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3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35
消毒管理办法..........................................................................................46
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55
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69
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79
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技术规范80-107.................................................85
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104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109
GBZ130-2013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防护要求......................................................................................122
附录
医疗机构不良计分记录....................................................................................................................................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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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
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
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众。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是指:鼠疫、。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
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
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
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
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
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
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
丝虫病,除、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
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
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
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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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中的肺和
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的预防、控制措
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
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
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
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
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
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
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
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
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
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
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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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
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
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
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
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
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
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
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
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
本、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
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
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
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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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
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
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
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
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
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
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
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
置。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
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
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
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
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
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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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
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
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
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
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
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
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
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
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
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
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
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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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
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
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
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
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
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
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
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
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
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
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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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
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
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
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
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
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
织他人出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
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
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
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
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
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
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
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
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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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
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
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
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
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
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
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
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
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
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
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
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
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
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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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
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
检疫机关发现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
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
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
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
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
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
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
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
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
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
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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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
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
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
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四章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
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
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
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的,可以由公
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
要的和控制传播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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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
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
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
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
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
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
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
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
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
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
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
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
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
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
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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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聚集的活
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
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
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
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
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
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
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发生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
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
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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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
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
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
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患、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
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
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
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
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
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
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
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
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
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章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
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
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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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
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
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
和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
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
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
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
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
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
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
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
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
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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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
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
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
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
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
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
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
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
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
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
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
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
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
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
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
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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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
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
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
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
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
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
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
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
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六十一条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
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
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实行医疗救助,
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
门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
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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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
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
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
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
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
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
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
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
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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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
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
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
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
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
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
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
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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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
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
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
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
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
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
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
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
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
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
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
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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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
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
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
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已取得许可
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
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
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
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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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
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
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
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
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
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五条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
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
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
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
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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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
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
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
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
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
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
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
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
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
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
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
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
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
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
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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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
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活动的机构。
第七十九条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
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
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
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
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
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
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
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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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
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
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
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
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
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
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
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
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
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
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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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
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
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
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
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
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
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
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
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
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
民通报。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
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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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
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
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
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
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
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
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
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
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
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
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
清洁。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
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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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
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
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
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
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
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
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
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
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
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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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
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
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
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
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
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
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
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
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
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
疗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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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第三十二条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
要求。
第三十三条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
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
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
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
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
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
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
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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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
患。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
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
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
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
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
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
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
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
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
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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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
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
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
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
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
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
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
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
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
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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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
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
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
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
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
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
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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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
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
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
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
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
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
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
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
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
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
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造
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
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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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
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
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
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
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
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
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
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下的。
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
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
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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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
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
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
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
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
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
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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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
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
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
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
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
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
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内容包括:
(一)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
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
制度及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
(三)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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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
(四)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
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
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
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
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
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
急处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他问题。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
故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
急处理措施,并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
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汇总逐级上报至当地省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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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
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
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3人以上死亡或者
10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
大事故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报告,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
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6小时内
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6小时内
向卫生部报告。
发生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
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
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
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
紧急处理知识等,制订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
废物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
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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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
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
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他缺陷;
(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
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
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
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五)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门机
构处置;
(六)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
由专门机构处置;
(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
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
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
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九)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
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十)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
废物不得取出。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
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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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第十四条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
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第十五条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
标识,在每个包装物、容器上应当系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应
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六条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
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七条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
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
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八条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包装物或
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
触身体。
第十九条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
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
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
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
天。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
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
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
接触医疗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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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
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
条件。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
置,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
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
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
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
物。
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
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
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
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
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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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
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
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
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
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
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
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
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
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
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
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
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
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以下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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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一)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熟悉本机构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
要求;
(二)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和操作
程序;
(三)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
防护等知识;
(四)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预
防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
(五)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
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
大小的不同,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机构内从事
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
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
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
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机
构内的相关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
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
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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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
(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
理情况;
(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
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
发生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事故,或
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
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
材料。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
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
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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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
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
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
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逾期
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造成传染病传播
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
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
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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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监督法律法规选编
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
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
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
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
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
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
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造成传染
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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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
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采供血机构。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消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
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
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毒的卫生要求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
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
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
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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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
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
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
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
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
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
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
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
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
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
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
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
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
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四条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
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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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
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六条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
定。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
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
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
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
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
企业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
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
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
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类。
第二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每年复核一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
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
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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