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4-11-08 21:40:57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9日发
(作者:津贴)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摘要: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原告A诉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一案,迁西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因本次交通

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289元。

原告A诉称:2015年3月21日13时20分许,B驾驶原告A所有的冀B7**

号小型轿车与被告C驾驶的被告D所有的冀B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

损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交警大队认定,C负事故的全部责任,B无责任。原告

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共计24789元。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

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89

元。

被告D辩称:被告C驾驶被告D所有的冀B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D

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

赔,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C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C驾驶的车辆系被告D的,对于

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9**号车在被告保

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但是原被告事故车辆为同一家所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5条第1项规

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3时20分,被告C驾驶车牌号为冀B9**

的小型轿车,与B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7**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

通事故。该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C负全部

责任,B无责任。原告A系冀B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5年4月11日,经河

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7**号车车损为23096元。原告A因本次交

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23096元,公估费693元,施救费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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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上共计24289元。被告C驾驶的冀B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D,

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

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

保险免责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拒赔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

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害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

原被告事故车辆为同一家所有第三者责任险道德风险防范法律解释

裁判结果:

原告A与被告D、C、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

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与被告D、C、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28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

行。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206元,由原告负担4元。

裁判理由:

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员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

的成因,C负事故的全部责任,B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规定,车主D与过错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事

故赔偿责任。C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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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受损情况可知,损失结果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

原告全部的合理损失均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赔偿。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事故损失理应属于该保险的理赔范围,被

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提出的保险合同规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因

此其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

评析意见:

一、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员的行为在交通事

故中的成因,C负事故的全部责任,B无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

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过错方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承担其保险限额内的保险责任。

二、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本案中,相撞机动车双方均属于机

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

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

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件中,该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C负全部责任,B无责任,原告A系B驾驶的冀B7**

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C驾驶的冀B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D,该

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

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在此情况下,应由过错方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赔偿额度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所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原告

全部的合理损失24289元人民币。

三、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及法律解释。本案中,最大的问题在于原

被告事故车辆为同一家所有,这个问题进而引发了两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一,

是否存在原告A与被告D串通骗保的道德风险问题。第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

任保险条款》中所指的第三者是否包括机动车车主的亲属。第一个问题比较容易

解决,无论是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结果上看,还是从事故发生的情况看,

都没有证据表明原告A与被告D之间存在串通骗保的情形,则可认定为意外事故。

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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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此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这显然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同时

也是对法律规定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错误认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

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显然,保险合同中将事故车辆为同一家

所有的情形排除出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属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不予采

纳。另外,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概念排除了车主本人及其亲

属,这也是对法律的错误解释。从立法意义的角度讲,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

他人受损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这里的“第三者”是

个不特定的对象,并不区分车主本人或其亲属,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解释方式,

显然不符合当初法律设定的意义。事实上,撞自家车拒赔是行业惯例,各保险公

司几乎都是统一政策,其主要原因是防范道德风险,但法院认为,防范道德风险

是社会和政府的责任,不是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无限制地用防范道德

风险来扩大免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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