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法律法规政策汇总(2020最新)

更新时间:2024-11-07 06:39:48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2日发
(作者:旅游消费券)

社会团体法律法规政策汇总(2020最新)

法规清单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二、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山东

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2002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28次

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9日发布,自2003年1月1

日起施行)

三、《山东省社会团体换届选举工作指引》(鲁民〔2018〕

47号)

四、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业协会商会负责

人任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鲁民〔2018〕48号)

五、山东省民政厅关于优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服务的十

条意见(鲁民〔2019〕25号)

六、山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社会组织领域“放管

服”改革的意见(鲁民〔2018〕38号)

七、《关于进一步深化社会组织领域“放管服”改革的

意见》(烟民[2018]41号)

八、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

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

九、中共山东省社会组织综合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

省管社会组织负责人人选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鲁社

综委发〔20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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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

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

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

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

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

体。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

法人条件。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

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

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

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

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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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

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

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

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

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

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

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

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

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管理。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

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

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

作。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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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

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

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

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

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

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

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

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

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

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

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

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

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

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

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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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

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

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

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

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

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

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三)

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

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在申请登记

时弄虚作假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

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及

其权利、义务;(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

生程序;(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资

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终止程

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

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

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

人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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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

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

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

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

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

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

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

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

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

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

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

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

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

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

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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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

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对

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

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

罚。

第二十五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

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

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

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

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

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

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社会团体

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

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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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

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

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

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

方式向社会公布。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

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

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

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

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

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

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

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

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

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

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

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

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

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

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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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

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

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

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

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

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

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

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

上5倍以下的。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

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

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

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

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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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

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

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

院民政部门制定。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

登记。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

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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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2002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

11月19日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

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

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团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协会、学会、联合会、

研究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条例》和本

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

动。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工会(含产业工会)、共青

团、妇联、科协、青联、侨联、台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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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团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

成立,并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不属于登记范围。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

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

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

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

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

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行业、学科或

者业务范围涉及2个以上部门或者组织的,主要业务部门或

者组织为业务主管单位。活动范围在乡(镇)或者城市街道地

域内的社会团体,其相应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

事处为业务主管单位。

第八条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性社会团体的登记

管理;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县

(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县(市、区)性及以下区域性社会

团体的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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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

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

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

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一定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税务、新

闻出版、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登记管理

机关做好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

审查同意,由发起人或者组织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二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发展需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

神文明建设。

(二)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

书长在业务上应当具有代表性。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应当

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并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

代表人。

(三)有5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

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会员在本行政区域的分布应当具有广泛性。

(四)有规范的名称。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

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非全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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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以“山东”、“山东省”、“鲁”、“齐鲁”等

字样。

(五)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住所。

(七)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基金会必

须有专职财务人员。

(八)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并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

金。

(九)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三条禁止成立以某一姓氏或者以某一姓氏为主

体组成的宗族性社会团体。

乡(镇)和城市街道及其以下区域不得设立宗教性社会团

体。

第十四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或者组织

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发起人或者筹备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

职业、简历和住址等身份情况证明。

(六)参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制发的《社会团体

章程示范文本》拟定的章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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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筹备成立宗教性社会团体除提交前款规定文件外,

还必须提交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

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和教规。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筹备成立社

会团体的有关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

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或者组织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

围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会员分布缺乏广泛性和代表性的。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曾经或者正在受到剥夺政治

权利的刑事处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业务上不

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的。

(五)在申请筹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经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

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

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

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

以外的活动。逾期不召开成立大会并申请成立登记的,其筹

备批准效力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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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社会团体的登记

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社会团体筹备符合

规定要求的,准予登记,发给民政部统一制发的《社会团体

法人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

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和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申请刻制印章、开设银行帐户。

社会团体应当将经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刻制的印

章和依法开设的银行帐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启

用。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

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经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隶属

的社会团体的章程,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发展会员和

开展活动。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

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四章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

更登记。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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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的变更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

(四)变更办公住所的,提交新办公住所产权或者使用

权证明;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交接双方的协议文件;

变更注册资金的,提交验资报告。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

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社会团体申请变更

登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

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颁发登记证书;不予变更

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的,社会团体的原负责人或者有关

工作人员应当在变更登记后5日内,向接任的负责人或者有

关工作人员移交社会团体证书、印章和资料。不得拒绝移交

或者非法占有。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

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

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了章程规定任务,没有必要存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需要终止的。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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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开展清算

工作。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

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

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

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

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经注销或者撤销后,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

时注销或者撤销。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或者代表

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原登记

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

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经注销或者撤销后,其遗留的财

产、人事问题由其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

理,登记管理机关予以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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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

处罚。

第二十九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

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

违法行为。

(五)负责社会团体的人事管理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可以通过下

列途径筹集开展活动的必需经费: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有关部门的资助。

(三)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

(四)技术资料或者科研成果的有偿转让费。

(五)举办展览、培训和技术服务等有偿服务的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的资助,按照省

级以上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社会各界的捐

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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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合法资产。社

会团体的经费和依照章程开展活动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

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

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

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

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自我约束、自我

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机制,实现章程规定的宗旨。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

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

会期间领导本社会团体开展日常活动,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

代表大会负责。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

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会员或者

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必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

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情况特殊的,也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

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

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登记管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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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在社会团体换届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

前,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使用社会团体编

制,其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和省关于事业单位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

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

(五)财务管理情况。

(六)应当报送的其他情况。

社会团体的年度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

应当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的重大事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

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社会团体应当将经批准编辑出版的图书报刊在发行之

日起30日内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新闻单位对社会团体进行宣传报道时,

应当查验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对不提供社会团体有效登记

证书的,不得宣传报道。

第三十九条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或者注销,由登记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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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机关予以公告。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或者印章遗失的,应

当及时在报刊上声明遗失,并按规定申请补发登记证书或者

按规定制作印章。

第四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履行法定职责,不

得收取费用。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

用。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

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连续1年以上未开展活动的。

(三)连续2年不参加年度检查或者连续2年年度检查不

合格的。

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

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

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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