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2016

更新时间:2024-11-15 11:35:20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9日发
(作者:欠款合同)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2016

食品安全关乎我们每个人的健康,以下是小编给大伙儿整理提供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

例的全文内容,快来阅读看看。

2016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督

治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治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治理部门的协调

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

享。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

立健全食品安全治理制度,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督治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食品安全信

息,为公众问、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打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

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治理等工

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

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事情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治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打算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打算。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打算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事情,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医疗机构发觉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

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并且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能够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且报告本级

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打算和监测方案

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打算和监测方案的要求,

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能够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

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

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

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治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觉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推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有

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

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有关部门应

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

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

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和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事

实上施打算。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事实上施打算,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挑选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发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有用性等

内容。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

监督治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

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点标准的执行事情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依照评

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品

药品监督治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

的咨询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格业协会发觉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咨询题的,应当

马上向食品安全监督治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

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治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

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

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根据其

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别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马上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马上停止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

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

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觉别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马上纠正,

并依法予以处理;别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

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

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

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

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化脓性或者渗出

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别妨碍食品安全的

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

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

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

限别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能够由企业总部统一查

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

品原料,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治理、贮存治理、

设备治理、别合格产品治理等食品安全治理制度,别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

全。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操纵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操纵;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操纵;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操纵;

(四)运输、交付操纵。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别符合操纵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马上查明原因并采取整

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企业除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

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治理事情。记录的保

存期限别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

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

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别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国家鼓舞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纳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要

求记录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操纵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觉有腐败变质或

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别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

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别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

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三条对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

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别符合食品安

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事情下能够销售;

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别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情,以及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别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

情,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

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发布。复

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挑选。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别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

异议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

食品别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六条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

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七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

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食品中发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且

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食品生产企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

定进行注册,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差不多注册的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

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致使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

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

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

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

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别符合本条规定的,别得进口。

第四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

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具体方法由国家出入境检

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络,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

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觉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政府机构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行业协

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

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

料、工具、设备等,应当马上采取封存等操纵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

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

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

事情,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别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别得阻止、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监督治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

年度监督治理打算,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

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

安全年度监督治理打算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

列支。

第四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治

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治理。

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设区的

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马上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

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疾病信息和监督治理信息等,对发觉的添

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名录及检

测办法予以发布;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采取相

应的监督治理措施。

第五十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治理工

作中能够采纳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

办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别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根据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别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五十一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治理信息包括: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事情;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事情;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事情;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治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治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发布。

第五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治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发布信息,应当

并且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等

部门应当发布本单位的地址或者电话,同意问、投诉、举报;对接到的问、投诉、

举报,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问、投诉、举报和

答复、核实、处理的事情予以记录、保存。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据职责制定食品格业的进展规划和

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加强对食品格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促进食品格

业健康进展。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

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赋予警告;造成严峻后果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

五条的规定赋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

购操纵要求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赋予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

发觉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赋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赋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治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操纵要求,或者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别符合操纵要求的情形未根据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治理事情

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

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

施、设备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

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第五十八条进口别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没收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别脚1万元的,并处2000元

以上5万元以下;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未根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赋予警告。

第六十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赋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别履行食品安全监督治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

浮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峻社会妨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赋予记大过、落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别履行食品安全监督治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别到位或者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赋予记大过或者落

级的处分;造成严峻后果的,赋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要紧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

康可能造成的别良妨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

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经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

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六十三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

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治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方法由国

务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2-07-29 01:58: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2/44544.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