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工学院土建系建筑学教研室建筑师业务课程考查作业
案例一:
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巾城向规划局作出的对其违法建筑拆除的决
定,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诉称:被告贵阳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
筑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新建的儿童乐园大楼曾经贵阳市城市
管理委员会同意,且报送给被告审批。该工程虽然修建手续不全,但不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
划。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限期拆除房屋决定。庭审中,原告又提出变更被告的拆除决定为罚
款.保留诉讼请求的意见。
原告将修建计划报送被告贵阳市城市规划局审批。原告在被告尚未审批,没有取得建设
上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8月23日擅自动工修建儿童乐园大楼。伺年12月9日.被告
和市、区城管会的有关负责人到施工现场,责令原告立即停工,并写出书面检查。原告于
当日向被告作出书面检查,表示愿意停止施工,接受处理。但是原告并末停止施工。
1993年2月20R.被告根据《小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
《贵州省关于和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
违法建筑拆除决定书,限今原长在1993年3月7日前自行拆除未完工的违法修建的儿童乐
园大楼。原告不服,向贵州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申请复议。贵州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于
1993年4月7日作出维护贵阳市城市规范局的违法建筑拆除决定。在复议期间.原告仍继
续施工;致使建筑面积为1730m2的六层大楼主体工程基本完工。
上述事实,经庭班调查核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新建儿童乐园大楼虽经城管部门原则同意,并向被告申
请办理有关建设规划手续,但在尚未取得建设r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动工修建,违反厂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件和其他有关批推文件后,方可中请办理开工手续”的规定,届违法建筑。贵阳市城市规划
局据此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鉴于该违法建筑位于贵阳市区主干道一
侧,届城市规划区的重要地区,未经规划部门批推即扭自动工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行为本
身就严重影响了该区域的整体规划,且原告在被告制止及作出处罚决定后仍继续施工,依照
《贵州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范法实施办法》和《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
规定,届从重处罚情节,故原告以该建筑物不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节为由,请求变更被
告的拆除大楼的决定为保留房屋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5月21日判决:维持贵阳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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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拆除决定。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
有错误”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保留房屋,并
补办修建手续。被告贵阳市城市规划局提出答辩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维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庭审期间,1993年10月20日,—亡诉人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
公司主动提出:“服从和执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中请撤回上诉。”贵州省高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无证修建儿童乐园大楼属严重违法建筑的事实存在,对上诉人
作出拆除该违法房屋建筑的处罚决定合法。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亡诉.依照行政诉讼沦第五
十一条的规定,于1四3年t1月1日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撤回
上诉。双方当事人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执行。到1994年2月,贵州省电子联
合康乐公司违法修建的儿童乐园大楼已全部拆除。
案例二:
甲方:xx旅游局
乙方:xx区建筑工程公司
乙方承担了xx旅游局职工住宅施工。受近几年工程装修热的影响,局领导询问乙方:
“能否只施工结构和韧装修.室内的墙面、地面、厨厕间等由住户白行装修。如果能通过验
收等手续,工程就这么做。”乙方经过咨询后,结了甲方一个肯定的口头答复。双方都没有
提及办理变更手续。装饰工程施工期间,甲方工地代表提出乙方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时,乙
力说是按局领导的意见进行的。甲方代表表示,没有工程变更依据,就应按原设计施工。由
于乙方只凭借听了xx领导的一句话就照办,没有做该上程室内装饰材料的准备。此时,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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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向甲方递交了索赔报告称:“由于甲方对室内装饰的修改,推迟了乙方按原设计的备料时
间,需延长工期15天*”此项索赔引起了双方合同条款的深入列论。
甲方代表:工程施丁应以施丁图或工程洽商为依据,否则是一种违约行为。
乙方代表:是负方领导提出要这么做的,我方也口头通知贵方可以这样做,是双方一致
的意见。若只是没有办理工程变更,双方也是可以补办的。补办之后,该项索赔我收回。
甲方代表:工程变更已不用补办,但这份索赔却要您照样收回。
乙方代表:这样做是否太过分了,局领导说的话也不认帐。
甲方代表:请您阅读合同条件第2条。合同中写的清楚.只有甲方代表才有权发出口头
或书面的指令。局领导不是甲方代表,他的意见只有经过甲方代表的表达才有效。到目前为
止,员领导没有指示让我做工程变更,所以这份索赔没有证据,是不能成立的。
乙方代表:从实际效果来说,傍现在这样进行初装修,既能节省资金,又能早些竣工,
还为用户提供了方便。不少单位已经这么做厂,为什么这儿(指甲方单位)行不通明?
