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座6]关于专利中权利要求撰写笔误能否影响专利有效性的法律思考
随着中国专利事业的发展,专利文件的撰写质量得到了大幅度的提
高。但是撰写中出现笔误的情形仍然时有发生,究竟撰写过程中出现的
笔误是否会导致专利被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对该问题的
态度如何?这个问题,值得知识产权专业律师们(包括专利代理人)深
入思考。下面结合四个真实的案例就这一问题展开探讨。
案例1:“设水”与“射水”,一字之差是否含义迥别?
涉及专利:专利号为:ZL2.2、专利名称:一种消防系
统及消防水罐车;专利无效案件编号:5W101294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消防系统,包括水泵、水带和设水
,水泵的电机与外部电源或发电机电连接,其特征在于:水泵为潜水
泵,……潜水泵安装叶轮组的一端与水带连接,水带的另一端与设水
连接。
由于撰写人员的笔误,“射水”被写成了“设水”,且整个专
利申请文件中通篇用的都是“设水”的字眼。这一点的笔误被专利无
效请求人发现,请求人就此提出申请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
请求人认为,在上述的该技术方案中,所述的消防系统包括一
种“设水”装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三段第三行中提到了一
种“背负式水”装置,在说明书第2页的倒数第4段第三行中提到了与
输水管连接的“水”装置,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中用的是“设水
”装置,由于“设水”装置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中提到的新概念装
置,而涉案专利又未对该“设水”装置做出说明。《审查指南》第二
部分第二章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
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
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
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
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根据以上规定,涉案专利的
权利要求1在描述其技术方案时引用了一种新概念装置,而该装置又未在
说明书中进行充分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文献
来理解并实施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故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未能清楚地
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从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或者细则)第20条第1款[1]的规定【需要注
意的是这里引用的是旧法,具体看文章结尾的参考文件】,应当被宣
告无效。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的
第18502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否
清楚,应当依据说明书的记载以及本领域的技术常识进行判断。在本专
利说明书第27-28行和说明书附图1的记载:潜水泵安装叶轮组的一端与
水带连接,水带的另一端与设水连接。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
解此处所述的设水是消防领域中常见的消防用具,其口小,通过与水
带连接而将水喷射到高处或远处。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
利说明书的内容后,能够清楚的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设水
”的结构、功能和用途,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的规定。
案例2:“电机”是否可理解为“发电机”,不同的称谓是否具有
相同的含义?
涉及专利:专利号为:ZL2.2、专利名称:一种消防系
统及消防水罐车;专利无效案件编号:5W101294【同一个无效案件,申请
人提出了多种类型的无效,我们在提无效时也要尽可能出多个无
效理由】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0为:“一种包含权利要求1至7任一权利要求
所述的消防系统的消防水罐车,包括车本体,在车本体上安装有储水
罐,其特征在于:水泵横放在储水罐内,水泵安装叶轮组的一端露出储
水罐并与水带连接,水带的另一端与设水连接;发电机与水泵分离并
安装在车本体上,零驱动变频驱动器安装在电机上。”
请求人认为:该权利要求同时提到了“发电机”与“电机”的概
念,而电机(英文:Electricmachinery,俗称“马达”)是指依据电
磁感应定律实现电能转换或传递的一种电磁装置。在电路中用字母M(旧
标准用D)表示。它的主要作用是产生驱动转矩,作为电器或各种机械
的动力源。发电机在电路中用字母G表示。它的主要作用是利用机械能
转化为电能,目前最常用的是,利用热能、水能等推动发电机转子来发
电。显然,电机同发电机是不同的。由于零驱动变频驱动器防水性能
差,现有技术中不会把该零驱动变频驱动器安装在潜水泵的电机上,但
是涉案专利却摒弃现有技术的方案,将“零驱动变频驱动器安装在电机
上”,由于涉案专利限定电机在泵壳中,而整个潜水泵又放在水中,零
驱动变频驱动器如何放在泵壳中,又是如何做到防水处理的,涉案专利
的说明书并未进行充分的公开。因此,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0未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即权利要求10未得到说
明书的实质支持,从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
法或者法)第26条第4款[2]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对此,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85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首
先,该权利要求并未记载安装零驱动变频驱动器的电机是“水泵的电
机”,根据该权利要求的表述:发电机与水泵分离并安装在车本体上,
零驱动变频驱动器安装在电机上,此处所述的电机应理解为前文所述的
发电机;其次,根据本专利实施例7和说明书附图3的记载:发电机32与
水泵29分离并安装在车本体40上,零驱动变频驱动器42安装在电机上,
可以确定此处所述的电机是指发电机并非水泵的电机,即零驱动变频驱
动器42安装在发电机32上,二者放在水泵之外。因此,“零驱动变频驱
动器安装在电机上”只是该权利要求撰写形式上的瑕疵,并不会影响本
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和界定,因此,该权利要求
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笔者认为:通过案例1和案例2可以看出,专利复审委在审视权利要
求是否清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其实是结合了说明书的记载和
本领域的技术常识进行判断的,其并非将权利要求作为独立的单元单独
审视,由于结合了本领域的技术常识进行判断,其实也是变相的宽容了
权利要求撰写形式上的瑕疵。就案例2而言,请求人的观点非常明确:由
于“电机”与“发电机”毕竟不相同,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写的是“发
电机”而在权利要求中写的是“电机”,该权利要求显然得不到说明书
(包括附图)的支持(说明书附图3显示的是零驱动变频驱动器42在发电
机32上,而并不是在电机上)。换句话说,正是因为专利权人概括了一
个错误的权利要求,才使得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复审
委为了让该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强行将“电机”认定为“发电
机”,从而在客观上使得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案例3:“”是什么?专利文件中是否允许模糊称谓。
涉及专利:专利号为:ZL2.9、专利名称:“一种带柔
光箱的摄影灯”;专利无效案件编号:5W101882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柔光箱的摄影灯,包括安装架
(1)、灯座(2)和柔光箱罩(4),……,在沿台(214)上均布个插
孔(215),插孔(215)的个数与柔光箱罩(4)上的支架杆(41)个数
相对应……。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用“”这个字母代表多个,貌似很时髦
的一种数字表达方式。那么在专利申请案件中这样表达有没有问题呢。
我们来看一下请求人与专利复审委各自的观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的具体含义不清楚,本领域的
技术人员并不能明了作为英文字母的“”与阿拉伯数字间的对应关系,
无法清楚的界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1未能清楚、简要的表述
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应当被宣告
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1、“”可以看作是英文字母,也可以看作是汉语拼音字母,当然
也可以看作是数字排序中的第14位,显然在不同的场合其含义是不同
的,专利权人在其权利要求中并没有清楚的界定该字母的含义,从而导
致权利要求不清楚。
2、从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来看,权利人在结合具体实施例描述本实
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时,仍然采用了“”的描述,而从附图来看,插孔
215和支架杆41的个数均为8个。请求人认为,在针对附图进行描述的情
况下,说明书文字部分与附图的内容应当完全对应,涉及到数字时文字
与附图表达应当完全相同,或者在文字部分中明确指明附图中显示的支
架杆41的个数是不同取值中的一个。在专利权人未明确指明文字部分中
的“”并非通过附图进行特定取值例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文字中
的“”与附图表达的数字完全相同。因此,专利权人此处界定
的“”的含义又可以理解为仅代表阿拉伯数字8,即在这里需要注意的
是,“”所界定的数字是“8”,而不是别的任意数字。
3、专利权人认为“个”是“多个”的意思,的用法属于公知常
识,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公知常识的证据[3],以证明本领域的普通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