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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业务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及的国际贸易法律主要有:《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CISG)、《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
CISG截止到2011年7月加入该公约的国家有76个。有: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
利、保加利亚、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俄罗斯代替)、加拿大、智利、中国、捷
克斯洛伐克、丹麦、埃及、芬兰、法国、加纳、几内亚、匈牙利、伊拉克、意大利、莱索托、
墨西哥、荷兰、挪威、波兰、罗马尼亚、新加坡、瑞典、瑞士、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美利
坚合众国、委内瑞拉、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苏联、南斯拉夫、赞比亚。
多米尼加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成为公约的第
75和第76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其将于2011年7月1日和8月1日分别对
多米尼加和土耳其生效。
1980年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为不同经济、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国家
提供了平等的、统一的国际货物买卖规则,目前除英国外,包括我国在内世界上大多数贸易
国家都已加入公约,其已经成为了现代国际贸易法的核心。
我国于1986年加入该公约,并在加入时对公约提出了两项保留,至今该两项保留仍然
有效。该两项保留是:
第一条第二款b项和第十一条(即我国法律规定国际货物买卖的合同形式必须用书面
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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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适用于:
(1)缔约国中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2)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我国对此提出保留,这表明我国公
司与非缔约国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将不适用CISG公约。此举的目的是限制该公
约的适用范围,从而扩大中国国内法适用的机会。)
(3)货物买卖。公约采用排除法,列举了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股票、债券、票
据、货币、其他投资证券的交易;船舶、飞机、气垫船的买卖;电力的买卖;
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仅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
的货物买卖;由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进行的销
售。因此,重型汽车及其零部件的销售适用于CISG。
(4)就买卖合同而言,公约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涉
及:合同的效力,或其他任何条款或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货物
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合同适用的法律,无论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还是人民法院按
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都是指该国现行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自此,
以我方当事人与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除双方当事人特别说明
外,公约将自动予以适用。
(二)Incoterms
《2000/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除了国际公约外,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主要
还有国际商会编纂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和《2010@国
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10。相比CISG,Incoterms更具有普遍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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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coterms是国际商事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国际商事惯例,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双方通
常选用Incoterms商事惯例来约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必须熟练掌握
Incoterms2000和Incoterms®2010中贸易术语的含义,从而在国际贸易过程中,选择
适用对自身有利的贸易术语。
涉及的法律风险有:合同条款是否齐全、货物在交付、运输、保险等过程中造成的损毁风险、
货款回收、争议解决方式是否对我方有利等。
二、域外投资相关法律制度
对外并购投资的国际法律规范:
保护国际投资的国际法机制主要是资本输入国与输出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调整
投资关系的法律主要还是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合营企业法、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法等。
因此,到一资本输入国投资,需要详细了解该国的投资环境、法律制度,另外还要看该国是
否与中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或区域性多边投资协定。
世界各国的外资立法方面由于经济实力和法制传统的不同,各国外资法律形式不尽相
同。如:美国没有专门的外资法律,对外资完全适用本国法律调整,给予外国投资国民待遇;
像中国等新兴市场国家,都有专门针对外国投资的立法,对外资既有优惠也有限制。因此,
需要熟悉调查资本输入国的外资法制度,避开其限制政策,利用其优惠政策。
需要防范的法律风险:资本输入国法律制度是否健全,能否给予外国投资国民待遇,能
不能保护外国投资,征收与国有化方面的风险。
三、国际技术贸易的相关立法
国际技术贸易方面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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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引进技术时需遵循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禁止出口限
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等。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方面,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
约)、《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马德里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
权协定》(TRIPS)等。
四、涉外仲裁法律制度
涉外仲裁:对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广泛适用性的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
约公约》),截止到2010年9月27日,《纽约公约》有145个成员国。因此《纽约公约》
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能适用。一成员国法院对另一成员国符合公约规定的仲裁裁决有承认
并执行的义务。《纽约公约》采用排除法,规定了成员国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另一国仲裁裁
决的情形:
第一,缺乏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第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适当的通知,以致未能对案件有申辩的机会;
