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24-11-08 02:50:15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8日发
(作者:招行个人贷款利率)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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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登记和认定管理

第三章持有人的权利及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中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规范中

医药传统知识的获取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中医药传统知识,是基于中华民

族长期实践积累、世代传承发展、具有现实或者潜在价值的中医

药理论、技术和标志符号,包括但不限于中医药古籍经典名方、

单验方、诊疗技术、中药炮制技术、制剂方法、养生方法等。

第三条【原则】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中医药发

展规律,坚持保护优先、分级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

则。

第四条【登记和认定】国家对中医药传统知识实行登记、认

定管理。

第五条【主管机关】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

药传统知识保护工作。

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有关的

专利、商标管理等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与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有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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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对外合作】国家鼓励利用中医药传统知识开展对外

交流与合作,但不得损害我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健

康。

第七条【鼓励社会参与】国家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

等方式开展中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

第八条【表彰奖励】对在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中做出突出贡

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登记和认定管理

第九条【登记原则】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中医药传统知识,

可以申请登记。

(一)具有维护和促进健康价值的;

(二)具有科学、历史、文化价值的;

(三)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

(四)面临失传且有传承发展价值的;

(五)国家中医药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登记受理程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开的、广泛传播的中医药传统知识进行调查登

记。

国家鼓励其他类型中医药传统知识的持有人向省级人民政

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登记传统知识。尚未公开的传统知识,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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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应作保密处理。

第十一条【审核认定程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

登记受理的中医药传统知识组织初审,定期上报国务院中医药主

管部门,经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要求

的登记申请,认定该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

不同地区中医药主管部门报送相同中医药传统知识的,如其

内容和形式各自保持完整,经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登记为中医药

传统知识共同持有人。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登记行为不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登记部门提出异议。

中医药传统知识登记、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

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数据库建立】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中医药

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对登记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依据其公开程

度、传承状态、使用对象和保密要求等实行分级建档管理。

第十三条【数据库载明】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应当载

明中医药传统知识的名称、传承情况、持有人、摘要、具体内容

等信息。

第十四条【数据库管理】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中的中

医药传统知识名称、持有人、摘要等信息应当对公众开放。具体

内容信息根据持有人意愿和传播状态,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

决定是否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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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中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它应当保密的中医

药传统知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十五条【数据库利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与国务院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信息互联互通机制,促进中

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与专利、商标、著作权、非物质文化遗

产等相关数据库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保护名录建立】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中医

药传统知识保护名录。中医药传统知识数据库中具有代表性、独

特性、有效性的中医药传统知识,可以列入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

名录。

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名录所列信息包括中医药传统知识的

名称、持有人和摘要等。

第十七条【重点保护】国家定期发布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名

录,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予以重点保护。

(一)省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名录中的中医药

传统知识制定保护与发展规划,予以重点扶持;

(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保护名录中的中

医药传统知识传承使用提供场地、经费等保障支持;

(三)优先支持保护名录中的中医药传统知识科学研究、成

果转化及推广应用等。

第十八条【其他保护】国家鼓励中医药传统知识数字化、信

息化管理,建立中医药古籍和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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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持有人的权利及保护

第十九条【传统知识持有人】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是指

依法登记的、持有中医药传统知识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对于未明确持有人的中医药传统知识,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

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行使持有人权利。

第二十条【权利类型】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享有表明身份、

传承使用、知情同意、利益分享、完整保护、要求说明来源等权

利。

第二十一条【传承使用权】持有人对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

识享有以下传承使用的权利:

(一)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二)利用中医药传统知识并取得收益;

(三)许可他人使用其所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知情同意权】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有权知悉

他人获取、利用其所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的真实信息并有权对

使用和收益情况进行监督。

获取、利用中医药传统知识,应当事先取得中医药传统知识

持有人的同意。知情同意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

(一)获取、利用人以及其他共同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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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用中医药传统知识的方式、用途、范围、期限等;

(三)利用中医药传统知识活动的预期结果和影响;

(四)利用中医药传统知识活动产生的各种利益以及分享方

案。

第二十三条【利益分享权】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有权分享

利用中医药传统知识获得的利益,利益分享应当遵循公平、公正、

诚实信用、共同商议的原则。

利益分享的内容和形式数额可以根据利用中医药传统知识

的方式、用途、范围、期限和收益等合理确定。

利益分享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基于其中医药传统知识开发和研究而获得的权益;

(二)商业性使用其中医药传统知识所获的利益;

(三)其他可预期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表明身份权】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可以通过

口头、书面或者使用等方式表明自己作为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

的身份。

第二十五条【完整保护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中医药传

统知识时,应当尊重其表现形式和内容,不得进行歪曲、篡改或

者贬损。

第二十六条【要求说明来源权】依赖中医药传统知识完成的

创新成果,在公开发表、申请专利或者商业性使用时应当明确说

明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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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禁止不当使用】未经持有人同意,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披露、不当获取或者利用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

未经持有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与中医药传统知识

有关的特有名称、标记、符号、描述词语等申请注册商标、外观

设计专利、注册域名等。

第二十八条【合理使用】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中医药传统知识

的,可以不经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但不得损害持有人的其他合

法权益:

(一)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已经公开的中医

药传统知识;

(二)我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获取、利用已经公开

的、被社会公众广泛使用的,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专门

机构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

(三)行使在本条例实施之前已经产生的、基于中医药传统

知识而获得的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利;

(四)其他以非商业目的获取、利用持有人已公开的中医药

传统知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有领域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国务院中医药

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指定机构应当加

强传承使用,防止不当占有利用、歪曲篡改等,依法行使持有人

权利。

第三十条【强制使用】经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同意,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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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紧急状态或者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为了公共利益目的需

要使用中医药传统知识的,可以不经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同意,

但应当事后告知,持有人有权分享利益。

紧急状态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消失后,应及时停止使用,

如继续使用需与持有人就使用事宜达成协议。

第三十一条【使用】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

控制的机构获取和利用中医药传统知识的,以及公民、法人或者

非法人组织向提供中医药传统知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相应登记或者审查,并提交利益分享方案,由受理申请的

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救济程序】因使用中医药传统知识引起纠纷的,

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当事人之间协商自行解决;

(二)通过向有关机构申请纠纷调解,或者通过第三方调解

组织进行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途径。

第三十三条【民事责任衔接】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在使用中医药传统知识过程中,造成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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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的,应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

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民事损害赔偿】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中医药传

统知识持有人利益受损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数额按照持有人

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按照侵害行为所获得

的利益确定;实际损失和侵害行为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

侵害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

括持有人为制止侵害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行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

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者,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知情同意的行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违反利益分享的行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

处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金

额1倍以上3倍以下。

第三十八条【法律适用及刑事责任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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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法律衔接】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除适用本条例

的规定外,还可以依据知识产权、非物质文化遗产、生物遗传资

源、生物安全、国家秘密等相关法律法规获得保护。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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