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永川区
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7.07.26
•【字号】永川府办发〔2017〕80号
•【施行日期】2017.07.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永川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川府办发〔2017〕8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重庆市永川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
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26日
重庆市永川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推进依法行
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作用,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对法律顾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法律顾问是指行政机关聘请的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专家、律师
(包括公职律师)。行政机关聘请专家、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包括:
(一)为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法律顾问团;
(二)依据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为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服务的常年法律顾问;
(三)依据法律顾问合同为行政机关单项法律事项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项法律顾
问。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政府法制机构人
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政府法律顾问队伍。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健全管理机构,明确工
作职责,提供履职保障,使政府法律顾问队伍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适应。
第五条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全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各镇街、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工作的日常管理、监督。
区财政局、区审计局负责全区政府法律顾问法律服务费用的监督管理。
区司法局负责政府法律顾问的执业、执纪监督管理。
第六条行政机关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由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区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定向邀请与公开选聘相结合的方式,
组建区政府法律顾问团。法律顾问团主要为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大涉法事务等
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法律顾问团组成人员由区政府法制办提出建议人选,报区政府同意后聘任,颁
发聘书。法律顾问团组成人员的聘期原则上一年一聘,期满可以续聘。
第八条各行政机关选择确定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时,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重庆市政府
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等规定确定法律顾问提供者。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从选定的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中选聘符合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专家、律师担任常年或者专项政府法律顾问。
第十条行政机关聘请常年或者专项政府法律顾问,由其法制机构根据本办
法相关规定拟定建议人选,报行政机关审定。
人选确定后,行政机关应当与其所在的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签订常年或者专
项政府法律顾问合同。
第十一条担任常年或者专项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
力或者经验;
(三)具有法学副教授(或相当)以上职称,或者具有法学博士学位;
(四)了解社情民意,熟悉政府工作规则;
(五)近三年内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
(六)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担任常年或者专项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或者五年法律实务工作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近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其
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近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
处分;
(四)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政府法律顾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名称、政府法律顾问的姓名;
(二)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政府法律顾问的报酬及支付方式;
(五)合同期限;
(六)合同的生效、续签及解除;
(七)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知识产权的归属;
(八)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政府法律顾问发生变更的处理方式;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常年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内容一般包括: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等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政府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非诉讼等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审查政府合同;
(六)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法律事务。
常年、专项政府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内容由行政机关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在
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
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推进依法行政。
法律顾问团主要通过调查研究、咨询论证等工作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常年、专
项政府法律顾问主要通过起草修改法律文书、参与合同谈判、个案咨询、委托代理
等工作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其书面法律意见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交。
第十六条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情权、参与权;
(二)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获取报酬的权利;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
利。
第十七条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
私,以及行政机关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
(三)未经行政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有关法律事务处理的意见;
(四)与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
回避;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
义务。
第十八条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有权解除聘用
关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受所在单位处分的;
(四)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在聘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七)严重违反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八)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九)常年、专项政府法律顾问年度服务质量考评不合格的;
(十)其他依法不能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
第十九条建立常年、专项政府法律顾问合同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应当自法
律顾问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条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加强对法律服务费用的监管。未经区政府法
制办备案的法律服务合同费用、超出法律顾问合同的费用不得在财政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建立受聘政府法律顾问交流培训制度。区政府法制办适时组织
受聘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经验交流、专题培训或理论研究。
第二十二条建立受聘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制度。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
当妥善保管受聘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资料,并及时归档。工作档案包括:
(一)选聘政府法律顾问的相关材料;
(二)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的正式文本;
(三)法律(审查)意见及形成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四)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证据等案
卷材料;
(五)工作总结、工作建议;
(六)考核、考评的相关材料;
(七)其他与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建立常年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报告制度。常年政府法律顾问应当
于每年11月底前向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提交加盖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公章的书
面工作报告,并结合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
第二十四条建立常年政府法律顾问服务质量考评制度。行政机关法制机构
应当于每年12月上旬对常年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法律风险防范、
服务态度、工作效率等履职情况进行年度服务质量考评。考评结果分为优秀、合
格、不合格。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考评结果为优秀:
(一)创新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在全市或者全国被推荐;
(二)为行政机关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
(三)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考评结果为不合格: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工作会议三次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两次以上的;
(三)因自身过错导致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败诉的;
(四)因自身过错未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专项政府法律顾问服务质量由行政机关结合专项法律服务内容进行考评,具体
考评工作由其法制机构负责。
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合格的考评结果前,应当听取常年、专项政府法律顾问的陈
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中旬将本年度常年、专项政府法律顾问考评情况报
区政府法制办审核,审核结论为最终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建立常年、专项政府法律顾问服务质量通报制度。行政机关法
制机构应当于次年1月将服务质量考评结果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法律顾问所在的服务
机构进行通报。
第二十六条建立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区政府法制办在依法行
政考核中对行政机关政府法律顾问管理情况一并进行考核。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于次年1月底前,将全区法律顾问管理情况考核结果报区政
府。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有违反本办
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区政府法制办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成绩显著,或者为行政机关依法决
策做出突出贡献的,区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聘请、管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过程中,因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行政机关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政府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操守,造成行政机关重大经
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超过”、“不
满”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未设置法制机构的,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职责由实
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履行。
第三十三条已签订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尚未到期的,行
政机关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向区政府法制办进行
备案,其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考评、考核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区属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新城管委会、凤凰湖园区管委
会、港桥园区管委会、三教园区管委会对法律顾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办进行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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