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更新时间:2024-11-07 07:34:48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3日发
(作者: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3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35

消毒管理办法..........................................................................................46

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55

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69

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79

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技术规范80-107.................................................85

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104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109

GBZ130-2013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防护要求......................................................................................122

附录

医疗机构不良计分记录....................................................................................................................................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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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

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

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众。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是指:鼠疫、。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

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

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

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

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

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

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

丝虫病,除、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

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

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

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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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中的肺和

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的预防、控制措

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

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

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

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

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

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

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

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

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

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

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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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

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

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

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

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

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

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

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

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

本、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

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

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

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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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

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

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

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

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

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

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

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

置。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

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

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

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

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

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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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

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

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

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

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

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

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

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

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

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

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

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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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

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

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

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

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

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

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

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

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

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

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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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

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

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

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

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

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

织他人出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

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

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

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

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

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

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

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

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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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

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

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

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

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

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

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

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

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

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

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

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

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

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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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

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

检疫机关发现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

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

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

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

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

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

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

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

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

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

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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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

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

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

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四章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

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

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

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的,可以由公

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

要的和控制传播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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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

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

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

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

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

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

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

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

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

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

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

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

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

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

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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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聚集的活

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

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

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

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

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

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

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发生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

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

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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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

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

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

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患、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

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

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

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

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

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

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

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

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

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章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

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

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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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

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

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

和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

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

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

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

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

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

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

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

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

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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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

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

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

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

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

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

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

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

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

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

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

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

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

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

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

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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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

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

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

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

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

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

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

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

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六十一条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

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

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实行医疗救助,

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

门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

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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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

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

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

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

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

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

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

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

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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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

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

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

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

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

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

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

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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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

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

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

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

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

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

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

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

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

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

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

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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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

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

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

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已取得许可

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

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

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

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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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

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

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

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

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

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五条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

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

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

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

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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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

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

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

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

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

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

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

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

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

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

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

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

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

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

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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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

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活动的机构。

第七十九条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

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

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

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

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

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

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

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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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

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

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

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

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

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

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

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

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

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

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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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

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

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

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

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

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

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

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

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

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

民通报。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

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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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

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

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

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

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

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

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

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

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

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

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

清洁。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

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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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

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

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

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

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

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

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

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

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

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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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

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

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

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

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

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

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

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

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

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

疗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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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第三十二条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

要求。

第三十三条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

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

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

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

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

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

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

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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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

患。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

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

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

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

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

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

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

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

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

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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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

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

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

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

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

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

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

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

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

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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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

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

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

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

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

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

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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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

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

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

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

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

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

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

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

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

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

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造

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

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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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

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

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

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

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

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

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

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下的。

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

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

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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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

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

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

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

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

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

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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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

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

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

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

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

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

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内容包括:

(一)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

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

制度及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

(三)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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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

(四)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

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

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

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

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

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

急处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他问题。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

故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

急处理措施,并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

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汇总逐级上报至当地省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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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

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

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3人以上死亡或者

10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

大事故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报告,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

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6小时内

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6小时内

向卫生部报告。

发生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

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

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

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

紧急处理知识等,制订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

废物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

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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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

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

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他缺陷;

(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

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

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

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五)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门机

构处置;

(六)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

由专门机构处置;

(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

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

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

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九)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

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十)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

废物不得取出。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

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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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第十四条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

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第十五条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

标识,在每个包装物、容器上应当系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应

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六条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

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七条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

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

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八条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包装物或

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

触身体。

第十九条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

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

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

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

天。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

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

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

接触医疗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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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

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

条件。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

置,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

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

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

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

物。

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

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

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

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

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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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

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

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

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

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

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

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

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

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

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

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

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

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以下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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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一)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熟悉本机构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

要求;

(二)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和操作

程序;

(三)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

防护等知识;

(四)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预

防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

(五)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

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

大小的不同,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机构内从事

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

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

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

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机

构内的相关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

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

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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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况;

(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

理情况;

(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

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

发生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事故,或

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

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

材料。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

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

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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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

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

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

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逾期

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造成传染病传播

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

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

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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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

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

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

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

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

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

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造成传染

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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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

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采供血机构。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消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

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

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毒的卫生要求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

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

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

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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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

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

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

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

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

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

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

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

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

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

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

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

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

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四条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

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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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第十五条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

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六条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

定。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

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

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

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

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

企业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

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

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

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类。

第二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每年复核一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

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

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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