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4-11-15 12:59:37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9日发
(作者:今年中秋节放假安排表)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案情:2005年7月21日8时04分,被告谢晋金驾驶闽F08772号中型货车超

速行驶至山长线20KM+500M处,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简国兴驾驶的闽EY6222

号中型客车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致两车于路右偏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受损,

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晋金、简

国兴分别应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谢晋金受雇于被告庄文成,被告简国兴受雇于被告肖清焕。原告邱

雪美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

养费共计1230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建省南靖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

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于2006年4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

误工补贴等6438.6元;二、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于2006年2

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759.4元;

三、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与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放

弃其余诉讼请求。法院对上述协议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给予以确认。

评析: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旅客运输合同、雇佣、无共同故意的侵权等诸

多的法律关系。要正确处理本案,就要准确理解与把握原告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违

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两个雇主与其雇员对外的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

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与外部责任的关系等法律知

识,但首当其冲要了解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何种之诉。

本案是以旅客运输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民

事责任的竞合。所谓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承运人将旅客及

其行李包裹按约定的时间运送到目的地,旅客支付票款的协议。依我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身为乘客向承运人购买车票,并当即乘坐承运人的客车,

自此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按车票约定的时间、

路程、方式将旅客安全地运达约定的目的地,即应保证旅客在旅行途中的人身安

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可知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是无

过错责任原则的,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证明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或故意、重

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当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

原告邱雪美是乘客,被告肖清焕是承运人,被告简国兴是肖清焕雇请的司机,是

执行职务行为而已,故原告邱雪美与被告肖清焕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

承运人雇请的司机被告简国兴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未注意来车,与相对方向的被告

谢晋金驾驶的车避车不当,致乘客受伤。承运人已违反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应安

全送达这一义务,已构成违约,乘客可以依法提起违约责任之诉,追诉承运人的

违约责任。

基于直接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原因,也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侵害了他

人的法定民事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同一行为,产生

了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了侵权行为法

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了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

的竞合。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依《合同法》请求违法

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依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违法行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

人可自由地选择。本案中,由于被告简国兴避车不当,致乘客邱雪美受伤害,既

构成违约,又违反了侵权法规定,构成侵权,受害人即乘客邱雪美可选择违约之

诉也可选择侵权之诉,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从本案来看,乘客邱雪美选择

了侵权之诉。为此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的共同侵权方即被告庄文成及其雇员谢晋

金也应参加到本诉讼中来,共同连带赔偿乘客的损失。

[案情]

2001年2月,原告福建省邵武市种子公司与被告李继明签定房屋租赁合同,

约定原告将其座落在邵武市和平镇的和平种子仓库出租给被告使用,使用用途为

仓储,租期一年(2001年3月1日至2002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

将仓库交付被告使用。2001年12月13日,和平种子仓库发生一场大火,仓库

的屋顶、门、窗户等被烧毁。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未对火灾事故的原因及责任

作出认定。原告多次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恢复被损毁部分的原状或赔偿损失,

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之义务,损毁租赁物,向法院提起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500元。

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属损害赔偿之诉,原告必需举证证

实被告有过错行为,且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不能提供消

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书,就不能证实被告有过错,且过错行为

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

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妥善

保管租赁物,即是合同之约定,也是法定之义务。承租人违背妥善保管的义务,

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对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

尽到妥善保管好租赁物之义务,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承担不能按照合同

约定妥善保管好租赁物,致租赁物毁损的赔偿责任。本案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

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处的

损害赔偿责任,可依照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来确定;承租人因故意或过失致租

赁物毁损的,也可依照侵权责任处理。出租人可选择其一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

出租人选择诉因的不同,对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同。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则使当

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选择中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也将直接影响诉讼的实体结果。

一、根据民事违法行为性质不同,可以把民事责任划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

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简称为违约责任或合同责任,是指

当事人对自己违反合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侵权的

民事责任,简称侵权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所造

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一定的条件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可能