甲方代表:工程变更不能补签,装饰仍技原计划进行。延长工期15天的要求尤正当理由。
案例三:
个体户鲁某为了在县城发展,将多年来做生意挣来的血汗钱向陈某购买一幢200m2的楼
房。陈某对鲁某说,如果去房管局登记,需缴纳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契税及其他税费共计
约占房价的30%,而这笔钱需要买卖双方支付。为了节省这笔钱,最好是不经过房管部门,
而是私下由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再一个中间人作证就算了。鲁某认为这样很好,因为
合同书上有陈某的亲笔签名,而陈某提供的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房屋届陈某所有,所以
不伯陈某骗。于是鲁某与陈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并预付购房款8万元,余下的4
万元在一个月后待陈某搬走后交付使用才付清。陈某还写了一张收据,并复印丁一份房屋所
有证的复印件给鲁某,原件待付清余款后才交给鲁某。
签订合同后一个月,鲁某带着余下的4万元到陈某,准备接收房屋,令人万万想不到
的是,陈某的住宅已换了新房主——曾某。鲁某问曾某怎么回事,曾某拿出正式的房地产证
给鲁某,鲁某看到房产证上“产权人”一栏写着曾某的姓名,“产权来源”记载由“陈某转
让”。鲁某大惑不解,经曾某告知,才得知,就在陈某与鲁某签订合同后的第三天,陈某又
以14万元的价格将同一房屋卖给曾某,并把所有权证交给曾某,同样出具了收据。曾某拿
到有关证件后便到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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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更改了户名。
鲁某了解真相后,马上去陈某.但陈某已逃走,不知去向。鲁某无奈,只有向法院起
诉,并提供合同书、收据及房产证复印件,要求法院将房屋判给他。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房屋
属曾某所有。
案例四:
1993年9月2日,某市市民林某与本市个体户纪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规定,林
某将其自有房屋三间租给纪某开办饭馆,租赁期限为两年,自1993年9月3日至1995年9
月3日;每月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林某缴纳租金450元,必须在每月的1日至3日缴纳,超过
规定期限不交,林某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在房屋租赁期间,房屋的修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所租房屋只准承租人使用,不允许转租;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
要付给对方违约金
1000元。合同签订后,林某即将出租的三间房屋腾出交与承租人纪某,纪某也同时向林某
缴纳了第一个月的房租450元。
1994年1月,林某通知纪某,准备将租赁房屋转让给赵某,纪某未表示异议。同年4
月,林某与赵某办理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1994年6月,承租人纪某由于在别处另开设了
一处发廊,遂将其承租的三间房屋出租给他的一个朋友郝某使用,郝某每月向纪某缴纳租金
500元。赵某得知此情况后,便纪某交涉,要求纪某解除其与新承租人郝某的租赁关系。
纪某以其房屋是租赁自赵某,与赵某无关为由而置之不理。赵某只好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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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四川省德阳市棉麻总公司的七层框架办公楼于1994年10月24日破土动工,1995年9
月13日完成主体工程,1995年12月8日倒塌,造成死伤数十人,直接经济损失200余万
元的特别重大事故。
根据调查、取证、鉴定,造成该重大事故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
面:
1.不按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直接原因。该工程的设计单位
将承台一律设计成500mm厚.使绝大多数承台受冲切、受剪、受弯,承裁力严重不足;大
部分柱下桩基的桩数不够,实际桩数与按规范计算的桩数比较相差10%—33%;底层许多柱
及二层部分柱轴压比超过抗震设计规范规定;底层许多柱实际配筋小于按规范计算需要值,
有的校配筋少厂近一半;七层LL一5梁恳挑部分断面过小,梁的计算配筋相差49%。在施
上中,工程施工负责人将基础承台减薄100mm左右。
2.工程施工管理混乱、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该工程由德
阳市建筑公司承包,该公司将工得交由挂靠该公司的三工程处施工,三工程处又聘用持有新
能源技术开发公司仅有中级施上员实习证的农民为现场施工员。该工程10月24日开工,同
午11月8日才补办了《施工许可证》o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建设工程施上现场管理规定》
和《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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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1988年12月,某国防厂因迁厂留有闲置房251间,某县造纸厂了解情况后,经其业务
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双方达成《有偿房地产协议书》(简称协议),1989年1月经该县公证处
公证生效。协议商定;某国防厂将其闲置的25l间房地产转让给造纸厂,房地产四界明确,
并附有房地产平面团,造纸厂付结某国防厂房地产价款人民币18万元。
协议生效后,造纸厂于1989年6月底付清了房地产价款,并在1989年7月10日起对该
房地产行使了管理。1990年1月,该县土地局以丰土发(90)84号文件对上列双方转让房地
产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宣布“协议”无效;
2.没收某国防厂非法转让土地价款;
3收回“协议”中四界之内土地使用权;
4.251间房屋所有权归该县人民政府。
某国防厂和造纸厂不服决定,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案情重大,政策性强,县人民法院报
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企业有权在法律授权的范同内处分其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
遂作出判决:撤销该县土地局(90)84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该县土地局承担。该
县土地局不服原判决,以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和运用法律不当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原判决。
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作出终审判决:
1.撤销丰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
2.某国防厂与造纸厂转让土地协议无效,某国防厂收取造纸厂房地产转让款18万元,
应予退回:
3.协议中的国有土地交由该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部门负责由新的用地单位给予某国防厂在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合理的补偿:
4.分别对某国防厂和造纸厂人民币3500元,诉讼费亦由它们各分担一半。
本文发布于:2022-07-29 15:37:0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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