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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食品安全法全文
导语:食品安全是我们要注意的问题,下面yjbys我整理了食
品安全法全文2021,欢迎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
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
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
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
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
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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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
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
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
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
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
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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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
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
级政府负责对下一级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
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
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
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
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
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
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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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
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
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
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
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
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
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
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
和建议。
第十三条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
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
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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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
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
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
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
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
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
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
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
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
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
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
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政府和上
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
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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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
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
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
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
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
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
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
安全因素的;(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六)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
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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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
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
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
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
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
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
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
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
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
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
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
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
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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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
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
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
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
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
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
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
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
和其他特定人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
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
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
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
内容。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
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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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
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
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
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
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
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
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对地方特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
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
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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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
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
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
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
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
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
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
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
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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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
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
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
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
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
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
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
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
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
持清洁;(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
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
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
输;(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
具和容器;(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
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
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九)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使用的洗涤剂、
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
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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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
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
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
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
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
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
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的主辅食品;(六)腐臭变质、油脂
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
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
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
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
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
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
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
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
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
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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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
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
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
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
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
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
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
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
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
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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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
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
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
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
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
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
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
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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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
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
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
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
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
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
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
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
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
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原料采购、原料验
收、投料等原料控制;(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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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环节控制;(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
控制;(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
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
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
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
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
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
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
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
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
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
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
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
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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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
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
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
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
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
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
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
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
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
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
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
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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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
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
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
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
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
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
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
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
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
规定。
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
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
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
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
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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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
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
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
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
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
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
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
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
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
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
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
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
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
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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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
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
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等相
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
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
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
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
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
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
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
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
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
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
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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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政府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
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
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
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
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
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
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
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
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
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
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政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
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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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
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
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
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
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
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
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
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
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
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
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四)保质期;(五)产品标
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
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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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
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
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
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
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
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
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
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
市销售。
第七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
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
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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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
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
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
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
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
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
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
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
他食品生产。
第七十六条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
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
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
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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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
产品。
第七十七条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
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
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
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
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
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
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第
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功能,
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不
适宜人、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
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
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
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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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
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
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
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
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
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
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
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
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条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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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
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
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
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
产。
第八十三条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
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
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
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
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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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
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
告。
第八十六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
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
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
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
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
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
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
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
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
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
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
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
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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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
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
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
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
进行。
第九十条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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