发生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

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

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

的民事责任竞合时,原告以租赁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违约诉讼或以侵权为由提起侵

权诉讼,被告都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对己有利的诉因进行

诉讼。按常理,原告在选择诉因时,是选择对自己更有为利的进行诉讼。此处的

“有利”一般理解为对原告“有利的诉讼结果”,在本案中,原告实际上选择了有利

于自己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诉讼,以期实现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

二、当事人就合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依照的是《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

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承租人

在租赁期间占有租赁物,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

意去保管租赁物。从该条的语意看,对承租人的要求较高,并无对承租人损害赔

偿责任的限制。因而,只要承租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使租赁物毁损灭

失的,承租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

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用的

是严格责任的方式,即只要当事人一方违约,不论是否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

除非违约方能举证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所以该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当这样分

配:1、原告主张权利时,只要证明有损害事实,即仓库被火烧毁,其负担的举

证责任即履行完毕。因为原告在租赁期间将房屋交付原告,已尽了交付租赁物的

出租人的义务。而被告则未尽“妥善保管租赁物”的承租义务,至此原告已经履行

完毕证明被告违约的举证责任。2、被告抗辩时应当证明自己尽到妥善管理之义

务。因被告认为烧毁了仓库与自己的管理行为无关,就应当提供起火原因的证据

来证明失火与己无关,即提供免责事由存在的证据,从而排除自己的责任。

三、当事人就侵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侵权责任,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

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的

民事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与违约责任适用的严格责任完全不同的归

责原则,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截然不同。

本案如果原告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起诉,则原告的举证责任如下。原告应按照

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即:损害事实的存在;

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首先,原

告应当证明租赁物在被告租赁期间受到损害即仓库被烧受损的事实;其次,原告

应当证明被告在管理和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

即被告未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再次,原告应当证明被告的侵权损害行为与损害

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上述的四个构成要件的举证缺一不可,否则,其未尽

到举证之责,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为侵权赔偿案件,被告的举证责任。由于一般侵权赔偿适用过错责任的归

责原则,所以被告在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对以上四个要件的举证证明义务之前,无

需承担举证责任。

四、本案缺乏的最重要证据是仓库起火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原告选择了违

约之诉,将证明失火原因的举证责任合法地转移给被告,从而使其立于不败之地。

本案原告的仓库被烧,当时消防部门未到现场进行勘察,至今没有结论。至原告

提起诉讼时,发生火灾已近1年时间,仓库的现场已经遭到严重破坏,对事故原

因的鉴定已丧失了可能性和客观性。原告以合同违约提起诉讼,证明了被告到期

不能交还租赁物,且在租赁期间将租赁物毁损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证据

的责任,并就此卸下了举证责任的负担,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已经开始发生转移,

反证意义上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开始发生,应由被告证明自己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

之义务。从本案来看,被告如果想证明自己妥善保管了租赁物,只有通过提供证

明火灾事故的原因的证据排除火灾系自己未尽管理义务或使用租赁物不当造成,

而是因租赁物本身的情况或其他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如租赁物长期失修引起

电线老化,又如他人的行为引起的火灾等等原因,方能免责。

本案系一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民事案件,原告选择的诉因不同,必

然导致纠纷归责原则的不同,法院在审理时,也必须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

则,在不同的证据规则下,当事人的诉讼实体结果也可能完全不同。如果本案原

告选择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非违约之诉,原告就很难承担起证明被告对仓库

的失火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那样原告的诉讼结果可能就不会是胜诉了。

1.石某在王某的摩托车店里购买了一辆摩托车,该车的生产商为某摩托车公司。

两个月后,石某在一次正常驾驶时突然发生翻车事故,受伤严重,经花去医

疗费3万多元。后经鉴定,事故原因为石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车轮材料不正常疏松

所致。石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负责呢?

