杂志出版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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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2日发
(作者:2014年社保缴费基数)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期刊业的繁荣和发展,规范期刊出版活动,加强期刊出版管理,

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期刊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期刊由依法设立的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期刊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期刊又称杂志,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者年、季、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

周期出版的成册连续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期刊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

册手续的期刊社。法人出版期刊不设立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期刊编辑部视为期刊出版单位。

第三条期刊出版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

益相统一的原则,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

知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期刊发行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

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

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期刊出

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期

刊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期刊出版单位负责期刊的编辑、出版等期刊出版活动。

期刊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期刊

的出版。

第七条新闻出版总署对为我国期刊业繁荣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期刊出版单位及个

人实施奖励。

第八条期刊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

理。

第二章期刊创办和期刊出版单位设立

第九条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期刊重复的名称;

(二)有期刊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三)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四)有确定的期刊出版业务范围;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期刊出版活动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专业人员;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八)有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

久居住的中国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国家对期刊及期刊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中央在京单位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

单位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由中国人民解

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单位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

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并由主要主办单位

提出申请。

期刊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隶属单位。期刊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须在同一行

政区域。

第十二条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由期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提

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期刊出版申请表》;

(二)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拟任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职

业资格证书;

(四)编辑出版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办刊资金来源、数额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六)期刊出版单位的章程;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八)期刊出版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

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期刊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办理注册登

记手续: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期刊出版登记表》,

填写一式五份,经期刊主管单位审核签章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

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将《期刊出版登记表》报送新闻

出版总署备案;

(二)公开发行的期刊,可以向ISS中国国家中心申领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并向新闻

出版总署条码中心申领条型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期刊出版登记表》审核无误后,在10日

内向主办单位发放《期刊出版许可证》;

(四)期刊出版单位持《期刊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

业执照。

《期刊出版登记表》由期刊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

闻出版行政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五条期刊主办单位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注册登

记手续,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期刊主办单位须把有关批准文件缴回

新闻出版总署。

期刊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期刊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

并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期刊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新闻出版

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六条期刊社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

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依

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的,依照本

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期刊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本规定所称期刊业务范围包括办刊宗旨、文种。

第十九条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

变更地址,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期刊休刊,期刊出版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备案并说明休刊理由和期限。

期刊休刊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休刊超过一年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期刊出版单位终止期刊出版活动的,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其主办单位向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

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二条期刊注销登记,以同一名称设立的期刊出版单位须与期刊同时注销,并到

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的期刊和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再以该名称从事出版、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中央期刊出版单位组建期刊集团,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地方期刊出版单

位组建期刊集团,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

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第三章期刊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期刊出版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期刊刊载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

定。

第二十五条期刊不得刊载《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禁

止内容。

第二十六条期刊刊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受到侵害的,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期刊刊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

事人有权要求期刊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期刊上予

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期刊刊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公正,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该期刊出版单位更正。

第二十七条期刊刊载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等重大选题的内容,须按照重大选题备

案管理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内容。

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

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

第二十九条期刊出版单位与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

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期刊出版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期刊使用语言文字须符合国家有

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期刊须在封底或版权页上刊载以下版本记录:期刊名称、主管单位、主办

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总编辑(主编)姓名、发行范围、定价、

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等。

领取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的期刊须同时刊印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

第三十二条期刊须在封面的明显位置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等顺序编号,不

得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号。

期刊封面其他文字标识不得明显于刊名。

期刊的外文刊名须是中文刊名的直译。外文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中文刊名;少数民族文

种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汉语刊名。

第三十三条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期刊,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

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

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须按创办新期刊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期刊可以在正常刊期之外出版增刊。每种期刊每年可以出版两期增刊。

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增刊,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拟出增刊的文章编目、印数、定价、出版时间、

印刷单位,经其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

政部门审批;批准的,发给一次性增刊许可证。

增刊内容必须符合正刊的业务范围,开本和发行范围必须与正刊一致;增刊除刊印本规定第

三十一条所列版本纪录外,还须刊印增刊许可证编号,并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

第三十五条期刊合订本须按原期刊出版顺序装订,不得对期刊内容另行编排,并在其

封面明显位置标明期刊名称及"合订本"字样。

期刊因内容违法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该期期刊的相关篇目不得收入合订

本。

被注销登记的期刊,不得制作合订本。

第三十六条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

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期刊出版单位利用其期刊开展广告业务,必须遵守广告法律规定,发布广

