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私法的范围
作者:刘琪琳
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1期
摘要:国内外国际私法学界的学者对于国际私法的范围问题一直以来都没有定论。然而作
为国际私法本体论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研究和探讨国际私法的范围是必要且有意义的。对
于此问题应当以动态发展的眼光来看,并紧紧围绕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和任务加以分析。因
此,国际私法的范围首先应当包括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规范、冲突规范、国际统一实体规
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此外,还应该涵盖部分国内法中用于调
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
关键词:国际私法;研究对象;范围;动态
中图分类号:D9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1-0111-02
作者简介:刘琪琳(1993-),女,汉族,湖北襄阳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本科
在读。
一、国际私法的范围的定义
国际私法的范围和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息息相关,但国内外学者对后者的观点各不一致,
因此对于前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就有不同的理解。国际私法的范围实际包括国际私法的内容
范围和国际私法的研究对象范围两个方面。其中国际私法的研究对象范围是指国际私法的调整
对象及其研究范围问题,即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哪些类型的涉外民商事关系应当由国际私法调
整。国际私法的内容范围主要是指国际私法应该包括哪些规范,包括什么内容的问题,即国际
私法应当由哪些规范组成。
有学者认为,国际私法的研究对象范围和内容范围在本质上是同一个问题,有这样的区分
只是因为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如张仲伯教授就认为“国际私法有什么样的规范,就可以解决涉
外民事关系中什么样的问题……涉外民事关系中什么样的问题应该有国际私法来解决,就必须
有什么样的法律规范”。笔者认为,尽管这两个问题有很大的联系,但还是应该对其加以区
分。因此,本文主要论述国际私法的内容范围,但也略提及研究对象范围。
二、国际私法的研究对象范围
探讨国际私法的研究对象范围首先要明晰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对国学者关于国际
私法调整对象的不同主张予以总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涉外民事关系、涉外民商事关系、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由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调整的对
象与两个及以上的国家或法域发生关联)和双重性,笔者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应当是涉外
民商事关系和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且主要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基于上述对国际私法研究对象的主张,结合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内容构成,笔者认为国际私
法的研究的对象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涉外物权法律关系;(2)涉外债权法律关系;
(3)涉外婚姻家庭法律关系;(4)涉外财产继承法律关系;(5)涉外上市法律关系;(6)
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关系;(7)涉外劳动法律关系;(8)涉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9)涉外
仲裁法律关系;(10)其他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三、国内外学者对国际私法内容范围的不同主张
对于国际私法的范围问题,一直以来,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
是。
国际上,德日的部分学者认为,国际私法的内容范围只有冲突规范,即国际私法等于冲突
规范。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的学者主张,除冲突规范外,国际私法的内容还应有国际民事诉
讼程序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法国及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者们则主张,国际私
法的范围除冲突规范外,还应包括国际法规范、外国人的法律地位规范以及有关涉外民商事案
件的管辖权规范。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部分国际私法学者们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应该包括冲
突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和统一实体规
范。
就我国而言,各学者对国际私法的范围也有各自的主张,主要代表有韩德培、李双元、张
仲伯等,在此不一一累述。
四、国际私法的内容范围
确定国际私法的内容范围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所谓原则,就是贯穿一事物始终,并对其
起着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标准或精神。国际私法的范围的确定原则主要有两个:一是国际私
法的范围应当与其调整对象和任务相适应;二是要用发展的、动态的眼光看待国际私法。基于
此,笔者认为,国际私法的内容范围应当包括: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规范、冲突规范、国
际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部分国内法中用于调整涉
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
(一)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规范
所谓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是指规定在内国的外国人(自然人和法人)在什么范围
内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规范。由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国际私法的主要调整
对象,所以,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规范实际是国际私法产生的前提。正如刘想树教授在其
《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一书中指出:“规定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规范是外国人在内国
取得民商事主资格的依据,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这样的规范,也就不需要