分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

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又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此产品责任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受害人能

够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是不必证明产品制造者或者销

售者的过错,这种责任方式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受害人可以起诉制造者,

也可以起诉销售者。本案中的摩托车车轮材料不正常疏松应为产品缺陷,因此本

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无须石某证明王某和摩托车公司有过错,只需证明有购买

摩托车的事实、损害结果和产品质量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可。因生产者和销

售者没有法定免责的情形,因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

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如果产品缺陷是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

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一天夜晚,钟某在回家途中看见曹某纠缠女青年孟某,于是上前劝阻,

却遭到曹某的殴打,下腹还被曹某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伤。钟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

1.14万元。案发后,曹某支付了赔偿费1.05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判决曹

某赔偿钟某医药费等费用3.26万元(已执行)。其后,钟某觉得自己受伤是因

为见义勇为所致,受益人也就是孟某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

诉讼,请求判令孟某赔偿2万元。法院是否支持钟某的诉讼请求呢?

分析:对于钟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钟某在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挺身而出,使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是

事实,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

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也就是说,受益人对受害人

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是有条件的,只有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

下,才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补偿。而本案的侵权人曹某已支付赔偿

费1.05万元。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决曹某赔偿钟某医药费等费用3.26

万元,且已执行。这说明钟某受到的侵害不仅有侵权人,而且侵权人已经进行了

赔偿,而不是无力赔偿。在这种情形下,让孟某对钟某的人身损害再给予经济补

偿是有悖法律规定的。因此法院对钟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吴某携带现金到银行办理汇款手续,当他在营业厅的写字台填写汇款

单时,一男子在其身后窥视。吴某填单完毕,即到三号柜台办理汇款手续。由于

银行营业厅的柜台前设置了“一米线”,但窥视吴某的人却进入“一米线”内并

站在吴某身侧,此行为并没有引起银行值班保安人员的注意和制止。就在吴某将

钱交给柜台内的工作人员时,此人从吴某左侧伸手抢夺钱袋,吴某紧抓钱袋反抗,

抢钱人向吴某腹部连刺几刀后逃离现场。吴某因此受了伤,携带的现金也没有了,

他可以向银行要求赔偿吗?

分析:吴某可以向银行要求赔偿。商业银行的营业厅,是商业银行为客

户提供金融服务的主要场所,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规模,依照法

律、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在营业厅内预先安装必需的安全防范设施,

安排保安人员,预防和尽可能避免不法侵害的发生,为客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提

供保障,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但在本案中,当抢钱人越过“一米线”时,值班

保安人员并没有注意,更没有予以制止,因此对于吴某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

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

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

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

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

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商业银行属于封闭性的经营场所,商业银行对于前来办理业务的客户负

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客户损害的情形下,如果银行未尽到安

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4.廖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徐某的厢式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季某发生碰

撞,致季某重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作出事故认定,廖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

要责任,季某负次要责任。季某出院后起诉驾驶员廖某、车主徐某、保险公司共

同承担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等的经济损

失。究竟车主徐某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分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

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

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为廖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最高额为10万元的

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季某承担

赔偿责任。鉴于廖某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季某所受损失超过第三

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而徐某虽然

是廖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廖某具有有关职能部门核定的驾驶资质

下出借车辆给廖某,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廖某实际驾驶该肇事

车辆,其应是负有赔偿义务的侵权人。故季某要求车主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没

有法律依据。

就机动车出借造成侵权事故而言,使用人是直接的侵权主体,应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而出借人仅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无过错

无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必要

的审查,比如承租人、借用人有否驾驶资格。同时,还应当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

安全的要求,比如车辆制动是否灵敏等。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上述应有的注意

义务,便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成为该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机动车所

有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

5.陆某承包鱼塘进行养殖,但近来发现塘内饲养的鱼、虾大量死亡,一

查原来是某公司将污水排放到自己的鱼塘,致使鱼塘的水体污染。陆某于是将某

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某公司辩称流入鱼塘的污水

并不是自己一家,另外还有其他生活污水,而自己排放的污水是沿着污水沟排放

的,当日流入是因为有大雨所致,是不可抗力,原告陆某也负有责任。究竟陆某

的损失该由谁负责任呢?

