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将农产品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其基础
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执法体
系、检验检测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
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种植、养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
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公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食用农产品
质量安全信息的公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
提供免费查询。
第七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环境
质量状况等,进行农产品产地的划分、规划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农产品生产区域的
土壤、水体、大气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定期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
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
地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
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
行生产。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地方,
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并公布。
禁止生产区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识,载明禁止生产区地
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设立日期等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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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识。
第十二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下列区域设置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
变化动态: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场);
(二)大中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场);
(三)农产品主产区(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日常监测。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经认定合格,应当在基
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
积、范围、生产种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绿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
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
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农产品产地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禁止在废气、废水、固
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处置区建立养殖区(场、池)。
在农产品产地周围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产品产
地安全造成危害。
第十六条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变化或产地周围新增污染源时,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当
地环保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
识和技能培训,组织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技术要求
和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
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
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质量不合格以及国家禁止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
牧兽医器械或其他添加物。
农业投入品有质量安全隐患,生产企业应当召回,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使用者应当停止使
用,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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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禁止使用国家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
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
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二条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量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加快推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的食用农产品种
类、市场类型和实施时间,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凡列入市场准入制度名录的食用农产品需进入规定市场销售的,凭农产品产地证明和农产品
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依法应当检验、检疫的,凭检验、检疫合
格证明进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
疫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运输、储存时,应当配备冷藏设施。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的开办者,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二)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器具定期消毒;
(四)发现市场内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
向所在地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进货时应当查验农产品检
验、检疫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认证标识,如实记载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供
货商、进货时间等内容。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销售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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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的销售者,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
生产日期、保质期、检验合格证明,依法实行检疫的,应当具备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在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生产企
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第二十八条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产品及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
包装,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
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九条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二)包装场所卫生及防疫条件、用具、用水等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
毒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