企业经营无关的费用支付,不应在税前列支。
(三)受益性测试
检查企业是否因向关联方支付劳务费或特许权使用费而获得经济利益,同时测试其支付的费用与
获得的经济利益是否匹配,对超过与独立第三方发生交易应支付费用的部分不得在税前列支。对于因集团
协同效应而使企业间接受益的,若关联方未提供具体的劳务活动,则企业不应支付费用;若关联
方提供具体的劳务活动,则企业仅需对该劳务活动本身(不含协同效应部分)支付费用。
(四)价值创造测试
1.价值创造方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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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企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创造各方的贡献程度,若该无形资产是在境内形成的,
方仅拥有该无形资产的法律所有权且未对其价值创造作出贡献的,企业不应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若该
无形资产为境内外各方共同研发,要测试境内企业为该无形资产的价值创造做出的贡献,确认其应向关联
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价格;如该无形资产为关联方已有的无形资产,应考虑境内企业对该无形资产
的应用完善、技术改良等贡献,确认其应向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价格。
2.价值创造地测试。对关联方因提供劳务收取的费用,要确认该劳务的实际发生地,判断我国对
于该项收入是否具有征税权。
(五)重复性测试
检查相关合同资料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确认企业是否就同一项服务或同一项技术向关联方多次支
付不同品目的费用。
(六)补偿性测试
1.成本补偿测试。检查相关合同资料,测算方提供的劳务成本,测试企业获得的劳务补偿与
企业向关联方支付的费用是否匹配。
2.抵消交易测试。检查企业与劳务或特许权提供用方是否存在其他关联交易,进而判断是否存在
抵消交易,确认企业向支付的费用是否已通过转让定价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
三、税务机关对企业向关联方支付费用的应对措施
强化各级税务机关上下联动、横向互动的方式,整合优化管理资源;借助信息化管理手段和国际税收征管
协作平台,畅通与企业财务人员、税务中介机构的沟通合作渠道,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着重根据独立交
易原则开展针对企业向关联方支付费用涉及到的税收风险管理。
(一)鼓励企业主动申报,强化基础信息管理
向关联方支付费用的企业必须在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填报年度关联报告表,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0号)要求,提供
对外支付费用合同,对外支付费用备案表等信息资料。
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备案资料的审核工作,对企业向关联方支付费用存在疑点的,可要求
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关联支付费用较大或者在自我评估的过程中认为可能存在风险的企业,也可在
对外支付备案时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进而降低相应的税收风险。相关资料详见附件。
(二)依托国际税收信息管理系统,强化风险筛查
我省已完成了覆盖反避税信息管理、非居民税收管理、“走出去”企业税收管理和服务等国际税收事
项的信息化系统的全省推广应用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该系统加强企业向关联方支付费用的
管理,通过分析相关费用支付与企业利润情况的负关联度定位重点应对目标,重点审核相关合同备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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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跨境关联方交易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三)防范与查处并举,提升反避税工作水平
按照“管理、服务、调查”三位一体反避税防控体系的要求,充分借助反避税工作手段,在关联
方费用支付的管理过程中,对于低风险事项,加强反避税管理,鼓励企业自行调整;对于高风险事项,积
极开展反避税调查工作;同时强化反避税服务职能,积极受理企业提出的合理的预约定价申请。
(四)完善协作机制,强化跨境支付税源监控
1.强化部门协作。进一步完善国税、地税、外管、工商等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与
海关、公安、银行等部门间的合作。加强各级税务机关内部业务部门之间协作,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发
现企业通过向关联方支付费用并存在避税疑点的,应及时转交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处理。
2.充分利用国际税收征管协作平台。充分利用国外税务机关发送的自动税收情报,核查我纳税人的逃
避税行为;积极发起必要的税收专项情报请求,通过加强与税务机关的合作,获得关联方提供劳
务或无形资产的真实情况。
3.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积极作用。加强与中介机构的沟通与交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桥梁作用,向
企业传达税务机关对企业向关联方支付费用税收风险管理的要求、观点和立场,鼓励中介机构引导企
业提高税收遵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试运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373
号)
2015-07-09
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税务总局开发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
发票系统,同时研究制定了与各地已推行的电子发票系统衔接改造方案,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在北京、
上海、浙江和深圳开展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试运行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运行有关内容
(一)本通知所称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是指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的电子
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样见附件1。
(二)试点地区已使用电子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应于2015年8月1日前
完成相关系统衔接改造,8月1日起应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电子发票,其他开具电子发票的系
统同时停止使用。
(三)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发票号码为8位。试点地区省国税局可确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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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编码规则,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二、试运行工作要求
(一)试运行工作意义重大,试点地区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制定符合本
地区实际情况的试运行方案。
(二)试点地区国税机关要做好试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督促试点纳税人按时完成相关系统
的衔接改造等工作。
(三)试点地区国税机关要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试运行的组
织实施,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的对接(技术方案见附件2)以及技术支持保障等工作。
(四)试点地区国税机关应于7月20日前完成税务端系统升级工作,密切监控系统试运行情况,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五)试点地区国税机关应于8月20日前将试运行工作总结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六)试运行工作结束后,税务总局将尽快启动全国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推行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
2015-06-16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应自与关联方签订(变更)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成本分摊协议
副本,并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二、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成本分摊协议的后续管理,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收益相匹配原则的
成本分摊协议,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三、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参与方实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配比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做出补偿调整。参与方未做补偿调整的,税务机关应当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四、本公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施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
印发)第六十九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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