分析:《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

殊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

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

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环境污染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案中,被告某公司提出流入原告鱼塘的污水并不是被告一家,另外还有生活污水,

否认被告鱼塘内鱼、虾的死亡系其排放污水造成,这些都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但

被告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鱼塘内鱼、虾死亡不存在因果关

系,因此,原告鱼塘内鱼、虾死亡的损害后果应认定系被告某公司排污行为造成,

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受台风影响,某地普降大雨,阵风达八级。张某下班回家,行至某纺

织厂附近时,在属于该厂的一堵围墙边躲雨,围墙突然倒塌,张某被压住,后被

他人救出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张某将纺织厂告上法庭,要求该厂赔偿自己的

损失。被告纺织厂辩称:台风是一种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这种现象的发生不但

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也不可能克服与避免,因此,围墙倒塌是任何人无法克

服的意外事件,属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法院查明,该倒塌的围墙

为一堵空心水泥砖围墙。究竟纺织厂有责任吗?

分析: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张某自身有没有过错;二是

围墙倒塌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张某在下班途中因狂风暴雨无法前行,穿越马路

到被告纺织厂的围墙边躲避风雨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张某不可能知道其穿越马路

去围墙边躲避风雨的行为会产生本案的损害结果,一般人在同等情况下也无法预

见到有可能发生这样的结果,而且原告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引起围墙倒塌造成损

害后果的可能性,即这一行为与围墙倒塌造成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

系,故原告张某自身没有过错。

对于第二个焦点,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

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台风确实是一种自然力因素,但不能说因台风带来的灾

害不可预见、不能克服。建造围墙本身就要对这种自然现象进行预见,即根据所

能预见的最大限度来设计工程,从而达到避免相应自然现象造成损害的效果,因

此被告纺织厂在围墙的设计、施工和质量、管理上均应在预见到常见的自然现象

的基础上,根据围墙本身的用途,使之达到在技术条件许可下的相当大的抗御值。

但事实上,案中倒塌的围墙为一堵空心水泥砖围墙,在设计、施工和质量、管理

上均达不到相应的抗御值。且被告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当天的恶劣天气是

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显然就不能以不可抗力免除因其围墙倒塌引起的民事责

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

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所以被告纺织厂应承担原

告张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7.张某家在一小区的一楼,家门前有一100多平方米的私家花园。一天,

邻居4岁的小华在没有监护人照看的情况下,到张某家玩耍。期间张某家养的狗

将正在玩耍的小华咬伤。究竟谁应承担小华因被狗咬伤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呢?

分析:《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动物侵权属于特殊的侵权,适

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可以成为责任主体。对于一般的饲

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在特别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违反管

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以及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动物造

成他人损害的,以及遗弃动物或者逃逸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实行更为严格的责

任,不得免除或减轻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狗的饲养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对小华应负全部

的赔偿责任。因小华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狗咬,所以小华在本案中没有责

任,小华的父母也因此不承担责任。

8.某日,陈某经过一幢七层高的住宅楼,突然被不知从哪一层楼扔出的

酒瓶击中头部,造成头部流血受伤。但陈某始终不知道具体是哪一住户扔出的酒

瓶砸伤了自己,于是将整幢楼的住户都告上法庭,要求6个住户(除一楼以外)

共同赔偿自己由此支付的医疗费等。陈某有依据吗?

分析:陈某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

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

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

人给予补偿。”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是基于公平考虑,而不是基于过错责任

原则确定,适用的是补偿责任。

这样的案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被侵权人证

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加

害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

补偿。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需

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

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分别对被

侵权人进行补偿。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

偿其全部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

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但是,建筑使用人支付

补偿款后,如果发现了真正加害人的,可以向真正的加害人进行追偿。《侵权责

任法》的上述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预防损害,制止人们高空抛物。


本文发布于:2022-07-29 15:43:0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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