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案件分析报告

更新时间:2024-11-09 09:39:18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9日发
(作者:异地取消银行卡)

案情分析报告

一、当事人信息

徐立平,女,xxxx年xx月xx生,xxxx人,住址:

二、当事人诉求

厘清位于北京市通州西1-1-1904的二居室楼房一套房屋的所有

权归属,以及证明涉案《协议书》不存在隐瞒、欺骗行为。

三、案情叙述

徐立平即当事人于2000年与现任配偶高永明结婚,此前与前夫

育有一子甘雨,高永明此前生有一女高杨,皆为本案的相关人员。

2011年6月,当事人与高永明购买了位于沙河青年创业公寓

3-1-802的一套小产权房,该房屋署于高永明一人名下,房款及装修

款共计47.3万元,由双方商议后,当事人出资24.75万元,配偶高

永明出资21.75万元,儿子甘雨出资1万元。

2015年7月5日,高永明以自己和当事人的名义向其单位北京

铁路局通州车务段申请职工住房配售(有申请核定表和申请人及配偶

住房情况证明),最终申请到位于北京市通州西1-1-1904的二居室楼

房一套,由高杨支付了全部130万元房款,房屋署于高永明一人名下,

但房产证至今仍未办理完成。2015年10月31日,当事人及配偶高

永明(作为甲方),与高杨夫妻(作为乙方)、甘雨夫妻(作为丙方)

签订一份协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中约定:高永明购买单位

职工住房,购房款全部由乙方承担;由于政策要求,上述房产暂时登

记在甲方名下,乙方是所有权人,甲方应在条件允许时协助乙方办理

相关过户手续;对于沙河青年创业公寓房屋,丙方如在3年内支付乙

方20万元以及高杨之妹高艳10万元,则乙方及高艳放弃对该房产的

所有权利。后丙方向乙方先行支付了10万元。

2017年,甘雨发现沙河青年创业公寓房屋为小产权房后,认为

其之前不知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夫妻和高杨夫妻,以《协议书》中

存在隐瞒和欺骗事实、导致了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法院判定该协议中

关于沙河青年创业公寓房屋产权归属及房款支付的条款无效,并要求

高杨返还已付10万元、自己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该案于2018年1

月2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现仍在审理之中。

四、证据情况

1、位于沙河青年创业公寓3-1-802的房屋所有权证

2、涉案《协议书》

3、沙河青年创业公寓3-1-802的房屋性质证明文件

4、北京市通州西1-1-1904的二居室楼房申请核定表和申请人及

配偶住房情况证明

五、争议焦点

1、《协议书》是否存在隐瞒和欺骗事实

2、北京市通州西1-1-1904的二居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六、疑点和难点

1、甘雨夫妇对于沙河青年创业公寓3-1-802的房屋性质不知情

是否意味着徐立平夫妇存在隐瞒和欺骗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必须弄清楚的是徐立平夫妇、高杨夫妻、甘雨夫妻为签署该

协议的三方主体,且协议的内容是关于位于北京市通州西1-1-1904

的二居室房屋的所有权和高杨夫妻、甘雨夫妻以及高艳对于沙河青年

创业公寓3-1-802的继承权的约定。其次,是在沙河青年创业公寓

3-1-802房屋的性质上,该房屋属于“小产权房”。由于“小产权房”

拿不到正式的房产证,因此并不构成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产权。即小产

权房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的规定,小产权房不能向非本集体成员的第三人转让或出售,即购买

后,该房不能合法转让过户,且对房屋的保值和升值也有一定影响。

而甘雨夫妻签署这一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完全享有该房的所有权,该房

作为小产权房必然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最后,对于协议本身来说,

签署这一协议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讲求意思自治。三方都是具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特别是甘雨夫妻在签署协议的时候应

该对该房屋的基本情况有基本的了解。尤其是对于房屋的性质,因为

这关系到自己是否能享有该房的完整的所有权,所以其注意义务是必

须肩负的。甘雨夫妇完全可以向徐立平夫妇问询该房屋的性质,如果

说徐立平夫妇从未存在任何利用隐瞒的手段故意不告知甘雨夫妇该

房屋的性质的行为,甘雨夫妇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故意不告知的

行为。那么甘雨夫妇起诉当事人夫妻和高杨夫妻存在隐瞒和欺骗事实

是难以成立的。

2、由高杨支付了全部130万元房款,房屋署于高永明一人名下

的位于北京市通州西1-1-1904的二居室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属于徐立

平夫妇。

对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

内容的根据。高扬支付了位于北京市通州西1-1-1904的二居室楼房

一套的全部130万元房款,但是由于房屋是职工住房,必须是署于高

永明一人名下,虽然房产证至今仍未办理完成,但是高永明必然是该

房屋的所有权人。而该房是高永明以自己和当事人的名义向其单位北

京铁路局通州车务段申请职工住房配售,虽然登记在高永明名下,但

是它是以夫妻二人名义共同申请的。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

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

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

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该房屋实际上应该是徐立平与高永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高永明购买单位职工住房,购房款全部

由乙方承担;由于政策要求,上述房产暂时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是

所有权人,甲方应在条件允许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意味着

这是借名买房,在条件不允许前,高永明夫妻必然是该房的所有权人。

如果说,高永明夫妻在完成该房的不动产权登记后,以及在政策条件

允许时,高杨夫妻可以申请变更登记。因为他们支付了所有的房款,

并利用协议对房屋所有权进行了约定。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

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

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所以,条件成就后,高杨

夫妇才能依据协议请求变更登记。

七、建议

1、徐立平夫妇应当举证证明其未故意隐瞒沙河青年创业公寓

3-1-802的房屋性质。

2、北京市通州西1-1-1904的二居室楼房现在属于高永明和徐立

平的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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