第三,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第四,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不相符合,或者在双方当事人无协
议时与仲裁国家的法律不相符合;
第五,仲裁裁决尚未生效,或已被仲裁地国家有关当局撤销;
第六,裁决的争议依照执行地国家的法律规定,属于不得提交仲裁的事项;
第七,裁决的内容违反了执行地国家的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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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提出了两点保留:
(1)互惠保留声明,即我国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适用公约;
(2)商事保留声明,即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关系所
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国际社会一些常设仲裁机构有:
国际商会仲裁院(ICC-ArbitrationCourtof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ArbitrationInstitudeoftheStockholmChamberof
Commerce)
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CourtofInternationalArbitration,LCIA)
美国仲裁协会(AAA,AmericanAbitrationAssociation)
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CourtofArbitrationoftheZurichChamberofCommerce,ZCC)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Kong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er,HKIAC)
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Centerfor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
Dispute,ICSID)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International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
Commission,CIETAC)
各仲裁机构的仲裁特点见附件一。
五、涉外诉讼法律规范
涉外诉讼:没有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立法。
在国际实践中,一国一般基于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承认与执行另一国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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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各国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都持谨慎态度,除在国内立法中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
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外,一般都以存在国际条约或互惠关系为前提。从国际条约和各国立
法来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项:
1、该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2、按照承认和执行国的法律,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3、该判决不违反承认和执行国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4、承认和执行国未就同一案件作出生效判决,或未承认第三国的生效判决。
5、判决不是通过欺骗取得的。
6、两国有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规定了两种情况:
(1)申请。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2)委托。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
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由于涉外诉讼不像涉外仲裁那样,有统一的国际条约供各国遵守,外国法院的判决到
另一国是否被承认与执行,完全取决于和另一国是否有司法协助的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相
比涉外仲裁,涉外诉讼的法院判决很可能在另一国得不到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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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国际上常设仲裁机构及其仲裁特点
一、国际商会仲裁院(ICC—ArbitrationCourtofInternationalChamber
ofCommerce)
国际商会仲裁院是1923年成立的一个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附属于国际商会,总部设
在法国巴黎。其目的在于通过处理国际商事争议,促进国际间的合作与发展。该院于1989
年更名为国际仲裁院。
(一)机构及其规则
该仲裁院有65位成员,分别来自55个国家,各国指派的成员组成理事会,设主席1
人,秘书长1人,技术顾问若干人,理事会成员和秘书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仲裁员或代理
人,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国际商会的主持下于1975年制定了《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和
《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因此,对于提交争议一般先行调解,调解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
争议时,才进入仲裁程序。该院现行的调解与仲裁规则是1998年起制订的新规则。
(二)受理争议的范围
国际商会仲裁院作为一个国际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具有极为广泛的管辖范围:就其受
理争议当事人的范围来说,任何国家的当事人,不论是否为国际商会成员国的当事人,都可
通过仲裁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且当事人既可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甚至是国家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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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的机构,企业或国家和政府本身;就案件性质来说,最初是有关货物买卖合同和许可证贸
易中发生的争议,现已包括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任何争议。
(三)仲裁的特征
第一,在指定仲裁员方面,仲裁院院长和秘书处成员不得作为提交ICC仲裁院审理的
案件的仲裁员或律师。
第二,对于仲裁院所受理的案件,秘书处的主要工作是立案和协助仲裁庭的组成。一旦
仲裁庭成立,秘书处应当尽快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三,仲裁庭收到秘书处移交的案件后,应当首先起草被称为“审理事项”的文件。该
文件由当事人和仲裁员共同签署后送交仲裁院,只有在该院收到“审理事项”,并查明当事
人已交纳保证金费用后,方可进行仲裁,并在6个月内做出裁决。起草“审理事项”是仲
裁庭的主要任务之一,这是ICC仲裁院区别于其他仲裁机构的最主要特点之一。尽管仲裁
院的规则几经修改,但“审理事项”条款始终保留着。
第四,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在向当事人签发之前,须先经仲裁院审查后,仲裁庭才能签署
裁决书。这也是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保障仲裁质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裁
决一旦做出,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庭对裁决的审查,主要侧重于对