更不可能产生其他的国际私法规范。”因此,作为基础和前提的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规范
理所当然在国际私法的范围内。
(二)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顾名思义,冲突规范是指在处理涉外
民商事冲突、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指定援用来具体确定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
义务的各种规范的总称。传统的国际私法认为,国际私法的内容范围只有冲突规范。这种观点
如今已经被国内外大部分国际私法学家们所摒弃。原因主要有两个。第一,从现实形势来看。
随着国家间交往不断密切,不论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还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关系都更
加广泛,国际私法所面临的问题也更加复杂,仅仅用冲突规范无法解决这些问题。第二,从国
际私法的任务来看。国际私法的主要任务是消除和避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并且
进一步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然而,冲突规范只能消除涉外民
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并确定应当使用哪一国法律作为解决冲突的准据法,而无法确定当
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换言之,冲突规范的作用是间接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最后解
决还是有赖于适用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准据法。因此,将国际私法等同于冲突规范已不再具有说
服力和普遍性。当然,冲突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还是不可撼动,其作用也是不可替代的,
作为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依旧是国际私法最重要、最基本的规范。
(三)国际统一实体规范
国际私法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消除和避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通过冲突规
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法律冲突。那么,是否可以通过制定统一实体规范来彻底解决(避
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呢?国际私法学家们从19世纪中期就开始通过国际立
法,统一有关各国的冲突规则,以期到一致适用的某一实体法。其主要表现就是国际上不断
召开区域性会议(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公约。简言之,人们在当时已经致力于寻求一
个统一的实体法,并且这种统一实体规范在某些方面以及一定程度上确实起到了避免和消除涉
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作用。因此,从国际私法的发展历程上看,国际统一实体规范是在解决涉
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在国际私法发展历程中应运而生的,是与冲突规范
并行的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因而属于国际私法的内容范围。其次,从国际私
法的渊源来看,国际条约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已占有越来越大的比例。如1965年订于海牙
的《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71年订于海牙的《民商事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等规
定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国际条约均属于作为国际私渊源的国际条约。因此,国际统一实体规范
也应当在国际私法的范围内。再次,从国际私法的调整方式来看,前苏联学者隆茨在他所著
《国际私法教程》一书中指出:“把冲突法规范和统一实体规范结合到国际私法里去的根据
是,这里谈到的是规定具有涉外因素民法关系的两种不同方法,没有理由认为其中一种规定方
法(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而另一种(依靠国际法上的协定而同一的规范)却是民法……共
同一致地看待这两种规定的方式,有助于确定哪一种方式在调整某种关系时具有相对优点的问
题。”最后,从现实状况来看,作为间接调整手段的冲突规范在适用起来不免缺乏明确性和简
便性,而统一实体规范能够或多或少弥补其不足,在一定程度上更加适应了现实状况的发展,
更加有利于国际经济的发展。当然,不适用统一实体规范的许多方面还是要适用冲突规范,二
者是密切结合在一起的。
(四)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是否属于国际私法的范围还应从国际私法的性
质、任务来分析。国际私法是具有实体法性质和程序法性质的法律部门,因此,不能以国际私
法是实体法为由否认此两种程序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再者,国际私法的主要任务是消除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因各国或各法域当事人所处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环
境千差万别,当事人之间通过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和
纠纷成为可能甚至必要,因此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与国际私法有着非常
密切的联系,故理应将其纳入国际私法的内容范围。
(五)国内法中用于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
至于国内法中用于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是否应当纳入国际私法的范围,应
当视情况而论,不能一概而谈。刘想树教授认为,国内法中的这种实体规范大致有两类:一类
是“直接适用的法律”,另一类是专门用于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前者因对涉外
民事关系的直接适用性隐含单边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无法纳入国际私法的范围;后者因其在调整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只适用其自身的规定而不属于国际私法的研究范畴。实际上,还有第
三种情况的存在。第三种情况则是包含在国内专门用于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法规范
之中的有关法律适用和解决争议的规定,它们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无疑应当属于国际
私法的范畴。实际上,直至现在,并没有什么强制规范要求法官必须适用第三国“直接适用的
法”,同时也没有任何规范不允许法官这么做。随着陈旧观念的改变,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主
张对内外国直接适用的法一视同仁、平等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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