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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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草案)
目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登记和认定管理
第三章持有人的权利及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中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规范中
医药传统知识的获取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中医药传统知识,是基于中华民
族长期实践积累、世代传承发展、具有现实或者潜在价值的中医
药理论、技术和标志符号,包括但不限于中医药古籍经典名方、
单验方、诊疗技术、中药炮制技术、制剂方法、养生方法等。
第三条【原则】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中医药发
展规律,坚持保护优先、分级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
则。
第四条【登记和认定】国家对中医药传统知识实行登记、认
定管理。
第五条【主管机关】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
药传统知识保护工作。
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有关的
专利、商标管理等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与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有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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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对外合作】国家鼓励利用中医药传统知识开展对外
交流与合作,但不得损害我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健
康。
第七条【鼓励社会参与】国家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
等方式开展中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
第八条【表彰奖励】对在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中做出突出贡
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登记和认定管理
第九条【登记原则】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中医药传统知识,
可以申请登记。
(一)具有维护和促进健康价值的;
(二)具有科学、历史、文化价值的;
(三)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
(四)面临失传且有传承发展价值的;
(五)国家中医药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登记受理程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开的、广泛传播的中医药传统知识进行调查登
记。
国家鼓励其他类型中医药传统知识的持有人向省级人民政
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登记传统知识。尚未公开的传统知识,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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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应作保密处理。
第十一条【审核认定程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
登记受理的中医药传统知识组织初审,定期上报国务院中医药主
管部门,经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要求
的登记申请,认定该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
不同地区中医药主管部门报送相同中医药传统知识的,如其
内容和形式各自保持完整,经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登记为中医药
传统知识共同持有人。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登记行为不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登记部门提出异议。
中医药传统知识登记、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
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数据库建立】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中医药
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对登记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依据其公开程
度、传承状态、使用对象和保密要求等实行分级建档管理。
第十三条【数据库载明】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应当载
明中医药传统知识的名称、传承情况、持有人、摘要、具体内容
等信息。
第十四条【数据库管理】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中的中
医药传统知识名称、持有人、摘要等信息应当对公众开放。具体
内容信息根据持有人意愿和传播状态,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
决定是否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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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中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它应当保密的中医
药传统知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十五条【数据库利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与国务院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信息互联互通机制,促进中
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与专利、商标、著作权、非物质文化遗
产等相关数据库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保护名录建立】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中医
药传统知识保护名录。中医药传统知识数据库中具有代表性、独
特性、有效性的中医药传统知识,可以列入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
名录。
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名录所列信息包括中医药传统知识的
名称、持有人和摘要等。
第十七条【重点保护】国家定期发布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名
录,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予以重点保护。
(一)省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名录中的中医药
传统知识制定保护与发展规划,予以重点扶持;
(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保护名录中的中
医药传统知识传承使用提供场地、经费等保障支持;
(三)优先支持保护名录中的中医药传统知识科学研究、成
果转化及推广应用等。
第十八条【其他保护】国家鼓励中医药传统知识数字化、信
息化管理,建立中医药古籍和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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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持有人的权利及保护
第十九条【传统知识持有人】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是指
依法登记的、持有中医药传统知识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对于未明确持有人的中医药传统知识,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
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行使持有人权利。
第二十条【权利类型】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享有表明身份、
传承使用、知情同意、利益分享、完整保护、要求说明来源等权
利。
第二十一条【传承使用权】持有人对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
识享有以下传承使用的权利:
(一)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二)利用中医药传统知识并取得收益;
(三)许可他人使用其所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知情同意权】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有权知悉
他人获取、利用其所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的真实信息并有权对
使用和收益情况进行监督。
获取、利用中医药传统知识,应当事先取得中医药传统知识
持有人的同意。知情同意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
(一)获取、利用人以及其他共同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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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用中医药传统知识的方式、用途、范围、期限等;
(三)利用中医药传统知识活动的预期结果和影响;
(四)利用中医药传统知识活动产生的各种利益以及分享方
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