裁决形式的审查,但对实质问题的裁决也可提请仲裁庭注意。
关于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未明确规定,一般适用仲裁地法。
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当今世界上处理仲裁案件最有影响的机构,自1923年成立以来到现
在已审理了1万多件仲裁案,自1985年以来,平均每年受理的案件大约为300件,其中
1/4案件的标的超过1000万美元,标的为10亿美元的案件每年至少一件,仅1995年新
受理的案件为427件。
由于国际商会仲裁院至今还和台湾发生联系,我国没有和它建立正常的关系。我国已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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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月8日参加了国际商会。
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ArbitrationInstituteofthe
StockholmChamberofCommerce)
(一)仲裁院的设立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是在斯德哥尔摩商会下设立的一个全国性仲裁机构,1917
年成立,总部设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主要受理解决工商和航运方面的争议。
该院设有由3名委员组成的仲裁委员会,委员由斯德哥尔摩商会执行委员会委任,任
期3年,其中1人担任主席,由精通工商业的法官担任,1人是执业律师,1人是商界享有
声望者充任,仲裁院下设秘书处,秘书长由一名律师担任,该仲裁院的职务是独立的,仲裁
委员会的决议是终局的。
(二)仲裁规则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虽然是隶属于斯德哥尔摩商会的一个国家性仲裁机构,但它受
理世界上任何国家的当事人所提交的商事争议,对于仲裁庭的组成,当事人在指定时不受仲
裁员名单的限制,也不受仲裁员国籍的限制,担任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的仲裁员由仲裁院
指定;关于仲裁地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般应由该院决定;关于仲裁的程序规则,既
可适用1、斯德哥尔摩谪会仲裁院的规则,现行的是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规则;也可
适用2、《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3、当事人选定的其他任何仲裁程序规则;
关于实体法的适用,也相当灵活,原则上按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进行实质性裁决,如当事人未
选择或选择的法律与交易无实质联系,则按瑞典冲突法的规定,适用与争议的实质和契约有
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关于仲裁裁决,一般在仲裁庭组成后一年内做出,具有终局的效力,除
依瑞典仲裁规则可以撤销外,当事人应自动执行,否则可依瑞典与许多国家的订立的条约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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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国家请求强制执行。
(三)仲裁院的影响
本世纪70年代以来,东西方贸易增加,瑞典作为政治上中立的国家无疑成为解决东西
方贸易争议的理想选择;由于瑞典的仲裁制度历史悠久,经验丰富,除有一套适用于国际范
围的仲裁规则外,还愿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载规则》以及其他任何仲裁规则来
审理案件,且因参加了许多有关的国际公约,而使其裁决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承认和执行,
并且有一大批精通国际商事仲裁的专家,因而该仲裁院在保证仲裁程序及时、迅速地进行仲
裁,以及独立性和公正性方面,在国际社会享有很高的声誉,现已成为东西方国家间国际贸
易仲裁中心。
(四)与我国的联系
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中的争议,如规定是提交第三国仲裁机构仲裁,一般是指在该仲
裁院仲裁的。
三、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CourtofInternationalArbitration,简称
LCIA)
(一)成立及其性质
伦敦国际仲裁院,成立于1892年,原名为伦敦仲裁协会,1903年改为伦敦仲裁院,
1981年改为伦敦国际仲裁院,是国际社会成立最早,影响最大的常设仲裁机构之一,它可
以受理任何性质的国际争议,尤其是它的海事仲裁在国际社会享有很高的声望,世界各国的
大多数海事案件都诉诸该仲裁院受理。
该院由伦敦城市、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仲裁员协会共同组成管理委员会管理,仲裁院的
日常工作由女王特许仲裁员协会负责,仲裁员协会的会长兼任伦敦国际仲裁院的执行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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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规则
伦敦国际仲裁院备有供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名单,为适应国际性仲裁的需要,1978年
又吸收了30多个国家的,经验丰富的仲裁员,组成了“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单”,在
选任仲裁员标准方面一个很突出的特点,就是更注重于仲裁员在有关技术领域方面的专业知
识,而不是其受法律教育程度。因而其仲裁质量较高;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可由当事人双方
合意选择仲裁员,当事人未选择的可由该院从仲裁员名单中指定,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任仲裁
员须由1名中立国籍的人士充任;关于仲裁的程序规则,由仲裁庭按仲裁规则主持进行,
当事人也可选择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关于仲裁的法律适用,一般
适用英国法为契约的准据法,且仲裁员的权力较大。
(三)特征
事实上,在英国由于受司法至上思想的影响,仲裁程序一直受到英国法院的干扰,法院
享有广泛的监督权和受审权,直到《联合王国1979年仲裁法》制定后才有所改变,但仍受
法院的严重影响,英国法院有权根据一定的条件对有关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1996年英国
又颁布了新的《仲裁法》,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或削弱了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或监督权。
四、美国仲裁协会(AAA,AmericanArbitrationAssociation)
(一)性质
美国仲裁协会成立于1926年,是一个非营利的民间性常设仲裁机构。总部设在纽约,
并在全美24个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有大约375名专职协会工作人员,拥有一份载有
3000人的仲裁员名册;它受理全美各地以及外国的当事人提交的任何法律争议。由于其所
提供完备的行政和服务设施,并较少受司法干预,近年来受理的案件持续上升,每年处理
19000多件争议,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处理争议的民间仲裁机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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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A的宗旨是:开展对仲裁的研究;根据仲裁法不断地完善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调
解及各种民主及自愿的手段,解决国内与国际经济交往中发生的各种争议。
AAA及其在各地的仲裁机构本身并不审理案件,而是为提交该会仲裁的各种争议案件
提供管理方面的服务,AAA受理争议的范围十分广泛,特别是在美国国内发生的争议。包
括机动车事故请求权、商事争议、社区争议、劳动争议、以及有关专利方面的请求权事项等。
同时也受理国际商事争议。与此相适应,协会备有各种供当事各方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包
括商事仲裁规则、建筑业仲裁规则、以及国际仲裁规则。此外,AAA还负责管理根据当事
人选择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和其他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行使行政管理人的
