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更新时间:2024-11-08 21:24:06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9日发
(作者:农民工讨薪)

环保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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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5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起施行)..............6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9月1日起施行)......................76

内蒙古自治区高盐水污染防治指导规范(内政办发【2014】38号)..........83

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8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96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118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165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172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200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2007)..................................................233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272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279

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工程技术导则(HJ2035-2013)........................................285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311

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318

煤制天然气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30179-2013).................................32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2.1-2016)...................................329

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340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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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

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

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

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

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

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

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

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

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

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众性自

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

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

境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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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

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

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

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

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

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

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

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

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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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

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

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

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

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

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

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

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

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

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

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

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

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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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

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

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

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

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

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

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

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

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

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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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

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

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

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

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

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

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

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

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

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

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

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

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

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

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

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

的疾病。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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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

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

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

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

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

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

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

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

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

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

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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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

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

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

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

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

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

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

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

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

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

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

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

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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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

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

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

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

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

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

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

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

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

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

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

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

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

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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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

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

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

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处罚,

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

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

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

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

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

停止建设,处以,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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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

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

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

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

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

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

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

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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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

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

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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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

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

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

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

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

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

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

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

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

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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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

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

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

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

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

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

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

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

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

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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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

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

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

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

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

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

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

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

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

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

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

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

14

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

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

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

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

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

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

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

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

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

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

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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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

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

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

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

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

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

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

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

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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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

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

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

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

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

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

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

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

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

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

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

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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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

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

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

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

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

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

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

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

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

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

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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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

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

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

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

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

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

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

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

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

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

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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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

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

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

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

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

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

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

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

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

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

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

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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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

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

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

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

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

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

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

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

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

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

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

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

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

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21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

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

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

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

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

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

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

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

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

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

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

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

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

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

22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

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并可以责令停产

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

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

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

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

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

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23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逾期不采取治

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

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黄

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

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

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

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

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

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有前

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有

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

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

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

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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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

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

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

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

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

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

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

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

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

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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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

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

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

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

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责令限期采取治理

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

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

五十以下的。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

之二十计算;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

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

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

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

26

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

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

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

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八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

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

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

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

测数据。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

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

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

27

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

的污染物。

(四)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

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的水体。

第九十二条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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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

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

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

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

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

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

逐步改善。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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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

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

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

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

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

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

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

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

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

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

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

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

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条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

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

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30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

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十四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

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

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

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

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

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

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

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

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

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

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

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

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

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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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

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

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

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

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

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

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

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

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

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

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

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

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

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

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

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

32

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

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

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

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

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

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

害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

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

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

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

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

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

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33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

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

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

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

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

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

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

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三十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

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

对煤歼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规范。

第三十五条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

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歼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

污染。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

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

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七条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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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

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

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

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

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

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

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

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钢铁、建材、有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

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

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

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

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

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

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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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

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

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

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

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

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

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

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

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

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

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

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

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

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

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

机械。

36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

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

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工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

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

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

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

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

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

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

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

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

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

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

排放诊断系统。

第五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

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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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

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条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

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

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

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

装置。

第六十条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

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

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

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六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

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六十二条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

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六十三条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

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

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六十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

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

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条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

38

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

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七条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

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

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

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

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

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

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

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

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

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

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

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

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七十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

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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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十一条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

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

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

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

污染。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

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

物的控制。

第七十四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七十五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

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

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

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

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

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七十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

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

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

40

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

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七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

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八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

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八十一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

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

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

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

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

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八十二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

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

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

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十三条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祭祀。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

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

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

41

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八十六条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

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

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

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

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

点区域。

第八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

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

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

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

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八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国

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

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

燃油。

第八十九条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

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

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

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42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条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

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九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

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

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

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

叉执法。

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九十三条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

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

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

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

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九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

急管理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

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

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

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

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

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

预警信息。

43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

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九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

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

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

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

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

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九十七条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

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

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

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整治:

44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

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

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

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

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

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

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45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

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

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

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

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

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

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

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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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

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

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

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

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

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

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

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

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

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没收销毁无法

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

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杨徘放标准的,

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

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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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

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

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

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

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

机动车五千元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

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

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

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

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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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

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拒不改

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

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

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

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

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

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

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

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

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

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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