告须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不得刊登有害的、虚假的等违法广告。

期刊的广告经营者限于在合法授权范围内开展广告经营、代理业务,不得参与期刊的采访、

编辑等出版活动。

第三十八条期刊采编业务与经营业务必须严格分开。

禁止以采编报道相威胁,以要求被报道对象做广告、提供赞助、加入理事会等损害被报道对

象利益的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

期刊不得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

第三十九条期刊出版单位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必须持有新闻出版总署

统一核发的新闻,并遵守新闻出版总署《新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期刊出版单位在登记地以外的地区设立记者站,参照新

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审批、管理。其他期刊出版单位一律不得设立记者站。

期刊出版单位是否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认定。

第四十一条期刊出版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权

力摊派发行期刊。

第四十二条期刊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法规,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

料。

期刊出版单位应配合国家认定的出版物发行数据调查机构进行期刊发行数据调查,提供真实

的期刊发行数据。

第四十三条期刊出版单位须在每期期刊出版30日内,分别向新闻出版总署、中国版

本图书馆、国家图书馆以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刊3本。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期刊和期刊出版单位的登记、

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期刊出版单位及其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

管理。

第四十五条期刊出版管理实施期刊出版事后审读制度、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

年度核验制度和期刊出版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期刊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将从事期刊出版活动的情况向新闻出版行政部

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审读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

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期刊进行审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

门提交审读报告。

主管单位须对其主管的期刊进行审读,定期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

期刊出版单位应建立期刊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的

需要,可以随时调阅、检查期刊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

第四十七条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期刊出版质量进行

全面评估。

经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期刊出版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能维持正常出版活动的,由

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

登记。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期刊实施年度

核验。年度核验内容包括期刊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期刊登记项目、出版质量、遵纪守法情况

等。

第四十九条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期刊出版单位提出年度自检报告,填写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期刊登记项

目年度核验表》,经期刊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审核盖章后,连同本年度出版的样刊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期刊出版单位自检报告、《期刊登记项

目年度核验表》及样刊进行审核查验;

(三)经核验符合规定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期刊出版许

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期刊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即为通过年度核验,期刊

出版单位可以继续从事期刊出版活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完成期刊年度核验工作30日内向新闻

出版总署提交期刊年度核验工作报告。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二)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应予处罚的;

(三)主管单位、主办单位未履行管理责任,导致期刊出版管理混乱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缓验期满,按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重新办理年度核验。

第五十一条期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

(一)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二)期刊出版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的;

(四)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期刊出版单位自第二年起停止出版该期刊。

第五十二条《期刊出版许可证》加盖年度核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有关部门在办理期

刊出版、印刷、发行等手续时,对未加盖年度核验章的《期刊出版许可证》不予采用。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期刊出版单位,经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

《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年度核验结果,核验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期刊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条件。

第五十五条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期刊出版单位的新任社长、总编辑须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采取

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责令停止印制、发行期刊;

(六)责令收回期刊;

(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期刊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

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期刊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期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

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

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

罚。

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第五十八条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

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五十九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

第六十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第六十一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依照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

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罚。

第六十二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

(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

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

(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

行的。

第六十三条期刊出版单位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新闻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

署《新闻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记者站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

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对期刊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

管单位,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期刊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对直接

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岗位。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后,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和《〈期刊管理暂行规

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此前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期刊出版活动的其他规定,凡

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自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新闻出版业融资活动的实施意见

2006年1月8日

新闻出版总署2003年7月25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

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1〕17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新

闻出版业融资活动的规范和指导,特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如下:

1.经中央宣传部和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试点报业集团、出版集团、期刊集团、音像电子出版集团的编辑

出版业务,可以合作的方式在全国新闻出版系统融资。

2.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同意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试点集团可以项目合作的方式,

吸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资金。投资方不得介入编辑业务,所吸纳的资金严格限制在经批准的项目内使用。

3.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试点集团的经营部门(指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的印制、发行等业务部门),