职责,并通过协会本身的设施或与协会订有合作协议的仲裁机构的设施,为当事人提供服务。
(二)仲裁规则
对于国际商事仲裁,AAA适用1991年3月1日起实施的《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
现行的规则是1997年4月修订的。
根据该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程序自协会行政管理人员收到申诉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
之日开始。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及其效力提出的任何异议做出裁
定,并有权决定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的存在和效力,该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
条款的一项独立的协议。
仲裁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用于处理争议的一个或者几个实体法。
如无此项选择,仲裁庭适用它认为适当的一个或者几个法律,除非当事人授权,仲裁庭不得
决定友好和解或根据公平原则裁决。
裁决应采用书面的形式,并应说明所根据的理由,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裁决是终局的,
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应保证毫不迟延地履行裁决。
美国仲裁协会主要受理国内仲裁案件,1994年受理的案件大约6万,相当于联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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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年受理案件的1/4,其中国际仲裁案件250件。
五、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
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11年,是瑞士苏黎世商会下属的一个全国性常设仲裁机
构,除受理瑞士境内的涉外商事案件外也对其他国家的当事人提交给它的国际商事案件进行
仲裁。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由商会会长以商会理事会人员或其他适当人选中指定仲裁庭主席或
独任仲裁员,具体事务由商会秘书处负责,商会会长担负任命机构的职务;关于仲裁程序
规则,必须严格依照现行的《苏黎世商会仲裁规则》进行;关于仲裁的法律适用,可依双
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选择时,依瑞士国际私法规则指定的实体法裁决,裁
决为终局裁决。经双方当事人的授权,仲裁庭还可依“公审合理”原则进行裁决。
值得一提的是,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特别重视调解的作用,除独立进行的调解程序外,仲
裁员或仲裁庭还可在任何时间内设立促成和解。
由于瑞士的中立国地位,使得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的公立仲裁较易为有关国家和当事人的
接受,从而逐渐成为处理国际民商事纠纷的一个很重要的中心,在国际商事件或机构中具有
相当地位,我国公司和企业在进行国际经济贸易交往时,有时也将争议提交该院仲裁。
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一)性质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成立于1985年,是按香港公司法成立的非盈利性公司,它是为配合
亚洲地区对仲裁服务的需要而设立的,中心理事会由不同国籍的工商界、律师界和其他专业
的专家组成,中心的仲裁事务由理事会领导下的委员会和秘书长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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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仲裁事务分为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本地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人的案件,
适用香港仲裁规则;国际仲裁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非香港人的案件,适用联合国国际贸
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二)仲裁规则
中心备有不同国籍的仲裁员名单供当事人选任;仲裁地点可由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决
定,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的地方;对于仲裁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
内请求仲裁庭对裁决加以解释或修改或补充裁决;此外,根据1982年修订的香港仲裁条例
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签订“排除条款”,即排除香港法院对裁决或与裁决有关的
法律的复议,仲裁条例还规定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原则,调解员可由当事人按仲裁员的程
序选任,调解书与仲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若3个月内调解未果,
调解员可转化为仲裁员,按仲裁程序进行裁决。
(三)地位及其影响
由于香港的地理位置和国际地位以及繁荣的国际贸易所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正受到世
界商界的关注。
七、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InternationalCenterforSettlementof
InvestmentDisputes)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是根据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而
于1966年成立的一个专门处理国际投资争议的国际性常设机构,附属于世界银行(即国际
复兴开发银行),总部设在华盛顿。
在世界银行的主持下,1965年3月18日在美国首都华盛顿制定了《解决国家与他国
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该公约于次年10月14日正式生效。截止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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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共有127个国家成为公约的成员国。中国于1990年2月9日签署公约,并于1992
年7月1日正式批准加入。根据《华盛顿公约》的规定,制定了一套解决投资争议程序规
则,并成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国际中心)。
(一)中心的组织机构
作为实施华盛顿公约的一个国际性常设性机构,国际中心设有两个机构:行政理事会和
秘书处。行政理事会是国际中心的权力机关,为解决投资争议制定有调解和仲裁程序规则。
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负责国际中心的日常行政事务。
缔结《华盛顿公约》以及设立国际中心,旨在为解决缔约国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
创设一个中立的机构,并提供完善的争议解决程序和调解或仲裁员名单,以便迅速、有效、
公正的解决投资争端,促进国际直接投资的合理分布。尤其是要排除投资者本国政府的介入,
使争议的解决非政治化。
(二)中心的法律地位
中心具有不同于任何其他仲裁机构的特殊法律地位,它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具有
缔结契约,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中心在执行其任务时享有在各国领域根据公约
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中心及其财产享有法律诉讼方面的豁免权;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执
行任务时所实施的行为亦享有此等豁免;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还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税收豁免)
(三)中心管辖争议的范围
中心受理的案件一般仅限于国际投资合同、合作合同、合作开发自然资源以及建筑工程
承包合同,适用该公约解决国际投资争端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对争议主体的要求。)当事人一方是缔约国,另一方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第二,
