贮存、运输食品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汇总

更新时间:2024-11-15 06:05:02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9日发
(作者:劳动合同续签申请书)

贮存、运输食品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汇总

一、食品安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

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

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

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情节

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

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

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

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

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

货方的名称、地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

束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

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

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第七十二条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

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

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三、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

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

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

四、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

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

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

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

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五、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网络食品监督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第六款以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采取保

证食品安全的运输、配送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运

输、配送。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第三方物流运输、配送

的,应当对其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实;不应当委托不符合上款条

件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第三方物流运输和配送。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运输、配送期间的食品安全负责。

六、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

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

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

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以及所

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

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

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进出

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

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

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

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

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

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

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第五十一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

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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