可按现代企业制度的原则,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资本,集团国有资本

应不低于51%的股份。

4.经中央宣传部和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试点发行集团可按现代企业制度的原则,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

份有限公司,吸收国有资本、非国有资本和资本,集团国有资本应不低于51%的股份。发行集团设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条件成熟时,经中央宣传部和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可申请上市发行股票募集资金。

5.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印刷集团可按现代企业制度的原则,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吸收

国有资本、非国有资本和资本,由集团国有资本控股。印刷集团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条件成熟时,可申

请上市发行股票募集资金。

6.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内涵式发展试点单位,可比照上述规定进行融资。

7.各集团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要认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资产评估工作,切实

保障国家权益,严禁以承包、持股等方式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或无偿分配给个人。

8.其余新闻出版单位一律按现行规定执行。

出版管理条例

新华社北京3月19日电出版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

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

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

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

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

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

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

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

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

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十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产业

和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

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

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

理由。

第十五条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

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

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

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

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

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

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

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

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

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

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

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

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延期。

第二十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

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

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章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三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

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

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

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

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

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

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

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第四章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

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

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

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

承接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

行。

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四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

版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三十六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

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

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

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四十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一条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

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

第四十二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

(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

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

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的内

容。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否

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

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

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六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

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

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

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

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四十八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出版物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出版物展览。

依照前款规定展览的出版物需要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

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

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

进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

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

通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国务院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章保障与奖励

第五十四条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五十五条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

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五)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五十六条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发行。

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

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

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

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

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

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

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

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

以下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

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六十四条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没

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

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

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违

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

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

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

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

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

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

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撤销

登记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

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出版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

款决定与收缴分离;收缴的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接受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

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同时

废止。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

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

发行活动。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

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

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

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

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总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总发行业务的分公司外,总发行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七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其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

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

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

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

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单店

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五)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六)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

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

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

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

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

同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

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

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

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

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

格;

(六)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少于500

平方米;

(七)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八)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

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

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

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

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新闻出

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

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

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

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

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非法人的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活动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中,从

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业务,连锁门店超过30家的,不允许外资控股;外国投资者不得以

变相参股方式违反上述有关30家连锁门店的限制。

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连锁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的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人获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

件后,还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并于获得批

准后9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出版物

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取

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

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自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15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

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

批,但应于设立后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可在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及时间

内,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但须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

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并须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

版物零售业务。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根据拟设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分别

按照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出版物经

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分支机

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

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

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

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并向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

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销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

行。

第二十四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

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

单位进货;

(二)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

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

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七)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

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

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

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六条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

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建立发行出版物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

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

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

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活动的,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

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并须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

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

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教科书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

书,其发行单位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管理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

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

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

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第三十三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

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

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

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

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单位吊销其法定代

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

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

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

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报送统计数据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

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

辖市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合资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电影产品)的发

行服务;

(二)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允许其控股,

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

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取得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除已依法设立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设立或者变

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

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全国性连锁经营,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

第四十四条《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的样式由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新闻出版总署和有关部门颁布的《出版物市场

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

管理办法》和《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

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纸杂志名称作

为商标注册的几项规定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局、新闻出版署

发文文号:工商标志(1987)第20号

发布时间:1987-2-2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纸杂志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几项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版(文化)(局)(厅)总社,

中央一级报社、杂志社、出版社:

报纸、杂志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专用,目前已引起出版单位的重视。为了做好报纸、杂志

名称的商标注册工作,现做如下规定:

一、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报纸、杂志名称需要取得商标专用

权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

二、申请注册的报纸、杂志名称,必须是经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中

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新闻出版署,中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宣传部正式批准创办的

报纸、杂志。

三、报纸、杂志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应按《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的

程序办理。申请人需持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文化)局(厅)总社报纸、杂志登记证,

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申请手续。

四、报纸、杂志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注册人名义,应以领取报纸、杂志登记证的

单位名称为准。申请书式中"营业执照"一栏可填报纸、杂志登记号,"技术标准"一栏可不填

写。

五、内部发行的报纸、杂志名称,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专用。

六、出版单位使用特有标志作为商标,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依照《商标法》及本通

知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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