争议是直接由于投资而引起的;第三,必须有当事人的同意。
(四)仲裁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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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同意任命的独任仲裁员或任何非偶数的仲裁员组
成,如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庭应由3名仲裁员组成,由每一方当事人各任命1名,
第3名仲裁员则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仲裁庭主席,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未组成仲裁庭,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并经双方磋商后,由主席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员(但须当事人同意),(仲
裁员可以是中心仲裁员名单内或外的人士);关于仲裁庭权限,原则上由仲裁庭自行决定;
关于仲裁程序,均应依公约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按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
的仲裁规则(中心现行的仲裁规则共8章56条);关于仲裁应适用的法律,首先应适用双
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未作选择的或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庭可适用争议一方
缔约国(即投资接受国,也即东道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规则),也可适用有关的国际法
规则,经双方当事人授权,还可依“公平和善意”原则进行裁决;关于仲裁裁决,裁决是终
局性的,除依公约规定存在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况外,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和履行(缔约
国不得给予本国民以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如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
依法请求有关国家的法院协助予以强制执行。
此外,芬兰赫尔辛基中央商会仲裁院、维也纳联邦商会仲裁院等,也都在国际上享有一
定的声誉。
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件仲裁委员会的产生和发展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属下的一个
民间性的全国性常设仲裁机构,总部设在北京,并在深圳和上海设有分会,该仲裁委员会设
立的目的在于希望通过仲裁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议,以维护
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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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立。新中国成立后,为了适应我国对外贸易的需要,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政
务院通过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根据这
一决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1956年成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制定了《对
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主要受理对外贸易中发生的争议,对外贸易仲裁委
员会由贸易促会在对外贸易、商业、工业,运输、保险和其他有关行业及法律方面具有专业
知识和经验的15~20名人士组成。从此,我国正式建立了专门受理国际商事纠纷的常设仲
裁机构;
(2)更名。1978年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我国与各国各地区的经济贸易交往
已突破了单纯的货物进出口形式,针对这一发展变化,国务院于1980年发出通知,决定将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增加了仲裁委员会的委员
人数,并将案件的受理范围扩大到有关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合作开发,技术转让,金
融信贷,租赁业务各种国际经济合作中所发生的争议;1984年,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在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设立了办事处。
(3)更名和修改规则。为了进一步扩大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国际影响,促使其在国际
商事仲裁领域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依据国际社会的习惯作法,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决定,
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于同年在贸
促会第一届第三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则于1989
年同时施行,根据该规则的规定,199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上海没立了分
会,深圳办事处亦改名为深圳分会,这一《仲裁规则》在1994年贸促会第二届第二次常务
委员会会议进行了修订。
(4)修改规则。由于1994年我国《仲裁法》的颁布,199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又通过了修正案,新的《仲裁规则》从1995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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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日起生效。
(5)修改规则。1998年4月10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议了1995年
的《仲裁规则》,经中国国际商会审查批准,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
(6)2005年《仲裁规则》
根据新的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根据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
发生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给它的任何国际经济贸易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
协议的存在、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还设有秘书处,负责处仲裁委员会
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专门设有仲裁员名单,是由贸促会从对法律、国际经济贸易和科学
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的;仲裁由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名册
中选任,仲裁庭可由1名独任仲裁员或3名促裁员组成。依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
审理,并依据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或在当事人作选择时,适用与合同或有关争议有最密
切联系的法律,对案件做出实质性裁决;该项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
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
我国法律或1958年《纽约公约》,或我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公约内外国有关法院申请执
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解决争议时十分注重公正、合理、迅速,其仲裁裁决的
公正性得到国内外一致公认,在国际国内享有良好的声誉。近几年来,其受理和审结案件的
数量已跃居世界前列。
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商会属下的一个专门的民间性的,全国性常设仲裁机
