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法律法规汇编》
物业法律法规汇编
目录
一.物业管理篇
1.中法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选第六.七章)2
2.物业管理条例4
3.福建省管理管理条例10
4.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20
二.管理收费篇
1.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4
2.福建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7
3.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30
4.福州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性收费标准33
5.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41
三.二装监管篇
1.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44
2.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48
四.物业招投标篇
1.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52
2.福建省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暂行办法57
3.福州市房管局关于加强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的通知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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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业委会成立篇
1.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64
2.福建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首次业主大会投票权确定办法
69
3.福州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暂行办法71
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加强业主大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74
六.物业专项维修篇
1.建设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78
2.福建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暂行办法84
3.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工作的公
告95七.物业企业资质篇
1.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96
2.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
法》的通知101八.物业交接篇
1.商品房买卖合同103
2.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111
3.商品房交付过程中的法律问题114
4.商品房交付过程中4大问题及其解决方法116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节选第六.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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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xx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
布,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xx年3月16日第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
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
利。
第七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
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
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
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
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
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
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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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
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
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
于业主共有。
第七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
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
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
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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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
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
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
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
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
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
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
依法更换。
第八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
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
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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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
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
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
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
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
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
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
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
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
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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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
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
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
据xx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订)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
合法权益,改善人民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
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
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
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
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
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
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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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
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
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
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
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
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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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
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
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
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
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
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
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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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原六项改
七项)
第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
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
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
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
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其他事
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
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
议。
第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
全体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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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
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
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
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
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七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
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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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
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
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
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
主。
第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
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
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
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
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
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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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
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
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
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
法权益。
第二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
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
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
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
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
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
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
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
业服务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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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
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
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
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
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
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
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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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
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
理。
第三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
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
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
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
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
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
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九条第一款
规定的资料。
第三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
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
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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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
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
委托给他人。
第四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
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
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
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
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
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
续费等额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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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
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
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
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
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
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
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
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八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
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
担连带责任。
第四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
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
施,不得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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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
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
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
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一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
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
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
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
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
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
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
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
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三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
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告知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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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
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
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
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
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
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
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
第五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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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
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
第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
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
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
50%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
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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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
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
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
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
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第六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
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
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
的决定使用。
第六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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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
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
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
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
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
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八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
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
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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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物业管
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
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福建省实际,制定的条例。由福建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五次会议于xx年9月28日通过,自xx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
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
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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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
化.市场化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
范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
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
督。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
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鼓励依法成立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公布物业服务收费价格行情,鼓
励物业管理企业不断创新,促进物业管理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服
务水平。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
百分之五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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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
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用
地范围.社区布局.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等因素确定。
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
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区
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封闭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
业管理区域。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
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
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但对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
的区域,当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县(市.区)人民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议后,经其确认无异议的,不再
重新划分。
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
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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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三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
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提交书面报告
或者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业主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请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
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请求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会同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
筹备组),并确定筹备组召集人。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五至
一人组成,可以邀请建设单位参加。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产生,
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员名单。
第条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和《业主委
员会章程》;
(三)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权数的方法;
(四)确认业主身份和核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
票权数;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产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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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组织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七)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第(一)至
(六)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五日前以书面形
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投票权数等有异议的,筹备组
应当予以复核。
第一条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至三人的单
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
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在物业管理
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业主大会可以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三至五人的业主监督委员
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和业主公约的约定,行使对业主委员会
的监督权。
第二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以
下方式确定:
(一)以住宅套数结合建筑面积确定;
(二)以住宅套数一套计一个投票权数确定;
(三)以建筑面积一平方米计一个投票权数确定。
以住宅套数结合建筑面积确定投票权数的,具体按照以下标
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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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住宅物业一套计二个投票权数,建筑面积不足一百二
平方米的按一套计算,超过一百二平方米的每满平方米增加一个
投票权数,不足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算,但未售物业部分的投票权
数不得超过总投票权数的百分之三;
(二)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每满一百平方米计二个投票权
数,建筑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计算,超过一百平
方米的每满平方米增加一个投票权数,不足平方米的部分不计
算。
物业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能证明其权属的合法
有效文件为依据确定。
第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
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
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参加。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
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
议,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他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
议。业主大会会议以业主代表参加的形式召开的,到会业主代表
应当能够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
主。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
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数人共有一个物业
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名共有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四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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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
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业主大会
会议时间.地点.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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