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防相关法律法规

更新时间:2024-11-07 05:23:20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3日发
(作者:广州大学城租房)

消防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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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

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

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

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

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

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

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

资质、资格。

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

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

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

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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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

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

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

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

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

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

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

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

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

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

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江苏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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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对

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

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检验、检测、维修、保养条

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

测、维修和保养

第二十七条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

测、评估,灭火器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依法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

(一)有符合规定的执业人员;

(二)有关设施、设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从事消防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具有消防相关专业

技术职称,经考试合格,取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执业资格,或者按照国家规

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

技术标准、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第二十九条从事灭火、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队员和从事建筑防火工作的有

关消防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鼓励其他

消防从业人员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第四十六条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前期需要依法取得的审批文

件或者许可证件;申请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应当提供具备资质

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合格报告。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

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

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但不需

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报送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抽

查并出具意见书;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予以检查。

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

计审核或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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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

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

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

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

测、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六十条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

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责令停止

执业六个月,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许可证书,以及超越资质

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吊销消防技术服

务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资格

的,撤销资质、资格,三年内不得申请该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因出具虚假文件,被依法吊销资质的,三年内不得申请该消防技

术服务资质。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

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

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

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

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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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及应急救援无关

的事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资质资格要求]维保机构应当取得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资

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内独立开展技术服务活动。执业人员应当取得建筑消防设施维修

保养技术服务执业资格,方可从业。未取得资质、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

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基本要求]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

竞争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

服务活动,对服务质量负责,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承接技术服务]维保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统一格式

的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

责任。技术服务合同应当于签订后一个月内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委托方和

维保机构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减少服务项目和内容,规避维修保养责任。委托方不得与

不具备资质的维保机构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维保机构执

业。

第二十条[实施技术服务]维保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具体情

况,拟定具体的服务方案,明确项目负责人,并至少指定两名以上执业人员负责实

施。

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执业资格,且具有消防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

取得高级技能以上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执业人员担任。现场执业人员

应当向委托方出示执业资格证书,委托方有权核查。

第二十一条[技术服务要求]维保机构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以及《建筑消防

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等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内容、程序、周期等要求,开

展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测试等技术服务,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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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保机构在巡查、巡检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故障,或者接到委托方通

知要求维修的,能够当场修复的应当立即修复解决;没有条件立即修复解决的,应当

在24小时内组织维修,尽快排除故障。

开展技术服务应当作出客观、完整的记录,记录表采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

理》(GB25201)附录规定的统一的记录表式样,由经办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经

委托方负责人确认。

第二十二条[年度检查测试]维保机构应当对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

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测试。年度检查测试报告应当经经办人、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

签名,并加盖维保机构印章。年度检查测试报告应当按规定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备案。

第二十三条[内部管理]维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技术服务质量保

证体系,严格技术服务流程控制,加强对本机构执业人员的职业教育、业务培训和监

督管理。

维保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技术服务档案,及时、妥善保存维修保养记录、

检查测试报告、影像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在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技术服务文件;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或者违反维修保养程序,压减维修保养

内容,降低维修保养质量;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

(四)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维修保养活动;

(五)转包技术服务项目;

(六)故意压价、哄抬价格等不正当价格竞争;

(七)泄露委托方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八)违反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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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定期组织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设施全面检

测;

(四)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予以

劝阻、制止,对发现的专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火灾隐患及时要求整改。对劝阻、制止

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社区网络

等途径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六)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妥善保管消防档案资料;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管理情况。业主、使用人应

当明确其专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配合统一管理机构做好消防工

作。

第三十一条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

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二条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防设施检测、维修、停用登记制度,并将消

防设施年度检测记录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

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或者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

时组织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或者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责令改

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有关消防安全情况的,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

地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

用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单位及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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