构,总部设在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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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立。1958年,国务院通过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设立海事促裁
委员会的决定》,根据这一决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1959年成立了“海事仲裁委
员会”,并制订了《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主要受理海上船舶救助报酬,海上
船舶碰撞、海上船舶租赁与代理业务以及海上船舶运输和保险等九方面发生的争议,海事仲
裁委员会由贸促会在对航海、海上运输、对外贸易、以及法律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
的21-31人士组成。
(2)更名和修改规则。为了使海事仲裁更能适应中国及国际海事迅速发展的需要,使
中国的海事仲裁更具国际性,按照国际社会的习惯作法,1988年国务院决定将“海事促裁
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并于同年在贸促会第一届第三次委员会会议上通
过了《中国海事促裁委员会促裁规则》,该规则于1998年1月1日生效。现行的规则是2000
年修订的,与1995年基本相同。
根据该新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海洋环境污染损
害和船舶买卖、修船、海航,方面的争议以及当事人协议要求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有权就仲裁协议有效性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
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并设有秘书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还备有仲
裁员名单,由贸促会从具有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由双方当事人选择
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其他
方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的内容其本相同。
(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特点
经过40年的努力和发展,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日益完善,纵观我国的两个国际仲
裁机构现行仲裁规则,其主要内容和特点正朝着现代化和国际化的趋势迈进,主要表现在以
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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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扩大了受案范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国际经济贸易中产生的争议,
没有对当事人和争议的范围做出限制性规定(不再限于我国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而可受理包
括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当事人之间以及中国当事人之间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中国海事
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也在原有基础上大大增加了。(见第2条)
2、两仲裁委员会都有权审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并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3、两个仲裁委员会都备有仲裁员名单。仲裁员没有国籍的限制,都是熟悉国际经贸、
海商海事及法律方面的专家。(见第4条)
4、简化了首席促裁员的指定程序。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早先的规则规定应由双方当
事人各自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见第14条)
5、增加了仲裁员回避制度。被选任的仲裁员本人可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
仲裁员回避,至于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做出决定。(见第18条)
6、增加了可在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的规定。(见第5条)
7、关于仲裁保全措施。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中国法律的规定,提请
被诉人的财产所在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国法院做出关于保全措施的裁定。(原先规定是
由仲裁委员会独自采取的)(见第13条)
8、关于案件的审理。应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但当事人要求书面审理的,也可以书面
审理。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商定。审理的地点,一般应在仲裁机构所在
地,经过仲裁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甚至可在中国进行。仲裁庭开庭审理
案件时,一般采取不公开方式,如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须经仲裁庭同意。
9、关于证据。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定,必要
时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10、坚持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原则。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或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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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由仲裁庭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仲裁庭则做出裁决书结案,(不像旧规则做出调解
书),便于执行;如果调解不成功,仲裁庭则按照仲裁程度,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裁决。
11、仲裁裁决及执行。仲裁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意见少可以做成记录
附卷),并应于案件审结之日起45天由做出裁决书,仲裁决定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
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当事人应自觉执行仲裁裁决,
如果一方不自觉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也可以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
或中国缔结的有关国际公约中、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12、关于期间及送达。被诉人应于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20天内指定仲裁员,45天内
提交答辩书没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日期应于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
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的,必须在开庭前12天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出请求,仲裁机构
向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的方式可以有:当面递交;邮寄至收信人的营业地,通常住所或通讯
地址,如经查询不能到上述任何一个地点,则以挂号信投至该收信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
上述地点,即认为已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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