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食品安全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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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9日发
(作者:中国纳税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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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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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食品安全法全文

导语:食品安全是我们要注意的问题,下面yjbys我整理了食

品安全法全文2021,欢迎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

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

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

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

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

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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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

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

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

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

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

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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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

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

级政府负责对下一级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

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

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

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

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

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

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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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

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

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

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

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

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

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

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

和建议。

第十三条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

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

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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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

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

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

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

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

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

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

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

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

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

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

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政府和上

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

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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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

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

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

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

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

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

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

安全因素的;(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六)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

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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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

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

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

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

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

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

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

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

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

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

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

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

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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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

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

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

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

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

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

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

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

和其他特定人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

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

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

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

内容。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

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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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

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

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

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

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

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

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对地方特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

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

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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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

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

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

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

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

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

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

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

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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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

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

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

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

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

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

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

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

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

持清洁;(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

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

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

输;(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

具和容器;(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

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

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九)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使用的洗涤剂、

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

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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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

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

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

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

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

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

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的主辅食品;(六)腐臭变质、油脂

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

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

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

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

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

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

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

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

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

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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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

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

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

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

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

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

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

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

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

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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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

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

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

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

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

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

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

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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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

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

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

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

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

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

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

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

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

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原料采购、原料验

收、投料等原料控制;(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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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环节控制;(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

控制;(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

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

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

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

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

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

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

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

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

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

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

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

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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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

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

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

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

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

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

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

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

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

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

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

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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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

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

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

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

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

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

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

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

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

规定。

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

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

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

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

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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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

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

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

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

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

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

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

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

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

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

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

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

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

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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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

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

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等相

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

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

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

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

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

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

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

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

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

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

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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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政府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

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

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

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

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

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

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

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

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

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

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政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

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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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

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

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

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

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

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

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

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

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

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

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四)保质期;(五)产品标

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

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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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

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

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

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

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

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

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

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

市销售。

第七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

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

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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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

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

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

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

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

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

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

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

他食品生产。

第七十六条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

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

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

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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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

产品。

第七十七条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

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

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

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

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

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

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第

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功能,

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不

适宜人、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

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

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

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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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

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

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

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

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

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

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

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

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条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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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

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

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

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

产。

第八十三条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

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

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

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

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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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

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

告。

第八十六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

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

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

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

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

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

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

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

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

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

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

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

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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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

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

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

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

进行。

第九十条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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